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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立法时代下我国公司法可诉性研究范文

时间:2022-08-07 09:22:11

后立法时代下我国公司法可诉性研究

摘要:处于后立法时代的中国公司法发展之路中面对的最主要任务,是该怎样实现由文本主义公司法转变为实践主义公司法的目标。其关键之处就是转变公司法的可诉性。现行的各项公司法无论是在程序设计层面还是在实体法层面均表现出可诉性劣汰。如果要改善这种状况,就需要从宏观和微观两个视域双管齐下。宏观视域立足于改变现有公司法的逻辑方式,从路径设计方面改变公司法方向;微观途径通过对公司法实体价值重新把握,具体的做法是针对公司法可诉性提出一些创造性的构想,使其能达成将实体法、司法介入和主体参与这三方面合而为一的新型公司法可诉性逻辑的最终目标。因此笔者认为应该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提升我国司法发展。

关键词:后立法时代;法律解释;公司法

可诉何为法的可诉性:法的可诉性是指基于法律规定,法律关系的主体在自身法律利益是收到损害时,可通过法院诉讼来寻求救济。深入解释一下就是:法律的可诉性是指在实体法层面上的可诉性,法律本身的可争讼性经常会涉及法律的违宪审查问题。法的可诉性主要包含以下四点:(1)法的可诉性对象是社会纠纷;(2)法的可诉性实现基于纠纷主体自愿的选择;(3)法的可诉性实践方式是司法;(4)法的基本属性中就有法的可诉性。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法的可诉性这一天然属性也是现代法治国家所制定出的法律共有的基本特征之一。不过实体法上的可诉性并不完全等同于法的可诉性,如果将两者混淆就是以偏概全了,在实际认识中,实体法的可诉性是归于法的可诉性范畴之内,这里的法的可诉性知识一种狭义的认识。广义层面的法的可诉性要同时包括实体法的可诉性,和实现法的可诉性。也就是说,实现法和实体法的两种可诉性既是相互联系的又是存在区别的,唯有将二者结合起来,才能达成法的可诉性的落成。

一、对已有公司法可诉性现状的反思

法的实体性侧重于保证法条判断是非的属性,也可以被纠纷主体作为依据诉求于法院,整个过程处于一种静态,而实现法则作为一个用于解决纠纷的机制,相比较之下,实现法更为宏大并且有动态有静态,操作过程中除了法律本身的可诉性参与之外,还需要纠纷主体的自愿选择和司法实践同时参与;从这里能够看出,两者的关系是,后者是前者的基础,而前者是后者操作的的具体路径。将概念性的问题解释清楚后,我们回到主题———公司法的可诉性究竟是何物,我觉得公司法的可诉性是指公司法不但具备的判断主体之间纠纷是非的能力,并能够使争议进入正常诉讼程序的属性,除此之外,还要有能够实现这些要求的具体途径和手段。要达到这个目标,需要公司法满足以下两个要求,①实体法的清楚规定、司法保证有效、纠纷主体能够方便参与。②具体内容的制定上,实体法的规定做到以下两个要求,第一,公司法要能够判断利益主体间具体纠纷是非的功能。第二,在作出判断后,公司法相关条文能够将争议对象付诸于具体诉讼程序,达成以上两点后,就能够将现有法律体系中一些仅具有价值判断功能但无法将诉诸对象付诸于程序救济的条款剔除出来。

(一)为什么要健全公司法可诉性

之所以要健全公司法的可诉性,我们是为了能够架起一条沟通法条和实践的桥梁。法律是用于规范外部行为和适用于法院在具体程序上能依据的社会规则的集合。从目前世界各现代化国家制定的公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公司法的功能显现出实体性与程序性逐渐分开的趋势:法的功能性是给各法律实体提供具体规则的。而法的程序性则是为了解决公司内部的冲突而存在的。从某个层面上来讲,实体性是公司法的“静态功能”,形成整套框架和规范;程序性是公司法的“动态功能”,用于解决纠纷。无论是静态还是动态,都只有在实现公司法的可诉性的基础上才能得以实现。所以说,实现公司法立法本意的根本就是实现公司法的可诉性。在2005年我国对公司法的重新修定过程中,由于已经累积了大量的先进理论,又大量的借鉴国外最新成果,使得当时所制定出公司法成为了整个世界上最先进的公司法。不过在先进的制度也需要之制定后不断的修改更迭,保证法律适用对象的有效性,法律的尊严来自于执行,只有将公司法从法条中拉下来真正用于实践,法条的设定目标才能够得以达成,而要做到这种转化就需要公司法的各类践行主体能够广泛参与实施。公司法的可诉性价值体现于能够连接法条和法律实践,正因如此,在制定完公司法的后立法时代也就是今天,如何检视、健全公司法的可诉性就成为了公司法修订工作的方向和重点。

作为针对零五年版公司法修改的突出点之一,曾经广受批评的“现行公司法缺少可诉性”这一问题得到了解决,此方面的细节过程有着严密的条文设计,对于存在的“股东权利及救济”相关问题进行了详细的扩充和细化,只公司法法条,“法院”一词出现的频率从原来公司法的9处增加为23次,从这个侧面可以看出公司法在实体规范层面已经增加了对法律行为可诉性的注意。但从另一方面来看,我们也应注意到,公司法内含的一些实体性规范,因为缺少清楚的行为要素、纠纷解决途径、责任后果以及诉讼运行机制,使得公司法的实际可诉性无法得到真正意义上的实现。为解决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若干个相关的司法解释,以期能够为法院的具体审判行为提供详尽的裁判依据,不过司法解释的频繁出台不仅仅有“越级造法”之嫌,在实际操作中其实并不能作为规范对公司法裁决工作起到导引。此外从司法介入的角度来讲,只到今天公司纠纷的诉讼案件还都没有被完全纳入到民事诉讼法的范围里,但由于中国现行的所有诉讼程序都是以传统的民事纠纷作为基础的,公司法像现在这样一直不同于一般民事实体法所有的可诉性特质和公司法相关案件的审判过程造成法官会有意无意的忽视,这样的现状使公司法的可诉性转变变得困难。

(二)公司法可诉性转变的思考

目前,对于公司法可诉性该如何继续推行的研究让人担忧。从时间上来说,对于公司法可诉性讨论的集中时间段是在零五年公司法修改前,而现在时间有过了十年之久,社会状态和法律适用性发生了许多的变化。从研究路径来说,习惯于将公司法的可诉性讨论话题单纯地归置于公司诉讼,如何纠纷解决这类卷帙浩繁的大命题上,而对于真正可以推行公司法的可诉性细节却鲜有涉及,还有很多学者和律师倾向于利用自身经验对某一单一理论进行闭门造车使得钻研,从而失去对整个公司法可诉性改进的宏观把握。从现有的研究成果看,至今为止学界还没有一本专著来讲述零五年以后公司法可诉性方面的现状、造成其现象的深层原因和具体的应对方式相关的系统性研究,使得现在理论层面我国既缺乏公司法可诉性的实证分析,又缺乏关于进行公司法宏观与微观相结合、立法与解释论并驾齐驱的探讨,不得不承认我国现在对于公司法研究存在着重大理论缺失。

二、造成我国现阶段公司法可诉性迟迟不能有效推行的原因

根据2006年至2010年海淀区审理的有关公司法诉讼的案件,自从新公司法正式实施以来出现了以下诸多特征:一、公司案件的数量呈上升态势;二、案件类型增加;三、公司诉讼案中保护股东利益的趋向明显;四、相关案件涉案利益主体呈现多元化。五、连环诉讼情况较多、串案现象明显。归纳起来就是,公司案件审判愈加复杂,案件审理难度大,公司法可诉性问题急需解决。

三、应对公司法可诉性推广困难的一些想法和对策

(一)始终以保护合法权益作为以后修改公司法的理论起点和立足点。

(二)为了改变现行的公司法所出现的的弊端,应该取消对国有公司裁判时的照顾,把公司法调整的重心锁定在普通的公司或者另行制订《国有企业法》或《国有企业改革促进法》,恢复公司法作为一部商事法的立法初衷。

(三)改革公司法的一部分制度,不分公司类型(特殊单位除外),一概推行准则制,配合“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政策指导,降低公司的设立门槛,吸引更多的创业者创业,同时简化。

(四)强化对中小股东合法利益的保护,明确股东之间利益分配的各项权利如:剩余财产分配权、新股认购优先权、股份回购请求权、提案权、质讯权使中小股东的权利得到有效的法律保证,运用法律的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利益。

(五)通过相关指导性文件,规定清楚董事会的相关义务与责任,充实监事会的权力,提高监事会地位,强化监事的执行力和独立性。(六)就零五年公司法推行以来的实际情况,认真展开探讨,分析其中的创新和成效,结合当下的实际情况,及时修改相关的法律条例。

四、结语

现阶段我国针对公司法可诉性问题应该做的措施应该是与时俱进的进行司法修订逐渐放松政府对公司的管制,帮助公司强化和完善其内部的监控手段,尊重市场经济的规律,将知识经济作为我国对于公司法相关法律修订时候的基本指导方向。对公司法的修订工作必须要着眼于如何建立我国现代市场经济体制,要能够充分满足市场经济的要求。要满足以上几点要求,这需要相关工作人员在进行公司法的有关修订时能够正确地界定市场与政府的关系,政府是帮助市场平稳发展的保障,而不是阻碍市场发展的壁垒。取消之前所实行的一些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限制条例,减少对公司某些过于严格但又没有意义的限制,增加企业的自治能力和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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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苏海悦 单位:扬州市职业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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