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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化教学方式在公司法课程教学中的应用范文

时间:2022-08-07 09:13:48

多元化教学方式在公司法课程教学中的应用

摘要:公司法作为典型的应用性学科,教学实践活动需要理论联系实际,引入多元化教学方式。其中,理论教学是构建公司法完整知识体系的重要基础和保障。案例教学则是将“纸面上的法”变为生动具体的“现实中的法”的必由之路。启发式教学能够有效唤醒学生的思维,有助于形成“教师为主导、学生为主体”的教学格局。学科对话式教学则在不同法律学科之间建立联系,对学生系统准确地掌握法律知识,培养法律整体思维能力大有裨益。研讨式教学使本科教学不再仅仅局限于基础理论的传授,对鼓励学生知识创新,提高思维能力、合作能力和学术能力具有积极的作用。实践表明,多元化教学方式在公司法课程教学中具有明显的适用价值,有必要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改进和应用,以寻求教学质量的稳步提升。

关键词:理论教学;案例教学;学科对话;研讨教学

引言

公司是国民经济的基本细胞,也是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企业组织形式,公司法是调整公司法律关系最重要的法律依据。随着商事实践活动的发展,公司法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围绕公司经营活动引发的商事争议及纠纷也逐渐增多。掌握公司法的基本制度、基本原理不仅对于投资者具有现实的意义,对法学院学生将来在职业生涯中从事商事实务或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尤其具有直接的实用价值。《公司法》作为我院法学专业方向课的重要组成部分,一直注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任课教师在多年公司法的教学实践中经过不断的摸索,逐步将多元化的教学手段运用到课程教学中,希望通过课程的教学改革寻求新的突破,有效提升学生的法律思维和法律实务操作技能,以更好地适应当前社会经济的发展对法律人能力的要求。

一、以“理论教学”为纽带,将课堂讲授与“启发式教学”、案例教学、图表演示紧密结合,构建公司

理论教学是构建公司法完整知识体系的重要基础和保障。公司法基本原理和基本制度仍应以理论讲授为主,同时辅之以启发式教学、案例教学,相辅相成,互为补充。基于法学本科生人才培养的目标和基本要求,在大学四年期间构建合理的法学知识体系是应有之义。就公司法课程教学而言,同样需满足学科自身知识体系和基本理论的架构,这部分知识的掌握当然需主要借助课堂的理论讲授来实现。当前不同版本的《公司法》教材从理论的编排体例看从八章到十八章不等,对于教师来说,一方面有必要选取层次清晰、理论阐述准确透彻的教材,另一方面还要结合法学本科生的特点和课时的实际进行教学内容的再加工,提供逻辑清晰、枝干分明的知识信息,使得学生能真正意义上理解所讲授内容又不至于感觉过于精深乃至艰涩。依笔者自己的感受,教学活动的开展应紧密围绕四个角度:公司法的基本法理、基本制度、司法实践的状况及三者之间的关系。对基本法理和制度的讲解离不开现行公司法规定,更离不开具体的案例介绍和分析。这样既能使学生对原理深入地理解,又可通过案例的穿插分析和讨论使“纸面上的法”不再抽象、生硬或遥不可及而变得鲜活具体,整个教学过程贯穿对学生的提问、互动交流改善了传统“填鸭式”教学法,教学效果有明显的提升。

以“公司类型”这一节内容为例,笔者在介绍公司的学理分类和法定分类时,为使学生对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分类、《公司法》第14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人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这一规定有进一步的理解,举了如下案例:B公司为C公司在某市设立的分公司,A公司向B公司购买一批货物。合同约定,2010年7月31日前A公司向B公司支付货款,自A公司支付货款之日起10日内B公司向A公司发货。2010年7月20日,A公司依约向B公司支付了相应货款,但到2010年8月底,B公司仍未向A公司发货。由此给A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现A公司欲起诉追偿。围绕基本案情向学生提出如下法律问题分析:1、A公司应以B公司还是C公司为被告?可否将二者作为共同被告?2、B公司和C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对同学的启发思考和提问、讨论的结果,笔者最后结合立法规定和相关法理对问题进行了总结和阐释,使同学们不仅对公司分类的法律意义和法律适用的价值有了深刻的掌握,对实务中具体问题的处理也有了明确的方向和操作指引,达到了比较好的效果。又如,在讲解股东和股东权这部分内容时,为使学生对股东权的类型、性质及对应的法律规定有更好的理解和便于记忆,笔者结合《公司法》第4条及其他相关规定,以图表的形式,将股东权按参与公司管理权分为表决权、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召集权、查阅权、提案权、质询权、撤销公司决议或宣告决议无效的诉权、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权、对董事或高管的直接诉权、解散公司的诉权等9项权利,按股东资产收益权分为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异议股东退股请求权、股份转让权等5项权利,并将上述股东权利对应的《公司法》条文一一列出,通过PPT的演示一目了然,非常有助记忆。所谓“不愤不启,不诽不发”,几年的公司法教学实践表明,在理论讲授为主的前提下,通过提问、讨论、实例分析、案例研读调动学生主动学习的积极性,能够真正使启发式教学、互动式教学落到实处,形成“教师为主导、学生为主体”的教学格局,收效明显。

二、运用学科对话式教学法在不同法律学科间建立联系,培养学生整体的法律思维能力和良好的实务操作技能

近年来,司法实践领域各种“刑民交叉、刑民混合”等新类型疑难复杂案件的出现,不仅对业务庭审理法官和执业律师的专业素质提出挑战和新的要求,同时对高校法学院专业课程的教学也提出新的要求,各不同法律学科之间、不同专业课程之间加强沟通和对话的必要性逐步成为共识,并已成为迫在眉睫的重要课题。德国的克林伯格(Klingberg.L.)认为,在所有的教学中,都进行着最广义的对话,不管哪一种教学方式占支配地位,相互作用的对话都是优秀教学的一种本质性标识。学科对话式教学法在教学内容存在交叉或关联度较高的领域具有较大的适用价值和明显的优势。法律学科对话则是指在符合学科构成要件意义上的法律学科之间进行相互知识的交流与互动。其相比传统上授课内容只拘泥于本学科、本课程的单一授课模式具有突出的优点。首先,在公司法教学中采用法律学科对话式教学法便于学生系统地掌握法律知识,确立整体性法律思维能力。据统计,截至2015年9月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现行有效的法律244件,涵盖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及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法律部门。无论从部门法知识体系的构建还是从解决实际法律问题的角度出发,都需要在不同的部门法及不同的法律学科之间建立密切的联系,形成有效的互动。

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变动为例,可能同时涉及到《公司法》、《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及《继承法》等相关规定。如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股权是可以继承的,但结合《公司法》的规定,享有股权继承权并不当然能够取得股东的资格。此时,视继承人本身是否为股东情况不同及公司章程有无限制性规定,具体的结果也有所不同。继承人为股东的,相当于股权的内部转让,继承人为非股东的,则相当于股权的外部转让,需分情形来适用《公司法》第71条1、2、3、4款的规定。可见,在股权的继承这一法律问题上,是由公司法和继承法共同来调整的。同样,在涉及夫妻离婚时股权作为共有财产分割的问题时,也要同时适用《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及《公司法》的规定。而在股权设定质押的问题上,则既要适用《合同法》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也要适用《担保法》(如第78条规定了股权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物权法》(如226条第1款规定,股权质权的取得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在教学的过程中,必须充分调动学生对不同法律学科的背景知识及不同部门法规则的熟悉运用,才能准确系统地掌握法律知识,并形成整体性法律思维的良好习惯。否则,只知其一,挂一漏万,支离破碎地去学习和记忆法律知识结果很可能走向谬误,这是非常要不得的。而且,通过围绕具体法律问题开展学科之间的对话,对学生把握它们之间共通的思想、规则和制度及相互间的关联均甚为有益。其次,公司法作为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性质上来看,是具有一定公法属性的私法,兼有组织法和行为法的内容,兼有程序性规范和实体性规范的内容,这决定了公司法与其他法律学科的交叉性和关联性,具备开展法律学科对话式教学的天然优势,也符合法律知识学习的内在规律。从对话的主题看,法律学科的对话既可体现为法律制度的对话,同时也应体现为法律思想和规范技术的对话等诸多方面。

法律制度和规范技术的对话最为常见和普遍,也较为容易实现。如公司诉讼中经常涉及到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及时效和管辖等问题,必须与民法、民事诉讼法建立对话和联系来解决相关问题。法律思想的对话则是在不同法律学科这一相当广阔的范围内寻求或关注制度或规则背后一些共同或类似的法律思想,并发现其差异性。如《公司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关于企业名称的规定与《商标法》52条对注册商标的保护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对欺骗性交易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关涉到一类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处理和法律适用,即将他人的注册商标用作自己的公司名称或将他人的公司名称注册为自己的商标的情形。而认定的一项标准系是否让消费者造成误认或混淆,其背后的法律思想则不外乎民法中的诚信原则。法律学科对话式教学虽然有其自身的显著优势,但并非多多益善,在具体适用时也应遵循一些基本的实施理念。第一,选取的教学内容和素材应较为适宜,具有重要性和特殊性,即对话主题有价值。第二,对话次数应适度,否则容易占用有限的课时影响教学任务的完成,甚至造成主次不明。第三,对话内容应具有思想性,能够上升到一定的法理或有助于挖掘更深层次的东西。第四,将学科对话式教学与理论教学、案例教学、启发式教学相融合,始终突出“问题意识”,帮助学生建立整体性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思维能力。

三、适度采用“研讨式教学”,打破本科教学基础理论传授的局限,鼓励学生知识创新,培养初步的科研意识和学术能力

信息化时代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国家对经济的监管和调控,大量新型的法律问题因法律规定本身的漏洞或模糊性造成了解决的困难,公司法领域莫不如此。尽管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公司法已然成为近年修订较为频繁和变动较大的单行法,并且由最高人民法院围绕公司典型问题、热点问题先后制定四个司法解释。(其中,2016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原则上通过了最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全文》)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公司法的制度供给和理论供给仍明显不足,体现为公司治理中因行政审查所引发的一系列法律问题充满争议及公司经营触发刑法雷区所引发的“罪与非罪”之辩。比如,近些年高发的与“吴英案”类似、与民间借贷关联的各类公司金融犯罪案件。公司法是应用性学科,对公司制度、公司法原理及规则的掌握最终应落实到解决具体的公司法律实务中。因此,就教学而言,自不应对上述新问题完全视而不见,避而不谈,更不能有畏难情绪,而应直面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在有限的教学资源中挤出一定的课时,通过适度的引导和情境的勾勒,就现实的问题,努力调动学生的参与积极性和学习热情,为师生合作“研讨式教学”开辟出一方小小的空间。首先,由学生搜集整理一些新型案例或热点问题予以归类,在教师的指导下,划分为多个具体的子问题,分工合作,检索文献、查找资料,共同探讨、发表独立观点,并尝试形成书面的意见。在这个过程中,学生们对理论知识的综合理解与应用能力加强了,逻辑思辨能力也得到了提升。其次,还可结合大家的兴趣和未来的专业发展方向,挖掘并遴选个别考研或有一定学术潜力的同学,鼓励其通过查阅域内外法律资料,着手一定的课题研究的前期准备,并在大三或大四的学年论文、毕业论文的写作中持续之前的研究思路,开展初步的学术训练。这样不仅有助法律学子加强对理论本身的理解和运用,对于未来的专业深造亦颇有助益。

结语

公司法教学实践活动需要引入多元化教学方式。理论教学是构建完整知识体系的重要基础和保障,案例教学则是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将“纸面上的法”变为生动具体的“现实中的法”的必由之路。启发式教学能够有效唤醒学生的思维,有助于形成“教师为主导、学生为主体”的教学模式,将学生吸引到课堂中来,并进一步产生学习法律知识的浓厚兴趣。学科对话式教学则在不同法律学科之间建立联系,对学生系统准确地掌握法律知识,培养法律整体思维能力大有裨益。研讨式教学则使本科教学不再仅仅局限于基础理论的传授,对鼓励学生知识创新,提高思维能力、合作能力和学术能力具有积极的作用。当然,在目前的公司法教学实践中,仍然面临不少的困难亟待解决,比如,课时紧缺的问题、典型并适宜的教学案例的搜集整理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学生学习态度和学习能力参差不齐、多种教学方式如何有效融合、灵活运用,这些问题尚有待在实践中进一步思考并予改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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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范健,柯昌辉,吴弘,等.商法教学与课程建设大家谈[J].中国大学教学,2009(9):26—30.

作者:何彩萍 单位:榆林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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