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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变迁中的商人角色分析范文

时间:2022-02-26 10:47:40

公司法变迁中的商人角色分析

摘要:

通过了解西方国家公司法可以得知,随着公司法的变迁,商人在其中所扮演的角色不再像以前那样显著,此变化的出现具有一定的内在性,是公司时代到来与其本质改变的必然结果,同时也与政治因素与社会因素有很大关系。本文将首先研究商人角色发展历程,结合导致商人角色发生变化的因素,了解我国公司法变革对商人角色变化的影响,进而展望并提出应从哪方面入手解决公司法规避问题。

关键词:

公司法;变迁;商人角色

自从我国公司法被颁布出来,就一直是人们争议重点,尽管这些年不断进行修改,但依然有很多人认为有必要对公司法结构性进行改革,并转变现有立法思路,现阶段,多数公司法中所规定的内容成为了摆设,可见,现有公司法难以让更多人满意,公司法变迁途径就成为人们研究重点。在公司法变迁的同时,商人角色也随之发生改变,这就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商人在法律中所扮演的角色。

一、商人角色发展历程

通过研究西方公司法发展历程能够发现,公司法属于传统商法分支,由商人主导逐渐转变为国家主导[1]。从欧洲中世纪一直到垄断资本主义,商人地位无论是在政治中还是在社会经济中都占据着十分重要的位置,并在此基础上不断发展壮大,由此,很多利益相关者就借助民主立法加入到公司法建设中,在公司法建设发展的同时,商人在其中的角色也就随之淡化,但这只是一种表面现象,公司法变迁中商人角色因受到某种因素影响慢慢隐藏甚至发生转移,在错觉上使人们感觉商人角色被淡化。公司与公司法萌芽发展初期为中世纪至资产阶级革命前资本原始积累阶段,在这一段时期内,商人始终是主要推动者[2]。也可以说公司与公司法的最初发展主要得益于商人和强权之间的对抗,如中世纪欧洲大陆依然处于封建法与寺院法统治下,为保护商人利益不受侵害,促进贸易发展,所有商人共同组建了属于商人集体的行会,商人基尔特就是意大利商人行会典型代表。为使行会更具规范性,商人们还制定了一系列适用于商人使用的行为规范,编制了一些条款,这些规定在一定时间内被商人行会广泛应用,这样就构成了极具系统性的商人习惯法[3]。中世纪时期,商人为自己争来了管辖权,由此,商人也根据自身需求构建了市场法院、城市法院等,慢慢构成了商事判例汇编,后来这些判例汇编也就成为了商人法建立基础,其中也涵盖一些公司法规范。如中世纪时期西欧出现了很多特许贸易公司,这些公司是经过政府特别批准以后才成立起来的,它们的成立是要付出一定代价的,如需要向政府供给贷款或承担某种义务,只有付出这样的代价才能换取贸易垄断权,此类公司的股票也会被视为特权的一部分[4]。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公司法就成为了政府与商人较量的纽带,但商人依然属于促进公司发展的力量。由于有了政府特许,商人也找到了自己的发展空间。在获得政府特许以前,商人以仿照特许公司组织模式为主,借助发行股票吸引投资者注意力,并与投资者共同组建公司,形成合股公司。此时,商人自己的股票也是可以随意转让的,股东所承受的责任也十分有限。尽管,在发展中受到了一定打击,但商人并未因此放弃发展热情,随着工商业的进一步壮大,越来越多的大型组织出现在人们生活中,商人也在想方设法减少法律给公司发展带来的阻碍,在合伙与信托就在这种情况下实现了结合,即固定合伙人中的部分人员成为财产托管者,并具有与其他团队或个体签订合同的权限,这样就将公司经营权转移到了少数人手中,合股公司也迎来了新的发展契机。直至1825年英国会议宣布取消“泡沫法”,即解除了对民间合股公司的限制,1844年英国议会正式颁布公司法,注册登记所有公司,1856年议会指出所有注册公司各个股东仅需承担部分债务赔偿即可,这也是公司法雏形[5]。可见在公司法形成过程中,商人的努力与创造一直是公司发展的主要动力。但现实却是商人在公司法立法中所扮演的角色逐渐衰落,尤其是在现代公司法确立中,主要动力源泉是立法者、利益相关集团以及投资者,商人并没有在其中起到多大作用。随着时间的推移,公司法构建已经不再是商人与政府之间的对抗,而是成为了各种政治力量相互较量的竞赛场。

二、导致商人角色发生变化的因素

(一)公司与公司法的变革公司最早出现于中世纪时期,是商人自发形成的组织,而公司法则是商人根据自身意愿所制定的一系列规则[6]。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公司法就成为了国家对商人约束的法律规则,其实质就是以利益为基础的自由放任,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依然没有摆脱私的约束。只有在进入公司时代以后,公司法才开始摆脱商人自治法的制约,尤其是近年来,经济发展带动了公司发展,不仅影响了各国经济,还影响了各国社会发展状况,由此也成为了世界第三极[7]。在公司时代中,公司本身也发生了本质性变化,已不再是商人自己的事情。首先,公司特性发生变化。以往与公司有关系的债权人等一系列人的利益逐渐独立,公司外部效应也随之发生变化,尤其是社会性与公共性逐渐强化。公司法也就成为了一种组织载体,不仅能够满足商人需求,还能有助于各个组织实现自身目标,公司利益分化也随之明显,这意味着某项决策势必会成为法律重点考虑内容。自20世纪60年代起,利益相关者就被美国斯坦福大学研究小组提出来,认为公司发展得益于利益团体,缺少了利益团体,公司也难以继续生存发展,而所谓的利益团体就是利益相关者,同时他们要求转变股东至上的说法,这也为公司本质研究提供了新的发展方向。其次,公司法属性发生变化。随着公司法性质的变化,公司法不再是单纯的商人自治法,在量维度影响下,公司法不断壮大,各国也加大了公司法推行力度,扩大了公司法覆盖范围,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海商法等;在质维度中,公司法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8]。

(二)促进公司法变迁的宏观力量要了解商人角色变化还需要重视公司法变迁宏观力量的研究。因此,可以从以下几点入手:第一,经济政策。公司法受经济政策与经济形势影响很大,促进公司法变革的经济政策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反垄断政策,另一种是经济安全政策。如二战后的日本,由于经济得以快速发展,日本政府也加快了对公司法的修改,一般每五年就要修改一次,但无论怎样修改都没有脱离经济政策,始终与经济政策保持一致。为减少垄断对经济发展的影响,日本政府早在1947年就推出了《禁止垄断法》,禁止各个金融机构等组织以任何形式将公司股份掌控在手中[9]。但为防止公司股份被外国投资者掌控与避免企业被外国企业收购,日本又多次修改了该规定,不再像以往那样限制金融机构等收购公司股份,但由此也出现了不足,垄断现象日益严重,针对这种情况日本又在1981年加大了对持股比例的控制。第二,公司法竞争。随着投资时代与全球化时代的到来,为了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各个国家或地区都在进行公司法竞争,这也是促进公司法变迁的重要力量。罗曼诺教授认为,公司法一定会对本地以及世界经济会动产生影响,因此,该法律的制定者也应加大对公司法系统的建立,以便让本国公司法更具吸引力,让更多的投资者乐于使用[10]。如公司法竞争最先开始的美国,该国的特拉华州公司法不仅成为了产品,还构成了一个新的产业,将近40%的纽约证券交易所都在此注册,该州的1/4财政收入都得益于公司注册收费,同时,上市公司股价也受到是否在该州注册影响。由于受到企业自由化建设影响,公司法竞争也在欧盟地区发生,如2000年,欧盟法院就根据公司法竞争进行了一次判决。由此,欧洲各大法学家也认为,这一判例的提出将会给奥地利等拥有最低注册资本额的国家带来严重损失,这些国家将失去大量投资[11]。竞争实际上就是优胜劣汰的过程,一种公司法体现出优势以后,其他国家也会纷纷效仿。第三,社会力量对公司法的影响是多方面的。对于反垄断来说,公司与资本市场的发展,不仅可以促进经济繁荣,同时也会加大贫富差距,使得很多小公司十分不满大公司,这种情况出现于19世纪下期。以利益集团为代表的各种社会力量一度成为公司法变迁的重要力量,严重打击了大公司及其垄断行为[12]。

(三)公司法复杂化与法学家的影响随着时间的发展,公司法也已经成为较为庞大的体系,其立法技术也逐渐呈现出复杂化倾向,公司法也依然处于核心地位。在实际工作中,与公司法相关的法律部门也在增多,如反垄断法、会计法等,它们都以公司法为基础调整组织结构与行为的内容[13]。可见,要修改公司法牵扯的内容也有很多,立法难度也很大,这些都是商人无法承担的。由于公司法进一步发展,公司法研究也在增多,相关法学者也加大了对该方面的研究。公司已经不再是商人工具,而是当今社会与经济的重要支柱,要调整公司法也不是由商人能够完成的,尤其是在竞争较为激烈的今天,公司法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成为国际相互竞争的重要手段,尽管促进公司法变迁的因素有很多,但归根结底还是受经济发展与制度竞争影响较大[14]。

三、我国公司法变革对商人角色变化的影响

(一)国企改革的法律依据我国《公司法》最早出现于1993年,推出《公司法》主要是为了满足国有企业改革,不仅是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重要力量,同时也是促进现代企业制度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动力[15]。在公司法推出以前,虽然也推出了很多政策,但国有生产效率依然没有得到改变,腐败行为依旧丛生。国家国务院分别在1980年与1986年推出了一些政策,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企业改革,但在公司法推出以前依然缺少规范式公司管理形式,直到1993年11月份国家明确指出要构建现代企业机制,并提出了相应的组织形式才使国有企业得以进一步发展,并在党的十七界人民代表大会文件中着重强调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二)公司法影响下的商人与企业在20世纪80年代后期,我国不断推出与公司有关的立法,如1988年国务院就颁布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指出了在我国可以存在的三种私营企业形式,同时确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定义与主要承担的责任[16]。此外,国家与地方政府还在1992年、1993年公司法出台前夕出台了各种相关法律法规。很多私人企业都是在《公司法》颁布以后才出现的,一直到2005年国家修改《公司法》以后才降低了公司成立门槛,由此,注册公司数量不断增加[17]。所以可以说西方商创造了公司与公司法,但公司法却在现代中国创造了商人与公司。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国民经济总值已经上升到世界第二,私人企业所掌控的价值更是众多,但我国依然需要采用强制变迁的方式促使公司发展,之所以会产生这种情况不仅与现代企业变迁有关,还与我国自身实际有一定关系:首先,利益协调需要的特殊性。随着我国公司数量的增长,就业人数也在不断增多,由此也带来了债权人、劳动人员数量等众多利益相关者增加。这些利益相关者与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也在激增,其中案件执行难、农民工工资拖欠等问题依然在制约经济发展。很多问题的发生都与公司法存在不足有很大关系。以案件执行难为例,这种情况的出现与公司法在实际落实中被架空有关,多数公司难以实现规范管理,尤其是财务机制不健全等问题都在影响案件执行[18]。同时,在公司法立法过程中受政治因素影响较大,劳动者与公司之间的矛盾在一定程度上依然是收入矛盾,这样就导致受政治影响很大。尽管部分问题与公司法改革不足并内有直接关系,但其牵涉内容却很多,要修改公司法依然需要进一步考虑。此外,也是由于受到政治体制影响,很多利益相关者缺少表达渠道,加之缺乏政府引导,使得他们的利益难以被重视。为了强化利益平衡协调需要,政府一定要加大对公司法立法的引导。其次,追赶与竞争。尽管公司法竞争十分常见,但即便是发达国家也会有很多公司法移植存在,所以,应避免将公司法移植看做仅是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移植的方式。但也要看到发达国家的公司法移植实际上是将经济能力较强的国家转移到较弱国家的过程,尤其是经济领先国家所带来的公司法变迁影响较为明显[19]。通常情况下,经济越是领先的国家越容易爆发金融危机,其所制定的各种公司法规则也会成为引领各国公司法转移与发展的力量。我国公司法相对于发达国家公司法来说有很多不足,这主要与经济落后、经济体制创新能力差有很大关系,因此,国家政府应发挥主导作用,通过立法追赶。由于我国经济在一定时间内依然会落后于发达国家,因此,在公司法立法中可以借鉴发达国家公司法优点。此外,由于我国公司法变迁导致商人现在以及未来都不会承担主导角色,变迁路径也就不能参照诱致性。

四、对公司法的展望

治理理论最早出现于上世纪九十年代的西方,所谓的治理实际上就是在特定范围内通过权威维持秩序,满足人们实际需求,其主要目的是在各种制度关系中通过权力引导与规范人们的行为活动,以促进与优化公共利益。公司法应朝着善治方向发展,其本质特征就在于政府和人民共同管理公共生活,由此也展示了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新颖关系,两者也可以处于最佳状态[20]。公司时代的出现严重冲击了两极社会,也会成为了治理与善治理论发展的重要基础。公司法发展由管制转变为善治,可以有效解决公司法经常被架空情况,因此,有必要研究善治框架对公司法的改造。

(一)公司法合法性的改造善治具有合法性,也就是说社会秩序与权威可以很自觉的被认可与服从,通过研究得知,公司法合法性主要体现在该法律的设计与公司秩序是否有关将直接影响到投资者与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实际情况,其制度的合法性与强弱在某种程序上依然与公司法制度等有直接关系,这些因素在,一定程序上都可以影响公司利益相关者对公司法的认可与服从范畴。通过制度移植可以发现,它是我国公司法发展与变迁的重要路径,所以移植技术与效果也可以影响到公司法适应性与合法性。现阶段,我国公司法在实施中发生被架空情况就与公司法移植有很大失效关系[21]。如在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能够为很多投资者给予制度支持,但我国很多家庭都实行财产共同所有形式,无论是家庭成员之间还是朋友之间都具有十分高的可信度,这样一来也就很容易发生弄虚作假行为,多数有限责任公司从初始阶段就成为了一人独揽大权的企业。这样情况的出现不仅导致股东出资受到影响,还会给公司带来不必要的经济纠纷,因此,一定要做好公司法结构改革工作,防止出现一人独揽大权公司的出现,加强公司公共性,扩大企业股东人数,优化组织机构,尽量缩减强制性规范范畴,强化公司自治能力,在赶超发达国家的同时,也要关注内生制度建立,总结本土化商业规则的同时也要上升到法律层面中,这些都是公司合法性改造需要重视的内容。

(二)公司法参与性的转变所谓的善治参与性就是指公民参与各种各样的社会政治活动与生活。要改造公司法参与性,需要从两方面入手,一为加大公司法立法参与性,而为利益相关者公司质量参与。尽管国家政府在立法过程中会发挥主导作用,同时有专业人士参与法规制定,在一定时期内都是必须要借助的部分,但我国公司法立法程序同样重视商人等在其中的参与,而实际工作中却难以实现这一要求,使得公司法立法质量受到限制。现阶段,政府是公司利益相关者的主要代言人,这就需要政府在立法过程中不断加大公民参与力度[22]。此种公司法立法参与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回应要求,不仅要相关部门根据商人等利益相关者实际需求进行立法,还要及时做好回应工作。同时,公司应做好善治工作,我国很多公司都存在明显的集中控权行为,也就决定了商人与劳动者等之间的相互合作是我国各大企业关注重点。结论:通过以上研究了解到,公司法发展历程较为复杂,涉及的内容也很多,尤其是它所带来的影响较为明显,商人在其中所处的角色逐渐淡化,不再像以往那样具有优势,在进入公司时代以后这种现象更是普遍。通过研究总结出影响商人角色变化的因素主要有三种,存在于我国公司法变迁中的问题也有很多,导致公司法实施受到限制,经常处于被架空状态,难以发挥应有作用,因此,本文联系实际提出了公司法未来发展方向,并指出改造重点,希望能为相关人士带来有效参照,做好公司法变迁工作,重视商人与劳动者等利益相关者在其中所发挥的作用,此外,政府作为主要引导者也应充分发挥自身引导能力,协助公司完成善治工作,只有这样才能促进公司发展,强化公司法在实际落实中的执行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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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禹安 单位:中央财经大学 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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