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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我国辞职法律制度范文

时间:2022-12-01 11:53:29

议我国辞职法律制度

一、董事辞职法律性质辨析

正如前文所述,在董事辞职这一公司内部董事与公司关系中,董事与公司是一种委任关系,以此为基点考察董事辞职的法律性质可以发现,董事辞职首先应当是董事的一项积极的权利。董事的权利是指董事基于立法、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与公司订立的契约的而享有的处理公司事务的各种权利。不同类型的董事其权利会出现差异性,但董事辞职应被确定为董事的基本的积极权利,即董事辞职权是董事的一般权利。委任关系的建立前提就是委托人与受托人间的信任,当董事对公司无法尽职时,信任便瓦解,委任关系也无需继续存在,辞职这一权利既是公司董事择业自由的权利,又是公司能够良性发展的保障。其次,董事辞职是一种单方行为。在民事权利的分类中,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形成权是指权利人可以仅以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形成权的特点就在于其权利的行使不需要相对人的协助,完全可以根据其权利人的意思表示使已经成立的法律关系的效力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所谓委任即是当事人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承诺处理的契约。我国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中,合同当事人双方享有任意解除权。董事与公司对其之间的委任关系享有解除权,董事提出辞职的权利就属于解除权的一部分,因此董事辞职权也属于形成权,具有单方行为性,不需要公司的协助便可以行使,可以依据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使其与公司间的委任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然而,尽管董事与公司的内部关系属于委任关系,公司制度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却注定了要单纯以民法上委任关系构建起董事辞职法律制度是不够的。因为公司经营活动不仅仅涉及公司自身的利益,还包括公司股东、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甚至还有整个社会经济的利益。若单从委任关系明确董事享有积极的辞职权利,却忽略董事制度作为一种公司法制度的特殊性,那么就极易产生董事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况。董事的辞职很多情况下是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比如公司上市后一些持股董事立即辞职以求尽快“套现”,但如果董事短时间内相继辞职就会导致董事会中人数达不到法定要求而致使公司无法正常决策、运营。所以需要在公司法上考虑到其特殊性而做出规定,包括限制性的规定。将委任关系作为公司法上直接规定的补充,优先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而在公司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再寻求以民法中委任合同的规定解决。

二、我国现行董事辞职法律制度的现状分析董事辞职的法律制度应该包含董事辞职权利确认和具体辞职程序两方面内容的规定。

而我国现行董事辞职制度则十分欠缺,立法上多为空白致使权利不明,而实践中缺乏统一规范致使程序混乱。

(一)立法上缺乏对董事辞职权利的明确规定一方面,我国《公司法》上没有明确规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可以提出辞职的权利,这在立法上是一个缺失。虽然按我国学界普遍观点将董事与公司间法律关系界定为委任关系,继而用民法中的委任关系与委托合同的内容规制董事辞职的确可行,然而单独依靠民法理论规制董事的行为具有抽象性、不确定性的特点,使得法官在适用的过程中难以把握。另一方面,虽然有些规范性文件对董事的辞职权利略有提及,但是它们的立法层次普遍偏低且适用的对象过于狭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是我国证监会的,只适用于境内上市公司的董事。《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是我国保监会颁布的,只适用保险公司的独立董事。《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则是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仅仅适用股份制商业银行的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这些规定都属于部门规章,其效力层级明显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在适用范围上远不如法律法规普遍。《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备案及培训工作指引》三个工作指引是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颁布的行业规定。行业规定的效力层次更是低于部门规章,且只能在该行业内可以适用。目前我国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国公司的组成中还占有较大比例。这些公司同样存在着应当对董事的辞职权利进行立法明确的必要性,若出现纠纷显然不能通过前述两个规章解决。而且,我国中小企业的董事也没有规章制度和行业指引来引导他们形成合理的董事管理制度,这对公司的发展和董事权利的维护都很不利。

(二)董事辞职具体程序的各项规定不尽一致《公司法》对董事辞职的程序没有明确规定,但其他规范性文件都或多或少涉及到了董事的辞职程序。但对董事辞职程序的规定却并不完全一致。一是董事的辞职是否需要经过批准。大多都认为董事辞职不需要经过批准,只有《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规定: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做出是否批准独立董事辞职的决定。这项规定是值得商榷的,忽视了董事与公司间委任关系的特点,误将其视为上下级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二是董事会收到董事辞职报告后的义务不同。《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规定辞职董事要向股东大会提交书面说明,《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则要求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允许特殊行业特殊主体的不同,但仍应需要在统一的立法基础上再区别规定才能更好的指导实践。正是由于这种混乱的各执一词在具体的实践中造成了制度运用的困难和争议。

(三)制度缺失下实践操作中的两个争议

1、董事辞职报告应向谁提交?由于对董事的辞职程序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关于董事应该向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辞职存在着争议。本文认为提交到董事会较股东大会更适合。首先,我国现有部分规范文件中已经明确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出,如《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86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再者,董事会作为公司的常设机构,处理公司内部与外部的日常活动,可以方便董事行使辞职的权利,也使得公司较快处理经营管理主体的变更所带来的问题。董事会是公司常设机构,能够处理公司日常经营事务,由其接受方便董事辞职的意思表达较快地传送至公司,并办理辞职后续事务。这一规定符合便捷的公司法原则。也有学者认为董事是由公司股东大会选任,参与到董事会中担任公司经营管理者,由股东大会选任理所应当由股东大会解任,董事会作为公司的经营管理组织,是代表公司的公司内部组织,并没有权利接受董事的辞职。但是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会已经成为公司的经营核心,股东会的召开并不经常,且召集程序复杂。如果靠股东大会来解决公司日常经营中的突发状况,必然会费时费力。因此,董事会是董事辞职报告提交机关的最为合理的选择。

2、董事辞职何时生效?目前,有关董事辞职生效时间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董事辞职需要经过董事会的同意才能生效。董事将辞职报告递交至董事会只产生董事辞职意思表示到达董事会的通知效力,只有等到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时辞职才产生法律效力。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董事辞职报告提交至董事会即为生效。我国《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规定,除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人数少于法定最低人数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到底董事会时生效。即董事将辞职报告递交至董事会后不仅仅产生董事辞职意思表示到达董事会的通知效力,还产生董事辞职的法律效力。本文认为,辞职报告以书面形式提交至董事会后立即生效。正如前文所述,董事的辞职是董事单方面解除与公司间委任合同的意思表示。董事的辞职权是形成权,其特点就在于其行使不需要相对方的同意。但值得注意的是董事辞职的特殊性要求辞职权利需要被合法限制,但这并不意味着需要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同意,而是出于董事人数法定的考虑以维持公司运营保护公司正当权益。除非,在制定公司章程时或者订立委任合同时明确约定董事辞职需要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同意。

三、完善我国董事辞职制度的建议

(一)在《公司法》中明确董事辞职权利。《公司法》中唯一一条规定董事辞职的款项还是对董事辞职的限制,辞职权作为董事的资格权也应被立法明确。虽然较之劳动者,董事在市场经济中常常被视为“强势主体”,但是董事较之公司,其并非永恒的强者。为了维护董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平衡,保证董事积极规范的管理公司,确定公司平稳运行,有必要明确董事辞职的权利。考察国外立法,有明确将董事辞职权利写公司法中的,例如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规定:“董事可向董事会、董事会主席或者公司递交书面通知的形式于任何时候辞去其董事职务。”我国委任关系在公司法上实际处于缺位的状态,缺少如日本在公司法上直接的规定,董事辞职的权利并不明晰。虽然现阶段有些低位阶的立法对董事的辞职权利有所规定,一些公司的公司章程也有提及,但都无法完全涵盖整个范围,所以在《公司法》中有必要明确委任关系或直接在公司法上指明董事有辞职的权利。

(二)增加“董事辞职限制性条件”期限的规定。我国现行《公司法》46条中规定了:“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这是第一次在《公司法》中提到了董事辞职的概念,可谓是一项进步,但这条对董事辞职限制性的条款基于董事辞职的特殊性而加以辞职限制时并没对这种限制性条件加以期限,这不利于保护董事的权益。董事为公司尽职,履行其职责的前提是和公司构建了以信任为基础的委任关系,董事提出辞职的意思就是表示其不愿继续为公司服务,如果一味地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而要求董事继续履行职务,就可能导致董事继续履行职务时消极工作,而公司希望董事为公司的经营活动创造最大利润的目的将无法达成。考虑到董事在现代公司管理结构中重要的地位,对其辞职有合理的限制是必要的,肯定董事辞职限制性条件同时也要明确规定该限制性条件的具体期限。可以在立法相关条款上要求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尽快选任新董事,即使在该期限内仍未成功选任董事,董事辞职也应生效,无需再继续履行董事职务。

(三)建立董事空缺填补制度。董事辞职必然导致董事席位的空缺,而董事席位的空缺将会影响董事会的工作进程和工作效率。对此法国在《商事公司法》第94条规定:“因死亡、辞职,一个或者若干个董事席位空缺时,董事会可在两次股东大会之间任命临时董事。”法国立法上这一“填补空缺”的董事制度为董事辞职提供了一种救济方式。因为当董事辞职引发董事会空缺,造成董事会工作难以继续、公司经营活动发生困境时,“填补空缺”制度就可以解决这一问题最大地保护公司、股东及利益相关人的权益。在董事辞职或导致不满足法定人数时,现阶段采用的是延缓辞职的生效的方法,但这并不合理,因为就算辞职效力被延缓但董事依然拒绝履行董事职责而消极怠工,则实际上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这就需要建立有效的空缺填补的机制。董事辞职作为董事与公司间委任关系解除的方式的一种,理应在制度上得到完善,这也将有助于清晰董事离任义务和责任,能够更好平衡董事与公司间权利的分配,实现公司和董事利益的双赢。

作者:阎维博张丹单位:西北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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