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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听证制度完善中的检察权范文

时间:2022-09-01 11:42:53

行政听证制度完善中的检察权

听证制度依据理论通说,最早起源于英国,原本是用于司法领域之中,指法院在审判时以公开举行的方式听取证人和当事人的意见,以保证审判公平,从而确保司法的正义,这种听证制度被称之为司法听证。后于1946年,美国在《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凡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公民利害关系的行政决定,包括制定行政规章和行政裁决,都应当给予利害关系人陈述意见的机会,除非法律有例外的规定。”使其成为了最早在法律上确立听证制度的国家,也使行政听证这一制度开始为成为美国行政程序法的核心。我国的行政听证程序确立于1996年的《行政处罚法》,其是借鉴于美国的行政听证程序,并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时,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从这两部法律规定的听证范围就可以看出,我国规定的行政听证范围上是较小的,并且在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权利方式上也是有较大的限制。因为从两者规定的对比中可以看出,在中国是要当事人自己去申请和主张此项权利,而在美国的规定中是要给予当事人一种“机会”,这种“机会”等同于设置了一项制度,更多的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而不是行政机关在被动的等待当事人的申请。

一、听证制度来源的分析

听证制度规定的差异,其根源在于行政理念的差异,也就是在权力行使过程中的价值观的不同所造成的。在这里笔者谈一点自己对于行政的看法,也以此为理论基础继续阐述对行政听证制度进行完善的个人建议。在“天赋人权”及“社会契约论”的理论分析模式下,行政的出现必然是随着国家以及国家行政机关的出现而出现的。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人类从依靠血缘之间的联系形成的氏族社会逐步过渡到以经济、政治为纽带的阶级社会,在这一过程中社会中每个个体所拥有并能行使的自然权利,为了使经济、政治更好的运转与发展,必然被集中,将个体权利集合为共权力,同时社会形成阶级分层,国家开始建立,同时为行使公权力而出现了国家机关,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的过程即为行政。在这一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出行政过程中所使用的权力是由私权也就是权利让渡而来的,社会个体让渡自己的私权为公权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利益,谋求自身的发展。但在行政过程中却出现了公权侵害私权的行为,因为权力的行使终究也是要依靠社会中的个体完成,绝对的权力造成绝对的腐败。所以,在行政领域为了对公权予以监督和制约,形成了诸多对公权进行约束的制度,例如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还有本文中所提及的行政听证。在上述的约束制度中,行政诉讼、复议等制度在性质上是一种事后的救济制度,而行政听证制度则是在行政手段发挥效力前有权制止其行为的一项约束机制,这种制度能更好的维护民众权益,这也是行政听证制度成为很多国家行政程序法核心内容的原因。

二、我国行政听证制度建设的建议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如前文所述制定于1996年,并规定于《行政处罚法》之中,这样就使得我国的行政听证制度并不是一套独立的行政程序,而是只是依附于行政处罚的一项制度,并且在申请行政听证的范围上有着明确的限制,这样建立的行政听证制度,很大程度上没有实现约束行政权力行使的功效,反而使行政听证受到了极大的限制,使其保护民众权益的功能不能发挥,这一现实情形也为许多人所诟病。诚然我国的行政听证制度在确立上,受到很多现实情况的影响,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行政管理事项必然繁杂,全面的确立行政听证制度,将给国家行政机关带来极大的压力,若只以扩充行政人员的方式解决,极有可能出现行政效率低下,浪费国家行政资源。所以,行政听证制度的建立也需要一个摸索和实践的过程。但就现有《行政处罚法》所确立的行政处罚听证制度,个人认为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中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各省市也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了自己地区内的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这些程序在根本上存在一些共通的问题,尤其是在保障民众权益方面,存在一些监督不利的情况,下文将就如何行使检察权解决这些问题进行一些粗浅的分析。

第一,在前文已经多次提到的,在行政处罚中听证的适用范围过小,《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这样在《行政处罚法》中明确规定了六项行政处罚方式,最后一项为兜底条款。当事人在接受行政处罚时仅就三项可以提起听证,而且其中一项还是较大数额罚款,这种较大数额的界定概念过于模糊,就给了行政相当大的操作空间,不利于保护民众利益。针对这一情况,应当在处罚法范畴内开放可以申请听证的范围,实现听证制度的法治意义,对于行政处罚可以进行更有效的监督,有利于实现依法行政的行政理念。

第二,对于主持听证的人员和召开听证的机构的选择,在《行政处罚法》中规定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在一些地方性的听证程序中规定,一般是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的内部法制机构组织听证,并且主持人一般为内部法制机构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这就存在一个明显的问题,就是自己查找自己的问题或错误,会不会出现“护短”进而影响听证的公正性,而且在作出处罚机关的内部机构进行听证,对当事人的心理压力也是可想而知的。笔者认为,这一问题相对于听证制度中其他问题是较为容易解决的,听证制度从功能上讲,就是为了制止行政处罚中处罚不当的违法问题,为了使听证的公正性得以保证,并且实现听证评判结果的正确性,都应该寻求一个更为专业的法律机构,来组织听证的举行。而我国在法律体系中是有专门的法律监督部门的,就是检察院,并且在检察院中有专门解决民事及行政法律问题的机构。完全可以将当事人的听证申请交付与检察院,这样在组织听证的机构和主持听证的人员上,都能够得到解决,而且延续这一方法,最终听证的效力也可以得到保障。

第三,听证程序中,当事人所应享有权利。在《行政处罚法》中当事人仅有的是针对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进行申辩和质证的权利。虽然在地方性的听证程序中规定,当事人可以提供证据,但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辩论的权利。在处罚法中规定的申辩是对违法事实陈述自己的看法和观点,在没有辩论程序的情形下,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作出的依据及为自己不应被处以行政处罚的原因的陈述权利是被剥夺了的,这样对当事人显然是不公平的,虽然听证程序不等同于诉讼程序,但听证的目的就是让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充分表示自己的异议,如果不给予当事人辩论的权利,仅有质证及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很难将自己的要求,通过单纯的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辩论的过程就是当事人在证据的内在关联性予以表达的过程,只有让当事人进行辩论才能向听证组织表明证据之间的逻辑机构,以判断行政处罚合理性及合法性。所以,在听证过程中,赋予当事人以辩论的权利是十分有必要的。

第四,听证笔录的作用及听证的目的实现,在《行政处罚法》中,虽有要制作听证笔录规定,但对于听证笔录在行政处罚作出与否的效力没有规定,这就是听证笔录的效能处在了一个很尴尬的位置,在一般情况下,听证最终是不作出实质性判定的,主持人会将情况汇报给行政机关负责人,在这个时候,听证笔录就成为了唯一一份可以客观还原听证整个过程的凭证,而正是这样一份关系到听证目的能否实现的凭证,在法律上却没有规定其性质。因此,为了使听证的效力得到保证,首先,应该在法律上将听证笔录的性质予以确定,同时,听证笔录上所记载的事项,尤其是双方的辩论记载,对行政处罚是否做出也有着重要影响,听证笔录应该成为行政处罚是否作出的依据,其次,在上文中提到听证的组织交由检察机关进行,在根据行政机关及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及听证笔录,对于行政处罚合法合理实施的,予以支持,对行政处罚不合法的,应对行政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由其撤销行政处罚。

在我国目前的行政法制领域,只有《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中出现了关于行政听证制度的规定,而作为有效制约行政权力维护民众利益的听证制度应该更广泛的适用于行政法制领域,使广大的民众能更多的参与到行政决策中来,并且建立完善的听证制度,对提高政府的公信力也有着巨大的助益,同时也是进行勤政为民建设的一项有益举措。

作者:张郴 单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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