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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范围和分科范文

法学范围和分科

法学,从世界范围而论,是一门相当古老的学科,但就我国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情况而论,却还是一门比较新的,且迄今为止基础相当薄弱的学科。就像任何一门新建学科一样,我国法学面前存在着一个尽可能科学地确定这一学科的范围和分科问题。当然,任何科学学科的范围和分科从来不是固定的,而是随着客观需要和学科本身的发展以及本门科学工作者认识水平的提高而不断改变的,同时在这一过程中,总会引起本门以至其他学科工作者之间的争论,这种争论反过来又推动了学科本身的发展。

以下本文先论述法学的对内范围,次及法学的对外范围,然后是分科,最后是关于分科问题中的一个重大问题,即我国部门法的划分问题。如果用一个形象化的说法,科学体系就如由许许多多座大楼组成的一个蔚为壮观的建筑群;这许许多多座大楼就是各门学科。法学即其中一座大楼。这座大楼与其他大楼,特别是最近邻的一些大楼的比较关系,就是法学的对外范围问题;这座大楼内部的结构和它的许多房间,则分别表明了法学的对内范围和分科问题。

一、法学的对内范围

社会科学研究各种社会现象及其发展规律。法学是社会科学之一,它研究的对象是法律这一独特的社会现象。但具体地说,法学研究的范围又是什么呢?在法律思想史中,不同阶级和不同派别的思想家、法学家,由于对法律本身的不同解释,作出了不同的回答。马克思主义认为,法律是阶级社会的产物,是阶级社会上层建筑的一个组成部分,从本质上看,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从形式上看,法律是以国家意志出现的、普遍性的、强制性的规范。我们在确定法学的范围时就是从对法律的这种科学

解释出发的。

我们试图从三个不同但又相互交错的角度来分析法学的对内范围。首先是从横的方面对法律进行解剖,即区分各种类别的法律,来考察法学的对内范围。

从这一角度来看,我们可以说法学的对内范围首先是各种各样的部门法学,如宪法学、选举法学、行政法学、经济法学、劳动法学、民法学、诉讼程序法学等等。这些部门法学研究的都是国内法,但法学的对内范围还包括与国内法学相对称的国际法学,这里讲的国际法学是从广义上讲的,包括通常所讲的国际公法学、国际私法学、国际经济法学、国际民商法学、国际刑法学等等。

以上这些部门法不仅现在有,历史上也有;不仅一个国家有,其他国家一般也有,尽管名称可以有所不同。再有,对各国的法律也可以作比较研究,因而法学的对内范围就又包括了法律史学以及外国法和比较法学。比较法学包括了比较法学家通常所讲的“宏观比较”,即对不同社会制度(如社会主义制度和资本主义制度)或不同法系(如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法律的比较研究;以及“微观比较”,即对同一社会制度和同一法系的法律进行比较;还包括了对不同社会制度、法系或国家的法律进行总的比较(即比较法总论),以及就某一部门法或某—特定法律制度进行特殊比较,如比较宪法、比较民法或陪审制、国籍法的比较研究等等。有的比较法学家还将联邦制国家中联邦法与邦法或各邦法之间的比较也列为比较法学。事实上,我国《唐明律合编》、《九朝律考》等书也可列入广义的比较法学。其次,我们可以从纵的方面对法律进行解剖,即从法律的制定到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实现这一角度来看法学的对内范围。

中外历史上都有过所谓注释法学,或可称为法律解释学,其特征是主要从文字逻辑上对法律条文进行阐释。对传播或实施法律来说,这种法学是不可少的。欧洲中世纪以波伦亚学派闻名的注释法学家对传播罗马法起了很大的推动作用。我国历史上马融、郑玄、杜预、张斐以及长孙无忌等人的律学,事实上都可称为注释法学或法律解释学。

法学,作为一门科学,当然要求从文字和逻辑上,对法律条文作出正确的解释,但法学的对内范围不限于也不应归结为这一要求。法学还应研究为什么要制定这种法律,应否制定这种法律,怎样制定法律等问题,也即研究立法的原则、对立法的评价,立法的技术和立法的程序等问题,在法学上称为文法学。这里讲的法律和立法二词,都是就广义使用的。即除了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外,还包括宪法以及次于法律的法令、决议、命令等所有法规。

进一步讲,法学还应着重研究法律制定后在社会中的实施,即如何实施,是否实施,怎样得以保证实施,这种法律在社会上的作用和效果如何,等等。在法学中,一般称为法律社会学。

以上分别从纵横两个角度来看法学的对内范围。此外,我们也可以从认识论的角度来加以分析。像一般科学一样,法学也可分为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两大类。前者研究法律的基本概念、原理和规律;后者主要指各部门法学和国际法学等。之所以称这些法学是应用法学,就因为它们主要是研究有关法律规范,而这种规范。相对地说,是比较具体的;与社会实践直接联系的;理论法学则相对地说是比较抽象的,是从应用法学中概括出来又用以指导应用法学的,理论法学与社会实践的关系仿佛是通过法律规范的中介而建立的。

理论法学中最重要的是法学的基础理论,它研究对整个法学都普遍适用的概念、原理和规律。在西方国家,法学的基础理论通称为法律哲学或法理学(英语中Jurisprudence的一种意义)。法律思想史研究的是理论法学,特别是法学基础理论的历史。从形式上看它和法制史一样,都是法律史学;但从内容上看,它不同于法制史,法制史是应用法学,而法律思想史是理论法学。

综上所述,从横的方面解剖法律来看,法学的对内范围包括部门法学、国际法学、外国法和比较法学以及法律史学。从纵的方面解剖法律来看,法学的对内范围包括法律解释学、立法学和法律社会学;从认识论角度看,法学的对内范围又可分为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以上是从不同角度讲的,因而这些法学相互间必然会存在交错以至重叠,在以下法学的分科问题中再作申述。

这里应着重指出的是,以上讲法学的对内范围是从总的意义,就世界范围来说的,不分国家和时期。但如果就一个国家在一定时期的法学而论,它总是以研究本国的现行法律为重点的,在这一点上,古今中外的法学,是不会有例外的。这一点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而且直接关系到许多实际问题,例如法学研究单位、法学研究规划、培养法学人才、法律院校教学计划、法学书刊出版等等方面的方向、比重等问题,在每个国家中,总有相当数量的法学研究单位和法学研究工作者是以研究国际法学、法律史学、外国法和比较法学为专职的,但就这一国家法学的整体而论,它所研究的重点是本国的现行法律。

二、法学的对外范围

以上我们概述了法学的内部结构,现在就来察看一下法学的对外范围问题。

在现代社会中,法律在调整人类行为方面的作用是极为广泛的,以致我们几乎可以说,法学与包括自然科学在内的各门学科都有不同程度的联系,这里我们仅概述法学与最为密切的一些学科的比较和关系。

法学与哲学

哲学是研究整个世界最一般规律的学问,它既不属于自然科学也小属于社会科学,但它又是建立在这两类科学的基础之上,并对这两类科学起指导作用。

我国的法学是以马克思主义的哲学,即辩证唯物论和历史唯物论作为自己的思想基础的,从中汲取世界观和方法论,同时义对马克思主义的哲学提供了丰富的材料。

我国的法学是以马克思主义哲学为思想基础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将马克思主义关于历史唯物论的基本原理代替法学的基础理论,可以将这二者混为一谈。同志在《延安文艺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曾经讲过:“学习马克思主义,是要我们用辩证唯物论和历史唯物论的观点去观察世界,观察社会,观察文学艺术,并不是要我们在文学艺术作品中写哲学讲义,马克思主义只能包括而不能代替文艺创作中的现实主义,正如它只能包括而不能代替物理科学中的原子论、电子论一样。”

在人类历史上,由于自然和社会的知识尚不充分发展,科学尚未明确分开,哲学曾作为“科学的科学”出现,以自己代替一切科学;特别是一些唯心主义哲学家,力图建立一门包罗万象的体系,将包括法学在内的一切学科都当作这-体系中的一个环节。19世纪黑格尔的哲学就是这种体系的最后尝试,他的《法哲学》就是他的庞大的唯心主义体系中的一个环节,由于这种历史传统,在西方法学界,即使在法学早已确立为一门独立学科后,还习惯于将法学的基础理论称为“法哲学”,但这一名称一般并不意味它是哲学的一个分支学科或法学与哲学之间的学科。

法学与社会学

社会学的内容相当庞杂,历来缺乏对社会学含义的一致了解,一般地说,它是将人类当作一个整体来研究,以研究各种社会现象、社会生活、社会关系和社会实际问题作为对象的一门综合性学科,如上所述,法学是以法律这一独特的社会现象作为研究对象的,因此,社会学与法学,正如它与政治学、经济学等一样,必然存在着密切的而且交错的关系,其中最突出的是通称为法律社会学这一学科,它是法学和社会学都分别持有的一个分支学科,或者可以说是介乎法学与社会学之间的一个边缘学科。

例如拿青少年犯罪这一问题来说,它是社会学家和法学家都共同关注的一个问题。对前者来说,这是一个涉及很多社会因素的重大社会问题;对后者来说,这虽然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但却直接涉及到法律问题,特别是法律的作用和效果问题,因此,在研究青少年犯罪问题上,社会学和法学之间的角度有所不同;前者需要综合各种社会因素来研究这一问题;后者着重研究这一问题的法律方面,但又决不能局限于法律方面。

法学与经济学

经济学研究各种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其中包括研究社会生产关系的政治经济学,也包括工业、农业等部门经济学和世界经济学。

法学与经济学之间的密切关系直接导源于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的一个基本原理:法律所反映的阶级意志,归根结底是由这一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即社会生产关系决定的,反过来,法律又影响社会生产关系,从而推动或阻碍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法学研究法律的各个方面,其中包括法律与经济的关系;经济学研究经济的各个方面,其中包括了经济与法律的相互关系。在社会主义社会中,法律和经济的关系集中体现为按照客观经济规律管理经济提供法律根据,为此,就应制定大量经济法规,要求这些法规充分反映客观经济规律并在管理经济法活动中严格地执行这些法规。

为了实现我国社会主义的四个现代化建设,我们必须对现在的国民经济管理体制认真加以改革。这种改革的总方向是改变过于集中的国家(包括中央和地方)管理体制,扩大企业的自主权和企业职工参加管理的权力;把单一的计划调节,改为计划调节与市场调节相结合;把主要依靠行政组织、行政办法管理经济,改为主要依靠经济组织、经济办法和法律办法管理经济。这一改革为我国经济学和法学两者的并行发展和相互协作提供了广阔的舞台。

法学与政治学

对政治学的研究对象,国内外学者也没有统一的见解,一般地说,它是以国家、政府和政党等现象作为研究对象的学问。在历史上,政治学与法学曾长期结合在一起。例如在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世界上第一本政治学著作中,政治学和法学就是密切结合在一起的。在中国封建社会中,王权占有绝刘优势,但在欧洲中世纪,天主教会居于统治地位,政治学和法学都隶属于教会的神学。在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政治学和法学摆脱了神学的桎梏,但在当时资产阶级夺取政权的条件下,政治学和法学是很难分开的,洛克的《政府论》,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或卢梭的《社会契约论》,都是兼具政治学和法学两重性质的著作。到19世纪时,随着资产阶级政权的巩固,特别是近代资产阶级立法的大规模发展,法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地位才得以确立。

我国在解放后,政治学和法学的关系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政治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被取消,法学则在不同形式下改为国家和法律的学说,直到粉碎后,政治学和法学才都获得了各自作为独立学科的正常地位。

当然,政治学和法学是两门独守的学科,决不意味可以忽视它们之间的密切关系,无论将它们混为一谈或将它们截然割裂,都是不应该的。

法学与伦理学

伦理学是研究评价人们行为荣辱、善恶、正义与否的道德规范的学问。正因此,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之间、法学与伦理学之间的关系始终是息息相关的,在古代和中世纪,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宗教规范有时是很难分开的,法学也当然与伦理学和神学结合在一起。即使到近、现代,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法学与伦理学已明确分开,但法学与伦理学都极为关注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的一系列问题。例如,法律与道德是否可分?两者共同与不同是什么?在治理国家中应强调法律的作用还是应强凋道德的作用?法律与道德之间有什么相互影响?两者如何有效地配合?法律是达到某种道德目的的一个手段,还是道德应服从法律?如果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发生矛盾时,应服从哪一个?一个违反道德义务的法律是否还算法律,等等。

法学的对外范围主要是指法学与哲学、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和伦理学以及其他学科之间的比较和关系问题。除此以外,介乎法学与其他学科之间或法学与其他学科兼有的边缘学科,在某种意义上说,也属于法学的对外范围问题。

以上已讲过的法律社会学就是这种边缘学科之一,其他还有例如:法律心理学(尤其是犯罪心理学)、刑事侦察学、证据学、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学、司法鉴定学、法律统计学、法律教育学,等等。

在法学的对外范围问题上,法学工作者还应注意近年来科学发展中的一个新动向,即随着科学技术的急剧发展,兴起了不少新的、综合性学科,其中有些将法学或法律问题也列为它的一个分支学科或组成部分,例如环境科学中包括对环境保护法的研究;科学学中包括科学法学这一分支学科;我国著名科学家钱学森同志将“法治系统工程”列人系统工程的专业之一,并认为法学就是该专业特有的学科基础(2)。法学工作者应注意这些动向,因为这里不仅涉及法学的对外范围问题,其中有的还涉及法律的概念等重大理论问题。

三、法学的分科

在对法学的对内和对外范围有了概括的认识后,我们就可以进一步研究法学如何划分自己的分支学科,即分科问题。

法学的分科并不等于法律院校的课程设置,因为课程设置中既包括了法学学科以外一些课程(非专业课),也不可能包括所有法学的分科。一门课程的内容既可以兼跨几个法学分科,也可以仅是某一分科中的一个专题。但法学的分科与法律院校的课程设置具有密切联系,一般说,课程设置是以法学分科作为基础的。在制定法律院校教学计划、确定课程设置时,不认真研究法学的分科这种做法,未必是适当的。

法学的分科与法学研究工作者的专业范围无疑具有直接的联系,有的研究工作者的专业范围可能是法学某一分科的全部内容,例如法律史学。当然,法律史学的范围可以说是浩如烟翰的,一般很难要求一个法学研究工作者将全部法律史学的内容当作自己的专业范围,而只能选择其中一个小的分科,可是也应注意的是,在日前法学的情况下,法学研究工作者的专业范围似不宜分得过细,怎样正确地处理法学分科和法学研究工作者(包括法学教育工作者)专业范围的问题,是当前和今后培养法学人材的一个重大问题。

法学分科是以法学范围,特别是以它的对内范围为基础的,因此,两者基本上是一致的,但我们以上讲法学对内范围时是从三个不同角度讲的,在某些法学之间会发生交错以至重叠现象,因而应用法学和法律解释学就不必作为一个独立的分科了。

根据以上认识,我们建议将我国法学分为七个分科,每一分科又可分为若干较小的分科:

(一)理论法学:法学基础理论

现代西方法律哲学

苏联法律理论

(介乎理论法学中国法律思想史

和法律史学之间)外国法律思想史(其中又均可分为通史、

(二)法律史学:中国法制史专史、国别史、断代史

外国法制史等)

(三)国际法学:国际公法学

国际私法学

国际民商法学

国际经济法学

国际刑法学等

(四)外国法和

。.比较法学:各国法律制度

比较法总论

比较宪法学、比较刑法学、比较民法学

(五)立法学和法律社会学

(六)法学与其他学科

之间的边缘学科:法律心理学(包括犯罪心理学等)

刑事侦察学

证据学

法医学

司法鉴定学

司法精神病学

法律统计学

法律教育学等

(七)部门法学:宪法学

行政法和行政诉讼程序法学

民法学

经济法学

劳动法和社会福利法学

自然资源法和环境保护法学

家庭法学

刑法学

司法诉讼程序法学

军法学

在以上七个分科中,最后一个分科内容最为广泛,问题最为复杂,其关键是关于我国部门法如何划分,以下试就这一问题作一简述。

四、我国部门法的划分问题

我们在上面曾经指出,法学的对内范围,就世界范围来说,可以是不分国家和时期的,但就一个国家在一定时期的法学而论,它总是以研究本国的现行法律为重点的。如果这个论点能成立,那么就可以由此推论出另一个论点:我国法学分科中的部门法学,如宪法学,虽然不能理解为仅限于我国现行宪法,它也涉及外国宪法、比较宪法、宪法史和宪法社会学等,但它主要研究我国现行宪法。由此电可得出结论:我国部门法的划分是部门法学本身如何分科的基础,究竟如何划分我国部门法呢?我们提出以下几点设想。

首先,这种划分应从本国实际出发,在研究这一问题时,应广泛地、认真地研究其他国家在这一方面的经验,但决不能盲目照搬。

所谓划分部门法,就是根据一定标准,将本国全部现行法律分门别类,建立起—个具有内在联系的法律体系(仅指国内法而言)。划分部门法的主要标准是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例如宪法对一国的社会关系作了全面的规定:行政法规定了国家行政机关在其行使职权过程中的社会关系;家庭法则规定了家庭、婚姻领域中的社会关系,等等。

社会关系以及调整这种关系的法律都是在发展变化的。因此部门法的划分也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关系和立法的重大发展以及人们认识水平的不断提高而改变的。例如,为了四化建设,为了改革国家领导体制以及经济管理体制,我国必须制定大量经济法规,并将大部分调整经济领域的法规统称为经济法,将它作为一个与传统的行政法、民法等并列的部门法,这也是完全可以理解的。

在划分部门法时,除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这一标准外,还应考虑到社会关系本身的广泛程度和相应法规的数量。例如,选举法调整社会政治生活中的一个方面,至少就目前而论,相应的法规也还有限,就没有必要将它列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可以将它作为宪法这一部门法的附属部门。

反过来,有的社会关系,例如通常所讲的经济领域,其范围是极为广泛的。我们几乎可以说每一部门法都在不同方面调整经济领域。因此,很难设想可以把一切调整经济领域的法规都列入作为部门法之一的经济法,笼统地说的“经济法规”和作为一个部门法之一的“经济法”法规并不是同一概念。明确作为一个部门法之一的经济法与有关部门法,特别是行政法、民法、劳动法以及我们所建议的作为部门法之一的自然资源法和环境保护法之间的范围,是划分部门法的一个迫切任务,各种社会关系是错综复杂地结合在一起的,特别在都以调整经济领域为对象的各部门法来说,相互之间必然会存在交错关系。科学地划分部门法要求善于区别必要的交错和不必要的重复以至混乱。

在划分部门法时也应考虑到法律调整的方法。例如刑法涉及社会领域的各个方面,它之所以成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就在于它是以刑罚作为手段来实现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任务的。

部门法与法规(宪法、法律、法令等成文法)并不是一个概念。有些部门法与相应法规的名称是一致的(例如作为部门法之一的刑法与称为“刑法”的法规),但有的部门法却并不如此,例如行政法、经济法等部门法,事实上只是对许多类似平行法规的总称。

部门法的划分不宜过宽也不宜过细,两者都有背划分部门法的原意。一个部门法中可以再分为几个较小的部门。对这一大的部门法来说,这些较小的部门法,或者是同类的(例如在作为部门法之一的自然资源法和环境保护法中,能源法、土地管理法、草原法、森林法等);或者是附属的(例如各国家机关的组织法,选举法都可附属于作为部门法之一的宪法);或者是接近的(例如在司法诉讼程序法这一部门法中,除民刑事诉讼程序法外,律师法、劳改法等也包括在内)。

以上我们曾将我国部门法学分为十个分科,也即将我国部门法划为十门:(1)宪法;(2)行政法和行政诉讼程序法;(3)民法;(4)经济法;(5)劳动法和社会福利法;(6)自然资源法和环境保护法;(7)家庭法;(8)刑法;(9)司法诉讼程序法;(10)军法。与国内有些法学著作中的分法相比,主要区别有以下几点:

第一,在宪法这一部门法中,列入各国家机关组织法这一附属部门,这些组织法中也包括了法院、检察机关组织法。而在有的著作中,有的组织法在部门法中的地位是不明确的,司法机关组织法则往往被单列为一个部门法。

第二,在行政法这一部门法中特别补充了行政诉讼程序法。1978年宪法规定了“公民对于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控告。为了保证公民真正享有这种宪法权利,除了司法诉讼程序法外,似还应有行政诉讼程序法的规定。

第三,为了加强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将自然资源法和环境保护法列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其中涉及各种自然资源的所有权、经营管理、规划、保护以及国家对土地的征购、征用等方面的关系。在有些著作中,往往将土地管理法划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其他自然资源法和环境保护法则分散在其他部门法中。事实上,土地管理法中的主要内容对其他自然资源法也是适用的,因此,将土地法与其他自然资源法和环境保护法合并为一个部门法是比较适宜的。

第四,将社会福利法与劳动法并列为一个部门法。

第五,将军事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而在有些著作中,军事法在部门法中的地位是不明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