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资料文库 刑事管理制度范文

刑事管理制度范文

刑事管理制度

刑事管理制度范文第1篇

一,案件管辖范围经济检察部门负责受理、侦查刑法中的下列案件

(一)偷税、抗税案(刑法第121条);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案(刑法第126条);

(三)假冒商标案(刑法第127条);

(四)贪污案(刑法第155条);

(五)贿赂案(刑法第185条);

(六)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

法纪检察部门负责受理、侦查刑法中的下列案件:

(一)重大责任事故案(刑法第114条);

(二)刑讯逼供案(刑法第136条);

(三)诬告陷害案(刑法第138条);

(四)破坏选举案(刑法第142条);

(五)非法拘禁案(刑法第143条);

(六)非法管制、非法搜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刑法第144条);

(七)报复陷害案(刑法第146条);

(八)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案(刑法第147条);

(九)伪证案(刑法第148条);

(十)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案(刑法第149条);

(十一)重婚案(刑法第180条);

(十二)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案(刑法第186条);

(十三)玩忽职守案(刑法第187条);

(十四)徇私舞弊案(刑法第188条);

(十五)私放罪犯案(刑法第190条);

(十六)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案(刑法第191条);

(十七)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

二,案件分类标准

经济检察、法纪检察部门立案侦查的案件标准参见经济检察、法纪检察立案标准。

经济检察部门立案侦查的情节、后果严重的下列案件,列为重大案件:

(一)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一万元或共同贪污、受贿三万元以上的;个人贪污粮食一万五千公斤或粮票二万五千公斤、共同贪污粮食二万五千公斤或粮票三万五千公斤以上的。

(二)国营或集体工商企业偷税抗税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个体经营者偷税抗税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三)国营或集体工商企业假冒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三万元以上的;个体经营者假冒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非法获利一万元以上的。

(四)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在二万元以上的。

(五)县级以上干部犯罪的。

经济检察部门立案侦查的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下列案件,列为特别重大案件: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贪污粮食在十万公斤或粮票十五万公斤以上的。

(三)个人受贿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四)地级以上干部犯罪的。

领导机关交办的投机倒把、走私贩私、诈骗犯罪的重大案件、特别重大案件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经济罪犯的意见》有关规定精神执行。如:个人投机倒把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三万元以上的;个人诈骗或走私非法获利在一万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重大案件。对个人投机倒把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对个人诈骗或者走私非法获利个人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特别重大案件。

法纪检察部门立案侦查的情节、后果严重的下列案件,列为重大案件:

(一)重大责任事故死亡三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玩忽职守致人死亡三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因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而致残、重伤的;或者影响很坏的。

(四)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窃取财物价值五千元以上的。

(五)县级以上干部犯罪的。

法纪检察部门立案侦查的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下列案件,列为特别重大案件:

(一)重大责任事故致人死亡十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玩忽职守致人死亡十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因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而致死一人以上的;或者影响极为恶劣的。

(四)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窃取财物价值一万元以上的。

(五)地级以上干部犯罪的。

三,备案制度

(一)经济检察部门、法纪检察部门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将《立案请示报告》和《立案决定书》一式两份,报上一级检察院备案。

(二)经济检察、法纪检察的重大案件,由立案的检察院将《立案请示报告》和《立案决定书》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一式二份备查。

(三)特别重大的经济案件、法纪案件和涉及港、澳、台及外籍人犯罪的案件,由立案的检察院将《立案请示报告》和《立案决定书》逐级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一式二份备查。

(四)对已经报送上级检察院备案的重大案件、特别重大案件的侦查终结报告、起诉书、免予起诉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和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应按照规定及时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

(五)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报来的备案材料,应指定专人审查,承办人应填写《备案材料审查表》,提出审查意见,报送部门领导或检察长批示。并将审查出的问题和处理意见,用书面形式及时通知下级检察院。

四,案件侦查、起诉责任制度

(一)案件的受理和立案侦查,由发案地或被告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检察院负责。分(市)检察院应对办理重大案件工作负责检查指导,并对特别重大案件组织或参与侦查、起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对特别重大或疑难案件进行检查指导,并直接参与一部分案件的侦查、起诉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选择一部分案情复杂、特别重大或涉及港、澳、台及外籍人犯罪的案件,进行检查指导,或参与一部分案件侦查、起诉工作。

(二)涉及几个县或城市几个区的案件必要时由分(市)检察院组织协调侦查、起诉工作;涉及几个地(市)的重大、特别重大案件,必要时由省、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组织协调侦查、起诉工作;涉及几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别重大案件,必要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协调侦查、起诉工作。

(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侦查终结和终止侦查。一般案件由县(市、区)检察院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由县(市、区)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特别重大案件由立案的检察院决定。侦查终结和终止侦查案件的请示报告和决定等有关材料,按照备案制度的有关规定报送上级检察院备查。新晨

(四)上级检察院发现下级检察院对经济检察、法纪检察立案、侦查终结、终止侦查、起诉、免诉、撤销案件不当的,应当及时给予纠正或变更,所作的决定,起法律效力。下级检察院对于上级检察院有关案件方面的决定、指示,要认真执行。

五,健全案件报告制度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要在每季第一个月的中旬将上季办理重大案件和特别重大案件情况综合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一月和七月中旬将半年受案、立案和案件办理情况汇总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在办案中有关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侦查方面的问题,应按照逐级请示、答复的原则办理。

(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统计报表方面的有关问题,另行规定。

六,附则

刑事管理制度范文第2篇

首先,应确定证人当庭作证制度。除法律规定不符合证人条件外,其余均应当庭作证。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在庭前所作证人证言笔录非经证人当庭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样,就从根本上明确了证人当庭作证在刑事诉讼中的效力,使证人证言确实在庭审时得到质证,避免在证人不在场时进行质证,使证人证言成为形式主义。

其次,规范证人出庭作证程序。笔者认为,为体现出举证责任原则、公正审判原则,现行的作证程序应予改变。

1证人出庭应由举证方通知或要求出庭,在庭审前报知法庭备案。我们不妨按证人分为控方(包括公诉人、自诉人及被害人)证人和辩方证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是否准备或请求证人出庭,由控方或辩方各自自行决定(不准备或请求己方证人出庭的,法律后果自负),一方不能也不必申请对方的某一证人出庭。法院只在庭前对控方或辩方拟出庭的证人名单备案,不通知证人出庭,只在极特殊的情况下主动通知证人到庭作证。

2证人出庭前由值庭法警管理,不得参加本案的旁听。经控方或辩方的要求,法庭准许证人出庭作证后,由法警将证人带至证人席,作证后即将证人带出法庭。

刑事管理制度范文第3篇

1、大厦所有区域、所有岗位,门、橱、柜、抽屉钥匙由总经理办公室统一保管一套。总办应建立钥匙保管明细,将所有钥匙进行统一登记、编号,由专人管理,未经批准,无特殊情况,禁止动用。如有动用,须持使用部门主管、总经理办公室主管、分管领导、总经理签批文件许可后,到总经理办公室办理借用手续。

2、各部门负责区域的所有岗位,门、橱、柜、抽屉钥匙由各部门主管统一保管一套,以备特殊情况下使用。应建立备用钥匙明细和使用记录,每次动用应详细记录使用时间、使用人、使用原因等情况。

3、酒店各部门、各工作间的钥匙安排专人管理。不准带出店外,或交无关人员代存,下班后交专人(或指定部位)管理,并当面点清,作好交接记录。

二、上项第三条中钥匙的保管:

1、客房区域的所有岗位,门、橱、柜、抽屉钥匙,由房务中心统一保管,房务部对钥匙的数量、领用时间和另用人作出明确规定,当值房务中心领班根据部门规定负责钥匙的管理,并做好钥匙的交领记录。

2、其他区域的所有岗位,门、橱、柜、抽屉钥匙,由总台统一保管,房务部对钥匙的数量、领用时间和另用人作出明确规定,当值房务中心领班根据部门规定负责钥匙的管理,并做好钥匙的交领记录。

3、各部门、各岗位钥匙在非正常使用时间,一律按照上述规定移交区域钥匙。房务中心和前台分别负责所管钥匙的领用登记、核对、移交工作,在部门人员交班时要做好钥匙的移交,所管钥匙在规定时间内未上交的,房务中心领班和总台员工要及时核查,确保钥匙按时上交。

4、非特殊情况,其他部门人员不得领用除本部门以外区域的钥匙,保安部员工例常巡查时,须与当值大堂副理或值班经理一起领用。

5、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开启其他部门的门、橱、柜、抽屉时,须经值班经理同意,并由保安人员到场的情况下一起开启。

三、各部门对钥匙的数量、领用的时间和领用人作出的规定内容发生变化,应在第一时间以书面形式知会前厅部总服务台。

四、负责钥匙掌控部门应以高度负责的态度加强钥匙管理,非指定人员、非指定时间、非指定情况,不得随意对外派发钥匙,遇有例外情况,需由所在部门经理电话通知,当事人领用签字后,由所在部门经理补签。

五、钥匙交接,双方相关人员应进行严格的核对交接,一经交接,有关钥匙的任何差错,均由最终签字确认人负责。

刑事管理制度范文第4篇

一、少数民族传统行政制度的多元特征

截至新中国成立,展现在人们面前的中国少数民族社会形态是一幅丰富多彩的人类社会发展的立体画卷。人类由低向高纵向演进的社会历史发展形态,被中国少数民族在同一时空中以横向展开,使原始公社制、奴隶制、封建领主制、封建地主制等前资本主义诸社会形态同时并存。这种历史景观构成了中国少数民族行政管理制度的多元模式。发展不平衡条件下中国少数民族行政制度的多元特征,是少数民族内部政治、经济、文化诸方面的差异性在行政制度上的同一时空中的横向展现,其基本内涵包括两层意思:一是在皇权统治条件下,统治阶级以基本组织形式和管理手段对少数民族进行政治统治和行政管理,即在我国以郡县制框架来实现对少数民族的直接政治统治和行政管理。与此同时,皇权统治又受到时空地域的制约,对于尚不能直接统治的少数民族地区,以一种渐进过渡的方式来实行制度认同和社会整合,即以我国诸朝实行的羁縻制度来实现对少数民族间接的政治统治和行政管理。这样就构成了郡县制与羁縻制并存的少数民族行政管理制度的二元结构;二是在少数民族地区,一方面,封建中央王朝或通过郡县制或通过羁縻制将封建行政管理要素注入少数民族地区;另一方面,少数民族在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了具有本民族特点的传统行政管理制度,尤其是民族基层传统行政管理制度。由于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各少数民族在新中国成立前夕分别处于原始公社制、奴隶制、封建领主制、封建地主制等前资本主义诸社会形态,这样就又构成了封建王朝皇权统治下少数民族行政管理制度的多元模式。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因之而呈现的多元统治制度特征也是多方面的:

1、少数民族传统行政制度多元特征的地理环境因素

自然地理环境对人类社会的影响是深刻而广泛的。不同的自然地理环境条件下,不仅会产生不同的生产、生活方式,而且也会产生与之相适应的社会组织方式和行政管理方式。生活在山林中的少数民族,由于山高林密、水激堑深,交通十分不便,地理环境十分封闭。这不仅造成了山地民族游猎游耕、刀耕火种的经济生产方式和原始共产主义的交换分配方式,而且使其家庭社会组织、行政管理等具有独特的山林特点。一方面这些民族社会组织还保留着浓厚的以血缘为纽带的氏族部落形式;另一方面,以地缘为纽带的村社组织兴起并有逐步取代前者的趋势。而由于各民族所处的局部自然地理环境又有差别,以及由此产生的周边经济、政治、民族等经济社会环境的差异,使各山地民族的社会组织形式和行政管理模式又出现了多样化的格局。如云南山地民族中,傈僳族社会实行的是称为“坑”的父系大家族的社会组织形式和行政管理模式,怒族的社会组织形式包括氏族、胞族、家族及村社等形式并形成不同的管理方式。而佤族则是家庭、家族、村寨和部落不同等级社会结构并存,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王子行政管理模式。双系并存的拉祜族社会组织形式,采用的是一种“卡些卡列”行政管理模式。景颇族社会中存在的“贡晶贡萨”与“贡龙贡查”两种性质不同的行政管理制度,阿昌族的三级行政,瑶族的“瑶目”制度等都反映了这些民族行政制度的多样性。

居住于广阔草原的民族,不仅创造了游牧生产方式,而且创始了与之相适应的行政管理模式。蒙古人的万户、千户、百户制度,满蒙民族的八旗和八旗制度等,都突出表现了这一点。西藏特殊的自然地理环境,造就了政教合一的政治经济和行政管理模式。大、小凉山特殊的自然地理环境,使彝族社会一直保留着奴隶制“家支制度”。傣族的领主制,哈尼、彝、白、纳西等民族的土司制,西北诸族政教合一的传统管理模式等,都可以从自然地理环境方面找到它们存在的客观依据。

2、少数民族传统行政制度多元特征的经济因素

在人类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产生不同的生产组织形式和管理形式,是由于基于不同的生产力基础,并由此发挥着不同的经济功能、服务于不同的经济目的。处于原始状态下的中国诸少数民族,由于个体尚未获得独立于自然界的能力,只能使个人的一切行为与群体紧密地联系一起。这种群体联系便在民族、部落(如许多少数民族中的大家庭制度、家族公社制度)等形式下,把社会政治、行政管理、生产、生活以及军事等各种内容集中于同一组织内。在私有制条件下,当个人劳动力的生产能够超出他维持生命的费用而有显著剩余时,群体组织之间以掠夺来增加自身生产能力的情况也就随之发生,各自都通过对其他群体生产力的掠夺与否来获得自身进一步发展的条件。这样,社会成员间的社会关系、经济关系、政治关系、行政关系等都发生了质的变化。如佤族的王子行政、景颇族的山官制度、藏族的政教合一制度、彝族的奴隶制度、傣族的领主制以及盛行于诸多少数民族中的土司制度的不体现了这一点。而当民族社会发展到国家组织形式,其经济生产变成有组织的阶级剥削活动,而作为国家权力之一的行政管理机构便成为实现这一活动目的的重要工具。

中国少数民族经济结构的多层次,导致了其传统民族行政管理制度的多样性。原始公社制、奴隶制、封建领主制、封建地主制经济多种形态在半封建半殖民地的社会总背景中并存;采集、渔猎、畜牧,以及包含着刀耕火种、锄耕、犁耕等内容的农业、手工业和部分民族地区少量的近代机器工业等多种生产技术手段并存;简单价值形态下的偶然的互惠互易,一般价值形态下的扩大了的物物交换,一般货币交换以及在资本主导下的经济结构,导致了多民族的行政管理模式的并存。

3、少数民族传统行政制度多元特征的文化因素

中国各少数民族的行政管理制度不仅有着在此基干之上的经济要素的烙印,而且也有着相应的思想文化烙印。在一些民族中,存在着一种“重自由、轻迁徙”的民族性格。这种民族性格与剥削制度下建立起来的行政关系产生巨大的矛盾,当这些民族遭受各种政治压迫、经济剥削和军事掠夺时,他们往往会采取两种方式来打破这种秩序,包括行政秩序。一是不断地进行反抗,迫使统治阶级取消或放松政治压迫和经济剥削。二是当力量悬殊,反抗失败时,他们又会采取退避迁徙来保障其“自由”。在宗教观念浓厚的民族中,宗教不仅是他们民族的一种精神支柱,而且也会将宗教变为他们的一种组织形式和管理形式。宗教组织、宗教管理、宗教活动与行政行为融为一体。在等级观念浓厚的奴隶制、领主制民族社会中,等级压迫、等级管理、等级剥削被认为天经地义,从而为等级的行政制度奠定了思想基础。

文化要素对民族行政管理制度的影响,还在于基于民族文化心理上的制度认同。一种行政管理制度的产生,是基于民族共同体社会成员心理认同后的选择。正是这种心理认同的选择,使这种制度一旦确立下来,就会得到公众的承认与拥护,从而会自觉地接受制度的约束,尤其对于原始共产主义状态下的少数民族传统行政制度更是如此。同时,正是基于这种公众的制度认同基础,使少数民族传统行政管理制度能够千百年沿袭下来。虽然在其发展过程中它的形式和内容会发生变异,但是植根其中的深层次的文化特点却会持久保留着。某些内容会演变为一种民俗,成为民族生活方式的一部分。在我们对少数民族社会进行调查时,往往会发现,虽然新的行政管理制度已建立了相当长的时期,然而在民族社会中,传统的民族行政管理的某些内容与形式仍然在发挥着作用。如在一些少数民族村寨,当地社会发生某些问题时,人们虽然也找当地政府去解决,但更多的会沿用传统的方式去解决问题,原有的村社头人或长老仍能发挥相当的作用。正是基于这一特点,中国共产党和中央人民政府才确定了对民族上层的统一战线,当新的行政管理体制建立后,任用一些民族上层人物充当各级行政领导,这不仅是因为民族上层的个人影响所致,而且更由于民族公众制度认同的文化要素所致,因为传统文化造就的传统行政管理制度,既包括人们对其组织形式的认同,也包括对其领导人物的认同。

综上所述,少数民族传统行政管理制度的多元模式,是其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的产物。造成这一结果有经济的、自然地理环境的、民族文化和民族心理的诸要素。随着民族社会的发展,尤其是新社会的要素不断注入少数民族社会肌体,以及民族区域自治行政管理制度的实施,少数民族传统多元结构的行政管理模式已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多元行政管理制度模式已为民族区域自治行政管理制度所代替。

二、民族自治地方行政管理制度与传统管理模式的有机结合及其走向预测

1、体制转换过程中少数民族传统行政制度与现行行政管理模式的有机结合

中国民族自治地方行政管理制度是在各少数民族实现由传统社会向社会主义社会跨越的现实基础上开始建立的。当新的社会制度在中国少数民族地区确立时,传统的行政管理制度必然只能成为过去,而不允许再有将来。一方面,新的生产关系,不会再允许旧的行政管理制度存在,来成为自己发展的桎梏;另一方面,新的国家政权,规定了各族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一切行政机构都是为人民服务的工具,一切行政官员和公务员都是人民的公仆。因而,各族人民也不会允许千百年来压在他们头上的传统行政机构继续压迫和奴役他们。然而,由于各个民族所处的自然条件和社会历史条件不同,受外界因素的影响也不同,因而在历史前进的过程中既有共性但又不是整齐划一的。由于中国少数民族所处的历史起点较低,原始共产主义社会的许多因素还浓厚地存在于其生产生活方式之中,作为新制度的一些外在形式,在许多民族看来似乎与他们的传统体制、观念、道德有所相似,可引起他们心灵上的共振和认同感,从而使新旧两种制度的交替显得较为平衡与和谐,较易被少数民族所接受。然而,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生活方式与原始共产主义毕竟有着本质的差别。少数民族对社会主义新制度的认同与理解不能长期停留在这样一种朴素的层次上。当少数民族地区新的生产关系建立以后,通过一个相对稳定的时期使特定阶段生产力的具体要求得到充分满足以后,新的社会制度和行政制度应该发挥其对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积极推动作用,以体现其本质的内在优越性。

另一方面,少数民族走上社会主义道路仅仅是其传统社会形态向新的社会形态转变的开始,虽然这些地区的社会主义生产关系和包括新的行政制度在内的上层建筑已经建立,但是社会主义最本质的要求即发展社会生产力的任务并不可能自然而然地随之完成,社会主义的思想观念更不可能一夜之间在这些民族内部扎根,少数民族传统文化对民族社会和民族心理的影响也还将长期存在,传统制度模式给少数民族造成的心理积淀还比较扎实。例如,历史上由于对封建统治的惧怕与仇恨,对封建中央政府派出的官府贪赃枉法的反感,少数民族往往不愿与官府打交道,而更乐于接受民族习惯法的约束和传统行政管理体制的治理方式。“苗人争讼不入官府,即入亦不以律例科之,推其属之公正善言语者,号曰行头,以讲曲直”。(《行边纪闻》)如广西河池地区的瑶、壮族,“有争,以高年为寨老,判断不能平者,始告诸官”。(《庆远府志》)由于这些原因,使少数民族长期以来形成了“官有条、民有约”,或“官有律条、民有众约”的观念,“坏事不进官衙”的习惯,而民族地方社会的传统习惯法和行政管理体制也得以长期延续下来,成为中央行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法律法规的重要补充。因此,在新的行政管理制度已建立了相当长的时期以后,植根于民族传统文化的少数民族传统行政管理制度的某些内容和形式仍然会在民族社会中发挥作用,具体表现在当少数民族村寨社会发生某些问题时,人们当然也找当地政府和组织去解决,但更多的会沿用相应的传统方式去解决问题,而且当地政府和组织在解决这些社会问题时,也非常重视村社长老的意见和建议,原有的村社长老或头人仍能发挥相当的作用。所以,对少数民族传统行政制度文化的影响和作用,我们应采取实事求是的态度,一方面,应教育广大少数民族群众自觉抛弃传统制度文化中愚昧、迷信的落后成分,另一方面,对其优秀、合理的成分应该支持并鼓励其发展,使之升华为社会主义制度文化内容。同时更重要的是要充分发挥社会主义行政管理制度的优越性,使广大少数民族通过亲身的感受,以达到对新制度的认同和理解。

当前,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体制转换的过程中,在政治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入的背景下,民族自治地方传统行政制度与现行行政管理模式的结合主要是要处理好现代化与民族化的关系。毫无疑问,民族自治地方必须坚定不移地向现代化目标前进,没有现代化,民族自治地方各族人民就不可能缩小与发达地区的差距,实现共同繁荣,就不可能有民族自治地方各民族人民的未来。但是,强调现代化,决不意味着否定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化,相反,发展现代化更需要发扬光大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更需要丰富完善民族个性特点。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民族地方的自治机关组织、支持有关单位和部门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民族历史文化书籍,保护民族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继承和发展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进一步强调了在现代化过程中要注意保护、继承和发展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因为脱离民族自治地方民族自身特点的现代化不是真正的现代化,它既不会为民族自治地方各族群众所承认,更不会为他们所接受。

此外,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民族地区交通、通讯条件的逐步改善,少数民族对外界的了解日益增多,偏僻、闭塞的少数民族社会也在悄悄地发生着变化,传统社会组织的约束力正在程度不等地失去效力。市场机制的引进和对外开放的实施,使少数民族社会在发展进步的同时,也受到了一些负面影响,因经济利益发生的纠纷日益增多,打架、斗殴、偷盗、吸毒、贩毒等影响社会治安的现象也逐渐增多。而由于传统制度模式给少数民族造成的文化心理积淀的影响,在法律上表现为民族的族体意识常常盖过公民意识,在处理上述社会问题时,往往从潜意识出发,依靠本民族的习惯法或族体内长老和首领的意见来解决民事纠纷,常常发生僭越现行行政管理制度和法律法规程序自理社会事务的行为。因此,现行行政管理制度与少数民族传统行政管理模式的结合,要从民族特点出发,充分发挥少数民族传统行政管理模式的作用,对其族体具有较强约束作用的习惯法或约定俗成的乡规民约,可以作为现行行政管理制度和法律法规的有益补充,发挥其防微杜渐、严惩为戒、孤立悖逆的作用。同时辅之以现行行政管理制度和法律常识的宣传与教育,加强公民意识和法律意识,使民族自治地方的管理向着法制化的方向迈进。

2、民族自治地方行政管理制度走向预测

确定以民族区域自治的形式建立少数民族的行政管理制度是历史发展正确而必然的选择,同时,继承和发扬少数民族传统行政制度文化的优秀内含并使之与现行行政管理模式有机结合,是少数民族自治地方行政管理制度发展的基本特点。从少数民族自治地方行政管理制度的这一特点出发,我国少数民族地区行政管理制度走向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一是民族自治地方行政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必须以发展生产力为前提。少数民族新旧行政制度的转变是建立在其社会的旧质向新质的历史性飞跃的基础上的。离开了这一前提,新的行政制度既不可能产生,也不可能发展。而这一切变化与发展都是以生产力的发展为前提的。少数民族走上社会主义道路只是第一步,只有真正使生产力获得发展进步,新的行政管理体制才有一个坚实的基础。而目前民族自治地方行政管理体制不完善的根本原因之一,就在于生产力滞后于生产关系的发展程度。这种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存在的反差,不仅是民族自治地区生产力长期发展缓慢的原因,也反映了低下的生产力所构建的经济基础难以支撑包括行政管理制度在内的社会主义的上层建筑。因此,少数民族要真正实现向社会主义的过渡,在完成生产关系变革和人民政权的建立后,还要实现第二次飞跃,即大力发展生产力,建立社会主义必需的物质基础。这次飞跃,其深度、广度都超过第一次。

刑事管理制度范文第5篇

从权力属性来看,公共图书馆理事会的运作模式主要有咨询型与决策型两种,两者的显著差别在于是否拥有对图书馆事务的决策权。其中,国家层面的理事会多属于咨询型,而省(州)、县(市)层面则以决策型为主。图书馆理事会有效运行的制度保障体系主要涵盖以法律政策为中心的制度体系和以行业协会为骨干的组织支撑体系,且其在图书馆发展实践中逐步完善与优化。

关键词:

图书馆治理;图书馆理事会;法人治理结构;公共图书馆;体制改革

图书馆理事会制度是一种民主、开放的管理机制,其核心是图书馆理事会,又称图书馆委员会或图书馆董事会。作为图书馆事务的集体管理主体,理事会有三种职能:(1)作为权力机构,协商和勘定图书馆总政策;(2)作为审议机构,对重大问题进行审查和评判;(3)作为咨询顾问机构,对运营管理起到参谋作用。[1]理事会实现了图书馆管理者和所有者的分离,图书馆治理方式趋于专业化和“去行政化”。在图书馆理事会制下,利益相关者的权责义务关系都在章程中有着详细阐释和说明,在岗位上各司其职,在业务上相互支持,是其运作模式最鲜明的特点。从主体层级看,存在国家、地方等不同层级的理事会;从主体性质看,分为公共图书馆、高校图书馆、学区图书馆理事会等;从权力属性看,分为咨询型与决策型理事会,[2]以及由此衍生的其他形态。本文从图书馆理事会行使的权利性质出发,分析理事会两种运作模式的特征。

1理事会的运作模式:咨询与决策

1.1咨询型运作模式咨询型理事会亦称为顾问型理事会,是指根据图书馆事务运营和管理的需要,由学界、业界专业人士组成的旨在提高图书馆决策水平和服务效能而设立的机构(团体)。有的是依据某项条例而设立的法定机构,有的则是由图书馆治理当局自行组建。[2]理事会成员一般是由图书馆治理当局采取公开招募、集中选聘等形式从社会各个阶层中遴选出来的,具有多元化的学历背景和丰富的知识结构,是图书馆治理的“智囊团”。咨询型理事会主要职责是向图书馆治理当局提出改进建议,一般不涉及具体性事务的协调工作。目前,美国的自治城市图书馆和学区图书馆以及南非、韩国等国家公共图书馆理事会运行方式属于这种类型,其决策权力由市政当局、学区政府等直接行使(见表1)。咨询型图书馆理事会的主要特征有以下三点:(1)依据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而设立的独立于政府部门之外的常设机构,具有与相关部委同等对话协商的权力地位;(2)对全国或地区图书馆事业发展政策制定有着重要影响;(3)具有广泛的民意基础和较高的社会认可度。图书馆理事会的存在价值是引导更多的社会力量参与图书馆等公益性文化服务事业,以弥合“政府失灵”所造成的信息鸿沟,从而提高公众的文化素养,提升民族的文化自觉、文化自信和国家软实力。

1.2决策型运作模式决策型图书馆理事会指依据国家和州(县、市)有关法律法规而建立的具有对图书馆事务行使独立决策权力的法人机构(团体)。成员一般由政府直接任命、派遣或公开选聘。不同的图书馆理事会成员数量不等,任期也不同,如纽约公共图书馆理事会的表决理事就多达48名,任期为3年;波士顿市公共图书馆理事会成员为9人,任期为5年;伦敦图书馆理事会的10~14名理事成员均由年度会员大会选举产生,普通理事任期4年,理事长和财务委员任期为3年。[6]一般而言,决策型理事会拥有法律所赋予的对图书馆事务处理的广泛权力、责任和使命,他们一般远离政治漩涡,专注于图书馆事务,能够自由地发挥其在图书馆治理中的积极作用。如新加坡成立的“国家图书馆理事会”(NLB),其主要职责是制定战略规划、审定愿景使命和核心价值、确定和实施中短期计划等。[7]决策型理事会的主要特征有以下四点:(1)通常是依法设立的独立团体,具有法人资格;(2)理事成员由专业人士担任,专业管理决策能力强;(3)公开透明运作,赢得公众普遍认可并获得社会力量的赞助支持;(4)尊重公众意愿,引导公众参与,及时倾听、吸纳来自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1.3我国运作模式:议事、决策、监督并行法人治理结构这股“西学东渐”之风吹进我国图书馆界仅有十余年光景,但随着国家相继出台推进文化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机制创新的系列文件,公共图书馆界兴起了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图书馆法人治理结构试点工作,全国部分省市图书馆相继成立了理事会。无锡市自2005年开始,在社会事业领域实施“政事分开、政资分开、管办分离”的改革试点,探索在相关单位建立法人治理结构,并于2009年成立了无锡市图书馆理事会,但其职能定位是政策咨询,并没有相应的决策权。由于当时各种因素的限制,权力下放不彻底以至于体制改革仅停留在“浅滩”,因此,咨询型理事会就成了“退而求其次”的过渡模式。深圳市自2007年启动了法人治理结构试点工作,2008年拟定了深圳图书馆的理事会章程及四项配套制度,并于2010年正式挂牌成立。深圳图书馆理事会的职能定位是议事和决策,负责制定该馆的发展战略和规划,行使重大事项的决策权;广州图书馆于2012年7月底获得上级主管部门正式批准成立理事会,其职能定位是决策和监督,对举办单位负责并报告工作。除上述城市外,我国已成立理事会的公共图书馆还有:深圳宝安区图书馆、成都成华区图书馆、温州市图书馆、湖州市图书馆、深圳福田区图书馆、湖南图书馆等。由表2可知,我国公共图书馆理事会大多以决策监督型、议事决策型为职能定位。作为改革开放的前沿,深圳图书馆理事会制度运行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效:一是开展政事分开的有益尝试,二是建立分权制衡的初步架构,三是确立开放民主的治理取向,四是形成多元规范的监管体系。但是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如法人地位未能完全落到实处、配套制度衔接不力、决策缺乏专业委员会的支撑以及章程未能及时跟进地方立法的修订等。[8]后续改革的立足点和出发点应仍然是以理事会制度的优化设计为核心,继续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设的相关机制。一是完善理事会构成机制。确定合理的理事构成比例,对于提升决策的科学水平,充分发挥理事的潜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二是完善理事遴选机制。理事的遴选和任命应当遵循法定化、公开化的程序进行,既体现政府适度放权,又能符合民意。三是完善决策支持机制。要设置专业化支撑体系以辅助这样一种“外行领导内行”管理体制的有效运行。[9]四是完善激励约束机制,提升理事成员对图书馆事业的认同感。

2理事会的保障机制:制度体系

图书馆理事会制度倡导的是一种开放、民主的经营管理方式,在运行环境上主要以正式施行的法律、条例、规章和管理办法等政策调控机制作为制度保障,在运行体制上主要以信息交流、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等内外制衡机制作为保障,[10]国内外成熟的图书馆理事会运作模式均离不开与其息息相关的制度体系(见表3)。

2.1政策、法规等运行保障图书馆法是国家或地区对图书馆事业、服务以及运营相关事宜作出的政策、法规和制度的总和,代表着国家层面的权威性和约束力,同时也是图书馆发展的最根本依据和保障。作为图书馆事业最发达、法律制度体系最完备的国家之一,美国对待图书馆事业的态度在1956年出现了“分水岭”。在1956年之前,国家仅提供专款发展联邦政府的图书馆,并没有正视普遍存在的公共图书馆服务严重不足的社会现实。直到1956年,在美国图书馆协会以及其他组织不遗余力的推动下,国会通过了《图书馆服务法》,1964年又通过《图书馆服务与建设法》。1966年,国家图书馆咨询委员会的批准建立标志着国家层面的图书馆理事会已经得到法律的正式确认,成为图书馆长期发展规划的政策制定者。[15]英国依据《公共图书馆和博物馆法》,成立了两个国家咨询委员会,分别负责英格兰、威尔士和蒙默思郡的图书馆设备供应或利用事宜,两个委员会均由国务大臣任命并向国务大臣提供图书馆事务发展建议。大英图书馆是依据英国1972年制定的《大英图书馆法》而设立的国家图书馆,在其成立伊始就组建了“大英图书馆董事会”,致力于将大英图书馆建设成为部级科技和人文的参考咨询、科学研究、索引编目和信息服务中心。另外,根据《苏格兰法》的要求,董事会成员中至少有一名熟悉苏格兰事务,这从法律层面上确立了大英图书馆的管理体制和治理模式,为其有效开展各项工作提供了制度保障。[13]董事会成员的遴选和任命均需要遵照《部长任命公共机构人员程序准则》确立的任人唯贤、公平公正和公开透明等三项基本原则进行。大英图书馆董事会成员系是公职人员身份,董事的责任与薪酬需要恪守《公共机构理事会成员行为守则》,该守则对董事在图书馆治理中的权责义务关系做出了明确规定。[13]在美、英、韩、新等发达国家,支持图书馆理事会制度建设的法案无一例外地具有最高法律位阶,从国家层面保证了图书馆的法人地位、行动准则以及权利义务关系。在我国,支持图书馆事业发展的政策保障仅分散见诸于各地方出台的“XX管理办法”、“XX条例”之中,相比法律而言,其政策影响力仅限于特定区域内,理事会制度的构建和运行缺失了最根本的法理依据。我国直到2013年第12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界定为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第一类立法项目,我国公共图书馆立法才进入实质性的征求意见稿修改阶段。[16]2013年11月,中央审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明确不同文化事业单位功能定位,建立法人治理结构…推动公共图书馆、…等组建理事会”,鼓励社会各界人士参与到图书馆服务体系当中来。[17]根据“决定”的文件精神,在公共图书馆系统实行理事会制度应当作为我国《公共图书馆法(草案)》修改的重要创新内容,从而为我国公共图书馆探索、试点法人治理结构提供最有力的制度保障。

2.2激励、监督等约束机制在美国,“图书馆之友”发挥着不可低估的支持与监督作用。“图书馆之友”主要由热心读者、退休馆员、图书馆委员会的卸任人员等热衷于图书馆事业的人士组成,他们积极参与图书馆理事会的管理,或为图书馆争取议会、民众的支持,或为图书馆争取企业、基金会的赞助,或直接充当图书馆服务的志愿者为理事会应对突发事件提供应急帮助。“图书馆之友”是美国图书馆理事会制下不可或缺的社会支持力量,也是保障图书馆服务水平的外部监督团体。[16]众所周知,图书馆事业发达的国家大都存在着健全的图书馆行业管理组织,[18]图书馆行业协会是联系图书馆与政府的纽带,也是阻止政治权力渗透到图书馆的防线,由法律制度赋予行业协会一定的规划、协调、组织和监督等职权,自主选择治理模式。因此,培育和建立全国性图书馆行业协会,可以保障图书馆理事会持续运行。我国只有图书馆学术团体,这就需要我们正确认识和对待两者的职能差异。对此,有人提出两种改革方案:①将现有的中国图书馆学会改制为协会,把下设的学术研究委员会升级为学会;②保持现有格局不变,另外组建新的“中国图书馆协会”。[19]当然,无论采取哪种方案或是有其他选择,全国性图书馆行业协会都是图书馆理事会的外部组织保障。对于健康运行的图书馆理事会而言,建立内外结合的监督约束机制是必要的保障措施。一个配置合理、功能齐全的监督约束体系至少应该包括以下四项制度。(1)信息公开制度。将图书馆理事会阶段性工作进展、收支状况、资源配置以及政策规划等内容以多样化的方式公之于众,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是对图书馆理事会持续运行最好的激励。同时,针对运行过程中涉及公众利益等重大事项应举行听证会以广纳群言,便于及时调整项目计划和实施方案。(2)年度报告制度。应将一个计划年度内的运行情况编写成年度报告,包括:战略决策、目标进度、财务收支以及其他预算外的重要活动等。为了便于社会公众获取信息,可以在网站年度报告的目录索引,并提供纸质版本以供利益相关者查阅。(3)责任追究制度。在决策或咨询过程中存在明显过失行为的理事应当主动退出理事会,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条例和管理办法追究集体责任,但经证实在决策或咨询表决中曾提出异议的个人,可免于处罚。[9](4)绩效评估制度。由于图书馆理事会是由社会各界人士组成的治理团队,不应采取“一刀切”的评估办法,而应针对不同的岗位职责和目标任务制定适宜的考核指标体系,如对馆内职工实施绩效考核机制、对馆外人士设立荣誉资格机制等。

3结语

推行法人治理结构是公共图书馆系统实现管理模式创新的有效途径,也是吸纳社会力量参与图书馆治理的有力举措。法人治理结构的核心是理事会制度,国外均已形成了以法律为中心的制度保障体系,以及以图书馆行业协会为骨干的组织支撑体系。图书馆理事会制度的本质是将决策、执行、监督“三权分离”以达到一种相互制衡的动态关系,并以此为核心原则,更好地发挥图书馆在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中的重要作用。在我国,理事会制度仍是新鲜事物,如果没有近两年来国家层面系列改革文件的要求,这种过度依赖于传统事业单位管理体制的状态仍难以打开新的局面。可见,国家层面的制度设计是图书馆等文化事业单位体制改革、机制创新的基础性原动力和决定性推动力,这一点在国外图书馆事业发展轨迹中也是惯例性安排。同时,省(州)层面的保障机制对于县(市)层面的贯彻执行至关重要,单纯依靠由下而上的被动诉求是难以优化既有模式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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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蒋永福.论图书馆理事会制度[J].图书馆,2011(3):3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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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李国新.公共图书馆法人治理:结构•现状•问题•前瞻[J].图书与情报,2014(2):1-6,9.

[9]王冬阳.机构法定•理事会治理•岗位管理———基于公共图书馆推行法人治理的理性思考[J].图书馆,2014(1):31-33.

刑事管理制度范文第6篇

(1)、行政隶属

上级主管:行政部经理

工作对象:各办事处(区域)相关业务人员

(2)、主要职责

A.协助主管组织月度和季度考评,并及时完成统计、整理和工作。

B.负责营销系统员工的薪酬计算与统计工作,并将考评和薪酬调整结果记入档案。

C.负责营销系统员工的人事档案的日常维护工作。

D.协助主管解决员工考评和职位调整中发生的异议与纠纷。

E.办理员工录用、登记、入职、任免、迁调、奖惩和离职等具体手续。

F.部门经理交办的其他事宜。

行政文员工作职责

1.协助主管对人员的招聘。(按招聘流程)

2.新进人员的入厂和离职人员的出厂手续之办理。

3.协助主管对新进人员的教育训练之准备与后序工作之进行。

4.全厂人员档案的建立与管制。(电脑化)

5.对试用人员之试工与考核调查。

6.负责全厂人事异动工作。(转正/升职/调动/降职等手续之办理)

7.全厂奖惩手续之办理。

8.对各类资料进行签收,整理并分类归档。(厂内程序文件/内部联络/外部联络/会议资料/各类培训资料/考勤资料/奖惩资料/人事异动资料等分类整理)

9.每日/月对全厂职员工的考勤工作。(每日/月之考勤日报表/每月人力流动统计表/请假、放假手续办理/平时查卡、监卡/加班申请手续等)

10.月底对相关报表的整理并交于财务。

11.月底新工卡及饭卡的发放,月初对全厂职员工上月的工卡查核并及时交于财室。

12.对全厂钥匙之管理。

13.配合舍监对宿舍名单的修改和月底水电之统计。

刑事管理制度范文第7篇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三条行政复议机构除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履行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转送有关行政复议申请;

(二)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三)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四)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五)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

(六)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第四条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取得相应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法制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行政复议申请

第一节申请人

第五条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第六条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

前款规定以外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第七条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条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第九条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条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构。

第二节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

行政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三节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十五条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三)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五)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行政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四节行政复议申请的提出

第十八条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九条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二十条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对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国务院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对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省、自治区、直辖市另有规定的,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二十六条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的,可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申请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三章行政复议受理

第二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条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同时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在10日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在10日内指定受理机关。协商确定或者指定受理机关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一条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三十四条行政复议人员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十六条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原级行政复议的案件,由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第四十一条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五)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的。

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四十三条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第四十四条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第四十五条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六条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七条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第四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十二条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领导。

行政复议机构在本级行政复议机关的领导下,按照职责权限对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督促、指导。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监督。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其行政复议机构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监督。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将行政复议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责任制。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权限,通过定期组织检查、抽查等方式,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并及时向有关方面反馈检查结果。

第五十七条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工作状况分析报告。

第五十九条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将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第六十条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行政复议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专业素质。

第六十一条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定期总结行政复议工作,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照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违反规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拒绝或者阻挠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管理制度范文第8篇

第一条为加强公司行政事务管理,理顺公司内部关系,使各项管理标准化、制度化,提高办事效率,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行政事务包括档案管理、印鉴管理、公文打印管理、办公及劳保用品管理、库房管理、报刊及邮发管理等。

(二)档案管理

第三条归档范围:

公司的规划、年度计划、统计资料、科学技术、财务审计、劳动工资、经营情况、人事档案、会议记录、决议、决定、委任书、协议、合同、项目方案、通告、通知等具有参考价值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档案管理要指定专人负责,明确责任,保证原始资料及单据齐全完整,密级档案必须保证安全。

第五条档案的借阅与索取:

1.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办公室主任借阅非密级档案可通过档案管理人员办理借阅手续,直接提档;

2.公司其他人员需借阅档案时,要经主管副总经理批准,并办理借阅手续;

3.借阅档案必须爱护,保持整洁,严禁涂改,注意安全和保密,严禁擅自翻印、抄录、转借、遗失,如确属工作需要摘录和复制,凡属密级档案,必须由总经理批准方可摘录和复制,一般内部档原因总经理办公室主任批准方可摘录和复制。

第六条档案的销毁:

1.任何组织或个人非经允许无权随意销毁公司档案材料;

2.若按规定需要销毁时,凡属密级档案须经总经理批准后方可销毁,一般内部档案,须经公司办公室主任批准后方可销毁。

3.经批准销毁的公司档案。档案人员要认真填写、编制销毁清单,由专人监督销毁。(三)印鉴管理

第七条公司印鉴由总经理办公室主任负责保管。

第八条公司印鉴的使用一律由主管副总经理签字许可后管理印鉴人方可盖章,如违反此项规定造成的后果由直接责任人员负责。

第九条公司所有需要盖印鉴的介绍信、说明及对外开出的任何公文,应统一编号登记,以备查询,存档。

第十条公司一般不允许开具空白介绍信,证明如因工作需要或其它特殊情况确需开具时,必须经主管副总经理签字批条方可开出,持空白介绍信外出工作回来必须向公司汇报其介绍信的用途,未使用的必须交回。

第十一条盖章后出现的意外情况由批准人负责。

(四)公文打印管理

第十二条公司公文的打印工作由总经理办公室负责。

第十三条各部室打印的公文或其他资料须经本部门负责人签字,交电脑部打印,按价计费。

第十四条公司各部、室所有打印公文、文件,必须一式三份,交总经理办公室留底存档。

(五)办公及劳保用品的管理

第十五条办公用品的购发:

1.每月月底前,各部、室负责人将该部门所需要的办公用品制定计划提交总经理办公室;

2.总经理办公室指定专人制定每月办公用品计划及预算;经主管副总经理审批后负责将办公用品购回,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有计划的分发给各个部、室。由部室主任签字领回;

3.除正常配给的办公用品外,若还需用其它用品的须经总经理办公室主任批准方可领用;

4.公司新聘工作人员的办公用品,办公室根据部室负责人提供的名单和用品清单,负责为其配齐,以保证新聘人员的正常工作;

5.负责购发办公用品的人员要做到办公用品齐全、品种对路、量足质优、库存合理、开支适当、用品保管好;

6.负责购发办公用品的人员要建立帐本,办好入库、出库手续。出库一定要由领取人员签字;

7.办公室用品管理一定要做到文明、清洁、注意安全、防火、防盗、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办事,不允许非工作人员进入库房。

第十六条劳保用品的购发:

劳保用品的配给,由总经理办公室根据各部、室的实际工作需要统一购买、统一发放。

(六)库房管理

第十七条库房物资的存放必须按分类、品种、规格、型号分别建立帐卡。

第十八条采购人员购入的物品必须附有合格证及入库单,收票时要当面点清数目,检查包装是否完好,如发现短缺或损坏,应立即拆包清点数目,如发现实物与入库单数量、规格不符时,库房保管员应向交货人提出并通知有关负责人。

第十九条物资入库后,应当日填写帐卡。

第二十条严格执行出入库手续,物资出库必须填写出库单,经公司办公室主任批准后方可出库。

第二十一条库房物资一般不可外借,特殊情况须由总经理或副总经理批准,办理外借手续。

第二十二条严格管理帐单资料,所有帐册、帐单要填写整洁、清楚、计算准确,不得随意涂改。

第二十三条库房内严禁吸烟,禁止无关工作人员入内,库内必须配备消防设施,做到防火、防盗、防潮。

(七)报刊及邮发管理

第二十四条报刊管理人员每半年按照公司的要求作出订阅报刊计划及预算,负责办理有关订阅手续。

第二十五条报刊管理人员每日负责将报刊取回并进行处理、分类、登记,并分别送到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处理后,一周内交回办公室由报刊管理人员统一保管、存档备查。第二十六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将报刊挪作他用,若需处理,需经总经理办公室主任批准。

(八)附则

第二十七条公司办公室负责为各部室邮发信件、邮件。

(一)私人信件,一律实行自费,贴足邮票,交办公室或自己送往邮局。

(二)所有公发信件、邮件一律不封口,由收发员登记,统一封口,负责寄发;

(三)控制各类挂号信凡因公需挂号者,须经各部室主任批准,总经理办公室登记后方可邮发。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如有未尽事宜或随着公司的发展有些条款不适应工作需要的,各部门可提出修改意见交总经理办公室研究并提请总经理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