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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文明下的生态权与生态法剖析范文

时间:2022-01-17 03:31:50

生态文明下的生态权与生态法剖析

摘要:

生态文明对于人类生存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因为法治建设是保护生态环境的主要手段,因而法治建设应与生态文明保护保持高度一致。我国属于区分公法与私法的国家,对生态文明保护应属于公法范畴,而对民众生活的调整则属于私法范畴。但加强关于生态文明保护却需要公法与私法的结合。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生态法,但存在关于生态保护的立法,因此,我国既可以采用综合立法模式,也可以采用分类立法的模式。本文选取生态法与生态权为视角,通过综合分析二者的方法与意义,总结出我国进行生态立法的模式,寄期望于为我国生态立法的理论形成作出有价值的参考。

关键字:

生态权;生态法;生态文明;法治文明

生态文明建设对于人类生存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党在十八大报告中提出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将生态文明保护放在突出位置。同时强调:要长期保持生态文明保护,并建立生态保护系统,逐步加大对生态的保护力度。而生态文明的离不开关于生态的立法,笔者认为:为加强我国生态文明保护,应当进行关于生态文明的立法。在对生态权进行合理保护的基础上,从而实现对我国生态系统的保护。

一、生态权与生态法关系的初步阐释

生态权是环境权在环境人格权内涵介入后的升格产物。在形式上,生态权源于环境权。环境是一个外延和内涵都非常丰富的通用概念。我国《环境保护法》中所规定的环境概念,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其中,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等方方面面的内容。《中国大百科全书环境科学》中对环境的定义为“围绕着人群的空间及其中可以直接或者间接影响人类生活和发展的各种自然因素的总和”。[1]由此可知,环境权所包含的意义也同样广泛,环境权应是人类与环境之间相互作用时产生的权利关系。人类本身是自然环境的产物,也是自然环境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人类的活动又作用于自然环境。人类从起初的敬畏自然,到考虑利用自然,再到让自然为人类服务,人类的生产生活活动无不作用于自然。工业革命后,人类更是以生态环境日益恶化为代价取得了大量的工业财富。环境破坏的后果唤醒了人们的环境意识,环保经济、环境的和谐发展观等被广泛认可并推广,环保政策和环保法律的出台更明白地确立了环境权的法律地位。环境人格权包括实体人格权和程序人格权。实体人格权包括日照权、采光权、清洁空气权等权利;程序人格权包括环境事务参与权、环境管理权等方面权利。环境人格权内涵介入环境权后,生态权应运而生。生态权的本质是生态受益权。人们在环境生活中应享受到呼吸新鲜空气的权利、沐浴温暖阳光的权利、饮用清洁水源的权利,这些也就是环境受益权。作为一种新型的环境权利,生态权越来越的到人们的认可。生态权是生态法的内容核心。生态法的诞生是生态权法制化的重要标志。国内外的法学界大多认为,生态法是以生态权的社会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的。[2]生态法所调整的关系,应该是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是人们与环境的生态权利和义务关系。具体的符合其调整对象的生态法律关系包括:自然资源所有制关系、因合理利用自然资源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保护自然环境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保护人的生态权利产生的社会关系、因保障生态安全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等众多生态法律关系。

二、生态权的特殊性决定了生态法的特殊性

生态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是以生态权为核心的,这既区别于民事法律,又不同于行政法及刑法。生态法有其特殊的调整对象。生态法的调整对象之间是生态相邻关系。民法里的相邻关系是传统的相邻关系,相邻的各方在行使各自权利时需加以克制,甚至容忍,其中包括建筑物相邻和土地相邻关系。自从城市化进程加快以来,传统的相邻关系已经变得越来越复杂化,从平面关系发展成立体关系,继而出现动态相邻关系,也就是生态相邻关系。生态相邻关系呈现出内容杂、范围广、媒介多、影响大等的特点。它除了包括传统的二维相邻关系外,还包括大气污染、水污染、噪音、气味等三维相邻关系。生态法不仅要调整传统相邻污染、防险等关系,还需调整间接污染以及间接危险引起的一系列生态相邻防污关系、防险关系。生态法中所要调整的相邻关系不仅涉及到不动产的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还涉及生态媒介所能影响到的当时的以及以后的全部权利人;不仅涉及到对权利人的经济的物质的影响,还涉及到权利人所受到的精神影响。生态相邻关系规范和生态法的典型特征就是,更加重视环境要素的生态价值和精神价值。生态权设立的宗旨是,保护生态安全,保护生态平衡,合理利用生态要素。生态安全和生态利益是生态权的核心价值目标。生态利益是生态环境所提供给人类的利益,表现为未人类提供安全的生活环境,安全的生态系统,使人类的生命和健康有稳定的保障。从国家的角度来看,生态利益属于公共的、全局的、整体的利益。利益主体是蓝天下的所以人,生态利益是人类共同的需求。所以,生态权是所有人类个体的权力。生态安全是人类的生态需要。生态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是生态法律责任的特殊要件。生态侵权行为,是指公民或法人因排放污染物对生态系统造成了消极影响的行为,包括其他生态损害行为(受影响的生态环境又引起生态利益损害),或其他损害生态系统的行为;不管行为人是故意、过失,还是无过失施行的行为,都属于生态侵权行为。生态侵权行为造成的生态损害的界定非常特殊。业界对生态损害的解释也很多。我国的现行的环境方面的法律将生态环境损害定位为“区域环境质量下降、生态功能退化”,这与传统的侵权行为不同。传统的侵权损害多指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生态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殊性正在于此。生态损害事实包括显性损害,即生态破坏的结果事实;隐性损害,即生态破坏行为事实;以及生态危险等。

三、生态法建立的方法与意义

(一)生态法建立的方法

在全面建设法治社会的今天,要保障人们的权利,当然要诉诸于法律。生态权的保护也不例外,生态权的法制化是生态文明建设的保障。目前,生态法在我国尚处于探讨阶段,还没有进入立法层面,但国家对生态文明建设是非常重视的。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要加大自然生态系统和环境保护力度,加强生态文明制度建设,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在提倡法治社会,要求法治文明与生态文明共建的今天,生态文明的建设有赖于法治文明的发展。如何建立生态法,就成了法学界所面临的严峻问题。在西方的许多国家,已经制定并实施了生态法。生态法的诞生标志着生态权的制度化。自然资源的不可再生性、自然资源的生态职能性、自然资源的相互关联性都要求生态法要体现其生态价值,要求人类站在更高的角度考虑立法问题,考虑如何对自然资源合理开发、合理利用,并有效保护。我国进行生态法立法,可以采用两种立法模式。第一综合立法模式;第二是分类立法模式:1从综合性立法模式角度立法从综合性立法模式的角度分析,首先,应明确生态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笔者认为:应当将生态法评价为国家基本法。生态法与民法、刑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民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为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刑法调整的法律关系是犯罪与刑罚;而生态法调整的法律关系是:其生态文明与人类生活之间的关系。这种“法域”的不同,决定了生态法能够作为独立法律部门存在。因而应将生态法评价为我姑基本法。而采用综合立法的模式,在立法技术上应首先确定生态法的法理学价值,笔者认为:生态文明保护所体现的法理学价值是“平等”,这种平等是自然与人的平等,即要求人类在考虑利用自然资源时,也要注重对其承担保护义务。而人类生活所蕴含的法律理念应为:效率或自由。这种自由体现在追求人类自我行为的释放;而效率则主要体现为人类的经济活动。笔者认为:生态法的法理学价值应为“衡平”。这种法律学价值来源于英国,其反应在生态法中就会衡平利用资源与保护资源。在“衡平”法理学理念的指引下,笔者认为创设生态法应当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生态法总则,在生态法总则中应明确生态的保护范畴,惩罚方式以及其特殊保护手法。第二部分是生态法分则,具体可以包括土地保护、水利保护、空气保护等。第三部分是其他事项,例如生效日期,相关修正案等。[3]2从分类立法模式角度立法分类立法模式就是先进行个别项目立法,再将法律进行拼接,这种立法模式能够节约法律资源,也与我国国情相符合。我国目前已有《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在此基础上针对缺失环节进行立法,在满足范围覆盖的要求后,可以进行生态法的立法。但笔者需要强调是,采用这种立法模式会存在一些弊端,主要体现在:法律理念的冲突,例如:《环境保护法》是保护我国的生态环境,而《水污染防治法》是保护我国的水资源,但《环境保护法》综合保护的理念与《水污染防治法》的单独保护理念,会存在冲突,而这种冲突是不能通过强调法律位阶能够解决的。同时,这种立法模式还有可能存在法条冲突,以我国早期强调的“拼接民法典”为例,《民法通则》与《担保法》之间关于担保期间存在法条冲突。

(二)生态法建立的价值

在生态文明与法治文明共建的背景下,建立生态法的意义重大,要想从根本上解决生态问题,立法是根本。另一个方面,生态文明建设要想顺利进行,稳步发展,长期发展,必须以完整的法律体系为依托。建立生态法是生态文明建设法制化的前提和基础。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立法先行,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及监督保障机制,使生态文明建设有法可依,进而保障其健康持续快速发展。同时促进生态文明与法治文明的有机融合。生态文明应该被看做是人类能够达到的最高级别的发展形态,它是基于原始文明、农业文明、工业文明,又高于这三种文明的最高级文明形式。生态文明同时又是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并列存在的文明形式,它区别于三大文明,又与它们各有融合点,它更侧重于建立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法治文明是一个国家实行法治的程度和具体状态的总和。生态文明的建设需要政策和制度的创新,实现法制化、制度化。法治文明建设也要顺应历史要求,推动法律体系和整个法制过程的生态化。生态法作为生态文明法制化和法治文明生态化的产物,它的产生反过来也将作用于法治文明和生态文明,使二者更好的融合,为全面推进法治文明建设与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保障。

四、总结

本文综合分析了让生态权与生态法,集中阐述了生态权与生态法的核心。最后总结出我国建设生态法的方法与意义。而最后笔者要强调是:保护生态不能仅依靠法律,还要加强德育建设,使得德育与法治并行,从根本上实现对生态环境的治理。

参考文献:

[1]王曼倩.当前生态文明建设中的法治重点[J].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16(2):84-84.

[2]胡巧雨,郭莉,惠权.生态文明下的环境法制[J].中国环境管理,2015(1):78-82.

[3]侯佳儒,曹荣湘.生态文明与法治建设[J].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14(6):9-11.

作者:唐孝辉 姚毅奇 单位:内蒙古民族大学政法与历史学院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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