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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改中的人文精神范文

时间:2022-06-22 04:04:39

刑法修改中的人文精神

摘要:

人文精神作为一种独特的精神现象,根植于现代各国的立法中。我国的各项立法也不例外,尤其是在刑法中,人文精神更是得以明显的体现,继1997年刑法典颁布以来,至今共出台了九个刑法修正案,在这一次次的修改中,人文精神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但在这些修改中,也有不足的地方,也会遭遇一些困境,如在刑法中并未放弃对“亲属相盗”的追诉权,重刑主义仍然存在,部分用词模糊不准确等,我们还是有需要改进的地方,只有不断改进才能使人文精神在我国刑法中更好地贯彻落实。从人文精神在中国的发展历程与现状及所遭遇的困境来看,中国的刑法应采取一些相关措施,使人文精神能够更好地融入刑法当中。

关键词:

刑法;人文精神;刑法修改

一、引言

人文精神,起源于西方文艺复兴时期,通常又被译作人文主义、人本主义、人道主义。探究它的源头,其核心理念就是以人为本,关心人及人的价值;总之就是要尊重和肯定人的价值[1]。人是世界上最具灵性的个体,之所以能够如此,就是因为人类有自己的人文精神,从人文出发,进而把这种思想与法律的制定相结合,使法律富有人文精神,从而更加适应这个社会的发展需求。人文精神并非西方文化所独有,中西方哲学都关注人的地位,人的意义问题,但作为一种思想体系和系统性的精神追求,当代人文精神更多发源于西方文化。刑法作为我国最古老、最成熟的法,它规定了犯罪者的刑事责任与刑罚,关系着人民的人身自由、生命与财产安全,这也正是人文精神最关注的东西。刑法作为最严酷的法律,稍有偏颇,就会很容易侵犯我们个体的基本权利。因此,在刑法制定中融入人文精神是非常有必要的,而融人文精神于刑法的制定中就需要我们在立法与司法的进程中,把人性作为最基本的出发点,转变固有的观念,以保障人权为最终的价值目标,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创造出具有中国特色而又能体现人文精神的中国刑法典。当前,世界上其他国家也正在通过立法或是修正案等方式将人文精神融入法律之中,来顺应保障人权的世界潮流。

二、我国刑法与西方人文精神的发展历程

在中国人文精神的发展历程中,“以家为本”的法律思想始终占据着主导地位,而“以人为本”的法律思想却也一直被中国的传统文化所提倡。在中国五千年文明的历史轨迹中,出现过“百家争鸣”的局面,各种学说、思想相互碰撞激荡,其中最具有影响力的当属“佛”“道”“儒”三家,这三家学说相互影响,共同促进了中国文明社会的发展历程。“”是最早体现人文精神在中国现展起来的标志,换句话说是“”把中国的人文精神过渡到了现代,从而使人文精神在中国的发展有了凭据和保证[2]。总之,人文精神一直在中国发展的历史上扮演着自己的角色,在西方,起初神一直作为统治权威,直至经历了文艺复兴和资产阶级革命运动,法逐渐代替了神,最终确立了其在整个社会当中的地位,人文精神也逐渐发展起来。如若仔细探究东西方人文精神的差异,笔者认为主要体现在西方人文精神侧重于发展人的个性,倡导自由,而中国由于长期的封建统治思想,只有在社会这个大背景允许的情况下,才能发展个人。不过它们却有着相同的地方,即都是将“以人为本”作为其核心思想。

三、人文精神在我国刑法中的现状

人文精神就是把人作为一切事物的中心,把人的价值作为最高追求目标,在当代社会中,人文精神是我们必须具备的价值观念。刑法的人文精神,就在于怎么样把刑罚给犯罪分子所带来的惩罚限制在人的尊严可以接受的范围之内。在运用刑法时,尽量使刑法的谦抑性发挥作用,从而无论是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要与人的本性相适应[3]。目前,我国刑法正在努力朝着这个方向前进。

1.通过修正案加大人文精神在刑法中的体现力度人文精神要融入刑法当中去,首先就是通过刑法典及修正案来实现。在我国刑法中,为了实现这个目标,每次刑法修正案都在加大人文精神的体现力度,从而使我国刑法能够更好地起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作用。以下几个方面的修改都表现出了我国正在努力朝人文刑法的方向迈进。(1)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站在人道主义的立场上看,将死刑从法律上完全废除是人类的最终追求,是社会的必然趋势,也是人类文明的发展目标。近年来,世界各国都在不断提倡人道主义,废除死刑。为顺应这种国际大趋势,也为了实现我国人民的权利保障问题,在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八))中,取消了盗窃罪等13个罪名的死刑,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修(九))继续加大对死刑限制,这些罪名很少出现甚至就没有出现过,所以废除其死刑不会对我国的社会治安造成重大影响。这一重大改革表现了我国正在朝着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直至将死刑完全废除的目标前进,这也正体现了刑法改革重视人的生命,将人文精神融入其中的决心。这样的改革,也体现出了我国在人权保护的道路上努力前进的决心。(2)进一步加大对未成年人和老年人从宽处罚的力度犯罪在刑法上的概念就是拥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在其主观能动作用的支配下做出了对社会和他人有害的行为,而行为人的这种能力受制于其智力的发展水平,因而它必然受到年龄的制约。未成年人和老年人就决定了他们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水平较低,因此,从刑法人道主义角度出发,要对他们进行一些宽缓的规定。修(八)根据犯罪的这一特性,做出了如下改动:“第一个方面是对于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构成累犯,如果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及以下刑罚,在以后的上学、工作、就业时也不用报告;第二个方面是针对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在犯罪后原则上不能对其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并且区分其主观犯罪意图,根据故意或过失分别量刑;”第三个方面前述两类人犯罪,若符合缓刑条件,应当予以缓刑。通过这些修改,使未成年人和老年人在刑法的适用上享受更大程度的保护。(3)将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法律化,给予犯罪分子更多的权益保障人作为一种拥有高级智慧的自然界生存者,一切行为都要受到自然规律的约束,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而摒弃对自己不利的便是受这种规律约束的表现之一。在犯罪后,人们的第一反应往往就是掩饰自己的罪行,因而在审讯时会给司法工作人员带来一定的困难。修正案(八)没有出台的时候,坦白从宽在刑法中只是被当作一种酌定量刑情节而使用,这样在实践中很容易被司法工作人员用来引诱犯罪分子供出犯罪行为,而在量刑时又不给予从宽处罚的一种诱供手段来使用,如此,便会在司法上形成不公正,也将这项刑事政策本应有的作用弱化。考虑到这样的现状,修正案(八)针对这项规定做出了如此的修改,单独增加一款作为第六十七条的第三款,对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人,即使并不具备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情况,也可以根据坦白的情况,从轻处罚,并且如果因此而避免了特别严重的后果发生的,还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这样考虑到人性,将坦白从宽作为法定量刑情节,避免了司法不公,也提高了司法效率。(4)对被判处较轻刑罚措施的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结合现代社会犯罪的发展情况和我国目前的实际状况,修正案(八)规定对被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这些刑罚较轻的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这也成为我国刑罚制度改革史上一项重要举措。管制是一种只限制而不剥夺人身自由并不羁押犯罪分子的刑种,缓刑就是对所判处的刑罚暂时缓期执行,在缓期执行期间内如果表现良好,符合一定的条件就不予执行的刑罚制度;假释是指在执行了一段时期的刑罚后,因其表现良好又符合一定条件剩余刑期不再执行的一种制度。社区矫正只是限制了犯罪分子一定的人身自由,并未将其与社会隔绝开来。在社区矫正期间,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还可以通过自己的劳动赚取等量的报酬。因此此项改革是一种能更好地促使犯罪分子改造并积极回归社会的具有人道主义的刑法执行方式。

2.在改革过程中,我国刑法人文精神所遭遇的困境将人文精神融入刑法当中并不是一件一劳永逸的事,这是一个漫长而又艰辛的过程。虽然目前我国正在通过修正案等一些方式将人文精神融入刑法当中,但这个过程中还是会遭遇一些困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刑法并未放弃对“亲属相盗”的追诉权亲属相盗,就是指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过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有特殊的亲属关系[4]。基于此类特殊关系又让该行为不同于一般的盗窃犯罪,因为这其中还夹杂着伦理与道德因素,处理不好,会伤及家庭之间的感情,造成亲人之间关系的紧张和社会的不稳定。尤其是现代社会中,有些青少年因为上网玩游戏没有钱就萌生了盗窃的念头,又因为年纪小而往往会选择窃取自己亲人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对青少年这种盗窃了自己家人或是近亲属的财物,而受害人给予原谅而不追究责任的,可以不作为犯罪来处理。这项解释在法律上给予受害人不予追诉的权利,一定程度上表现出了我国刑法对人与人之间亲情关系的重视与保护。但在司法实践当中,我国刑法还保留着公诉机关对这类犯罪的追诉权,并未彻底地放开对这类案件的追诉权力。(2)用词模糊、不准确,导致犯罪人的权利不被保障,人文精神难以体现刑法一个很重要的特征就是确定性,是指罪刑规范一定要明确、适当。一方面是刑法自身性质的要求,另一方面也是要给人们一定的心理预期,但是在现行刑法中还存在一些概念和条款模糊不清的条文,在一次次的刑法修正案中也并未涉及。例如刑法总则第20条第三款关于公民特殊防卫权的规定,在这一规定中“行凶”一词给人的感觉就是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这类暴力刑犯罪,然而第20条第三款中却将行凶和这几种犯罪并列起来,明显是将这几种犯罪排除在行凶范围之外,这种模糊不清实在有违刑法确定性的要求,也与人文精神不符。因此要尽快确定并严格“行凶”的认定标准,这是我国人文精神的题中之意,也是实现刑事法治的必然要求。(3)现有罪名种类尚不完备,缺失对部分人群权利的保护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罪名共有四百多个,虽说已经涉及了各个领域,但是仍不够完善。在我国刑法典中,通说观点认为强奸罪的构成主体是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性,女性在本罪中只能以教唆犯和帮助犯来定罪量刑,对这种观点,有学者提出了不同的看法,认为在某些特殊的情形下,妇女也一样能够单独构成强奸罪的实行犯。①强奸罪的客体也只是单单规定了女性的性自由权利和幼女的身心健康权利,但在实际情况中,基于一些特殊的原因,成年男性的性自由权利也可能被侵犯,但却不能将此包括进强奸罪的范围之内。还有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该罪名的对象只能是妇女和儿童,当被拐卖的对象是14周岁以上的男子时,却不能以此罪来定罪量刑。实践中往往用其他罪名来代替,这样便起不到应有的作用。我国是典型的成文法国家,刑法规定应尽可能地完善、准确,在法庭上若法官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来处理案件,势必会造成某些人钻法律空子的现象,因此我们必须完善法律条文预防这种情况的发生。(4)重刑主义仍然存在于实践当中如今,在我国刑法当中,虽处处可以体现出人文主义精神,显示出我国保障人民权利的坚强决心,但与国际人道主义相比较,还是存在着巨大的差距,仍然有重刑主义的地方[5]。著名法学专家储槐植教授曾将刑罚体系结构分为五种,其中以死刑为主的第一种在现代社会已经没有了,而以监禁替代死刑的第五种尚未实行,现今社会是以中间三种为主导,分别是以死刑和监禁刑两者为主,监禁刑自己为主的重型结构,还有是以监禁和罚金这两个为主的轻刑结构。②我国现行刑罚体系中,以死刑和自由刑为代表的刑罚措施占很大比重,而在自由刑当中,又以监禁刑为主。总而言之,管制、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些自由刑的比重要低于它们,罚金刑和资格刑这些轻缓性的刑罚所占比重更低。这样一来,各个刑种之间的比例严重失调,势必会损害人民的权利,也达不到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

四、刑法人文精神遭遇困境之对策研究

鉴于我国刑法人文精神在改革的道路上遇到的一些困境,需要我们每个人去认真思考,以求解决之道,以尽快使我国的刑法成为一部真正意义上的人文刑法,下面是笔者从困境出发,提出一些自己的建议:

1.对于“亲属相盗”采取“告诉才处理”的模式对于我国刑法中“亲属相盗”制度如何规定需要我们细心考量,最高人民法院曾出过这样的司法解释,如果偷拿了家庭内部成员或是近亲属的钱财,一般不按照犯罪情况来处理,对确实有必要追究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在定罪量刑时也要与社会上一般的盗窃案件相区别。这项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对“亲属相盗”做了宽缓性规定,但实则并未放弃公诉机关对此类案件的追诉权。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贯彻人文精神在刑法中的落实,一方面应将“亲属相盗”案件归入到“告诉才处理”这类案件中,将起诉的权利交给受害者,因为这毕竟属于“家事”,由家庭成员内部自己去解决,可能会收到更好的效果,另一方面,立法机关应做好立法工作,将“亲属相盗”与社会上一般的盗窃案件严格区分开来,明确规定亲属的范围,这样才能更好地体现法与情的关系,也有利于刑法中人文精神的贯彻落实。

2.不断更新法律用语的解释,增强刑法条文用语的规范性如果说法律规范中的词语模糊不清,不甚明了,人们也就无法遵守和使用刑法。在一条刑法规范中,如果可以有两种不同的理解,而且这两种理解也都能讲得通,但不同的理解会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那么这样的法律规范就会让公民与司法者无所适从,罪刑法定原则也就会成为一项僵硬的原则而失去其本该有的作用[6]。所以,明确的法律用语就是实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目的的基石。贝卡利亚曾这样说过,准确的法律解释可以起到防止司法者擅断和徇私的作用。因此在立法过程中,除了力求法条准确,还要做好法条的解释工作,从而起到限制法官自由裁量,司法权力滥用的情形。中国文字因其本身固有的特点,存在着一词多义的现象,因此在设立法律条文时要尽可能地准确、严谨。但法律条文终究不可能穷尽所有的意思,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律解释来弥补此项缺憾。法律解释也不能为了适应各种社会冲突的出现而任意扩大解释,要在遵循罪行法定主义的基础上,力求使刑法实现其惩罚犯罪保护人权的功能。在现代社会,科技飞速发展,刑法典由于其本身具有的确定性特征,不可能轻易改动,因此法律解释在此时担负着补充刑法典的重要作用。在司法实践中要给予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应有的效力,重视学理解释的参考价值,使我国的刑法规范越来越完善。

3.完善现有罪名种类,力求将刑法的保护范围涉及每一个人当下,我国国家实力不断增强,经济科技水平也随之飞速发展,人们的观念也有了很大的改变,伴随着这些变化,犯罪行为也出现很多新的形态与方法。传统的刑罚措施已经不足以应对这些新情况了,出现了适用法律不准确甚至不知道用哪项的窘境,我们必须要改变这样的境遇,对现有罪名进行补充、修改,必须与时俱进,根据社会上出现的一些新型的犯罪形态、手段等情况,有必要在立法时加入这些新出现的犯罪类型。对于一些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范围,则可以经过研究,必要时相对扩充其范围,从而更好地保护人民的权利[7]。

4.改革现有刑罚体系结构,使我国刑法朝着轻缓化方向发展(1)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直至废除死刑目前世界绝大部分国家追求的目标就是要废除死刑,保障人权[8]。在现阶段我们还不能完全废除死刑的情况下,首先要从适用罪名上尽量减少其适用的情况,对于一些不经常出现的犯罪以及非暴力性的犯罪,综合现实中的实际情况逐步废除,这些我们在刑法修正案(八)及修正案(九)中都有很大的体现。其次,是从适用条件上进行严格控制,不仅要在犯罪构成要件上符合,还要考虑行为人的认罪态度及受害者的原谅情况等,然后进行综合评判。最后,要在适用程序上进行限制,在死刑复核程序上要运用更严格的标准,以此达到逐步废除死刑的目标[9]。(2)增加轻缓性刑罚的比重目前,我国刑罚体系总体上重刑的比重还是很大,而一些轻缓性的刑罚较少,因此在刑法典中应该加大这部分刑罚的适用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些非暴力性的轻微犯罪行为,可以采取轻缓性的处罚方式,比如可以规定劳务刑,让犯罪分子通过劳动来弥补其犯下的过错,也可以使用罚金刑,这些方式都更有利于其改造,罚金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只是一项附加刑,作用力度非常小,规定也非常粗疏[10],应当对罚金刑做出更详细的规定。使其在改善我国刑罚偏重的措施中发挥应有的作用。此次修正案(九)草案加入了对行贿人的罚金刑,也是一项很大的进步,但具体实施规则还需要进一步明确规定。对一些贪污贿赂性的犯罪要加大罚金刑的适用力度,这样不仅针对这种犯罪的特性进行了打击,而且对那些不严重的犯罪只适用罚金刑,不仅可以避免轻罪重判,还有利于打击犯罪,使犯罪分子尽快回归社会,走上生活的正轨。罚金刑也正是中国刑法中“以人为本”精神的很好体现。我国刑法体系结构尚存在诸多问题,因此我们只有找出我国刑罚体系中存在的问题,积极对其进行改革,才能使其适合我国的国情发展,使其更好地打击犯罪,保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的利益,从而使我国的刑罚体系成为与时俱进的刑罚体系。

五、结语

所有法律制定的基础毋庸置疑来源于人,即“以人为本”,以人为中心创设法律。刑法向我们展示出来的更多的是它本身所具有的那种“刚性”,而人文精神作为一种思想,我们感受更多的是它的那种“柔性”之美。中国向来注重中庸思想,过刚则硬,过柔则失去其本身应有的震慑力,所以,刚中带柔,柔中带刚,这样才是最好的[11]。不仅如此,二者之间所具有的那个平衡点也正是我们要努力寻找的,让二者处于一种绝佳的平衡状态,但这并不是说让它们完全对等,而是让它们保持一个度。现代社会里,我们更看重的是人的权利,在刑法的修改中,只在法条表面树立人文精神是远远不行的,更重要的是要把人文精神的内涵融入具体的司法实践当中去,而司法的前提是有立法的指导。不过让我们欣喜的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刑法逐渐加大对人权的保障,将人文精神一步步融入其立法实践当中,不断完善自身,向着“人文刑法”的方向迈进[11]。因此刑事司法也要加快自己的步伐,在立法与司法两个方面并驾齐驱,从而真正实现人文精神“以人为本”的价值追求。

参考文献:

[1]葛剑雄.人文精神[M].北京:科学技术出版社,2010.

[2]樊崇义.人文精神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J].政法论坛,2004,(3):11-12.

[3]黄烨.人文精神视野下的中国刑法传统考察[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11,(2):128-131.

[4]陈超.论现行刑法之人文精神[J].福建行政学院学报,2010,(3):81-82.

[5]蒋验军.刑法中的人性人道人权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09,(3):315-316.

[6]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J].法学研究,1994,(4):32-39.

[7]李贤武.论刑法中的人权[J].长春工业大学学报,2006,(3):66-68.

[8]张素丽.论《刑法修正案(八)》中的人文精神[J].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3,(6):95-98.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条文[EB/OL].

[10]赵秉志.解读刑法修正案(九)(草案)[EB/OL].

[11]郑一琳.困惑与超越:论刑法的人文关怀[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03.

作者:蒋少可 单位:郑州大学 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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