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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检疫证明的法律适用思考范文

时间:2022-04-04 10:44:26

伪造检疫证明的法律适用思考

1案件查处

由于本案案情比较复杂,产品来源和检疫出证单位为外省市,必须取得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支持和配合才能把事情查清楚,所以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一开始便兵分两路迅速展开。一路办案人员立即对两个当事人(货主和承运人)分别开展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了解事情真相;另一路是单位领导出面与郑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取得联系,核查检疫证明的真伪。在办案人员对两个当事人分别开展询问的过程中,承运人第一次接受询问时说所持检疫证明是货主开的,自己不知情,运费是4050元。而货主接受询问时说检疫证明是承运人开的,并一直在承运人手里,自己既没有要求承运人帮忙开证也不知道承运人从哪里弄来的检疫证明,产品货值27万元(每件均价200元)。由于两个当事人的说法不一致,无法确定检疫证明的真实来源,办案人员及时对承运人进行第二次询问。这一次承运人承认检疫证明是他在装货的地方花20元从别人手里买的空白检疫证明,后来请一个搬运工帮忙填写的,卖检疫证明的人和填写证明的人他都不认识,目的是为了逃避因超载引起的交通罚款,所有过程货主均不知情,他第一次接受询问时说假话的目的是为了推卸责任。

案发当日,在办案人员对两个当事人分别开展询问的同时,单位领导与郑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取得联系,首先对案情进行了简要介绍,同时给对方发出了“案件协查函”,请求鉴别检疫证明的真伪。郑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接到“案件协查函”后迅速对该检疫证明进行了核实,确定“该检疫证明非本单位出具、签字检疫员非本单位人员、检疫印章非本单位印章”,并以函件的方式作了回复。办案人员综合分析调查情况,认定承运人买卖检疫证明的违法事实成立,同时涉嫌伪造检疫证明,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其送达了收缴检疫证明、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拒绝签字、拒绝接受行政处罚。由于当事人为外地流动人员,当时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事后难以执行,办案人员拟对其车辆实施证据登记保全,但是当事人拒不配合,办案人员不得不采取非常措施(以车堵车的方法)防止车辆离开。

鉴于承运人对《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置之不理,而且态度强硬,案发第二天,经单位领导同意,办案人员以“当事人买卖、使用伪造的国家机关证明文件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理由将本案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当地公安机关受理本案的当天即以“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明文件罪”对当事人实施刑事拘留,经过调查,由于该检疫证明非当事人伪造,且买卖的检疫证明数量少、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三日之后,公安机关对当事人解除了刑事拘留。在公安机关的配合下,办案人员对当事人的车辆实施了证据登记保全,由于当事人已被刑事拘留,其家属于次日主动交纳了罚款并履行了相关的签字手续,办案人员随后解除了对当事人车辆的证据登记保全,至此对承运人违法行为的处理得以结束。

对货主,办案人员确认其运输动物产品未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违法事实成立,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三条、《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首先下达了“责令5日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证明”的告知书,由于货主没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明,办案人员根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和《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七十八条,对其作出了“责令改正、没收销毁没有检疫标志的90件动物产品、罚款4.32万元”的行政处罚,罚款的具体计算方式是:对没有检疫标志的90件产品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处以货值1倍的罚款1.8万元,有检疫标志的1260件产品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处以货值的10%罚款2.52万,合计4.32万元。承运人家属和货主均在规定时间主动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至此执行完毕。

2有关法律适用的探讨与思考

2.1如何正确理解和行使动物卫生监督行政强制权力。行政强制是行政执法主体为实现行政目的对行政相对人的财产、身体及自由等予以强制而采取的措施,是行政执法得以有效开展的有力保证,行政执法主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和授权。《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授予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强制权力,明确了在行政执法中可以采取的具体强制措施,但是这些强制措施只能针对相关动物、动物产品,本案中的运输工具不在强制措施之列。不过,《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本人认为此条款可以作为动物卫生监督执法机关对相关涉案物品采取强制登记保全措施的法律依据。本案中“以车堵车”是非正常、非行政的手段,其合理性和合法性均受到质疑,可是本案当事人为外地流动人员,如果不对运输工具采取这样的强制措施将无法保证违法行为人配合调查、接受行政处罚,在具体的执法过程可能会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如何才能做到合理、合情、合法,值得探讨。

2.2如何正确利用有关法律法规条款处理不凭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经营和运输动物产品的案件。《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三条和《动物检疫检疫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在实际监督管理过程中经常遇到不凭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经营和运输动物产品的案例,有的只有检疫证明没有检疫标志,有的只有检疫标志没有检疫证明,还有的两者都没有,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应该区别对待才算合情、合理,彰显法律的宽严相济。首先,上述三种情况都属违法,按理说前两种情况是不应该出现的,《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加施检疫标志”,对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检疫员在出具检疫证明的同时应当加施检疫标志,否则就属于行政不作为而违法了,根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条,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分。笔者认为,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对只有检疫证明没有检疫标志或者只有检疫标志没有检疫证明的,应视为经过检疫但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缺失,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处罚比较合适;对既无检疫证明又无检疫标志的,应视为未经检疫,可以按照《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本文所述案例的处理即遵循此方法,妥否,有待商榷。

作者:谢先林董政陈兵刘静华单位:湖北省荆门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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