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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消费者求偿权保护范文

时间:2022-02-23 02:10:28

我国保险消费者求偿权保护

摘要:求偿权是保险消费者最基本、最核心的权利,然而现实之中保险消费者求偿权受侵现象却屡见不鲜,主要原因在于:保险消费者及其求偿权的概念不明确,影响了相关制度的科学性和可行性;定损权行使主体缺乏足够的权威性、科学性和专业性,难以得到有关各方的认可与肯定;保险赔偿金赔付期限设置不合理,不利于保险消费者求偿权的实现。为此,建议修订《保险法》,将自然人和法人都纳入保险消费者的概念范畴,并对保险消费者求偿权作出明确规定;明确公估机构在定损环节的法定定位,将其定损结果作为保险理赔和司法裁判的依据,同时综合采取措施以提高公估机构的权威性、专业性和独立性;合理设定保险金赔付期限,规定自保险公司收到赔偿请求之日起开始计算保险金赔偿期限,并明确保险消费者申请理赔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

关键词:保险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保险金请求权;求偿权;定损

一、引言

近年来,我国保险公司数量大幅增加,市场竞争愈趋激烈,个别保险公司为了争夺市场份额而进行虚假承诺或违法销售,严重损害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进一步破坏了保险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对保险行业声誉造成较大的负面冲击。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是保险监管者的“天职”,也是保险经营者的立业之本(吕宙,2016)。保险公司如果过度追求眼前利益而将保险消费者视为“待宰的羔羊”,肆意侵害其合法权益,必将最终失去保险消费者的信任和支持,保险业的发展壮大也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根之木。因此,加强对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提高保险消费者的投保热情,是推动我国保险业健康发展的基本要求,也是保险监管机构的职责所在。对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涉及到方方面面,从投保时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到消费者个人信息和隐私权,再到求偿权、救济权等,贯穿于保险运营的始终。在所有的权利之中,保险消费者的求偿权应当得到重点保护。保险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分散风险、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因而求偿权是保险的最终目的所在,也是保险消费者最基本、最核心的权利。本文将着眼于我国现行保险相关法律及实践中对求偿权保护状况的分析,力图揭示现行制度的缺陷与不足,并提出改进建议,以期为完善保险消费者求偿权的保护制度提供参考。

二、保险消费者求偿权概念

辨析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便不能清楚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博登海默,2004)。因此,要完善保险消费者求偿权保护制度,首先有必要对相关概念进行明晰,以确保制度设计的科学性和制度实施的可行性。

(一)“保险消费者”概念

厘定在我国,“保险消费者”已普遍见于官方文件中,但是其内涵和外延却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国内保险法学界对“保险消费者”概念的争论主要有二:是否限定为自然人?是否应以“生活消费”为判断条件?下面将围绕这两点争论进行探讨,以明确保险消费者的内涵。

1.保险消费者不仅限于自然人

目前,世界各国对于保险消费者的概念尚未作出明确定义,一般将其视为金融消费者的一个子类别。从各国立法实践来看,对金融消费者的定义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以日本为代表,金融消费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国保监会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课题组,2012)。另一类是以美国、英国为代表,将金融消费者限定为自然人。如英国《消费者保护法:前合同披露和误述》规定:“消费者保险限于由个人签订的保险合同”(邢会强,2012)。对于保险消费者的主体是否应该局限为个人,学界亦存在不同的观点。许多学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在消费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的自然人消费者。单位作为商品或者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与经营者相比,在谈判地位、所掌握的交易信息、自我保护的能力和手段等各方面都不属于经济关系中的弱者(王斌,2009)。因此,保险消费者作为消费者的种属概念,理应将法人排除在外。笔者认为,不应将法人排除在保险消费者的主体之外,理由如下:第一,保险合同具有较强的专业性特征。保险合同条款大量采用专业、精巧、晦涩难懂的专业名词,普通法人在投保时也可能因由于高管及经办人员缺乏相关专业知识而陷入信息劣势的不利局面。此外,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力度不足、销售人员劝诱式营销手段的大量采用等问题普遍存在,即便是实力较强的法人也可能无法在如此之多的“陷阱”中独善其身,以致难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第二,保险合同具有较强的附和性特征。保险交易中的保险合同大多具有附和性,在商业强者契约“制法权”之下,消费者只得有权决定“签或不签”的自由(于海纯,2015)。因此,法人在购买保险产品时并无通过平等协商改变合同条款的可能性,此情境下的弱势地位与自然人没有差别。第三,保险业具有一定的垄断性特征。我国保险市场虽然竞争激烈,但行业准入门槛较高,仍然具有一定的垄断性特征,保险产品的种类、定价等相对固定,法人在投保时选择余地较为狭窄,亦无多少讨价还价的余地,其弱势地位与自然人并无显著差异。基于保险合同及保险行业的上述特征,大多数法人客户在保险交易过程中与自然人一样,在专业能力、谈判地位、信息掌握等方面均处于弱势。因此,为充分贯彻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建立目的,促进保险交易过程中实质公平的实现,应当将法人也纳入到保险消费者的涵盖范围。

2.保险消费者内涵应摒弃“生活消费”限定

有学者认为,保险消费者作为消费者的种属概念,理应继承“生活消费”这一限定,并以此在经营者与保险消费者之间划出明确界限,以确保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保护范围的合理性和科学性。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理由如下:第一,从“生活消费”的定义来说,现行法律规定的“生活消费”实质上是经济学上的“个人消费”,是指个人为生活需要而消费物质资料或精神产品的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2013),因此“生活消费”实际上将法人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但是,根据前文所述,法人在保险交易过程中与保险公司相比也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如不对其加以保护,将导致这一庞大消费群体的合法利益得不到法律保护,亦有悖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建立初衷。第二,“生活消费”在保险领域难以判断。目前,“生活消费”的判断学说主要有两种:主观目的说和客观行为说。主观目的说认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的购买目的是将商品用于非经营性的目的使用,那么商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就是消费者,究竟最后是否被用于生活所需不是法律所关心的(马一德,2015)。而客观行为说认为,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直接判断较为困难,通过客观行为反推主观目的更为可信,公民个人是否具有生活消费的主观目的是通过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的(许建宇,2001)。但是在实践中,由于保险产品和服务的复杂性,混合目的或混合行为的案例层出不穷,主观目的说和客观行为说都难以有效发挥指导作用,判断投保行为是否属于“生活消费”在司法实践中面临许多困难和障碍。第三,“生活消费”在保险领域缺乏适用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所以把“生活消费”作为消费者的限定条件,主要原因在于传统观点认为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行为人与经营者相比处于弱势地位(孟勤国和戴盛仪,2015),与经营者实力相当的法人则无权利失衡之虞。但是,由于保险具有较强的专业性、附和性等特征,即使是法人亦处于弱势地位,因此该观点在保险领域并不适用。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他(她)便是消费者(王利明,2002)。在保险领域,保险的本质决定了保险相对人的购买目的始终是为了获得保险保障,因此理应将其认定为消费者,法律以“生活消费”为限定并无必要(胡文韬,2017)。

(二)保险消费者求偿权概念界定

现行《保险法》并未专门规定保险消费者求偿权,也没有使用“求偿权”这一概念,因之该项权利的定义、权利内容等在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求偿权是保险金请求权,仅适用于财产保险,秉持损失补偿原则(韩长印和韩永强,2010)。也有的学者认为求偿权不仅包含财产保险中的保险金请求权,还包括人身保险的受益权概念(贾林青,2002)。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保险消费者求偿权的概念加以明晰,以下进行具体分析:

1.保险消费者求偿权的定义

所谓保险消费者的求偿权,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或保险合同约定条件成就时,保险消费者得以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权利。对求偿权的定义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第一,求偿权的权利主体包括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具体来说,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必然是因保险事故发生而遭受实际损失之人,故为了充分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尽快恢复被保险人正常经营、生活,被保险人理应成为求偿权的当然主体。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投保的主要目的有二:其一,待保险事故发生或到达一定年龄时,能够获得保险补偿以延续生命或保持生活质量;其二,确保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与被保险人具有相关利益的受益人能够获得保险补偿,生活质量和生活水平不致受到影响。因此,为实现投保目的,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应成为求偿权主体。第二,求偿权的产生原因为合同约定。保险消费者之所以享有求偿权,原因有二:一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发生,并致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产生实际损失;二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保险人有义务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约定金额。第三,求偿权的权利内容为保险金给付请求。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要求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依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在人身保险中,求偿权的权利内容依保险性质不同而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如年金险、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险等定额给付保险,待保险事故发生或约定条件成就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要求保险人支付约定金额;以填补被保险人医疗费用为目的的医疗保险等费用补偿型保险,被保险人的求偿权应受损失补偿原则约束,保险金给付金额不应超过实际损失。我国《保险法》第22条、第23条提出“保险金请求权”,又在“人身保险合同”一章中提出“受益权”概念(如第40条),这种立法模式值得商榷。一方面,保险金请求权不能反映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在保险保障功能上的差异(贾林青,2002)。财产保险和费用补偿型的人身保险的承保内容应是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实际损失,因而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具有赔偿性质。给付型人身保险合同则兼具储蓄和保障功能,且因人的生命、健康价值无法直接衡量,因而保险金具有给付性、补偿性。另一方面,保险金请求权与受益权在权利内容、产生原因等方面高度重合,在《保险法》中并列提出这两个概念不仅容易产生歧义,而且实无必要。笔者认为,可以用保险消费者求偿权来替代现行《保险法》中规定的保险金请求权和受益权。一方面,从文义上说,“偿”兼具赔偿、补偿的意思,既能区分财产保险、人身保险的功能差异,又能实现表述简洁。另一方面,从权利产生原因来说,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所以能够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盖因保险合同约定,因而该权利属性应属基于合同约定而产生的请求权,“求”则很好地表明了权利属性。

2.保险消费者求偿权的权利属性

(1)保险消费者求偿权兼具债权和请求权性质保险消费者求偿权的基础权利应属债权。保险合同为典型的双务合同,保险消费者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则履行风险承担义务。具体来说,保险消费者支付保险费的目的在于获得保险人的承诺,待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人将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保险金额。因此,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时起,保险消费者求偿权即成为与保险人风险承担义务形成对价条件并针对保险金而存在的特定债权。保险消费者求偿权应属请求权。所谓请求权,乃要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王泽鉴,2009)。在保险实践中,保险消费者与保险人之间因合同约定产生合同之债,待保险事故发生后,求偿权主体可依合同之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以实现保险的补偿或赔偿功能,故求偿权即具有请求权之权利属性。

(2)保险消费者求偿权应属期待权所谓期待权,是指取得特定权利部分要件的主体所享有的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其它要件的实现而取得特定权利的受法律保护的地位(王轶,1996)。期待权具有两个主要特征:第一,期待权要求权利人已经具备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但有部分要件因条件尚未成就而未取得。一方面,期待权的权利主体已确定,并且所期待的特定利益的内容或范围已经确定;如为对人权,则义务主体也应确定(谢哲胜,1997)。另一方面,期待权之所以不能立即由权利人行使,盖因部分要件尚未取得,待条件成就时权利人即可获得完整权利,期待权即转变为既得权。保险消费者求偿权符合这一特征。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金金额或限额已经确定,义务人也已明确,但是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因保险合同约定事项尚未发生,保险消费者的求偿权仅具有合法性而不具有履行可能性。第二,期待权具有未来性特征。期待权是一种构成要件介于“已经实现”和“犹未实现”之间的法律地位,其着眼于变化而非持续存在(申卫星,2002)。因此,期待权能否实现取决于各个要件能否全部成就,具有未来性。在保险合同中,保险消费者求偿权并非自合同订立之时起即归保险消费者所有,而应待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或约定条件成就时,求偿权方可具有履行可能性,因此,求偿权应被定义为一种未来权。有的学者认为,保险消费者求偿权应属既得权而非期待权,原因在于求偿权作为保险合同的核心,是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相对应之债权;保险合同如失去了现实有效的求偿权,保险责任便无从谈起,保险合同也不能有效成立(贾林青,2002)。对此观点,笔者持有异议。一方面,依据合同法基本原理,合同生效要件包括:主体具有缔约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内容确定或可能。因此,保险消费者是否现实拥有求偿权并非阻碍合同成立或生效之要件。另一方面,该观点认为求偿权是保险责任得以存在的对价条件,求偿权如不现实有效则合同对价无法实现。但是,考察对价之基本内涵,其本意为一方为获取另一方做某事之承诺而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代价。在保险合同中,保险消费者通过支付保险费,获取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基于其一定金额或实际损失之补偿或赔偿的承诺,合同对价应属存在。

三、我国保险消费者求偿权保护的不足分析

法谚云:“无危险则无保险”。保险的主要作用就是分散风险,防止保险事故发生对个人和社会造成较大损失和影响。“保险为分散危险、消化损失之制度,即将不幸而集中于一人之意外危险及由是而生之意外损失,透过保险而分散于社会大众,使之消化于无形”(桂裕,1981)。保险之所以能够分散危险,是因为保险公司以概率论为基础,运用大数法则,经过精确的运算,预测将要发生的损失总数,并据此合理地计算出每一参加保险的人所应缴纳的保险费(樊启荣,2011)。因此,被保险人的求偿权是保险发挥其功能的基础,也是保险人的最主要义务,更是保险消费者购买保险服务的最主要目的。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求偿权,既可以尽快弥补其所受损失,帮助因保险事故发生而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尽快恢复正常的生活和生产经营,又可以提高其他投保人的投保热情,促进整个保险市场的健康可持续发展。但是,从现实状况来看,我国保险消费者的求偿权屡遭侵犯,保护力度严重不足。2017年上半年,保监会收到的消费者投诉案件中,财产险理赔投诉共19219件,占投诉总量的77.45%,人身险理赔投诉为4517件,占比19.28%①。“投保容易理赔难”已成顽疾,理赔程序结构紊乱,理赔期间界限不明,过分偏惠于保险经营者之便利,使其实质上已成为保险人拖赔、惜赔或无理拒赔之“技巧性”工具(樊启荣,2009)。现行《保险法》对保险消费者求偿权的保护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保险理赔程序中的定损权行使主体不明确

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的损失确定,是其能够获得保险赔偿金的前提和基础。在实践中,保险理赔纠纷之所以频繁发生,很大程度上应归结于定损权行使主体不明确。目前的保险理赔实践中,定损权的行使主体主要包括保险公司、保险公估机构和估损中心,但三者的定损结果均缺乏足够的公正性和权威性。第一,保险公司公正性受到质疑。我国《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法律赋予保险公司对于赔偿金额具有最终的核定权,主要目的在于防止保险欺诈现象的发生,保护保险人合法权益,以充分发挥保险作用。但是,这一做法弊大于利。一是保险公司是保险合同的一方主体,其在定损时易掺杂自身利益,定损结果之公平性难以令人信服。如果允许保险公司单方享有定损权,保险公司会有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之嫌疑,其做出的定损结论的公正性饱受社会质疑(薛智胜和罗蔷,2010)。二是保险公司的经济实力远在保险消费者之上,因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处于强势地位,允许保险公司参与定损过程,极有可能导致操纵定损结果的情况出现。以车险为例,一般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保险公司的定损标准为汽车维修厂的修理费用。由于保险公司与修理厂之间存在着利益联结关系,因而容易在定损过程中制造计划外费用,并要求保险消费者自行承担该部分费用。保险公司也可能暗示修理厂在维修时以“修复”而非“换新”为标准,降低自身责任份额,尽最大可能实现自身利益而罔顾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所以,保险公司作为定损主体,由于具有较强的利益关系而难以确保定损结果的公正性和独立性,该模式下保险消费者求偿权的实现具有较高难度。第二,保险公估机构缺乏足够的权威性。《保险法》第129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保险公估机构作为国家认可的独立评估机构,地位相对独立,然而遗憾的是,在保险实践中保险公估机构发挥的作用着实有限,主要原因在于法律规定存在漏洞,同时,保险公估机构的专业能力存在欠缺。一是现行《保险法》第129条的规定属于选择性规范,因此在定损阶段保险人可拒绝保险消费者指定的保险公估机构参与。此外,保险公估机构的定损结果只具有参考性而非强制性,保险公司可选择不予认可。二是保险公估机构的中立性受到怀疑。虽然《保险法》将保险公估机构定义为独立评估机构,但是在实践中保险公估多是基于一方当事人的委托进行,另一方当事人往往因此怀疑其中立性(杨瑾和杨德齐,2017)。事实上,保险公估机构的业务主要来源于保险公司委托,故为了保证后续业务来源,保险公估机构往往会尽最大可能保护保险公司利益,因而其鉴定结果的公正性和公平性令人质疑。三是保险公估机构的专业性不足。一方面,我国法律法规尚未对保险公估流程作出明确规定,行业规范亦不统一,适用范围过于狭窄,缺乏程序公正的公估结果难以确保实体公正。另一方面,我国保险公估机构的专业能力存在不足。保险事故的鉴定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实践中这类结果一般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相比于可作为法定证据使用的司法鉴定报告,保险公估报告在专业性、可信性等方面均无法企及。第三,估损中心具有较强的垄断性和行政性特征。实践中,公安机关为了提高办案效率,会同物价等行政部门在各地设立估损中心。在汽车保险实务中,保险事故发生后,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会通知估损中心对保险事故车辆进行估算,并将估算结果作为计算交通事故赔偿数额的依据(袁东升,2014)。该定损模式的定损主体虽然具有专业性,但是存在着较大的不足。一是估损中心为行政机关下属机构,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公安机关一般指定其进行损失评估,如此流程致使估损中心在汽车保险损失评定领域具有垄断性地位,既不符合正常的市场竞争规律,又限制了市场主体的选择权,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均可能受到损害。二是估损中心具有较强的行政性特征,在定损过程中易受行政权力干预,定损结果的公正性和中立性难以得到保证。三是与其他定损主体相比,估损中心的收费项目较多、费用较高且无议价空间(薛智胜和罗蔷,2010),加重了被保险人的经济负担。

(二)保险金赔偿期限不明

《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根据该条规定,保险金的赔付需要经过保险公司核定、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协议、赔付保险金这三个阶段。那么,保险金赔付期限的起算点又为何时呢?结合《保险法》第24、25条的规定可知,保险金赔付期限的起算点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赔偿协议之日。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理由如下:第一,赔偿协议协商过程漫长。主要原因有:其一,如前所述,由于定损主体缺乏足够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双方当事人易对定损结果产生分歧,因而定损过程往往需要往复多次。其二,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存在不一致性,双方对于赔偿金额的确定往往存在较大分歧,赔偿协议的达成亦非易事。第二,根据《保险法》第22、25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行使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二是提交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只有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保险金赔偿请求权方可开始计算时效。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对保险消费者而言过于苛刻。保险消费者对保险合同的理解、保险知识、理赔经验等均存在不足,在事故发生之后既无法完整保存所有证据,也难以在短时间内搜集到保险公司要求提供的所有证明和资料。而保险公司出于自身利益考量,可能为保险事故的资料和证明材料设定较高的要求,令保险消费者需要花费大量时间、精力才能满足要求。《保险法》虽然规定保险公司要求被保险人补充材料的次数不能超过一次,但是并未对证明材料的种类等具体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和指引,从而使保险消费者行使求偿权时面临较大困难。第三,《保险法》第23条规定的赔付期限规定并非强制性,在效力上合同约定高于法律规定。保险合同为典型的民事合同,为充分贯彻合同法的平等自愿原则,保护合同自由,尊重合同当事人的约定,立法者特加上此条例外规定。但是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忽视了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有违公平原则。一方面,保险合同存在特殊性。和普通合同相比,保险合同为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消费者在签订合同时一般无议价空间,只能选择接受与否。因此,保险人为维护自身利益,如在保险合同中对赔偿期间另行约定,以规避《保险法》对赔付期限的强制性规定,保险消费者亦无法与之协商。另一方面,如前所述,保险消费者专业大多知识欠缺、经验不足,面对复杂的保险合同,往往难以做到全面理解,且与保险人相比,经济实力等均存在明显差距,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存在实质不平等。因此,如果法律允许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赔付期限,这种看似公平的法律规定会造成实质不公平,影响保险消费求偿权的实现。

四、完善我国保险消费者求偿权保护制度的若干建议

近年来,我国不断完善《保险法》及相关配套法规、规章,加大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保险公司为了争夺客源、吸引投保,也在理赔程序上进行了一些完善和改进。但是,实践当中我国保险消费者的求偿权保护仍然存在着较大欠缺,相关规定的操作性不足,保险人基于自身利益等原因而拖赔、拒赔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保险业的规范、健康发展。基于此,针对现行保险消费者求偿权保护制度的不足,结合我国保险业发展现状,建议从以下方面着手进行完善和改进。

(一)提高定损权行使主体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保险事故损失确定是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金的前提,也是保险公司防范保险诈欺的重要环节。因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的机构不但应当具有专业性,能够科学合理地确定保险损失,而且要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如前分析,保险公司作为定损机构由于存在利益因素,其中立性和专业性均有所欠缺。行政机构设立的估损中心易受到行政因素的干预,缺乏足够的独立性。故笔者认为,在法律上明确保险公估机构在定损环节的法定和核心定位,是现阶段最为可行的方案。但是,要真正实现定损结果的可靠性、科学性和权威性,还需要采取以下配套举措:第一,提高保险公估机构的权威性。《保险法》虽然明确规定保险公估机构可以成为定损主体,但是这一规定仍为选择性规范。为了进一步明确保险公估机构地位,建议在《保险法》中将这一选择性规范修改为强制性规范,即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公估机构应成为当然的定损主体,在法律层面明确其定损主体地位。对于保险公估机构的定损结果,保险人、被保险人、法院、仲裁机关等应当予以认可,并作为裁判依据,以改变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公估机构定损结果只参考不认定的做法,提高法律实践效率。第二,提高保险公估机构的专业性。当前我国保险公估机构发展迅速,但是部分机构实力较弱,业务能力参差不齐。保险公估公司专业能力不足,公估结果缺乏专业性,是公估结果遭受质疑的主要因素。为此,一是要开放市场准入,提高市场竞争力度。当前,我国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须由保监会审批,这制约了保险公估市场竞争,一些实力较弱的机构得以在市场中继续生存,保险公估质量难以得到有效提升。建议改革保险公估机构设立的准入管理方式,允许有实力机构进入公估市场,通过市场竞争实现优胜劣汰,以竞争方式促使各公估机构提升专业能力。二是要加强专业教育和培训。部分保险公估机构之所以专业性较差,一个重要原因是从业人员准入门槛较低,业务素质不高。建议提高从业人员准入门槛,通过专业考试等方式确保进入公估市场的从业人员基本素质达到要求。同时,建议保险公司和保险行业协会通过教育、培训等方式加强公估从业人员的在职培训,提高其业务能力,提高保险公估的专业性和科学性。第三,完善保险公估机构监督制度。保险公估机构作为定损主体,如果不对其实施严格监督,很难防止其与利益相关人进行勾结,致使定损结果的公正性受到破坏。因此,加强对保险公估机构的监督,是保持其中立性和独立性的关键所在。对于违反公估制度的机构和相关人员,应当通过追究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等方式,强化保险公估机构的责任意识。同时,保险公估公司也要加强内部教育和自查,对公估报告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另外,应尽快成立保险公估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监督力量,加强行业自律;建立信用公示制度,对于违反职业道德的保险公估员、保险公估公司,应当在信用公示平台予以曝光,提高保险公估员和保险公估机构的违法违规成本。

(二)合理设定保险金赔付期限

获取保险金是投保人投保的最终目的所在,也是决定保险能否发挥保障社会秩序机能的关键所在。由于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缺陷、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利益对立等因素,保险金赔付效率仍处于较水平。针对这一局面,提出以下建议:第一,合理确定保险金赔偿期限的起算条件。纵观世界各国保险法,对于保险金赔偿期限的起算日,一般均有明确规定。如美国《路易斯安那州保险法》规定:“人寿保险人于保险契约下应付之给付应于接到书面通知及求偿证明之日起30日内为之,除非有正当理由拒绝赔付,则自收到死亡证明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加付利息”(梁鹏,2011)。我国可借鉴域外经验,规定保险金赔偿期限自保险公司收到赔偿请求之日起就开始计算,以进一步提高保险金赔付效率,确保保险消费者能够及时获得保险赔偿金,切实保护其合法利益。第二,明确保险消费者应提交的证明材料。对于保险消费者应提交的材料和证明,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即进行明确提示,并在保险合同中列明,以节省保险消费者搜集材料的时间和成本。同时,保险人对于证明材料的要求应当合理,对于事故性质、损失程度认定影响不大的证明材料,保险人不应该要求保险消费者提供。可参考国外立法经验,对于保险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令保险消费者无法及时获取赔付而造成损失的,明确要求保险人向保险消费者支付迟延赔偿金。第三,实现保险赔付期限法定化。现行《保险法》对于赔付期限虽然规定了法定时间,但是又允许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里另行约定赔付期间。这一规定虽然尊重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契合目前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但是鉴于当前我国保险消费者与保险人实力差距较大,保险消费者教育亦存在不足,如果允许合同另行约定赔付期限,则保险人可能利用法律漏洞来制定对自身有利而对保险消费者不利的合同条款,保险消费者往往难以发现,即使发现了也由于缺乏话语权而无能为力。因此,为了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求偿权能够及时实现,建议实现赔付期限的法定化,在法律中对赔付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对于具有较强议价能力、在保险合同签订时与保险人处于平等地位的投保人,可排除在外,允许合同双方另行约定赔付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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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胡文韬 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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