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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条款中解释规则的约束范文

时间:2022-08-25 08:40:37

保险合同条款中解释规则的约束

一、大陆法系保险合同条款的“不利解释”规则

不利解释即疑义利益解释、反作者解释或者有利解释,是指在对保险合同条款模糊不清或者产生歧义的文字的理解有争议时,应该作出对于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同时该项解释应该有利于被保险人。这种解释方法起源于罗马法,随着格式合同的出现和发展,该规则更加备受关注,逐渐成为世界多数国家对合同条款解释尤其是格式合同条款解释的重要方法。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典型的格式合同,其条款解释也吸收了不利解释规则,保险领域最早出现该规则是在16世纪30年代英国的一个保险判例中。该原则的确立主要是因为保险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多采用由保险人以其优势地位事先拟订的、更多显示自身利益的格式条款,对条款内容的确定欠缺保险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因而相对人很难在已经印妥的条款之中订入保护自己合法利益的内容。因此,在保险合同争议条款可以作多种解释理解时,应当作出有利于保险相对人的解释,以防止保险人利用其自身各种优势损及相对人利益。适用该规则会由此产生许多问题,理论界也存在诸多争议。若要正确、合理使用该解释规则,需要明确、澄清已经存在的诸多问题,以及适用的条件,相对于其他解释规则的适用位阶如何,等等。

按照《保险法》有关规定,有利解释规则是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形下,对保险合同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有利解释规则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立法以及理论界具有相同或者相似的含义,但却有着不同的命名,这种解释规则通常又被叫做反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不利解释规则以及作者解释规则等等。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立法现状以及保险法律制度现展的保护投保人利益趋势,将该规则表述为有利解释规则符合现实需要,更为贴切。有利解释规则作为我国《保险法》明文规定的唯一一项特殊解释规则,足见其在保险合同条款解释制度中的重要地位及意义,其在立法上的革新既充分体现了对相对弱势群体有效保护的理念,又反映出我国保险法律制度的现展趋势。有利解释规则适用的目的在于利益均衡,并使这种均衡在一定时期或者一定地域内保持一种相对稳定的状态,体现出对不当得利者的批判与对利益受损者的保护。一般情况下,保险人一方拟订保险合同条款并提供给相对人使用,其应对条款的表述负责,并承担文字表意不清而招致的风险,防止其在保险合同中故意使用歧义文句、词语,损害相对方的利益。

二、有利解释规则的适用条件

1.有利解释规则的适用对象:

格式条款我国1995年的《保险法》中第31条对有利解释规则作了规定,如果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或者与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之间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在诉讼或者仲裁时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保险合同受益人的解释。我国《保险法》在2002年修改时,同样坚持有利解释规则适用于保险合同的条款。在2009年对我国《保险法》的最新修改中,条文中有利解释规则的适用对象 被规定为“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所谓保险合同的条款,“即构成保险合同的具体文本条款,具体配置着保险合同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而格式条款与一般保险合同的条款有区别,不同之处在于这种条款不是基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总是由一方当事人在未与对方协商的情况下事先拟订,重复使用”。

由此可见,2009年《保险法》与修改之前的《保险法》对于有利解释规则适用对象规定不同,两种不同的适用范围规定有着根本的区别。根据修改后的2009年《保险法》,保险合同有利解释规则适用的对象应当限定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不能将保险合同的这种解释规则适用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经纪人所提供的合同条款。从根本上来讲,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仍旧具有合同条款的性质,因此,对于合同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时,只要格式条款不与合同的目的相冲突,同样应该按照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来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但另一方面,合同的格式条款具有区别于一般合同条款的特殊性,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在方法上也具有特殊性。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产生与存在的最大原因在于效率。通过大量、反复地使用格式条款,能够节省大量的交易时间和在极大程度上缩减交易费用的支出。但其也有弊端,即对普通消费者来说,很难完全理解格式条款文字、语句要表达的真实含义。当合同双方就合同有关条款发生争议时,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目的是探求合同双方订立合同之真实目的。而合同一般条款与格式条款亦存在明显的区别。在此意义上说,如果保险人与相对人之间就格式条款内容发生分歧,不能确定其真实含义,有必要进行有利于保险相对人一方的解释。有利解释规则适用于格式条款,即属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特殊解释规则之一。

2.有利解释规则的适用基础:通常理解

保险合同解释中的所谓“通常理解”,即当解释合同条款的含义发生歧义时,不应直接采用合同格式条款提供者对于条文的单方面理解对合同进行解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一般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一般性理解,根据该合同条款所使用的词句语义、合同的其他相关条款、合同的基本目的、交易惯例、诚实信用原则等进行“通常理解”的解释。有利解释规则适用于保险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发生争议时,这里所指的争议通常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对于合同条款的内容存在多种解释,也就是对于争议的条款可以同时做出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解释;二是合同条款内容含混,表述不清,这种情形是指合同条款在文辞表述上,一般人无法理解该条款想要表达的确切含义。对于前一种情形,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时应当适用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规则;而对于保险合同中存在的后一种情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125条首先进行“通常理解”,也就是先对其进行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以及诚信解释,依据这些解释规则先行解释。只有在依据上述解释方法依然无法根据“通常理解”确定合同条款的含义时,才能采取“有利解释”规则。换言之,在此种情形之下,“通常理解”的解释方法应优先于“有利解释”方法。反之,对于合同条款本身表述清楚,语义明确,无歧义产生,或者即使合同条款存在内容含混不清,但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彼此认识一致,也无需进行条文方面的解释。我国2002年《保险法》第31条没有关于“通常理解”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凡是保险相对人对保险条款内容的理解存在争议,诉讼中法院一般直接适用有利解释规则,对保险公司十分不利。我国2009年《保险法》第30条对有利解释规则的适用条件做了完善,引入了有利解释的前提条件,亦即优先适用“通常理解”的解释方法。这种修正具有两方面的积极意义:其一,这是依据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对有利解释规则的正确运用;另一方面,这种修正也能保护保险人的正当利益,对预防格式条款的滥用、纠正上述不公平现象起到一定的作用,有助于实现契约自由与实质公平的统一。

三、有利解释规则的适用限制

有利解释规则的适用结果难免会使得合同的解释有利于保险投保人,同时不利于保险人。对于这样的解释规则,正确的适用条件限制必不可少,有助于实现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1.存在的疑义的限制

根据有利解释规则的适用前提,只有在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本身由于所用词句不能表明当事人意图而发生疑义时,通过“通常理解”的解释之后仍然不能明确的,“应当归咎于企业者之制定不明或援用不当,而且自企业者与消费者法益衡平之观点,更应为不利于企业者之解释”,适用该规则。保险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上存在疑义是引发争议乃至诉讼的根源所在。当合同条款内容清晰、语义明确,无歧义存在,或者虽然条款的内容有疑义,但是不会影响到理解合同条款的真实意图时,即使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内容存有异议,有利解释规则也不应该适用。理由在于:倘若合同双方对于合同条款的表述不存在争议,此时适用有利解释规则,便可能构成对合同合理内容的扭曲,使得合同的解释偏离合同的真实目的,以至于损害保险人的利益。在这里,实际上涉及了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存疑的判断标准问题。其一,需要判断对于格式条款的疑义能否达到有碍于确定该条款真实意图之程度。倘若根据合同的一般解释方法能够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便无需适用有利解释规则;只有在疑义程度达到完全无法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时,才有必要适用有利解释规则。其二,需要考虑格式条款的内容存疑是否能够影响合同的整体效力。倘若因该条款的内容会使合同的效力受到影响,便不应该适用有利解释规则。理由在于,格式条款存疑的内容应当有别于影响合同效力的内容,只有在这种情形下,对格式条款的存疑进行考察才具有实际意义,反之,如果因格式条款疑义的存在使合同归于整体无效,依然适用有利解释,只是在做无用之功。如果因格式条款疑义的存在,使得保险合同的效力发生变化,在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加以补充后仍不能使保险合同有效,也不能适用有利解释规则。

2.适用对象的限制

依格式条款之义,承载格式条款权利与义务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是作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提供者的保险人与不特定多数的一般投保人,保险人与保险相对人应当是规范与被规范的关系,在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力量比较之下,投保人通常仅能依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条款,决定同意订立与否,很少有讨价还价的余地。有利解释规则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社会一般保险相对人的利益,保险相对人的弱势地位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属于经济上的弱势一方;二是只能被动地接受保险人事先制定的格式条款,却无法与保险人平等磋商、洽谈之后再订立保险合同;三是往往以个体人格形式而非团体人格形式存在,这样,一旦对合同条款发生争议,这些投保人很难与保险人对抗;四是投保人的保险专业知识不全面,通常只能被动接受保险人的说明或宣传,不具备足够的风险判断能力;五是保险双方当事人在履约代价方面存在不对等,投保人一方面需要事先缴纳保险费,此后对于保险金的取得只能是一种期待利益,另一方面,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投保人一方只能按照保险人提供的保险费率和赔偿方案计定保险金额。以上五个方面结合起来表现为保险相对人的综合缔约能力,其弱势地位即为这种综合缔约能力远远落后于保险人所决定。保险法的现展趋势之一是强调保护投保人利益,保险合同有利解释规则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这种作用。但是,保险合同有利解释规则仅适用于投保人是社会一般保险相对人的情形,如果保险相对人的地位发生变化,则不能当然地适用有利解释规则。因此,在适用有利解释规则之前,应当考察所要解释的格式条款是否具备上述性质,具体考察办法要从当事人缔约能力以及格式条款制定方式入手。具体来说,有以下三种情况,说明了格式条款不具有适用有利解释规则进行解释的性质:(1)保险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缔约能力;(2)保险双方当事人均为熟练的商业组织,熟悉他们所从事的市场并具有相对平等的议价能力;(3)格式条款是由代表保险双方当事人利益的一个组织制定的。在现代保险实践中,保险相对人的行列里面已经出现由专业保险中介以第三人的身份保人行保险事,在此情形下,若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不能再作出对投保人一方有利的解释,因为那既对保险人是不妥当、不公正的,亦显失公平。有利解释规则的意义在于有争议时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而非必然偏重于任何一方。实践中,若由非专业保险中介的第三方代替保险双方当事人拟订合同,该合同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其效力类似于个别约定的条款的效力。若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对该种格式条款的理解产生分歧,也不宜适用有利解释规则。

3.适用位阶限制

(1)有利解释规则的适用不具唯一性

作为一项特殊解释规则,尽管《保险法》的规定具有唯一性,但并不能说明法官在对保险合同争议条款作出解释时应当一律适用有利解释规则。事实上,有利解释规则仅仅是解释保险争议条款的一种手段或者方法,并且有着严格的适用条件,即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对合同争议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方可适用。很多情况下,有利原则是不能适用的,而需要采用其他解释规则。例如,在保险格式条款疑义不具有显著违法性的场合,条款的疑义未达到完全无法发现其合理意义的程度的场合,疑义本身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的场合,等等,一般不适用有利解释[6]239。因此,有利解释规则的确是一种独立存在的特殊解释规则,但并不是唯一的解释规则。

(2)有利解释规则的适用具有第二位性

通常情况下,适用有利解释规则必然产生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结果。从理论上看,适用该规则能最大程度实现有效、合理地保护投保人利益,限制或者消除双方存在的不平等状态,体现公平原则。从实践上看,如该规则被不恰当地适用,一是加重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二是滋长了一部分被保险人的侥幸心理,企图获得不公平、不合理的利益。2002年《保险法》对有利解释规则的规定过于简单,实务中缺乏可操作性,很难做到恰当地适用,受理具体案件的法官要么以有利解释规则优先于一般解释规则而直接适用,要么在错误适用一般解释规则的基础上适用有利解释规则。这两种适用方式显然都是不科学、不合理的。如果认为有利解释规则具有优先适用性,就可能造成解释的结果与当事人真实意图不符,导致保险人承受本不该承受的利益损失,而投保人却获得了本不该获得的利益;如果在错误适用一般解释规则的基础上适用有利解释规则,而不从保险合同全貌、合同的真实目的等方面考察首先恢复保险合同的本来面目,就可能错上加错,其结果必然使保险当事人受到不公平对待,那么,这种具有法律价值评价意义的解释规则也就丧失了本应具有的效用。因此,必须于保险合同条款解释众多解释规则中确定有利解释规则的合理适用位阶,应当认为该规则在适用上是第二位的,即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发生争议,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时,首先适用有利解释规则之外的其他解释规则对争议内容进行解释以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只有当穷尽其他解释规则仍然不能或者难于达到解释的目的时,方能谨慎适用有利解释规则。“尤其在我国,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和费率均由保险监管机关事先拟定,对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利益已作了平衡,此时再过分偏向被保险人,就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

(3)排除适用

若当事人双方就合同内容经过协商后作出关于合同中包含的格式条款全部或个别的、具体的约定,那么,该约定的条款更能体现交易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双方对于格式条款内容发生争议时,应当首先考虑到有个别约定条款的存在,若个别约定条款与格式条款的全部或部分相冲突,个别约定条款的效力优先于格式条款的效力。在此种情形发生时,因有利解释规则适用于合同格式条款,故应当排除有利解释规则的适用,而适用个别约定条款优先解释的规则。

作者:闫谦逊单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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