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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的法定条款研讨范文

时间:2022-08-25 08:33:20

保险合同中的法定条款研讨

1、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

在我国的海商法中,也有关于海上保险合同中法定条款与约定条款的规定。海商法第217条规定了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海商法对海上保险合同只是规定了“主要”包括的内容,并没有对合同中必须包括哪些内容做硬性规定。根据特别法没有规定应适用普通法的原理,保险法中有关保险合同中必须包括哪些内容的规定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

2、英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在英国,海上保险合同中必须载明的事项主要体现在1906年的《海上保险法》中。其中23条第一款中规定,“海上保险单必须载明被保险人或代被保险人投保的人的名称”。第24条第一款规定,“海上保险单必须由保险人或其代表签署,假如是(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则加盖公司印章即可”。第26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必须在海上保险单中合理确定地标明”。

英国海上保险市场,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保险合同的内容当仍然需要包括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保险期间,保险金额,保险人,保险条款和其他条款等等内容。一般常用的就是大名鼎鼎的S.GForm。而在1983年,S.GForm被废止了,取代它的是NewMarinePolicyForm。新海上保险单格式很精炼,但是它同时也毫无疑问的包括了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中所规定必须包括在合同中的内容。所以,综上所述,在目前的英国,海上保险合同是有法定内容的。

3、海上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条款的效力问题

3.1有关海上保险合同的强制性规定与任意性规定。法律规定依据权利、义务的刚性程度,可分为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必须依照法律适用、不能以个人意志予以变更和排除适用的规范。任意性规定则允许主体变更、选择适用或者排除该规范的适用。我国《海商法》中有关海上保险合同的强制性规定主要有:220条关于保险金额的规定;222条关于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的规定;228条关于禁止解除合同的情形的规定;235条关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时的义务的规定;236条关于被保险人出险后通知义务的规定;238条到242条关于保险赔偿金的有关规定;249条关于委付的规定等等。任意性规定则主要有:218条有关保险标的规定;219条关于保险价值的规定;227条关于责任开始后合同解除的规定;234条关于保险费支付的规定;243条,244条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规定等等。另外,参照人保09年船舶保险条款,里面关于责任范围的条款,免赔额的条款,保险期间条款等亦属于当事人约定的内容。

3.2海上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条款的效力。关于约定条款的效力,主要是解决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约定能否超越法律规定的问题。在任意性规定下,当事人可以在其合同中对法律不做限制的事项进行自由约定,其效力当然是高于法律规定的。但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在约定条款为格式条款的情况下,如果其内容明显免除了保险人的义务或者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或者排除了保险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权利的,则应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而不必由被保险人来决定。

当约定条款的内容违反公法性质的强制性规定时,判断其效力时应对违反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作一体化的把握,结合个案对行为的效力作具体评价,以最大限度地实现法的正义与平衡。因此,当约定条款与法律当中的这些强制性规定相冲突时,这些约定的内容是当然无效的。

综上所述,当海上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条款与基于私人利益的强制性规定冲突时,应由被保护人来决定该条款是否有效。当约定条款是格式条款的情况时,若其免除了保险人的义务或者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或者保险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权利的,则该条款当然无效。当约定条款的内容违反了公法性质的强制性规定时,其也是当然无效的。

作者:宋景蚨单位: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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