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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范文

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

一、现状

2009年2月28日,新保险法经过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审议通过,由主席令正式颁布,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新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与原保险法(2002年版)第三十一条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规定相比,新保险法确立了首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的原则。这一规定的出台,对于规范我国保险司法领域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优化保险业发展的法律环境,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指当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其确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保险合同订立中处于明显劣势地位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格式合同,其条款由保险人单方拟定。尽管保险条款必须报监管部门审批或备案,但投保方在合同订立中仍然处于劣势。加上大部分投保人、被保险人缺乏专业保险知识,经济实力也相对弱小,当保险条款模棱两可导致疑义时,为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就显得很有必要。

我国现行保险法(2002年版)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此规定将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引入了我国的保险法,对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是这项条款存在严重缺陷,对适用条件,疑义判定标准等无具体的规定,很容易让人理解为只要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产生争议,法院就应该做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这种理解显然是错误的。可能会存在这种情形,保险合同中的条款条文表述清晰,但是被保险人对其做出了错误的理解,在这种情况下支持被保险人的错误理解明显违背最大诚信原则。而在司法实务中,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过度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由于司法人员对于保险这一新鲜事务和保险法规和原则的不熟悉,导致实务中有扩大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范围乃至滥用此原则的趋势,致使很多案例中的判决明显有失公允,保险公司的合法利益成为规则缺失的牺牲品。

新保险法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改,规定首先按照通俗理解予以解释,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在通俗理解不能解决合同争议时才予以适用。这一适用条件的明确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对限制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错误适用,维护合同双方合法权益,完善我国保险法律体系都有着重要作用。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此次修改是很不充分的,新规定仍然存在过于笼统和概括化的问题,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规定的仍然很不完善,仍然没有解决实务中过于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问题。

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目的及条件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起源于古罗马法中的“反契约起草人”原则,在近现代的欧美法律体系中都有体现,是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从适用于远古的形式主义的合同到现在适用于电子商务时代的大规模的标准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并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而有着明确的适用目的和完善的使用条件,在各国实践中也积累起了大量的完善的适用经验。

法律专家曾指出适用此原则背后的几条基本原理,适用此原则也正是出于一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1.任何人都不能从自己的错误中获益。而没能使对方清楚的理解合同条款的意思就是一种错误或者起码是一种失误。

2.如果一方起草或提供了某项条款或者是因为其提供了这项条款,一方应该为某一特殊条款负责,即这一方应该承担其起草或选择的条款的疑义风险。

3.疑义可能误导了合同的另一方并引诱其签署了合同。

4.双方有着不对等的协商能力。

由此可见,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目的,就是保护弱势者的合法权益。这里的弱势者并不仅仅局限于存在表面的“实力不对等”“协商能力不平等”的情况,更适用于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形。既保护经济实力上的弱势者,也保护信息获取上的弱势者。当然,两者很多时候是统一的,但也存在例外。

另外,从经济学的角度上讲,清晰的合同会使疑义的总成本(由于合理预期落空带来的损失)和起草成本(起草中为了减少疑义而花费的成本)最小化。另外,清晰无疑义的合同也节省公共资源。因为如果双方因为合同疑义发生争议,就不得不通过各种法律途径进行解决,而法律系统耗费的是公共资源。因此,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另外一个目的也就在于激励和促使起草方起草清晰的合同,避免发生疑义浪费社会资源。

然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一把双刃剑,很有可能在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损害了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准确达到此原则的适用目的,同时又避免其带来的副作用,明确其适用条件也就显得很有必要了。

研究各个国家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会发现这么一条基本的原则。会发现这么一条相同点,即此原则应该作为合同解释的最后原则来适用,只有当其他一般性的解释原则都无法解决争议的情况下,才能根据此原则做不利于合同起草人的解释。此外,还有一些其他的适用条件,例如美国判例法确定了适用“反契约起草人”原则的前提条件:如果双方共同起草了合同,此原则不适用;如果双方在用语上都很诡辩模糊不清楚,那么此原则也不能适用。

关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各国还有如下几点一般性的看法和规定:

首先,疑义,指的是“一个词语具有两个以上完全不同的含义,以至于在同一时间,对这一词语的理解既有可能是正确的也有可能是不正确的”,并且,原则上要求两种解释的可能性相同或相近,不存在过于明显的倾向于某一种解释的情况(如果明显的倾向于某一种解释,则倾向于选择此解释为合法解释,此时不能采用不利于条款起草者的解释原则)。

其次,只有当格式条款也就是保险人单方制定的条款发生疑义时,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才适用。

第三,疑义认定考虑的因素主要不是合同的用语或措辞,而是不同的“合同阅读者”在阅读该份合同时,是否将“诚实地对其含义产生歧义”。至于谁才是“合同阅读者”,英美法院的确认标准各有不同:美国法院主要将其确定为“正常的具有合理理解能力的人”;英国法院则一般将其确定为“正常的律师”。

第四,前面已经提及,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为了弥补被保险人的弱势,保证公平平等,而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合同的订立方式也逐渐多样化,开始出现很多允许被保险人参与的保险合同制定方式,如很多大额保单(如航天保单等等),因此如果保单制定双方实力均等,没有明显的不对等,则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不应适用。

三、政策建议

在我国,纠正错用滥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错误倾向,最根本的方法便是通过法律的不断修改和完善。通过实践发现原则适用中的各种问题,逐渐将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次序以及其严格的适用条件写入保险法,为司法判决提供法律依据。

但是,由于存在法律修改周期,再加上立法的程序复杂,因而必须首先在在司法实务中做出一些调整和改变。

首先,在解决保险合同争端的过程中,可以参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必然不能背离一般的合同解释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及其他几项规定对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规定与保险法相比细致很多,也更具可操作性。

其次,法官在使用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要充分理解和明确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各项适用条件,正确适用,避免盲目扩大适用范围。

第三,严格规范保险合同条款格式,加强对合同内容的监管,从源头上避免合同争议的出现。

综上,我国现行保险法中确立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新保险法虽然对这一原则进行了一定的补充,但总体来看仍然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仍然是一幅有待丰满的骨架,并没有根本性地解决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性问题。很容易导致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滥用,进而损害保险人的合法利益。而此类不确定因素的增加必然会导致保险公司成本的上升,会导致保险公司在产品定价时提高费率,最终损害的还是广大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损害的是中国保险业发展的法律环境。

要切实发挥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作用,防止其滥用带来的负效应,创造真正有利于保险业健康发展的法律环境,必须进一步加强保险立法工作,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保险立法,既要保证保护投保方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又不能损害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在此过程中,特别要注重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规范化与系统化,首先要将保险合同法合同解释原则与合同法中统一起来,并在此基础上针对保险的特点进一步细化,特别是有关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及方法必须进一步的细化完善,使其真正具备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