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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权利结构利益归附范文

保险合同权利结构利益归附

我国相关国家机关或组织正在着手进行保险法的修订工作。根据国务院2005年立法规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2005年送审稿》),并在2005年12月8日送请国务院审议。[i]该送审稿中对原保险法中保险利益的有关规定进行了相应修改,体现在该送审稿第12条、第33条和第53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关于保险利益的有关规定存在的问题并没有因《2005年送审稿》中对其的修改而得以解决,仍须在保险立法中予以深入讨论。就保险利益所要求的主体来说,其前提在于如何理解保险合同的权利配置准则,以及在确切理解此准则下进行的合同权利结构设计。在明了保险合同权利结构的具体内涵之下,才能讨论保险利益须依存的主体问题,进而才能更合理地进行相应的立法起草工作。

一、保险合同权利结构的法律意蕴与影响因素

(一)保险合同权利结构的法律含义

保险合同的权利结构指在保险实证法上,保险合同主体之间在权利、义务要素上的结合关系,也就是说,在法律构造技术上,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如何在保险合同主体之间进行分配,通过权利、义务的配置才能确定合同主体的法律地位,所以,保险合同的权利结构实际上反映了保险合同关系中涉关主体的法律定位。由于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一方权利即为另一方义务,讨论一方的权利,在实际上也就是在讨论另一方的义务。据此,我们虽指称其为“权利结构”,但实质上亦涵盖了“义务结构”的内容。

(二)保险合同权利结构的影响因素

保险合同的权利结构既是对现实生活关系的反应,也包含着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同时亦深受立法者分析问题的思维框架和法律技术水平等因素的影响。

首先,现实生活关系最终决定实证法上的保险合同权利结构必须反应其所欲调整的生活关系。正如经典作家们所言“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现实社会生活包含着经济关系在内的人与人之间的各种关系,各种生活关系需要法律的相应确认和调整。那表明和记载各种生活关系的立法须符合现实社会生活的基本要求。保险合同的权利结构须反应合同涉关主体的实际需求。

其次,反应现实生活关系的保险法利益配置准则直接决定着保险合同的权利配置。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的规范体系,通过保险法对保险的调整,保险才能更好的发挥分担个人损失,安定社会生活的功能。而保险功能的发挥又是通过人们与保险人之间缔结保险合同、变更保险合同、履行保险合同、解释保险合同来实现的。这就需要保险法合理的分配合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资源,以促使人们能够更为有效的通过保险合同来分散危险、消化损失,安定生活。保险的运作是以被保险人利益为重心来进行的,保险法在分配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时,也应反映并体现以被保险人利益保护为重心的原则,这表现为保险法的精神关照,即保险法所欲追求、实现的法律资源分配准则。[ii]保险法所关注的是依何原则合理配置法律资源,恰当地保障被保险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保险法所追求的资源配置原则(即权利义务配置准则)决定着保险合同权利[iii]的制度构造。对其人身或财产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即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和命运关怀是保险法的核心理念,保险合同的权利配置应以是否有利于受保险保障之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为判断标准来安排设计。在此精神关照下,保险法以分散被保险人危险,消化被保险人损失,维护被保险人生活安定为自己追求的目标,并以被保险人利益保护为重心来设计保险合同的权利结构。

最后,既有法律传统、立法者分析问题的思维框架,及其法律技术处理水平也深刻影响着保险合同的权利结构设计。立法除了要反映现实社会生活关系的诉求,同时也深受既有可资借鉴的法律传统的影响,在制订保险法的过程中,都要参考前人或他国的立法经验。从事保险法立法工作的人的法律技术水平和运用风格也影响着保险合同权利结构的立法表现。

二、保险合同权利结构对保险利益归附主体的影响

(一)保险法上保险合同权利结构的本来意义

我国保险法立法深受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传统的影响,其对保险合同权利结构的处理,影响着我国保险合同主体的制度设计。在两大法系之下,保险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疑义,有争议的问题集中在保险人的相对人的主体范围,以及保险合同所涉各关系人的法律地位上。英美法的“insured”被译成中文表述为“被保险人”。有人认为,在美英法系下,保险合同的权利结构采二分法,即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其理解的确切性有待考虑。实际上,在英美法的不同语境下,“insured”一语不仅指以其存有保险利益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主体,有时,亦为提出保险要约,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根据合同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主体。在保险从海上保险到陆上保险,从财产保险到人身保险的发展历程中,人们通过经验发现,向保险人发出保险要约的主体、以自己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主体与保险事故发生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主体不可能或不宜为同一人。所以,不能用“insured”一语涵盖投保人、受益人。于是在保险合同中有“applicantforinsurance”来表征“投保人”,有“beneficiary”来表征受益人。因人身保险推演于财产保险,在20世纪40年代以前,人身保险的营运受财产保险的影响,除保险单或法令特别规定外,人身保险合同仍沿袭财产保险上的“insured”一词来概括。[iv]而实际上,“对于insured一字究系指何人而言,有时不易捉摸,而英美法上‘Theinsuredmusthaveaninsurableinter2est’一词尤宜多加思索也”。[v]

在大陆法系之下,保险人的相对人为投保人,是请求保险人承担约定危险,并据此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主体。但是,投保人并不是保险合同利益的当然享有者,因此,不一定要求其须具有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系为自己利益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为同一人时,系为他人利益保险。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大陆法系立法并不使用保险利益的概念,[vi]在理论上,也反对将财产保险利益概念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则是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因保险事故未发生而保有其利益,因保险事故发生受有损失的主体。若合同没有特别约定,法律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分配给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存在实际上是为了被保险人利益处分的需要而设置的主体,在被保险人自己欲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也能够享有时,当然由其自己享有;若其不欲享有或不能享有时,则可通过预先指定受益人的方式,由符合自己意思的人来享有。据此,在一般情况下,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实际上是统一的,在被保险人不欲享有或不能享有合同利益时,才由符合其意思的非自己的第三人享有。我国《保险法》实际上通过第23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将被保险人作为当然受益人的地位来看待。在法律文本上,这就导致了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合同权利的重合,无法有效解释当被保险人与受益人非为同一人时,两者中谁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其权利配置是模糊的,其主体地位是朦胧的。若投保人欲以自己利益订立保险合同,则其同时须为被保险人,并须确定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若将投保人以自己利益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并以自己为被保险人的财产保险合同看作常有状态,法律也并不排斥投保人为他人利益订立保险合同,以他人为被保险人的非常有状态。因此,在这种权利结构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成为独立存在的合同主体,并具有不同的权利、义务。用一般的合同法原理来衡量,将本属于合同当事人一方的保险费交付义务与享有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分割开来,造成了若干保险合同规则与一般合同法原理之间的难以协调。根据一般合同法原理,本属于合同当事人的义务,对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否同时适用,如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复保险的通知义务等;本属于缔约当事人———投保人的权利,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的权力结构设计是否依然享有;哪个合同主体享有受益人的指定权等。因此,理解保险合同权利结构须树立以被保险人利益保护为重心的权利配置思想。[vii]

(二)立法技术处理与保险合同关系人的法律地位

若将投保人与保险人定位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为关系人,尚须考虑保险合同关系人之间的法律定位及其关系。在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地位及其关系上,实际上存在着不同的法律技术处理模式。

首先,在被保险人、受益人各自独立的技术处理模式下,采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各自独立的主体结构,被保险人概念的存在是为了解决确定哪个主体与危险发生的载体有利害关系,也是为了确定保险标的上所负载的危险;但却不必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分配给被保险人。此时,根据一个合同关系,其不同主体权利不能重合的角度来说,受益人是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独立主体。但是,由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利害关系或自身即为危险发生载体事实的存在,实际上,这种事实决定原则上应由其本人享有合同利益,其自身应为当然受益人。据此,现实生活关系要求立法在规定独立受益权的同时,亦须规定指定享有合同利益的权利人为被保险人。从逻辑上来说,享有合同利益的人才能处分合同利益。之所以又单设受益人,因实际生活中存在被保险人将利益通过合同处分给他人,而不欲自己享有的必要。因此,受益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表现在法律形式上,虽不由被保险人享有,但是谁享有该权利,却由被保险人来决定,实际上仍然由被保险人控制和支配合同利益,这是一种技术处理方式。

在此模式下的保险合同,对于保险人的相对一方来说,采取三分法的权利结构,除了发出订立保险合同要约,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外,再另设一个受益人,而将该受益人定位于保险合同利益的享有者,在财产保险合同情况下,由于贯彻损失填补原则,所以,实际上要求被保险人与享有保险合同利益的受益人应为同一人,仍贯彻了两分法的权利构造。但在人身保险情况下,当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而死亡时,因其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再存在,须设另一主体来享有保险合同利益,此时,单设另一主体,即受益人才有其必要。特别是在具有储蓄性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即使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仍生存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仍可通过三分法的权利结构将以自己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利益处分给符合其意思之人,这种权利构造给予被保险人更多的行为选择,使其能够按自身意思来判断和决定。保险法应贯彻按照符合被保险人意思的原则产生或确定该受益人的思想来设计保险合同的权利构造。在人身保险合同情况下,保险标的是自然人———被保险人本身,根据三分法的权利结构,享有合同利益者系受益人,而不是投保人,则在此合同中,若贯彻保险利益的概念,防止道德危险,则须要求受益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不是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于保险标的变成了人本身,而不再是财产保险合同情况下的物或物质利益,所以保险利益作为一种利害关系,就由人与物之间直接的利害关系变成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与物或物质性利益的关系是客观的,能够被人观察,能够用货币来进行评价,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相较而言,则具有主观性,不能说人与人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根据金钱利害关系即可确认具有保险利益关系。

此种技术处理在思维上存在不合逻辑,在技术操作上,辗转反复,增加了思维负担。

其次,另一种处理方式采用被保险人、受益人合一的技术处理模式。按此模式,在保险合同权利结构中,由被保险人当然享有合同利益,即同时是受益权的主体,两者合而为一,并可以享有指定受益人的权利来自由处分其合同利益,这是将被保险人权利与受益人权利合一来考虑的处理。在此种模式之下,其财产或人身为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与享有保险合同利益的受益人合一,被保险人既有其体现与保险标的利害关系的功能,又兼具保险合同利益享有者的地位,基于此,其当然可以通过指定权将合同利益处分给他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不再是各自独立的主体,被保险人在享有保险合同利益问题上,是第一位的受益人。

在此模式下,保险合同保险人相对一方采二分法的权利结构,将保险人相对一方的主体分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也就是说,一个是发出订立保险合同要约,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投保人;另一个是享有保险合同利益的被保险人。在此种合同权利配置下,为防范道德危险,保险法应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受有损失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不应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有人会质疑为何投保人只是订立保险合同,交付保险费,而不享有合同利益,谁会那样去订立保险合同。我们认为,这样的问题无须考虑。至于投保人因何甘心为被保险人利益订立保险合同,交付保险费,属于其内部关系决定的范围,自有其这样行为的理由,在保险合同权利结构设计中,无须考虑。若其不愿意,该主体自然可以选择不以非自身的他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但若其一旦选择以非自身的他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则须遵守保险合同权利结构的利益安排。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的规定来看,总的来说,采取了后一种技术处理模式,但须通过法律解释来予以明了。

讨论上述问题的原因在于,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第22条的规定,无法确定当被保险人与受益人非为同一人时,到底谁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这只有通过行为人在合同中用特定条款的方式来予以解决。这就降低了法律规则对当事人行为选择的指引作用。

(三)保险合同权利结构对保险利益主体确定的影响

保险合同权利结构对保险利益归附主体的影响表现在,讨论保险利益所归附的主体须以保险合同权利结构为思考前提。在保险合同的权利配置上,其与一般民事合同相异之处在于以被保险人利益保护为配置权利的基本准则。保险人是承担约定危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合同利益享有者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人的主要权利是收取保险费,主要义务是承担约定的危险。这是没有什么疑问的。投保人作为保险人的相对人来说,是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但是并不因此而当然享有保险合同利益。我们可以这样来把握保险合同中的权利配置关系: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与受益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在保险合同的权利结构中,被保险人处于关系人的地位。投保人的当事人地位是为被保险人利益而设置的。虽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是,被保险人实际上支配、控制着保险合同利益。按照一般合同法原理,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应该遵循权利、义务平衡的原则分配彼此的权利、义务。既然投保人是订立保险合同、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其当然应享有保险合同利益。但是,这样的合同权利分配原理并不能完全适用于保险合同的权利配置。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所欲分散的危险,所欲消化的损失实际上是被保险人的危险或损失。被保险人是危险团体的成员,他们须借助保险合同将自身所负风险转移于擅长经营、管理风险的保险人来处理。以防止在遭遇危险时自身出现经济上的不安定;以及在危险尚未发生时,其在精神上的忧虑。一般来说,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一致的。但是,客观生活状况显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为同一人的情况亦非鲜见。所以,我们在法律上应承认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为同一人时,投保人为被保险人利益而与保险人缔结保险合同关系,并在保险合同权利结构设计上考虑如何为其提供便利。正如经典作家们所言“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viii]若在法律上只承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的情况,就会忽略当两者非为同一人的情况,这导致法律对行为人自由限制的结果,使得行为人丧失了选择的空间。

保险利益概念产生和适用于保险合同,其意义在于防止或道德危险。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还有确定保险金数额大小,防止超额保险,禁止不当得利的功能。谁根据保险合同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或享有合同利益,谁才可能故意损毁保险标的,以谋取保险金,所以,保险合同中须防止的道德危险实际上来自于根据保险合同而可能享有利益的主体的故意或过失所致的损失。据此,保险利益所要求的主体应是保险合同利益的享有者,即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保险合同的权利结构决定着保险利益所应归附的主体。在保险合同的权利结构中,若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分配给被保险人,则须防范的道德危险系来自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为的损毁,而实际上无须要求其他主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的权利结构中,若仅将投保人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并不当然享有保险合同利益,则其存在的意义只是为被保险人利益的实现提供便利,在保险法上,亦不必要求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这样并不会引发道德危险,因为在此种情形下,即使投保人实施了故意损毁保险标的的行为,也不会据此从该行为中获得保险合同利益。也就是说,允许其订立保险合同并不会成为助长其实施毁损行为的动力,其在保险合同权利结构中的地位已经决定投保人并不能从其自身对保险标的所为的损毁行为中获得利益。即使其对保险标的为损毁行为,也不是源于保险合同利益的诱导,也不是保险利益规则所能防范的。据上所述,在保险合同中,实际上应该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三、我国《保险法》现行规定之检讨

在保险法应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还是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上,学理上存在不同的主张,立法例上也未一致。有人认为只须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即可;有人认为,应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ix]亦有人认为,保险利益应存在于被保险人,亦应存在于受益人。[x]我国现行《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据此,在我国现行保险实证法上,订立保险合同时,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即投保人对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财产性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具有利害关系。根据我国现行实证法的规定,在主体上,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无须具有保险利益。这样的处理是有欠妥当的。

(一)保险利益应否存在于投保人

至于保险利益应否存在于投保人,从现行立法上来说,许多立法例规定投保人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实际上,投保人是否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并不会产生对保险标的的不利后果。在财产保险,因保险事故发生真正受有损失的人才有权请求保险金给付。而投保人若因事故发生没有任何损失,当然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即使其实施了损害保险标的的行为,亦不是其享有合同利益所诱使,因此,在学理上,我们认为,即使投保人无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也不能引发道德危险。有时,允许对保险标的无利害关系的人以非自己的第三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可能对需要危险转移的被保险人来说更为有利。如有富人X看到邻人Y一家生活困窘,所居茅屋,年久失修,X为富者仁,悲天悯人,深恐茅屋为秋风所破,欲以邻人Y为被保险人,以邻人Y的茅屋为保险标的,订立房屋损失险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包括茅屋为秋风所破。在此情形,若被保险人Y并不反对X投保,而强求投保人必须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这倒不利于被保险人,也妨碍了行为人友善助人的行为自由。保险法反而因此失去了成就被保险人的精神关照。

(二)保险利益应否存在于被保险人

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无讨论的必要。若两者非为同一人时,则产生保险利益究竟应存在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问题。财产保险以损失填补为宗旨,因保险事故发生受有实际损失的人才能享有领取保险金的权利。因此,保险法应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毁灭失、责任发生或不发生等存在利害关系,其须具有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对其自身当然具有保险利益,但此时,被保险人对自身为损害而谋取保险金的道德危险不是由保险利益规则来控制的,而是由保险事故的意外性或非故意性来控制的。在被保险人指定非被保险人的第三人享有保险合同利益时,须考虑是否能通过保险利益规则来控制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道德危险。

(三)保险利益应否存在于受益人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对于作为危险载体的被保险人而言亦应具有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中的健康保险、伤害保险以及生存保险,其被保险人常同时为受益人。自己对自己当然具有保险利益,无讨论的必要。但若两者非为同一人时,特别是在保险合同存在以死亡、伤残、疾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情况下,客观上存在引发道德危险的可能。因此,受益人对被保险人应具有保险利益。

我国保险法虽未明确规定受益人对被保险人须具有保险利益,但实际上通过对受益人的指定、变更设有的相应控制来代替保险利益概念的功能。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虽表面上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实际上,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投保人指定即由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名义上由投保人指定,实际上由被保险人指定。我们在法律上假设,有意思能力的被保险人基于理性考虑,不会以自己生命为赌注指定与自己毫不相干的第三人为受益人。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为同一人,则依我国保险法关于当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的规定,若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确认保险金额,该指定无效。我国《保险法》第61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该法第63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因此,我国现行保险法虽无受益人对被保险人须具有保险利益的明文规定,但通过被保险人同意权的法律规定在实务中的运用,事实上达到受益人对于被保险人须具有保险利益的效果。被保险人的同意权起着确定保险利益的相应作用。

因此,我国现行保险实证法上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并不符合保险法的精神关怀,即以被保险人利益为重心配置保险利益所要求的主体。这就需要我们通过保险法的修订来改善目前保险法上保险利益的法律结构。

四、《2005年送审稿》相关规则修改之述评

(一)关于保险利益规则的修改

就我国关于保险利益规则立法的实际情况来看,由中国人民银行组成的“保险法起草小组”起草,并于1993年12月31日提请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送审稿)》(以下简称《1993年送审稿》)第47条中规定:“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认可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即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将遭受的经济损失。保险利益包括被保险人对经济上的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1993年送审稿》第48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而在《1993年送审稿》中的“人身保险合同”部分并没有使用“保险利益”概念,也没有表述为“保险利益”的相关法律条文。但在1995年最后通过的现行《保险法》中却将保险利益概念统一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部分的“一般规定”中统一规定了两者共同适用的“保险利益”,同时在“人身保险合同”部分又对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作了特别规定。而在2005年12月8日由保监会提请国务院审议的《2005年送审稿》中,其对现行《保险法》第12条进行了修改,即将原第12条第1项修改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将原该条第2款“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去掉,而修改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将原第4款关于保险标的法律概念的规定改为第3款,内容不变;同时增加1条,作为第33条,该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现行《保险法》第53条规定是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特别规定。《2005年送审稿》第53条在保留了原来规定内容的基础上,在第1款“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的既有3项规定基础上,增加第4项“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同时增设第3款“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纵观其修改后的规定,实际上《2005年送审稿》将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与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规则作了相应修改,明确规定了保险利益的存在时点,并区别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将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存在时点改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将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存在时点改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在保险利益所归附的主体问题上,《2005年送审稿》在保险合同法总则中规定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而在财产保险合同部分通过第33条的规定来看,仅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从第53条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特别规定来看,仅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由于在《2005年送审稿》所附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草案送审稿)〉的说明》中对于保险利益的修订没有详细文字说明,从文字上无法尽悉其修改初衷。但据其关于保险利益主体的修改之处,可以推测出修订者试图修改现行《保险法》对保险利益所应归附合同主体的规定,并作出了智识上的努力,但就其目前的修改来说,实际上反映了修改者并没有充分理解和考虑保险法上的保险合同权利结构,也缺乏对保险法利益配置准则的确切领悟。从第12条对保险利益归附主体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规定看,其适用于所有保险合同,据此,不论人身保险合同,还是财产保险合同,只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中有一个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即可。这在逻辑上存在三种可能:一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二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三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同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即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两者为同一人。只要三种情况具备一种,即为已足。在立法技术上,可以将《2005年送审稿》第33条、第53条分别看作是其第12条在财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部分的特殊规定。而《2005年送审稿》第33条却只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第53条只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于是总则与分则的规定仍难协调,实际上使得修改后的第12条第1款成为无用的规则。因为根据第33条的规定来看,当且仅当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时,即符合财产保险保险利益规则的要求;根据第53条的规来看,当且仅当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时,即满足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要求。然而该53条的规定并不能有效发挥保险利益规则的作用。

值得考虑的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于作为危险发生载体的保险标的系被保险人自身,而不是如财产保险合同中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所以,当他人以非自身的第三人为被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在道德危险的防控上,须有不同于财产保险合同的特殊规则。只有被保险人认可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才对被保险人自身而言最少道德危险发生。所以,单纯的利益关系或人身关系的存在并不能有效决定保险利益的存在,通过第53条来防范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道德危险不无疑虑。[xi]

(二)关于合同权利规则的修改

在保险合同的权利结构方面,《2005年送审稿》将原法第10条关于投保人与保险人法律概

念的规定内容保持不变;将原第22条第2款“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放在第12条,作为该条第4款。因将原法第22条去掉,而将原法第22条变为第21条,修改了原22条第1款的内容,并将原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受益人法律概念的规定继续保留在修改后的第21条第2款,内容不变。这样修改之后,保险合同的权利结构没有实质改变,仍将保险人的相对一方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分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分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权利结构上将投保人定位于向保险人发出保险要约,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主体。被保险人则是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并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主体。受益人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权利人指定而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主体。实际上,受益人的存在是保险利益的延伸,由被保险人支配、控制着合同利益。被保险人是第一位的合同利益享有者,若未指定其他第三人为受益人,则被保险人为当然受益人。只有在其保险事故发生不再存在时,才由其继承人继承其保险金债权。而其他被指定者是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次序劣后于被保险人的合同利益享有者。所以我国保险法上的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实际上是合二为一的,只有被保险人指定其他非自身的第三人为受益人时,才有特别考虑的必要。因此,可以说,我国保险法上的受益人地位与被保险人地位存在着融合与分离。受益人地位与利益笼罩在被保险人的意思之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