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资料文库 保险合同保证条款范文

保险合同保证条款范文

保险合同保证条款

为便于合议庭客观公正审理案件,兹归纳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02年10月30日原告与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订立“汽车运输协议”约定:在运输途中设备如有损坏,由承运人全权负责;接受货方委托,代办货物保险(原告证据2);

2002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保险标的为:“吊车200吨”。被保险人为原告(原告证据1)。11月2日原告将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的7200型履带吊车运送至济南钢厂。

11月3日货运抵目的地后,经货,运双方派员查看,发现吊车臂杆磨损,并签发一份“货物运输签收单”。(原告举证附件三会签纪录第6行提及此签收单)确认因运输绑扎等原因货物有以下部件磨损(被告证据1)。

11月7日,货主,承运人,日本供方及进口商四方经现场勘验,确认有21处磨损。其中副臂头杆和臂杆主弦管严重磨损报废。另七根腹杆严重磨损需修复。其余部分需油柒修补。同时确认:在运输中出现磨损(原告证据3)。

2003年6月托运人收到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30,722元(原告证据8)。

一本案保险合同因原告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而无效。

本案投保人是承运人,承运人对运输中的货物并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不能投保货运险;货运险性质上属财产保险,其保险标的为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或灭失引起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承运人对该运输中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并无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但承运人对其承运的货物负有保管,照料之责,对由于货损造成的损失对货方负有赔偿之责,而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法第50条)。因而可以投保货运责任险。

原告作为承运人本应投保货运责任险,却向保险人投保一般货运险,并以自已作为被保险人。其事先明知只能代货主投保。在其与货主订立的汽车运输协议第8条约定接受货方委托,代办货物保险。且事先已向货主收取了保险费24000元。由于承运人对运输中的货物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原告对本案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依保险法第12条相关规定,本案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就货运险而言,货主(买卖双方)作为货物所有权人,当然对货物的财产及与财产权有关的其他权益具有保险利益。而承运人仅对货运中对第三者的责任具有保险利益,对货物本身的财产权并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承运人对货运险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本案保险合同属货运险而非货运责任险。因此。保险合同依法无效。

假设承运人是为货主代办保险,那么被保险人是货主而非承运人,承运人仍无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赔偿。只能由货主自已依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由于货损原因是承运人的过失所致,而运输合同约定:在运输途中,设备如有损坏,由承运人全权负责(原告证据2)。此外,相关的法规亦明确规定,虽然货主可依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但保险人理赔后可依法向承运人行使代位追偿权。承运人最终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而若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经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法>第45条)。因此,无论原告是否为货主代办保险,也无论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承运人均不能通过货运险保障自已的风险责任。承运人应当代办保险,同时自已应向保险人投保货运责任险,才能为自已依法依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提供相应的保险保障。

二本案货损原因是因为承运人绑扎不当及因为包装不当。

绑扎不当及包装不当两者均系保险除外责任,保险人依法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此节事实有下述相关证据证实。(1)2002年11月3日承运人与货主签定的:货物运输签收单确认:因绑扎等原因(被告证据1);(2)11月7日之会签纪录承认会签了:货物运输签收单。确认:发现7200吊车臂杆在运输中出现磨损;发现7200吊车全车臂杆中有13节臂杆共存在21处运输过程中造成的磨损(原告证据3);(3)12月30日货主致函原告称:因你公司之故,造成运输货物破损。(原告证据5);(4)2003年11月12日原告致函被告承认: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损坏。(原告证据6);(5)2004年2月4日原告致进口商函承认:发现7200履带式起重机臂杆在运输过程中出现了多处磨损。(原告证据8);上述五方面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运输过程中发生了货损,货损发生于运输期间;货损的原因是因为绑扎不当及包装不当。该货损原因不是保单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而是属于保险除外责任。

绑扎不当显然属承运人责任。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11条:承运人责任:货物要捆扎牢固,苫盖严密。<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五十九条搬运装卸作业完成后,货物需绑扎苫盖篷布的,搬运装卸人员必须将篷布苫盖严密并绑扎牢固;而保单约定的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的过失所致货损属保险除外责任。本案原告既是承运人又是被保险人。

包装不当则属于托运人责任。<合同法>第156条和第306条明确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对此<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11条及<汽车运输规则>第35条亦有相似规定。而包装不当属于保险条款第4条3款明确列明的保险除外责任。

三本案货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保单约定的保险条款为:1994年<国内水路,陆(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规定:承保因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质言之,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有二:一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二是因该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并非任何损失均属保险责任范围。

本案保险条款之综合险与国际货运险中的一切险不同,后者被保险人仅需证明货物因外来原因导致损坏即可,前者举证责任属索赔方,亦即,原告首先负有证明货损原因是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致之举证责任。仅证明货物受损并不足够。迄今原告并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货损系由于列明风险所致。反之,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货损系由于承运人的原因,亦即因绑扎不当所致。

该保险之基本险中包括列明的五种情形,并不包括本案之在运输过程中受损的情况。只有当货损是由于此种列明风险之一所致时,保险人才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而综合险列明的四种情形亦不在其列。同理只有在货损是由于此种列明的四种情况之一者,保险人才应承担保险责任。反之,除外条款明确规定:由于包装不善,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所致的货损,属保险除外责任。

本案货损不是因自然灾害所致,此点属不争之论。货损也非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所致,。反之,充分的证据证实货损的原因是由于承运人绑扎不当及包装不当。而包装不当及绑扎不当无论是托运人过错还是承运人过失均是保单条款明确约定的保险除外责任。而除外责任除非另有相反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因原告对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而无效。即便原告是代托运人办理保险,因货损原因是由于承运人的过失及包装不当所致,既不是基本险也非综合险承保范围,且属保险除外责任,当然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托运人已经从货损责任人处取得赔偿,依法保险人不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敬请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保证”作为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但在实践中,仅在我国的《海商法》第235条中有所体现,《保险法》并未对其作出明确规定。可以说“保证”制度并未严格适用到我国关于一般保险合同的规定中,这与英国法中成熟的“保证”理论有着一定差距。由于“保证”在保险法理论中的重要地位,以及在海上保险合同中的广泛应用,对之加以总结和分析不乏理论及现实意义。

一、保险合同法中的保证理论

保证,又称特约,美国称之为担保,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特定担保事项,如担保某种事项的真实性,或担保某种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等。这里的“保证”不同于我国《担保法》中的“保证”,后者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亦不同于英国《合同法》中所指的合同中的任何带有承诺性的条款。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保险人违反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义务,保险人享有使保险合同终止的权利,但并不能因此而向被保险人索偿。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3条明确规定:保证,意指一种承诺性保证,即被保险人凭此承担做或不做某些特定的事情,或履行某项条件的义务;或肯定或否定某些事实情况的存在。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将之称为“特约条款”,规定:“特约条款,为当事人与保险契约基本条款外,承认履行特种义务之条款。与保险契约有关之一切事项,不问过去现在或将来,均得以特约条款定之。保险契约当事人之一方违背特约条款时,他方得解除契约。”

根据不同标准,对保证可以作如下分类:

(一)确认性保证与承诺性保证

确认性保证是指投保人对过去或现在某一特定事项存在或不存在的保证,违背这一类条款将导致保险合同自始无效;承诺性保证是指投保人对将来某一特定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保证,它要求被保险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始终保持某一状态的存在,否则自违背时起保险合同归于无效。由于被保险人依据确认性保证条款所承担的责任小于承诺性保证,美国法院在实践中规定:除非当事人明确规定是承诺性保证,否则应推定为确认性保证,以有利于投保人。

(二)明示的保证与默示的保证

明示保证是当事人双方在保险单及其附件中明确载明的保证条款;默示保证则是非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而是由法律规定或在习惯中被人们所承认的保证。明示保证并不以“保证”字样的存在而有效,而是可以记载于保险合同被认为合理的任何地方的任何条款,并由法官在具体案件中根据合同的目的加以解释。如在Mammone一案中,某人保险其车辆,保证“至今没有并且将来也不会对车辆进行特殊的更改,使其与生产者的原始规格不同”,后来他安装了更宽的车轮和更好的轮胎。维多利亚省最高法院在裁决中通过对其目的的推断,认为“是确保风险不会发生不利于承保人的重大有损变化”,因而不认为被保险人的这一行为违反了保证。默示保证则主要体现于海上保险,一般包括如下三项:一是船舶适航保证;二是不得绕航保证,但因躲避暴风雨或救助他人等原因而改变航道除外;三是航程合法性保证。这三项保证条款虽一般不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列出,但根据海上保险惯例,双方应绝对遵守。

(三)真正的保证与合同上的保证

这是基于保证的实质与形式所作的分类。真正的保证体现了保证条款控制保险风险发生的作用。保证条款追求的目的就在于将日后存在的保险风险限定于签订合同当时可以预见的范围内,甚至可以由于被保险人严格遵守保证条款而使风险产生的可能性变小,这是保证的真实含义。但作为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条款”来说,其究竟与所要承保的风险有多大关系,并不妨碍视其为保证而被严格遵守。也就是说,只要采用了被保险人承诺的形式规定于合同中,无论内容为何,一旦遭违反,则合同自动终止,或是赋予保险人终止保险合同的权利,也不论这种违反与风险的产生或加重是否有关。

二、保证的特征及其理论意义

(一)保证的特征保证条款的独有特征构成了保证制度存在的根据:

1.保证是保险合同存在的基础。依据上文对确认性保证及承诺性保证的分析,前者构成合同成立的先决条件,不满足确认性保证的要求,保险合同不会成立;而后者是保险人承担风险的前提,违反该类保证保险人可不再继续承担相应风险。

2.被保险人对“保证”的遵守具有绝对性。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及其它保险法律和判例,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不论其所涉及的内容对于承保的风险是否重要,保险人均可以此为由解除保险合同,对自违反保证之时起发生的任何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这被称为保证的严格履行原则。如保险合同中规定“将于7月1日起航”,而实际上是7月2日才起航,则被视为违反了保证。另外,做出保证的事实可以与保险人承保的风险毫无关系。对此,Blackburn勋爵说到:“如果合同当事人双方同意并且充分表明他们有关这种同意的意图,合同当事人有权以任何事件的成立作为合同开始的先决条件;……这一事件的成立是否具有实质的重要性并不重要。”即使违反保证与随后损失的出现并无关系,保险人也可免除保险责任。

3.保证的目的在于控制风险。通过对保证条款的严格履行,保险人可以使保险风险降到最低限度,并尽可能减少因保险事故出现所带来的损失,从而达到防灾减损的目的。“保证”一方面确保被保险人良好的管理措施得以贯彻执行,如在火灾保险中垃圾应每晚清除;另一方面确保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不得进行某些风险较大的活动,如在火灾保险中不应在本不是储存燃油的库房放置燃油,从而使保险合同项下的风险可以控制在订立合同之初保险人能够合理预测的范围之内。

(二)保证条款是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

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后为各国合同法所援用并加以发展,进而成为民法上最为重要的原则之一。这一原则要求人们在社会活动中善意、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讲究信用、诚实不欺,追求自己的利益不能以牺牲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为代价。诚信原则是现代市场秩序正常运行的保障。

保证条款的设置正是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中的体现之一。由于保险所具有的特殊性,保险合同对当事双方讲求诚实信用的要求程度大大超过其他合同,被称为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严格保证义务就是这一原则的具体表现。保险合同成立后,由于保险人无法直接掌握保险标的的实际状况、控制其运动,为将风险尽可能限制在合同订立时可预期的风险范围内,要求被保险人严格遵守保证,不得有丝毫违反。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描述的真实性及能否诚实、善意履行有关义务,直接关系到保险人的利益能否得到有效保障。由此可见,保证条款存在的意义也就在于,以当事人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保证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中得以实现,避免信赖危机、道德风险的发生,使当事人双方的活动范围更为确定。因此各国保险法界公认:对保证的违反,使保险合同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不负赔偿责任。

三、我国《保险法》中关于保证的应用及建议

(一)我国《海商法》及一般保险条款关于保证的规定与疏漏

在我国保险法律制度中,关于保证的内容并不多,规定得最为明确的莫过于《海商法》第235条:“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这一条明确指出,在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情况下,保险人享有解除合同或者改变承保条件、使保险合同继续存续的选择权。但弊端也显而易见:规定不仅过于原则,而且无法明确保证的性质及地位,实际运用中不容易树立当事人双方对保证条款的信心;另一方面,最为引人非议的地方就是关于被保险人通知义务的设定,规定“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或改变承保条件”,事实上“通知”应为被保险人的权利而非义务,保险人责任的解除并不以被保险人的书面通知为必要。在国际交流日益发达的今天,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