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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论文范文

保险合同论文

保险合同论文范文第1篇

ITCH95第1条第1款确认保险船舶只要遵守本保险的规定,则“在任何时候”有效。任何时候还包括保险船舶在有引水员或没有引水员的情况下开航或航行、试航和协助或拖带遇难船只的情况。尽管有上述规定,本款采取了保证的形式,要求保险船舶在涉及拖带时必须保证做到:(1)除习惯性的或需要协助拖至第一个安全港口或地点的情况外,保险船舶不得被他船拖带;(2)保险船舶不得根据被保险人、船东、船舶管理人和/或承租人事先安排的合同从事拖带或救助服务。该款还规定“与装卸有关的习惯拖带除外”。除习惯性的或需要协助拖至第一个安全港口或地点的情况外,保险船舶被他船拖带,这就是违反保证;同样,保险船舶根据事先安排的合同从事拖带或救助服务,这也是违反保证。但“与装卸有关的习惯拖带”是一项例外。此外,关于拖带和引水方面也有一项例外。在世界上很多港口,按照当地的习惯和法律,被保险人非得签订拖带或引水合同,这些合同条款很可能对被保险人不利,其中有些条款免除或限定了引水员、拖轮或拖轮所有人的赔偿责任,从而也损害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但被保险人别无选择。第2款正就是出于这样的考虑而规定,即使签订了这样的合同,也“不影响本保险”。

尽管本条规定保险“在任何时候”有效,但必须“遵守本保险的规定”,而保证就是本保险的规定之一。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3条第3款的规定,被保险人一旦违反保证,保险人从保证被违反之日起就不再负责船舶的保险。而根据TheGoodLuck案件的判决,保险人从保证被违反之日起自动解除赔偿责任。船舶在海上把货物从本船卸入他船,或从他船装上本船,这是非常危险的作业,但把货物过驳到小船上,又是航运界日趋普遍的做法。保险人于是制定条款,除非被保险人额外增加保险费,否则,保险人就不承担由此而产生的额外风险。ITCH95第1条第4款对此做出了规定:“保险船舶在海上被用于把货物从本船装入他船或从他船装上本船的例行作业时(他船不包括港口或近岸小船),除保险船舶在从事此种作业前,已事先通知了保险人,双方同意修改承保条件和增加保险费的情况外,由于此种装卸作业,其中包括两船驶近、并排停靠和驶离在内,引起保险船舶的灭失、损坏以及对任何其他船舶的责任,本保险不负责任何赔偿责任。”本款中使用的“trading”一词,具有“例行的”(routine)或“有规律性的”(regularity)含义,也就是说,在海上把货物从本船装入他船或从他船装上本船的作业仅是一次性的或者是在紧急情况下进行的作业,则不适用本款规定。

根据第4款的规定,保险船舶由于从事此种作业,首先,保险人对保险船舶的灭失或损坏不负赔偿责任,即使发生共同海损的分摊或救助,尽管本款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由于这些索赔通常作为保险船舶损失的一部分,因此,也不应该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其次,保险船舶对任何其他船舶的责任,也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这种责任显然是指对第三方的责任,其中应包括任何其他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任何其他船舶上的财产的灭失或损坏,以及任何其他船舶上的人员伤亡。但是,如果保险船舶“已事先通知了保险人,双方同意修改承保条件和增加保险费”,那么,如果两船发生碰撞,由于没有首要条款来调整本款与3/4碰撞责任条款之间的关系,究竟哪一条款应优先适用,至今尚不明确。但有观点认为,由于第1条第4款的规定中使用了“引起”(arisingfrom)一词,似乎表明该款的适用范围很广,同样应适用于两船发生的碰撞。不过,碰撞条款中的碰撞是基于侵权而产生,而两船在海上过驳,一般都是基于合同而产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两船发生的碰撞,更类似于船舶拖航中拖轮与被拖船之间发生的碰撞,从这种意义上而言,本款中的保险船舶因碰撞而产生的对他船的责任,也不应该属于碰撞责任条款的承保范围。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地说,假如没有第1条第4款的规定,由于碰撞发生的损失就应该属于3/4碰撞责任条款的承保范围。

二、延续条款

ITCH95第2条规定:“保险船舶在保险期限届满时尚在海上且遇险或失踪,再保险期限届满前通知保险人的,本保险继续有效至保险船舶安全抵达下一港口;在港内且遇险的,本保险继续有效至保险船舶得以恢复安全,但超期保险费应按月比例支付。”根据本条规定,当保险期限届满时,只有当船舶满足规定的条件时,船舶才能按原保险条件“续保”(heldcovered),即船舶:(一)应在海上而且遇险或失踪;(二)在港内而且遇险。也就是说,如果保险期限届满时,船舶仅是在海上或在港内但没有遇险的,船舶不得再按原保险条件续保。而且,即使船舶符合以上两项条件之一的,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险期限届满前通知保险人,保险才继续有效至保险船舶安全抵达下一港口或保险船舶得以恢复安全。

三、结语

保险合同论文范文第2篇

1.海上货物索赔案例:4个托盘卷板(1)事故背景据报道装着4个托盘卷板的一个(1)×40,编号为No.PPPP4000004的集装箱在从鹿特丹出发的"HG"V-319E船上于8月5日从鹿特丹前往韩国釜山。在航行中,受恶劣天气影响,船舶受到严重的颠簸、晃动,在艰难的航海中使得部分集装箱受到损害。此船于8月29日抵达韩国釜山后,于8月29日集装箱被卸在釜山的Shinsundae码头。随后于8月31日此集装箱被受货人从韩国釜山拉到了大田自己的海关监管仓库,然而,当打开集装箱后才发现,装在集装箱中的货物严重受损。上述事件被发出通知,货物承销商请求我们进行调查。(2)损失金额根据以上所述,损失的计算方法如下:A.破损货物的发票金额:净重5,562.0公斤×US$3.00/公斤=US$16,686.00(北海港离岸价)B.剩余价值:₩12,792,600-。因此,A-B=US$16,686.00(北海港离岸价)-₩12,792,600–(3)受损原因从调查中我们判断,造成损失的原因是因为航海期间的恶劣天气给进入韩国釜山的船只造成的损害。

2.航空货运索赔案例:妇女CLOTHINGS21CARTONS(1)事故背景据报道,21箱女性服装在德国汉堡被装在航班号为“OO542”飞机上,其将于2004年2月24日抵达韩国仁川机场。2004年2月24日飞机降落在韩国仁川机场后,上述货物于2004年2月24日送至仁川国际机场仓库后,于2004年2月24日被指出相应的“货物事故调查报告”,即备注:AWBNo.:000-80155795HAWBNo.:1001调查时间:2004.2.24.航班号及时间:"OO542"2/24目的地:SV货物名称:女性服装数量/重量:21/281.4受损数量/重量:6受损发生地:到达之前包装方法:纸箱及塑料外包装:Holdin/RepackingConditionofContents:NotInspectedIrregularityDiscoveredAt:AAAssortmentSite备注:被撕毁/有遗漏此货物于2004年2月24日从上述机场送到位于韩国首尔的Shinheungsiksan保税仓库后根据惯例,即包装数量与实际数量不符,我们确认装箱数量与实际数量上6个纸箱不一致。通关后,上述货物在2004年2月26日由内陆卡车司机从以上的地方运到韩国首尔收货人的处所时,发生了上述事件,货物承销商于2004年2月26日向我们提出进行调查的要求。(2)损坏丢失目录/短缺内容/受损金额共21个纸箱中6个纸箱被打开/切断,然后顶部用透明胶带重新包装,造成内容物丢失/遗失如下。(3)短缺原因从进行的调查中,我们判断出货量短缺是在仁川国际机场的仓储货运站航空货物过境之前的偷窃行为造成的,这一点使得韩国AA海关保税仓库引起了争论。

二、保险合同以及保护方案

通过前面第一部分里分析的内容,在国际运输中有可能发生的货物事故中,要想对出口商和进口商的利益进行合理的保护,则需要一个适当的方案。因此特提出货物运输和货物事故的保险合同及(对货主的)保护方案如下:

(一)对海上保险特征的理解海上保险是从英国开始的.很久以来就通过英国累积的运输和保险领域判例制定了英国海上保险法(MIA1906)。为此海上保险起始于英国,在此期间便很自然的成为了国际海上保险业界的基准国。因此全世界各个国家都将其作为海上保险的基准法,不由自主追寻着英国的法律和习惯。这就是所谓的海上保险基准法条款。因此海上保险的优先权不是大韩民国的保险合同法,而是英国的海上保险法。

(二)对海运货物保险证券和条款的理解一般来说海上保险与保险证券不同,海上保险起源于英国,所以海上保险证券全部为英文。保险证券上记载着被保险者名称,保险证券编号,索赔地,指定事故调查人,运输工具,发货地,卸货地,是否换船,参照编号,保险金额,保险条件,投保物品,印刷的条款等内容。在海上保险中海运货物保险条款是按照1982年条款基准制定的,从条款名称来看可以分成以下内容:危险条款,共同海损条款,双方过失冲击条款,一般免责条款,不耐航性及不适合免责条款,战争免责条款,同盟罢工免责条款,运输条款,运输合同终止条款,航海变更条款,被保险利益条款,结伴费用条款,推定全损条款,增额条款,保险利益不供与条款,被保险者义务条款,放弃条款,迅速措施条款,法律及惯例条款等。付保者在海运货物保险证券正面的内容可以说是货物事故处理的核心,所以必须充分的加以理解。

(三)对SurveyReport构成的理解事故调查报告书会翻译成(surveyreport)。事故调查报告书的核心内容由货物明细,信息以及背景,运输日程,事故调查的进行,外部包装的损伤,货物的损伤,损坏额,事故调查人的注释,事故原因,照片,附件等顺序构成。此surveyreport是申请保险金的必备资料。如果保险处理不能顺利受理,那么为了之后的赔偿业务,则更需要这份能够进一步说明损害金额和原因的(surveyreport)。为此货主详细了解surveyreport内容是非常必要的。

(四)对海运货物保险调查和支付过程的理解货主得知货物事故后要向保险公司申报事故。保险公司会派专门的损害查证师去现场调查事故。保险公司则以事故调查报告书surveyreport为依据支付或者拒绝支付保险金。保险金一旦被支付,保险公司就会向有责任的当事者索要求偿权。货主领取保险金后此事故才被视为终止。保险处理如果被拒绝,被保险者则只能放弃赔偿或者直接向责任当事者提出赔偿。因此surveyreport起到了必不可少的作用。

(五)对商法第663条的理解大韩民国商法为了保护一般的保险客户,在保险合同的内容中强制规定不可制定成对生产者和保险公司有利。其作为相对性的强行规定,对一般的保险客户会加强保护,而对生产者和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的内容不是很有利甚至会不利,其效力也将得到认可。但是此663条限制性条款里说明,如果与保险公司具有对抗力的企业保险,则排除在外。这便是海上保险与再保险。但是现实中不具备一个充分的框架的中小企业,与其适用限制性条款的弹力性,其更需要一个如同家庭保险一样的保护。中小规模的贸易企业由于规模和人力不足,公司代表总管着人事,销售,法务等业务,所以不能像一般上市企业(大企业)一样具备能动性,更无法积极地对应保险公司。现实生活中中小企业在处理海运货物保险赔偿上,由于人力和经验不足,所以经常会发生得不到保险公司合理性待遇的情况。

(六)对损害查定的积极信赖和灵活使用国际运输和海上保险的专家即保险公估人是具有丰富经验的专门事故调查人,surveyor会对货物事故进行调查。货主在发生了货物事故时,如果是轻微的事故可以直接委托保险公司,如果预测今后会发生各种赔偿纠纷,也可以不顾及保险公司指定(或者任命)的事故调查,自行自费委托进行损害查定。事故调查费用基本从50万韩元开始。为了确保比较疑难专业的事故调查报告书,货主最好积极使用损害查定制度。保险消费者可以不通过保险公司自由任命保险公估人。

三、结论

保险合同论文范文第3篇

1.特定原因下行使我国《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包括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受益人②谎称、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发生;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两年未达成协议;人身保险合同的年龄误告;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未尽安全维护义务;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等。这些也被称为保险合同解除原因。法定解除是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否定。在保险合同中,任何一方主体在“付出”时能够得到“对待给付”,正是这种利益的平衡约束着保险合同被心甘情愿的履行。换言之,保险合同当事人利益之所在是合同被订立、履行的出发点,保险合同只有依法订立、依约履行,才能将当事人所预期、追求的利益变为现实。一般而言,保险合同约束力能否实现依赖于义务主体的履行行为,当违反义务的行为出现时,保险合同效力即进入非正常状态。合同主体只有借助于特定制度,或终止合同效力,或请求损害赔偿,以维护自己在非正常状态下的利益。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就建立在利益衡平作为保险合同效力根源之上,而在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原因中,各原因之所以具有终止合同履行的效果,也在于保险合同的利益衡平机制的损坏。大而言之,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原因有两种类型:一为违约行为﹙广义上﹚;二为情事变更。在当事人违约状态下,违约方违反自己订约时的意志,其违约行为破坏了保险合同中双方义务的对待给付平衡,使守约方丧失了自愿履行己方义务的经济动因。当守约方的履行价值不复存在时,法律将解除其合同义务,尽力减少其损失。在情事变更场合,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与保险人所承保的风险之间本是一对经济利益上的平衡,当保险合同订立的基础所依据的风险估计发生变化时,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可以使受损方脱离保险合同约束,进而实现对其利益的补救。法定解除原因是其权利合法之界限,除此之外,保险人再无行使解除权之可能。这一规则“从表面上看似乎有违合同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好合同基本原则,然而仔细品味则不难看出《保险法》着力追求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实质上平等的立法宗旨。”[4]

2.特定期间内行使为限制解除权的行使,国内外保险法均设立了保险人解除权的行使期间。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前项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一做法效仿英美法系的不可抗辩条款,只是将该规定放入“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中,同时适用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这样,对于实践中有效期小于两年的短期财产保险合同则无法适用。在英美法系,不可抗辩条款的条文如下: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本保险单生效满两年后﹙afterithasbeeninforceduringthelifetimeoftheinsuredfortwoyearsfromthedateofissue﹚,除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nonpaymentofpremiums﹚外,保险人不得抗辩保险单的有效性﹙thevalidityofpolicy﹚。也就是说,保险人在寿险合同成立后经过一定期间后,不得再以订约时被保险人不实告知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①。可见,不可抗辩条款的作用是使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受到限制,即使投保方在保单订立时存有欺诈也不例外。当然,该条款并不是对合同中欺骗行为的纵容,而是通过对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间限制,来达到对投保方合理预期予以保障的终极目的。反之,如果不对保险人行使权利的期间做出限制,放任保险人对本来可以调查清楚的事实不做调查,事后却声称可以撤销保单的不良行为,任由其随意行使解除权,由此而带来的利益将是违背良心的。更严重的是,保险人滥用其制度性的不平等优越地位和合同自由将会给公平、自由的保险市场竞争秩序的建立带来威胁。可见,对可争辩期的规定并不是对保险人权利的剥夺,相反,它将通过谨慎核保义务更好的提高保险人风险选择的准确度,提高保险经营的稳定性与效益性,实现对投保方﹙包括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这一特殊消费者群体以优先保护。

二、投保人任意解除权之权利限制

国内外大多数国家的保险立法,对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均采“任意解除为原则、限制解除为例外”的做法,其理由为各界普遍认可的附合合同中投保人的弱势地位论。可被保险人作为受合同保障之人,“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初,已然决定了保险合同利益的最终归属并非自己。投保人以被保险人的财产或人身投保的场合,具有将保险合同利益让渡的主观目的。……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利益归属的不二人选。”[5]故有理由认为,投保人在取消被保险人地位或者剥夺被保险人权利时,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或者信赖利益受到损害,立法应当适当考虑被保险人于此时的救济权利。

﹙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基础关系发生变化而致保险合同被解除在实践中较为典型且产生较多纠纷的是夫妻离婚时仍在保险合同期间的人身保险合同。离婚使夫妻关系的身份关系与信赖发生了改变,而这正是人身保险合同缔结的基础。投保人在此情形下解除保险合同本无可厚非,可是,被保险人基于人身保险合同所产生相关利益﹙包括物质上保险金的取得及精神上之无忧﹚的合理期待应当受到保护。即使从利他合同理论分析,也不能排除对第三人﹙被保险人﹚利益的考量。况且,“被保险人的受合同保障的权利是合同主要权利”,而投保人解除权是“合同项下的次要权利”,“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可以不顾被保险人意志和利益而行使合同解除权,使得合同项下的次要权利凌驾于主要权利之上,本末倒置。”[6]基于婚姻家庭因素而产生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无外乎涉及夫妻之间及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对于夫妻一方将对方作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合同,为防止被保险人因年龄或者身体条件的变化而失去此类保险合同的保障,应当对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设置一定的限制,即课以投保人在解除保险合同前对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被保险人如无异议方可解除;如果被保险人不同意,则可采取请求主体更替的救济办法﹙此请求应当得到司法机关的支持﹚,要求变更自己或者他人为投保人,向保险人继续缴纳保险费并向原投保人支付相当于解除保险合同所得金额之对价,同时在理论上产生保险合同主体变更的后果。这样做会使得原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冲突得以化解,且被保险人依然享受到合同的保障。在对待父或母将子女作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合同时,与前述问题的区别就在于如何实现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特殊保护。于此,虽然父母离婚后作为投保人的父或母与被保险人的血缘关系没有改变,但基于与抚养权变化相伴的经济利益改变,也会产生对保险合同解除与否的不同需求。父或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未成年子女投保,如果离婚时投保人提出解除主张,那么另一方有权要求将自己变更为投保人进行补充履行以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对于该保单并无“赎买”义务,即变更前保单的现金价值原投保人无权要求返还。除此之外,实践中在以劳动关系联结的单位与员工之间,一旦员工离职,也会产生因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基础关系发生变化而导致保险合同被解除问题,于此,为平衡各方利益,也可借鉴上述做法在投保人合同解除权与被保险人的受合同保障权的矛盾之间寻找平衡点。

﹙二﹚人寿险保单被法院强制执行而致保险合同被解除在保险法理论中,投保人均是基于自愿主动行使保险合同的解除权。而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可能发生投保人被迫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比如,投保人因无力清偿债务而被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其持有的人寿险保单将与其他财产一样被执行以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受偿。于此,人寿险保单的财产属性使强制执行成为可能,而由人寿险保单被解除而确定的现金价值是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的前提和基础。

1.人寿险保单应该并能够被强制执行根据司法实践中经验分析,当投保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如果法律否认人身险保单被强制执行的合法性,将难以避免投保人穷其所有而缴纳保险金以逃避债务履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发生。从理论层面分析,人身保险,尤其是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性特征。考察各国立法例,投保人在保单生效达一定期间后,可依照法律规定用保险单质押贷款,或者解除合同要求返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于此,现金价值的获取令保险单对投保人而言无异于一种有价证券,其财产属性不言自明。由于投保人可以无需提出任何原因和理由随时向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以领取现金价值,故从权利属性上讲,此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是一种未约定履行期的债权;投保人一经向保险人作出解除合同、返还现金价值的意思表示,债权即为到期。从这种意义上说,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应视为到期债权[7]。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人寿险保单中的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2.以保险合同被解除为前提基于保险精算原理,在人寿险保单的不同阶段,现金价值的数额是不同的。一般而言,在保单生效的二年以后,现金价值将随缴费年限的延长而不断增加。现金价值在各个保单年度末的数额,通常会体现在现金价值表中,其具体数额只有在投保人提出解除合同时方可明确,而法院强制执行需要确定的数额,故保险合同被解除是人寿险保单被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身险保单是对债权人利益的充分肯定及保护,同时立法也应当考虑保险合同被解除所涉及的相关利益人群,尤其是被保险人的利益。由于年龄的增加、身体健康状况下降等原因,如果被保险人以后想重新得到同样的保障,将支付更高的保费或者支付再高的保费也难以获取同样的保障。为兼顾两者利益,具体操作可做如下设计:法院对人身险保单的现金价值可以冻结以保证强制执行的可行性,在冻结期间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法院需要强制执行人寿险保单时,首先要对投保人进行通知,情况一:如果投保人接到通知后主动解除保险合同并且被保险人也同意,则所得返还将被执行;在被保险人不同意放弃其保险保障以及投资收益时,则有权要求代替投保人,同时对原投保人的债权人履行相当于保险合同被解除所得之现金价值的义务,以维持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情况二:如果投保人接到通知后不愿意解除保险合同,法院则强制解除该保险合同以保障债权实现。在此情形,同样存在被保险人的介入权。实践情况纷繁复杂,故介入保险合同效力之人可以是被保险人,也可以是被保险人指定的其他人,只要保证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项下所受利益不被侵害即可①。

三、被保险人解除主张之救济

根据传统合同相对性原理,解除权主体应当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我国《保险法》第10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据此规定,被保险人无权主张解除合同。可在实践中,在保险合同生效后,可能由于某种原因使得投保人的投保行为令被保险人的生命处于不安全状态,或者被保险人不再愿意将自己的生命和身体作为保险合同的标的,比如,在长期人寿保险合同中,丈夫为妻子投保后双方关系恶化,妻子要求解除合同,毕竟妻子或其指定或者同意的受益人才是保险合同利益的归属主体,那么妻子的解除主张将如何得到救济?

﹙一﹚国内外立法例之考察在英美法系国家,保险合同的主体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不仅是保险合同保障之人,而且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并且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按照这种保险合同主体结构安排,被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是毋庸置疑的。而大陆法系国家认为,保险合同的主体分为当事人和关系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虽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因保险合同的订立而与保险合同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以此推理,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故无法行使合同解除权,而现实中又确实存在为防范道德风险或者基于保护被保险人自愿而生的被保险人解除主张,如何平衡这两者之间的矛盾,各国探索出以下做法。

1.被保险人的撤销同意权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05条第2款、第3款规定,“被保险人依前项所为之同意,得随时撤销之。其撤销之方式依以书面通知保险人及要保人。被保险人依前项规定行使其撤销权者,视为要保人终止保险契约。”此条规定是“被保险人同意权”之延续:为避免道德风险,各国保险立法大都规定,投保人在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时需要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也就是说,“被保险人的同意”是此类合同生效的基础。我国台湾地区就此基础入手,令被保险人拥有随时撤销其同意的权利,这样合同生效的基础不复存在,便产生了“保险契约终止”的后果。这种撤销同意权使被保险人脱离了既存的保险合同,可以用来救济被保险人之解除主张场合。

2.被保险人的合同解除请求权2008年日本修订的保险法,规定了死亡保险合同、伤害疾病定额保险合同以及伤害疾病损害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合同解除请求权①。同时,结合日本《民法》第414条第2款但书之规定,如果投保人在接到被保险人请求后不主动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可以以投保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以裁判代替债务人的意思表示”之诉,通过裁判获得确定判决,以此代替投保人进行解除权行使的意思表示。若被保险人胜诉,即可将该胜诉判决的确定视为投保人进行了行使解除权的意思表示﹙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74条第1款本文﹚,被保险人可以直接通过向保险人出示附证明书之判决书的形式,解除保险合同[9]。当然,如果法院认为被保险人解除合同的请求违背了双方之前的协议或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可做出不解除保险合同的判决。可见,这种被保险人的合同解除请求权并不直接导致保险合同效力的终结,而是通过被保险人诉权和法院裁判的渠道对被保险人的解除主张进行救济,同时也消除了直接赋予被保险人解除权所带来的对合同稳定性的伤害。

保险合同论文范文第4篇

为了让大家对保险有一个直观的了解,我们尽量不使用专业的保险术语,而是使用简单的语言来介绍与我们每个人生活关系最紧密的基础性的保险知识。

(一)关于保险人作为一个生命,从出生那一刻起,就受到父母的细心呵护,父母为了孩子,在能负担的范围内“不惜重金”地为孩子做大量的投入。从父母的角度讲,这些投入属于心甘情愿的感情投入,无法用金钱衡量,也不能用金钱衡量。但是从投资学的角度讲,父母这样无私的投入,至少在中国的国情下从某种程度上讲是为了“老有所养”,这在一定意义上讲,也是一种“投资”。既然是投资,就需要保护“投资标的”,万一发生不测,至少也能“收回”一些投资。而保护这个“投资标的”的一个最重要的方法就是人寿保险,涵盖意外伤害、残疾、死亡等内容的保障。随着年龄的增长,人都会慢慢成年、结婚、生子,自己也要承担一个家庭的责任,这个时候人就需要考虑如果自己发生意外,对家庭可能造成的收入损失,或者如果活得过长而没收入的情况下,比如100岁,给家庭带来的经济负担,所以也要给家庭一个“交代”,一个“保障”,同样,这里最重要的方法之一仍然是一份涵盖意外伤害、残疾、生存(主要为保障活得过长)、死亡等内容的人寿保险保障。与此同时,从社会学的角度讲,家庭作为一个基本的社会经济单位,拥有自己的财产,比如房屋、车子等,如果这些辛辛苦苦劳动得来的财产遭受损坏,我们的生活,甚至生存无疑也会受到影响。另外,如果我们的财产,比如汽车,发生意外导致别人的财产受到损坏,从而产生责任,我们也需要对他人做出赔偿,这也会减少我们的财产,对我们的生活产生影响。对于这些情况,我们也需要加以保障,而财产保险无疑是针对这些情况最有效、最便捷的保障方法之一。简单地说,人寿保险主要是为了防止人死得过早而给家庭带来收入损失,或者活得过长而给家庭带来经济负担;财产保险主要是为了防止人活着,但是赖以生存的财产却没了。所以可以说,“生存,还是死亡,是一个(保险)问题(Tobe,ornottobe-thatistheques-tionof(insurance))”。

(二)关于保险合同我们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一般要求我们填写一份称为投保单的表格,人寿保险的内容主要涵盖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姓名及联系方式、年龄、职业、疾病史、购买的保险条款名称及保障内容、保额、保费等信息;财产保险的主要内容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姓名及联系方式、财产地址、车牌号码、财产价值、购买的保险条款名称及保障内容、保额、保费等信息。投保单背面一般是保险公司定制的格式条款,对保险保障内容、除外不保内容、如何理赔、提供哪些理赔资料等进行约定。格式条款一般需要向保险监管机构报批、报备。投保时,一般法律要求保险公司必须就我们购买的保险保障内容进行说明,同时对于那些不予以保障的内容也要向我们说明,并让我们就该说明进行签字确认。然后,保险公司会根据投保单的内容出具一份保险单,给我们作为保险合同的证明。如果后续保险信息有所变化,类似的按投保单程序由保险公司出具一份批单。批单一般也是固定的条款,需要向保险监管机构报批、报备。如果上述格式保险条款、批单条款不能满足保险双方的需求,一般保险双方还会以“特别约定”的形式就个别事项进行约定,并载明在保单上或者批单上。值得注意的是,保险合同是涵盖上述格式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特别约定一起的合同,单独的保险单只是保险合同的证明,并不构成保险合同本身。

二、保险合同约定语义模糊的几种典型表现及其分析

保险合同约定语义模糊的情况多种多样,下面我们主要就一些典型的情况进行分析和讨论。

(一)语言语法成分之间修饰不严密造成的语义模糊例:因受震动、碰撞、挤压而造成货物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或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①。从字面上讲,上述货运险条款至少有如下两种解释:解释一:“震动、碰撞、挤压(三个前因)”造成货物“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或包装破裂(六个中因)”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一个结果)。解释二:“震动、碰撞、挤压”(三个前因)造成货物“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五个结果)”或“包装破裂(一个中因)致使货物散失(一个结果)”的损失。在实际的业务中,保险公司予以保障的保险标的各式各样、千差万别,而同一个格式条款又是要适用于所有的保险标的,所以保险公司一般会在格式条款方面尽量考虑到各个不同的保险标的的适用情况,这必然导致其内容在一定情况下出现貌似堆砌的痕迹。在上例中,保险条款其实是针对各种有包装运输和裸装运输的不同形态的货物发生各种状态损失的情况,但是把这些损失糅合在一起的情况下,具体的被保险人只针对自己的货物特性情况下,就比较容易出现误解,尤其是当货物没有包装时就不会出现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发生,这样被保险人可能会因此认为保险完全没有用,从而间接认为保险合同晦涩难懂,甚至认为保险公司故意为之。其实,一旦理解了保险格式条款针对的是各种形态、各种包装的保险标的,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只是有包装的货物可能遭受的一种形态的损失,就不难得出上述第二种理解。在保险实务中,对于被保险人来说,货物包装破裂本身也是一种损失,即使货物完好没有任何散失,保险公司一般对这种损失也予以赔偿。上述第二种理解按字面意思解释,其实是只负责包装破裂后货物散失造成的损失,对于包装破裂本身的损失不予以赔偿的,这其实和保险实务有较大的出入,但是由于语言表达的局限性,造成了这种第二次的模糊。

(二)保险双方立场不一致造成的语义模糊例: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①。从被保险人的角度讲,在被保险车辆发生损坏的情况下,一般更愿意按全损处理,将被保险车辆折价给保险公司,而由保险公司直接全部赔付现金。而从保险公司的角度讲,其提供的是一种金融服务,而不是残值处理服务,所以一般都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残值折价给被保险人。从本质上讲,上述车险附加盗抢险条款正是体现了保险公司的这一意愿。保险公司的本意是被保险车辆被盗窃后,由被保险人向案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满60天仍然没有查询到下落的,保险公司按照全损赔付被保险人。但是如果在这60天内,被盗窃车辆的具体下落被查明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后续将车辆运回到被保险人处的费用以及在此期间车辆遭受的损失,但是车辆取回后仍然归被保险人所有。但是从被保险人的角度讲,即使在满上述60天之前查到被盗车辆的具体下落,但是如果远在千里之外,或者说被盗车辆仍在窃贼控制之中,窃贼没有被警方捕获,或者甚至已经被警方捕获,但被盗车辆仍没能够取回由被保险人控制的,都算被盗窃满60天。由此可见,保险双方不同的立场,会导致对同一条款截然不同的理解。

(三)保险险种不同造成的语义模糊例:根据本保单所列条件,在雇员受被保人雇佣过程中,于保单声明表第2项列明的被保险地点从事业务时,遭受意外事故或职业疾病而致人身伤害(包括因此引起的死亡),被保人在法律上应承担的金额,本公司负责赔偿②。随着工业化的发展,大量工人的工作条件得到改善,但同时也面临着日益隐蔽的人身伤害风险,有些疾病,比如吸入石棉粉尘引起的石棉肺病,一般从接触石棉粉尘到发现病症可能需要5年甚至更长时间,所以要确定疾病是哪一年发生,进一步确认哪一张雇主责任保单承担责任就极其困难,如果在此期间染病工人换了多个工作的话,确认就更加困难。事实也证明,这种不确定性会大大增加保险公司的索赔处理难度和赔付金额。据著名瑞士再保险公司统计,“从1982到2002年,当索赔人数从1000人猛烈的上升到730000人时,由被告以及保险公司所花费的名义支出就从10亿美元上升到了大约700亿美元。诉讼的最终成本在2000亿美元到2650亿美元之间。由于石棉责任赔偿,很多保险公司不是倒闭就是陷入财务危机,有85家公司申请破产”③。事实上,上述雇主责任险条款中,“遭受(英文条款下为sustain)”一词的含义为多数保险合同双方争议的地方。被保人一般主张,“遭受”为在保险期间内感染、吸入、接触有害物质的意思,而不管有没有出现疾病症状,或者被确诊为该种疾病。而保险人则坚持,“遭受”为在保险期间内感染、吸入、接触有害物质,而且被确诊为该种疾病,或者至少出现疾病症状的意思。而这一差异直接决定着保险人是否赔付的问题,所以很多诉讼因而产生。一般认为,现代各个险种的保险主要为从水险(船舶险和货运险及相关风险的统称)发展演变而来,而水险保险标的“遭受”损失的,一般都会立即或者航程结束时能够发现,所以一般不存在“遭受”到底是损失原因发生的时间,还是损失开始显现的时间这样的争议。随着工业化的发展,机器、环境、科技造成的人身伤害风险越来越高,但是人体不同于一般的现实物质,从产生身体伤害的原因开始到伤害症状开始显现,以及确证需要很长的时间。在这样的情况下,“遭受”一词的含义就会显得及其重要,因而也更容易引起争议。此外,人们自我保护、提出索赔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这也进一步增加了保险双方的诉讼。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保险行业并没有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更新、完善自己的风险管理,并没有完全注意到不同险种下同样的约定可能会出现不同的理解和解释。

(四)多重逻辑限定造成的语义模糊除了上述几种情况会造成语义模糊之外,保险合同最容易引起混乱,最难理解的是保险合同往往使用重重否定的逻辑限定承保范围,导致一般被保险人将各个部门的限定串联起来的时候往往感觉保险约定模糊,不确定到底是保了什么。例: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遭受不属于包装质量不善或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损失④。在上述货运险条款下,一般的被保险人可能倾向于认为,在装、卸、转载的过程中发生损失的,只要不属于包装质量不善原因导致的,也不属于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导致的,都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责任,其实并非如此。作为一个整体,保险合同各个部分需要合并在一起理解,首先需要确认是否有具有最高效力的“除外条款”适用,其次确认承保条款部分中是否有约定除外的内容,再次确认损失是否是由于承保的“近因”风险导致的,往往这些部分分布在保险合同的不同部分,要把他们结合起来理解需要一定的保险背景知识,这也导致保险合同理解看似约定模糊,出现争议最主要的原因。

(五)保险公司故意造成的语义模糊从理论上讲,保险是一个商业合同,是合同就是保险双方平等协商、达成一致的结果。但是事实上在具体的保险业务中,双方的谈判地位并不一定平等,保险公司往往利用其专业知识优势,在保险合同约定措辞方面进行处理,有时候甚至是故意地进行模棱两可的约定,在出险的情况下选择有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如果被保险人没有较强的保险知识,一般都无法辩驳保险公司的解释。即使被保险人选择向法院起诉,如果审判法官按照普通的商业合同解释的话,往往也会导致被保险人败诉。当然,实力强大的被保险人往往也有可能利用其规模优势,在保险合同中进行有利于其自身的约定,甚至是迫使保险公司对其格式条款进行修改,甚至是去除某些对其不利的条款。在保险下,当被保险人遭受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时,具体保险公司是否需要赔付一般还要看导致该损失发生的原因是否是保险合同所约定的特定原因,这个原因在保险上一般称为“近因”,换句话说,保险公司只负责赔偿由于特定近因导致的特定损失。例:锈损、刮擦、变形风险除外①。上述货运险特别约定例子,从实务的角度讲至少可以有两种解释,一是“保险公司不负责任何原因导致的锈损、刮擦、变形的损失”,二是“保险公司不负责锈损、刮擦、变形的损失,但是由于导致必然发生的锈损、刮擦、变形的原因除外”。保险公司出于业务的考虑,或者希望在出险的情况下再做出澄清的考虑,一般不愿意在保单上直接约定被保险人必然反对的第一种解释,但是也不愿意在保单上约定第二种解释,其实是希望如果在出现重大的损失的情况下,可以保留第一种解释的可能性。

目前,中国的保险监管机构基本只要求保险公司报批、报备保单条款和批单条款,而对于上述这样的特别约定基本没有要求报备,这类特别约定基本是由各家保险公司,甚至是各个保险公司的各个核保人制定的,差异比较大,而它们在事实上才是最有可能出现争议,甚至是最有可能出现问题的地方。

三、结束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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