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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商业域名范文

商标商业域名

商标与商业域名权利冲突产生的原因

学者们通常认为利益的驱动是产生域名与商标争议的最根本原因。这种说法有一定的道理,但这种分析只是从争议的表象来分析其产生的原因,没有挖掘其本质原因。本文认为,商业域名与商标权利冲突产生的原因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虚拟空间与现实空间的交叉

域名所产生和存在的网络空间与商标产生和存在的现实空间原本是两个独立的空间,两个空间互不干涉、互不依赖,各自按照自己的规则发展着。但是,电子商务的兴起使得传统的商业模式受到了挑战,它更方便、更快捷、更经济,网络世界蕴藏的巨大的经济利益开始显现。商家出于利益扩张的需要,开始努力在网络世界营建另一个基地,同时在两个空间从事商业活动。域名和商标分别进入了另一个领域,它们在新的空间里要适用新的规则,因而引发了域名与商标之间的争议。

(二)域名商业价值的凸显

域名因其识别功能而具有了一定的商业价值,成为商家在科技条件下参与市场竞争的重要手段。企业为便于用户识别自己的企业和产品,了解自己企业的状况,通常会用自己企业的商标或商号申请注册为域名,这样能最大限度地将自己的商标与网站域名联系起来,域名的识别性(相对于用其他字符注册域名)也是最强的。这样直接节省了企业对其域名宣传的费用、时间和精力。同时,也会有人想借用其他企业的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追求自身利益。当域名持有人与商标权人为同一人时,域名就与商标协调地存在发展;但当域名持有人与商标权人不为同一人时,就导致了域名与商标的冲突。

(三)管理制度存在差异

域名与商标争议的发生也与它们具有不同的管理制度有关。域名与商标具有许多共同之处,如它们都具有识别功能、专有性等,但它们却由不同的部门核准、注册和管理,调整它们的规则的内容、效力也不同。由于现在国际社会普遍还没把域名当作一种权利来对待,因而国际社会以及各国和地区对域名的管理主要限于技术层面而不涉及法律问题。而商标由于是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客体,法律通常对它的管理要严格、全面。以我国为例,《商标法》并没有规定将他人的注册商标申请注册为域名是否侵权,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虽然规定不得将他人在中国境内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为域名,但却又规定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对域名注册申请只做形式审查,而不负责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商标管理部门查询用户域名是否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冲突。两种制度的差异使得一些企业陷入了商标被抢注的争议中。

(四)域名与商标的特性不同

首先,域名的唯一性是绝对的,是在世界范围内绝对唯一的;而商标的唯一性是相对的,它只在本国领域的相同或相似产品中是绝对的,不同国家可以有相同的商标,同一国家的不同种类商品或服务也可采用同一商标。但是不管有多少商标,在同一顶级域名下只能有一个与该商标相同的域名。其次,域名的产生以互联网的存在为前提,离开互联网域名则不再是域名,但它不需要依附任何商品或服务;而商标则是以商品或服务的存在为前提的,必须依附某种产品或服务。这使得域名的注册比商标宽松很多,只要符合域名注册的基本要求就可以随时申请得到一个域名,并且域名的注册申请时间要较商标短得多。再者,域名注册不需要考察其相似性,而相似的商标则不可以在同种类的商品或服务中注册。域名对IP地址的标识是由计算机来辨别的,而商标的标识性是用人们的眼睛来辨别的,人的眼睛的分辨能力远不如计算机,因而域名的注册不要求其具有显著性,但法律要求申请注册的商标必须具有显著性。这就导致了大量与他人商标相似的域名的注册。

商标与商业域名权利冲突的表现形态

商标与商业域名权利冲突原因的复杂性导致了其争议形态的多样性。虽然商标与商业域名争议纷繁复杂,但归结起来主要可以分成两大类:一是将与他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二是将与他人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注册为自己的商标。这两大类中又有多种表现形态,其中主要的争议形态都包括在第一大类中。

在第一类域名争议中,根据域名持有人申请注册域名时是否明知其欲注册的域名为他人商标的不同,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类:

恶意注册,这是指域名持有人在申请注册域名时明知或应知其欲注册的域名为他人的商标而进行注册的行为。域名持有人可能出于多种目的恶意注册域名,可能是为了“搭便车”,将他人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供自己使用,从而宣传自己的企业和商品,这也是一类比较多的争议形态;也有人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后自己不使用,而是以高价向商标权人或第三人出售、出租;也有将他人的商标注册为域名后自己既不使用,也不向商标权人或第三人出售、出租,而是将其闲置,以限制商标权人就其商标注册域名,这种情况不多见,主要发生在同种类商品的竞争对手之间。

意外巧合,也有人称注册不当,是指域名持有人在申请注册其域名时确实不知道或应当不知道他人商标的存在而注册了该域名,他所申请注册的域名只是巧合地与某人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目前各国家的域名注册规则都没有规定要对域名注册申请人欲注册的域名进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审查,这就容易造成域名注册人由于不知道某一商标而无意中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域名的情况。

合理注册,商标的唯一性是相对的,它只要求在同种类或相似商品和服务上不能使用相同的商标,如果商品和服务是不同种类的,则可以共用同一商标。而且在现实社会中,几个商标权人共有一个商标的情形并不少见。但是域名的唯一性却是绝对的,不管商标专用权人有几个,只能是最早申请注册的人才能获得与该商标相同的域名,其他商标权人则不能再就该商标申请注册域名。

第二大类域名与商标争议也称为域名的反射劫持,域名申请人可以将他人的商标注册为域名,则商标申请人当然也可能将他人的域名注册为商标,尤其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网站、网页被人们所熟知,如“”、“”、“”等都成了人们耳熟能详的域名,商标申请人同样可以将这些知名度较高的域名注册为商标以搭便车,对于其商品或服务的宣传无疑是一个捷径。虽然这一类争议并不多见,但是也应该引起人们的注意,做好防御工作,因为一旦争议形成了就会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而且随着具有高知名度域名的增多,这种争议也很可能增多。

商标与商业域名权利冲突的性质

关于商标与商业域名权利冲突的性质问题,主要围绕这种争议是不是一种侵权展开探讨的。

(一)商业域名与非驰名商标的权利冲突

理论上讲,这种争议不具有侵权性质。商标是用来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标志,“商标(Trademark),指能够将不同的经营者所提供的商标或者服务区别开来,并可为视觉感知的标记”。商标必须依附一定的商标或服务,离开商品或服务,商标就只是一个符号。域名以互联网为存在基础,而互联网是虚拟的、非物质的,因而域名的存在与否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没有必然的联系,与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是域名所链接的网站。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而域名的使用却只有一种情况,那就是标识主机地址从而连接到其网站或网页,除此以外以身份标识、产品标识、网站及网页标识等非网络地址外部代码的方式使用域名的,都不属于域名的使用。

商标和域名是两种不同事物,它们分别存在于两个独立的空间,它们的存在基础、运行机制、管理模式及自身特性等方面都存在很大差别,就是因为这种差别导致了域名制度和商标制度之间存在很大的缝隙,这才导致了各种域名争议的产生。也就是说,域名与商标争议只是一种制度差异的结果,而不是对法律的违犯。

(二)商业域名与驰名商标以及商标与驰名域名的权利冲突

对于驰名商标,世界各国都无一例外地给予了特殊保护,这是因为驰名商标较普通商标有特殊性:它具有良好的声誉、较强的认识能力、其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质量恒定优良、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正是因为驰名商标的上述特性,使得它更容易受到侵害,而驰名商标一旦受到侵害,其所遭受的损失也是较普通商标更大的,因而各国法律以及国际条约通常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做了较普通商标更特殊的规定。反商标淡化就是一项专门保护驰名商标的特殊规定。1996年美国颁布的《美国联邦商标反淡化法》将“淡化”定义为“减少、削弱驰名商标对其商品或服务的识别性和显著性能力的行为,不管在驰名商标所有人与他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当注册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无疑会引起商标的淡化,因而会构成对驰名商标的侵犯,构成侵权。

在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中,一个难点就是驰名商标的认定,各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认定程序都不一样,这就导致同一商标在不同的国家可能具有不同的地位,要想在各个国家都受到特殊保护,就要在各个国家都申请认定为驰名商标,这无疑是一项困难而又繁琐的工作。在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商标权人出于预防目的先行申请将自己的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这样就可以避免一些争议;而更多的是在争议发生后解决的过程中,商标权人才申请认定自己的商标为驰名商标。前一种情况下,驰名商标的认定由工商行政部门进行,也比较专业,后一种情况下则是由司法部门根据商标权人提供的证据来认定其商标驰名与否。两个部门采取不同的程序认定驰名商标,这必然会导致商标体系的混乱。

目前,虽然对驰名域名还没做规定,但是理论上它应该受到同驰名商标类似的待遇。因而,本文认为注册与他人驰名域名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构成对该域名的侵权。

互联网迅速崛起带动了大量域名的注册,各种形态的域名争议随之涌现。以域名是否具备和是否发挥商业功能,可以将其分为两大类:商业域名与非商业域名。像含有“.com”、“.com.xx”、“.net”以及“.net.xx”的域名可归于商业域名,其余的一般可归于非商业域名。商业域名争议通常涉及到知识产权及其法律保护,而非商业域名争议则可能涉及名称权、姓名权等其他民事权利或利益。在各种纷繁复杂的域名争议中,商标与域名的争议最为突出,由于与商标发生争议的通常是商业域名,因而本文讲的域名特指商业域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