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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文学作品中的名誉权保护范文

时间:2022-02-06 10:41:59

浅谈文学作品中的名誉权保护

摘要:吉文贞一案引发出文学作品中名誉权的边界问题。如果小说的主角可以被识别真实身份,且受到了作者的不实创作或侮辱性评价,就属于名誉权侵权行为。而文学作品侵权行为的表现方式主要为侮辱与诽谤,其损害后果表现为他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以及精神损害、财产损失等。

关键词:文学作品;名誉权;创作自由;保护方式

名誉权是重要的公民权利之一,近年来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名誉权案件也越来越多,在这其中有一类案件因为其侵权形式和载体的特殊性值得关注,其中有一则经典案例:“陈秀琴诉魏锡林及《今晚报》名誉权侵权案”。在本案中,被告魏锡林于1985年着手创作以吉文贞为原型的小说,并在小说中加入一些虚构并不利于吉文贞的内容。小说使用吉文贞真实姓名,并将原告吉文贞的母亲称为陈氏。被告魏锡林写完小说《荷花女》后,投稿于《今晚报》。原告陈秀琴在《荷花女》发表后,认为该小说侵犯了吉文贞的名誉权,请求《今晚报》停止连载但遭到拒绝,遂以名誉权受到侵犯为由向天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魏锡林辩称,第一,《荷花女》体裁为小说,作者有权虚构。第二,小说并未损害吉文贞的形象,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第三,吉文贞本人已故,原告陈秀琴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无权起诉。被告《今晚报》社辩称:报社对小说不负有核实内容是否真实的义务,吉文贞已故,保护死人名誉权没有法律依据。审理该案件的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侵害原告陈秀琴名誉权的行为成立。首先就原告的诉权而言,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死亡后仍享有名誉权,人格尊严仍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秀琴系已故吉文贞之母,在其女儿及本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有权提起诉讼。从是否侵犯名誉权的角度看,小说对原告陈秀琴与吉文贞的描写,的确使其名誉受到损害,并导致其在经济上受到一定损失。最后,针对《今晚报》的发表行为,法院认为该被告在原告陈秀琴要求其停载的情况下仍继续连载,此行为已侵害了吉文贞及原告陈秀琴的名誉权,亦应承担民事责任。该案件的判决要旨在于文学作品的创作者就所创所内容针对的真实人物有侵犯其名誉权的可能性,在本案中,法院最终认定被告魏锡林创作的小说实际上侵犯了小说主人公吉文贞的名誉。此外,法院认为文学作品的发表者也要对相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其一,文学作品中名誉权的保护范围。这个问题所包含的子问题为存在侵权可能性的文学作品类型、文学作品中的侵权内容。其二,文学作品侵犯名誉权的责任构成。其三,文学作品的发表者对文学作品的真实性是否应承担责任。法院最终的判决实际上回答了上述问题但说理薄弱,没有深入分析以上提出的案件争议焦点,本文试图通过对文学作品中名誉权保护范围的分析探讨文学作品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并结合保护范围和构成要件两部分内容分析名誉权的保护方式。

1文学作品中名誉权的保护范围

1.1名誉权的含义

界定名誉权最重要的是明确“名誉”的含义。名誉,从字面含义理解就是名望声誉,一般认为是指社会对自然人或法人的品德、才干以及其他素质的总体社会评价。在新中国成立前有学者曾将名誉概括为“自然人及法人社会上的评价”。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名誉的概念则界定为他人对于特定人的属性所给予的评价,并以此为基础而建立的该特定人所拥有的于人类社会之上的价值。基于名誉的价值和重要内涵,民法将名誉列为保护对象。名誉权是指民事法律所规定的、民事主体享有的在名誉受到侵害时,有请求司法机关予以保护的权利,属于人格尊严权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且名誉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有权利用自己良好的声誉获得更多的利益,有权维护自己的名誉免遭不正当的贬低,有权在名誉权受侵害时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1.2文学作品中名誉权的特殊性

文学作品中名誉权的保护一直饱受争议的主要原因在于文学作品中名誉权的特殊性,文学作品的自由创作、大胆表达经常成为名誉权侵权的挡箭牌。人们对艺术表达的形式往往是不加限制的,作家在现实的基础上经过充分的想象与虚构创作出的文学作品,属于文学艺术的合理表现形式。艺术表现自由,是公民表达的自由之一。正因为艺术表现自由与文学作品的虚构性,使得文学作品创作可能会触碰到名誉权的边界。例如为了表现一位名人在童年时期的悲惨经历,小说可能会虚构“捡垃圾”、“小偷小摸”等情节;又如前述吉文贞案例中的情形。在日常生活中名人可以基于此向造谣者提起名誉权侵权之诉,但小说作者却可能以更好地表现人物为由反驳名人。在这种纪实性文学中或以现实人物为原型创作的文学作品中,此类现象尤其容易发生。

1.3小说创作与名誉权的边界

许多文学作品都会有虚构的内容,虚构的目的或是为了塑造人物形象,或是为了使小说更具有吸引力,而这种虚构有时与生活中的造谣甚至诽谤具有内容上的相似性。如此一来我们需要在艺术表达自由、人物名誉权保护当中进行利益平衡。首要解决的问题便是明确文学作品中虚构内容是否侵害人物原型的名誉权的标准。笔者认为,该标准应当定为:一个正常的人在阅读该作品时,是否能看出书中人物的真实身份。在吉文贞案件中,小说使用了吉文贞的真实姓名且提供了很多吉文贞生活的真实线索,足以使阅读小说的人了解且有途径知道小说人物原型。其次应当明确文学作品侵犯名誉权的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部分的规定,侵害名誉的违法行为分为两种,一种是文章内容基本属实,但包含了侮辱他人的内容,这种情况下作者一般是根据真实情况进行描述,但却包括了负面评价;第二种是文章内容基本失实,属于诽谤他人。综上,在小说创作中,作者提供了可以确定人物原型的线索,并且对人物的部分生活情节进行侮辱性评价,或者虚构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内容,这种行为就已经超出了文学作品创作自由的边界,属于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2文学作品中的侵权责任构成

(1)小说创作的侵权行为。

(2)侵害名誉权的侵权结果。

(3)侵权的因果关系。

3《侵权责任法》中名誉权的保护

3.1死者名誉权保护

首先,死者的名誉保护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应包括保护死者名誉权。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中,也肯定死者的名誉受到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也已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当死者名誉受到损害时,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事实上,死者生前的行为和表现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在去世后仍然可以获得社会的评价。因此,所谓死者名誉权实际上是对死者生前名誉的保护。另一方面,虽然死者已经失去了民事权利能力,但其名誉常常与其亲属的名誉相关联,在侮辱或诽谤死者的同时,其亲属的名誉权也常常会受到侵害。因此死者亲属有权要求侵权者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如本案中吉文贞的母亲陈秀琴就有权提起诉讼,保护吉文贞的名誉权。

3.2名誉权的保护方式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了对名誉权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五种方式。停止侵害指侵权人停止传播有损被侵权人名誉的言论。值得注意的是,只有在侵权的行为尚在进行时才可以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指侵权人应当在被侵权人收到损害的范围内为被侵权人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负面影响。赔礼道歉即侵权人承认侵害受害人名誉权,并向受害人表示歉意。赔偿损失作为最基本的侵权责任方式在名誉权保护中也占据重要地位,一方面,名誉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与公民的人格尊严息息相关,名誉权侵权往往伴随着精神损害,因此被侵权人有权主张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另一方面,如果被侵权人因为名誉受损而丧失金钱利益,也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相关损失。

4结论

“吉文贞名誉权侵权”一案引发的争议集中体现在文学作品与公民名誉权的边界。本文认为,如果小说的主角可以被识别真实身份,且受到了作者的不实创作或侮辱性评价,就属于名誉权侵权行为。而文学作品侵权行为的表现方式主要为侮辱与诽谤,其损害后果表现为他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以及精神损害、财产损失等。名誉权目前主要受到《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保护,死者如吉文贞的名誉权也可以得到充分保护。

参考文献:

[1]张梅芳.论名誉权的保护[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3.

[2]胡长清.中国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46.

作者:李紫嫣 单位:西安市第二十六中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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