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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再审理由的解释范文

时间:2022-06-12 11:37:14

刑事再审理由的解释

《烟台大学学报》2016年第三期

[摘要]

对冤错案件的纠正需要通过刑事再审程序,而符合再审理由又是启动再审程序的前提。无方法论指导的任意解释再审理由,导致实践中冤错案件不能及时纠正等诸多问题。再审理由对法律颁行后的生效裁判和颁行前的生效裁判均适用,该特点决定了需依据多种解释方法对再审理由进行解释,平衡其中保障人权、惩罚犯罪、维护法的安定性等多元目的。原判事实“确有错误”、非法证据应予排除及程序违法等再审理由应在实践中进行不同程度的限缩或扩张解释,这是司法实践的必需也是再审理由得以践行的前提。

[关键词]

再审理由;法律解释论;非法证据排除

近来,云南幼儿园保姆钱仁凤“投毒”案①、海南陈满“故意杀人、放火”案②通过刑事再审程序被纠正并引发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社会舆论对刑事冤案的发现和纠正始终保持高度的关注,但上述案件与之前发生的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河南“赵作海案”、湖北“佘祥林案”等冤错案件的纠正有一个明显的不同,两个案件中并没有出现“被害人复活”或“真凶出现”等确实证据证明原判出现错误,而是因“被告人的作案动机存疑”、“作案工具存疑”、“鉴定意见存疑”、“被告人作案时间存疑”等原判依据的证据存在矛盾,事实认定存在合理怀疑为由提起再审并予以改判。换言之,上述两个案件的再审及无罪裁判从某种程度上突破了我国所有案件都是因“出现真凶”或被害人“复活”而得以纠正的尴尬局面。①因此有必要对司法实践给予理论上的探讨和回应,这能为改变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过分依赖“真凶出现”等偶然因素导致程序救济的不确定和滞后等弊端提供方法论上的指导。笔者从刑事再审理由的解释方法入手,比较刑事再审理由的不同解释方法得出的结论,以期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情况进行理论上的梳理和总结,并为更好地发挥再审程序救济纠错功能指出可能的路径选择。

一、原判事实认定“确有错误”的解释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了原审人民法院对“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对“确有错误”的案件可以启动再审程序,因此,原判认定事实“确有错误”成为我国刑事再审启动的主要理由。然而,如何对法律概括性规定的“确有错误”做出正确解释是该条规定能在实践中发挥作用的关键。作为文字性的书面法条(lawinpaper)要成为人们遵守和践行的法律(lawinaction),这其中必然经过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在任何法律体系中,法律条文经过司法者的解释,这是法令能得以施行之必须”。②因此,法谚云:“法无解释,不得适用”。然而,我们知道对法律条文的“一切理解都是解释,而一切解释都是通过语言的媒介而进行的,这种语言媒介既要把对象表述出来,同时又是解释者自己的语言。”③“民众对国家颁行的法律解释既包括对条文直接表述含义的解读,也包含了对未明确表述的法律含义、本质的推测。”

④质言之,在理解和解释过程中,解释者必然要凭借并加入自己的理念、知识、经验、感情等主客观因素来对法律条文进行解读。甚至于,在某些情况下,对法律文本的解释不只是重现文本内容,而是加入了解释者思想感情的再创造。长期以来,我国司法者已经习惯将“确有错误”解释为原判生效后发现“真凶出现”、“被害人复活”等充分证据证明原判的错误,除此不足以启动刑事再审程序。如有学者经对20起刑事冤错案件的实证分析后指出,“本文研究的20起冤案得以纠正的原因都极其偶然,没有一起是因检察机关或法院主动启动救济程序予以纠正,所有案件都是因出现真凶或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害人‘复活’而得以纠正。不仅如此,20起案件中,除2起因收集到的资料不足无法查清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是否提出申诉外,其他18起案件当事人或其亲属都提出了申诉,但有关机关都不予理会,20起冤案中没有1起是由当事人提出申诉而启动救济程序的。这不能不让人对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纠错能力感到忧虑。难怪有学者撰文惊呼:‘如果没有发现真凶怎么办?’”⑤笔者认为,导致上述问题出现的主要原因是我们对“确有错误”的解释采用了过于狭隘的字面解释方法。字面解释又称文义解释、文理解释,“是指对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所进行的解释,或者说,是根据制定法的字面含义进行的一种具体化的解释。”①运用字面解释时,由于语言具有多义性,要详细考察条文的文句、用语、可能的字义,区别规范中语义的核心范围与边缘范围。字面解释是一种重要的解释方法,因为任何法律的解释都应当以法律用语的基本文义作为参考和指引,但字面解释有其自身不可克服的缺陷,那就是文义的多样性和不确定性。因此,“很多情况下,法律解释必须离开单纯对文字的解读,而转向对条文固有动机和精神的解释。”②依据字面对“确有错误”进行解释会得出案件只有符合客观真实的标准证明系错案才能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的结论。“所谓客观真实,是说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完全符合客观的实际情况,即符合客观标准的真实。”③据此,则有证据证明原裁判存在疑点、可能出现错误等情况不符合“确有”的标准,不能启动刑事再审程序。其实,这种严格依照字面含义对“确有错误”的客观真实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从来未曾达到,与实践中存在很多再审的案件并无错误的情况明显不符。如,从2012年全国再审案件看,最终维持原判决的占30.1%。④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该再审后维持原判的处理方式,在本质上是肯定了原裁判无错误的再审案件的存在。若我们改变解释的方法,则对“确有错误”的解释会得出不同结论。如,我们可以通过将法律条文置于法律整体之中,根据法律条文在法典中所处的位置、法律条文与相关或相近条文之间的关系,通过逻辑、体系考察等方法,对法律条文内容进行体系解释。⑤运用体系解释的前提是法律要符合“1、无矛盾的要求:法律不会自相矛盾。2、不赘言的要求:法律不说多余的话。3、完整性的要求:法律不允许规定漏洞。4、体系秩序的要求:法律规定的编排都是有意义的。”⑥对原判认定事实“确有错误”进行体系解释,应考察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对此法律第五十三条已给出了明确的界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根据第五十三条的界定,原判生效后出现新的证据或依据原判证据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时应当认定为“确有错误”对案件进行再审,此时“确有错误”应解释为“可能有错误”或“存有疑点”。不同的解释方法会得出不一致的结论,此时应通过目的解释进行平衡取舍。目的解释是指通过探求法律条文的目的,对条文内容进行解释的方法。目的解释历来受到学者重视,有学者甚至断言,“解释方法之桂冠当属于目的论之解释方法,因为只有目的论的解释方法直接追求所有解释之本来目的,寻找出目的观点和价值观点,从中最终得出有约束力的重要的法律意思;而从根本上讲,其他的解释方法只不过是人们接近法律意思的特殊途径。”

①“在采用文理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等解释理由不能得出唯一解释结论时,以及在采取上述解释理由提示了解释结论时,必须由目的解释来最终决定。”②运用目的解释方法解释再审的理由,应着眼于再审程序纠正错案、保障人权之目的,考察新出现的证据能否对原裁判认定的“法律真实”造成合理的“疑点”。“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证明的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真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③我们判断能否对法律真实构成“合理怀疑”从而决定是否启动刑事再审程序,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第一,“确有错误”既是对原审裁判证据错误的“质”的要求,也是对原审裁判事实证据错误的“度”的要求。法律第二百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了事实证据出现错误,而且要达到“可能影响定罪量刑”时,才符合再审理由的要求。对此,一方面,出现错误作为对再审理由“质”的要求;另一方面,达到“可能影响定罪量刑”是再审理由“度”的要求。在此,应与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相区别,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还包括了对证据数量的要求。简言之,“孤证不定案”。然而,单独的证据只要确实而且能够影响定罪量刑,即符合再审理由的要求。如实践中经常出现的“被害人复活”、“真凶出现”等理由,只要证据确实就应对案件提起再审。第二,“确有错误”既是对新证据证明力的评价,也是对新证据结合原审证据的综合评价,适用“疑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解释》第三百七十六条对法律规定“新的证据”进行了细化,但对新证据影响原裁判事实认定至何种程度才能符合再审的理由并未明确。在日本,对该问题也曾有过争论。一种观点认为,日本法律要求再审的证据具有明确性,要受到原裁判中对证据评价的制约(个别评价说,心证继承说),因此“疑案维持确定判决”。换言之,再审提出的新证据应为原审所未出现和未被审查过,否则原裁判对该证据的结论制约再审的结论。另一种观点认为,对原审中证据的评价应结合再审申请中新的理由和证据重新评价(综合评价说,再评价说),应当适用“疑罪从无”原则。④第二种观点已成为通说并为判例所支持。日本最高法院的再审案件判例指出:“必须基于这样的观点,对该证据和其他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在判断时,只要对确定的判决认定的事实足以产生合理的怀疑,就可以决定开始再审程序,在这个意义上适用‘疑罪有利于被告人’这一刑事审判的铁律。”⑤

确实,日本最高法院对该问题的意见具有借鉴意义。对新证据证明力应结合原裁判中的证据进行综合评价,且对评价中的疑虑进行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当被告人可能系无辜者时,法的安定性目的需让位于保障人权的目的。越是具有稳定性的错误裁判,与法的安定性所要保障的法的公正意旨越相背离。第三,“确有错误”是依据现行法律证明标准的要求进行解释,而非依据生效裁判作出时的标准。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的问题曾经引起广泛争议,修改后的法律第五十三条将“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明标准的一项要求。据此,笔者认为应着重从事实存疑的角度来解释事实证据“确有错误”的再审理由。①如何发现原审中的“疑”,古代审讯时“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复参验”②的做法可资借鉴。虽然,仅依据“五听”发现的“疑”来刑讯被告人并认定被告人有罪等做法应予扬弃,但古人对案件“情理”的重视及通过案件违反常理来查找“疑虑”的方法能够为再审理由目的论解释提供路径指引。古代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要达到“理不可疑”,③而对生效裁判中存在违反常理的“疑虑”,则成为“录囚”等程序释放被告人的再审理由。对事实证据“确有错误”的目的论解释,应注意案件事实认定与情理是否相符。若案件出现明显违背常理之处,则符合再审理由,应对案件重新审理。故对“确有错误”的再审理由应解释为“依据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常理不符,有错误的可能”。

二、原判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解释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了原裁判“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作为再审提起理由之一。按照立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解释,再审理由之所以“增加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情形,主要是与本法第五十四条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相衔接,……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证据没有排除,而据以定罪量刑,就构成本项规定的条件,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这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体现了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④该解释属于立法机关工作人员给出的历史解释,其结论是再审程序的提起理由适用我国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且,依字面解释“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是与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相并列的再审理由之一,也就是说,只要原审使用了应排除的非法证据,无论排除该证据对原裁判事实认定有无影响,均应对案件再次审理。因此,现许多案件的申诉均提出原判依据的口供系非法获取应予以排除,请求对案件再审。如,聂树斌的辩护律师即提出聂树斌案“侦查卷有改动、毁灭和拆装的痕迹”,“案件存在严重程序问题”等,以此请求对案件启动刑事再审程序。⑤但是依体系解释我们会发现:其一,与排除规定相并列的均为对原审证据产生影响的情形,换言之,此处的“使用非法证据”提起再审的考量因素应为使用该证据对实体公正是否产生了严重影响。同时,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了第(四)项再审理由“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而应排除的非法证据均系违反法定程序所获得,其完全可以被涵盖在第(四)项的理由中。其二,对原审采用非法证据再审案件的裁判结果,《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了四种裁判情况。如对原裁判认定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规定了可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但对仅排除非法证据,实体裁判无改变的如何处理《解释》并未明确规定。似乎第(二)项“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应裁定纠正并维持原裁判可以作为该情况的近似处理规定。然而,这又使“非法证据”包含在程序违法之中,出现语义的反复。对此条文的正确解释,需要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及再审程序的特殊目的进行探究。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包含了域外狭义的非法证据(物证)排除及口供的排除。在美国,最高法院通过Mappv.Ohio案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州法院系统时,即明确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是因为侵犯了被告人的宪法权利。

除排除规则外,其他方式均不能解决警察违法取证问题,法院不能对警察违宪行为纵容,若纵容会导致间接鼓励违法。①可见,因程序违法而不依实体真实决定证据的排除是排除规则应有之意。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构建之初就与实体问题相纠缠关联。早在2010年6月,司法机关就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成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最初渊源,其主要内容为修改后的法律所吸收。究其缘由,该司法解释的出台主要是为解决实践中的刑讯逼供屡禁不止,而且主要因为依靠刑讯的口供会发生错误认定事实,酿成冤错案件。②2012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式入律,这被视为我国程序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体现了我国对人权保障的加强和程序法治的进步。然而,从学者满怀期待地希望“强制性排除”、“自由裁量的排除”与“可补正的排除”等排除规则体系均能发挥作用,到对非法口供“痛苦规则”的妥协,③再至今日学者经过大量实证调研得出“我国在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过程中,对证据真实性往往比对证据合法性更为关注。一般只有当证据合法性存在瑕疵达到可能影响其真实性的程度时才会排除相应的非法证据。”④实践中的非法证据规则正面临与德国相同的窘境。在德国,也实行庭前卷宗移送制,因此,法官事先已然接触了全部案卷和证据。即使经过法庭审理确定某些证据系属于采用违法手段获取,并根据“证据禁止”规定应当予以排除,但排除的证据仍然会对法官心证及裁判结果的形成产生莫大的影响,“从这方面讲,排除证据只不过是为法庭论证判决增加困难”。⑤毋庸置疑,非法证据的排除不应依据是否影响实体真实,违反程序规定、侵犯被告人权利应成为排除的唯一理由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努力践行的方向。然而,在一、二审普遍适用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再审提起的理由能否当然适用不无疑问。再审程序的理由不仅适用法律颁行后的案件,还适用于法律颁行前依据旧法审结的案件。对法律颁行前,尤其是2010年司法解释出台前的案件,笔者认为不能仅依据原审是否使用了非法证据为由提起再审。据统计,我国1979-1989年,刑讯逼供立案的案件高达4000多件;1990-1998年,该数字则是4800件。

⑥之后,通过部分年份的官方公布的数据,刑讯逼供仍然是困扰着我国刑事司法的一个顽疾。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2005年工作报告显示,当年仍有110件刑讯逼供的案件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若考虑到刑讯逼供被检察机关立案,皆因被刑讯者系无辜而且被致死亡或致伤残的现实,其他刑讯情形皆未被曝光和追究,①加之“每年死于刑讯逼供的人员以千计”的学者调研结论,②则仅以刑讯逼供为由可以提起再审的案件数量也可能会超过现今法院刑事再审的阈值。③即使在美国,通过最高法院创建的判例也是仅对之后的案件适用,对之前的案件没有溯及力。若将非法证据规则扩大适用于法律颁行前的所有案件,实践中会导致目前已出现的法院借口没有线索而不启动对证据合法性的调查,从而使该规定成为“程序性失灵”的又一个具文,并进一步扩大实践中的错误趋势。考虑再审程序主要纠正冤错案件的目的,对法条的规定应解释为“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是依法应当排除的,且未排除导致原审事实认定出现错误的,应当对案件重新审判”。质言之,不论案件是法律颁行之前或之后的,只要使用的证据属应当排除而未排除,且排除后可能导致事实认定出现错误,此时一律重新审理。当然,若仅是原审采用了刑讯逼供等应排除的证据,事实认定并未出现错误,可以以“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提起再审。此时,可由法院通过裁定直接宣告原审程序违法,起到宣示法律适用统一的作用。

三、程序违法作为再审理由的解释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况作为提起案件再审的理由之一,这无疑反映了立法者对程序的重视和对程序违法的否定。然而,按照立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解释,原审程序违法是否能构成再审的理由,要依赖程序违法对实体裁判结果的公正是否构成了影响。换言之,“‘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是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这一条件的限制,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如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但是不致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的,就没有必要启动审判监督程序”。④该解释一如1996年修法时增加“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作为二审发回重审理由,也必须达到“如果该情形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影响一审判决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二审法院才可以发回重审。⑤该解释将程序违法与实体公正捆绑适用,直接导致法律颁行后至今尚无案件依据“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为由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质言之,对事实认定产生影响的程序性违法事由,完全可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原因被改判或发回重审。若依此解释结论,将实体性错误作为程序性违法提起再审理由的前提,则程序性违法作为再审理由的命运仍会重蹈二审规定的覆辙,程序违法将无提起再审的适用余地。域外也有一些国家和地区将违反法定程序作为生效刑事裁判的再审理由。如日本的“非常上告”程序。在日本,针对事实认定出现错误的生效裁判适用再审程序纠正,针对原审判决或诉讼程序违反法令的,则适用非常上告程序纠正。非常上告程序与“再审有明显的区别:(1)请求权人限定于检察总长;(2)管辖法院一般是最高法院;(3)判决的效力原则上不涉及被告人(所谓只具有理论性效力)”。①非常上告程序其实包括我国的法律适用确有错误和程序违法两方面理由。在日本,确认诉讼程序违反法律的,经非常上告程序的处理是撤销违反程序的部分判决。

②然而,程序性违法作为对生效裁判再次审理的理由,实践中应用较少,甚至有的也需要加入“足以影响到判决”之要件要求。如,在日本1981-1990年因事实问题启动的刑事再审案件数总共是170件,而同期因实体法律适用问题经非常上告程序被撤销的案件是31件,以既违反实体法律适用同时又违反程序为由经非常上告程序撤销的案件是1件,仅以违反程序为由经非常上告程序撤销原判的案件为0。1948年至1971年,则因实体法令适用不当的撤销有141件,因违反程序撤销原判的有4件。③在我国台湾地区,“以诉讼程序违背法令为原因,而对原审确定之判决提起非常上诉者,依照实务向来的见解,必须加上‘足以影响判决’之要件。”④笔者认为,以程序违法为由提起再审不应泛化,但也不应一律将程序性违法与实体公正捆绑,否则程序违法作为提起再审的理由将完全失去独立的存在价值。程序违法作为再审理由的解释应符合以下两个原则:首先,双重违法原则。程序违法既指案件审理时违反当时法律规定的程序,且该违法也与现行法律规定的程序相背。其次,应考虑程序违法对被告人权益侵犯的严重程度和对程序保护法律目的的破坏程度。

作者:林铁军 赵晓耕 单位: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 烟台大学 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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