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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忠诚法律翻译思想探讨范文

时间:2022-10-29 09:35:54

陈忠诚法律翻译思想探讨

《上海翻译杂志》2015年第四期

十年前《南方周末》曾刊登过一篇题为《被遗忘30年的法律精英》的文章,写的是编写《元照英美法词典》的一群老人。在这串长长的名单中所列的几乎都是东吴大学法学院的毕业生,其中我们可以找到这样一条———“陈忠诚,东吴大学1947年法学士”。

一、从“译界独行侠”到“扫地神僧”

陈忠诚,号中绳,笔名陈中绳、仲人,1922年出生于上海,肄业于前上海圣约翰大学经济系,之后获得东吴大学的中国比较法学士、法学硕士学位。在大学毕业前曾在美国独资企业德士古石油公司中国公司法律部兼职法律翻译,并于毕业后担任该公司的法律顾问。华东政法大学成立后担任该院的经济法系教授。1992年起任上海大学法学院终身教授。陈忠诚先生就读的东吴大学法学院,1915年成立于上海,是中国最早开设的教会大学,也是中国在教授中国法之外惟一系统地讲授英美法的学院。过去曾流行有“南东吴,北朝阳”一说。从1930年代到1990年代,国际法院一共有过6位中国籍法官,从顾维钧开始,一直到1997年的联合国前南国际刑事法庭法官李浩培,都是东吴法学院的教授或毕业生(万静波等,2003)。在东吴的学习打下的法学基础为陈忠诚先生日后在法律翻译方面提供了专业背景。陈先生谙熟英、俄、日三国语言,在华东政法学院任职期间曾一度包了学院外事学术的同声口译(英、俄、日)。其对语言的热情以及天赋在《东吴岁月:译林杂谈》收入的一篇《东吴法学院时期的外语学习散记》中可见一斑。当时东吴大学比较法学院的英美法课程采用的都是英语案例教科书,老师们一律用英语教课,所以一堂英美法课完全可以说是“一堂以法律为内容的英语口语实践课”(陈忠诚,2008:14)。在进东吴学习之前,陈先生已学过一些日语,在法科一年级时又开始请家教学了俄语,之后在同学的影响下又开始德语的学习,甚至由于“不期而遇”一名波兰语老师而学了一年左右的波兰语。他坦诚地说他学外语的直接动机和他的专业相关———“学比较法必须掌握几种主要外语,便于占有资料也。”(陈忠诚,2008:17)而这种多语种的学习经验还为他日后做法律翻译时“占有”资料、拓展思路提供了便利。

评双语辞书应该是陈先生的最大嗜好。这些批评文章所针对的不仅限于中国的辞书,还包括国外一些知名辞书,内容以指人谬误为主,笔锋犀利,有时甚至语气尖刻,连专于英汉辞典编纂的陆谷孙教授也曾多次挨“骂”。陆谷孙教授曾这样评价过陈忠诚先生:“陈忠诚先生喜欢对国内较有影响的辞书挑刺,报刊上越多褒评者,广告文字越不知节制者,越会激发他唐吉诃德的好斗精神。”他的这种桀骜不驯、我行我素的“好斗精神”似乎在他求学期间就已经有所显露。在《东吴岁月:译林杂谈》中记录了他在大一时曾因英语考试借题发挥影射他当时的英语老师而引发的一场开除风波,还曾在大二的时候与张中楹老师展开过一场课堂辩论。正因为他有“好斗”、“老辣”以及细致、执着甚至有些固执的“挑刺儿”精神,他在双语辞书评论界素有“指谬专家”、“义务校对第一人”的称号,也正因为此,他又被业内人称为“怪人”,并冠之以“批评武断”之名。陈先生对此曾感慨道,“屈指算来,对双语词典说三道四不觉快发表文章五六十篇了。如此好事之徒,自然会招来许多意想不到的种种———但所有这一切都是自找的。”(吕锦忠,2001:57)约从2007年开始,陈先生的腿脚已不大灵便,精神也大不如从前,但是他坚持每天在儿子接送下到华东政法大学图书馆阅读、写作。这位白发苍苍的八旬老人在华东政法大学图书馆期刊阅览室二楼有一个固定位置,同学们逐渐了解这位老人的经历后,开始尊称他为华政图书馆的“扫地神僧”。

二、见于翻译实践的翻译思想

陈忠诚先生对法律翻译的英译汉和汉译英都颇有研究。他特别重视法律翻译的汉译英部分,认为这是一种“外向型”的翻译,其翻译的结果和效果将直接影响我国的国际形象,而且法律汉译英相较于内向型的法律英译汉更为薄弱。在他的主要翻译著作《法窗译话》、《法苑杂谈》以及《〈民法通则〉AAA译本评析》中,我们可以感受到他在这方面所作出的努力。从陈忠诚先生的主要翻译批评作品中我们可以看出他的法律翻译作品内容上实践性较强,常常是以实例论证实例或者以实例批判实例。笔者从他实证性非常强的作品中总结以下几点主要的翻译思想。在词汇翻译上,陈先生主要强调“音译优先”原则、“译名同一律”,还给出了Shall的使用指南。

1.“音译优先”原则。陈先生曾提出词语外译汉的客观规律,即“凡事物在翻译当时仅系外国所特有而为我所无且在表达上一时无法求得其对应的汉语词语者,必先通过音译(transliteration),切忌不求甚解而企图一蹴而就地草草译出(translation)。”(陈忠诚,1992:50)这条客观规律又可以下分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先音译,然后意译。典型的例子是laser,起初音译为“莱塞”,之后随着人们对该事物的认识加深又意译为“激光”。第二种情况是一直按照起初的音译。典型的例子是coffee,从一开始音译到现在依然是音译后的“咖啡”。第三种是先音译,然后随着对其认识的发展以及时代的发展,词义扩大了,如sofa起初音译为“沙发”,后来词义扩充为“沙发椅子”。对该原则的适用,陈先生举了barrister和solicitor的汉译问题为例。Barrister和solicitor是英国特有的“律师两元制”的产物,这两者之间还存在着对应关系。因此翻译这两个词的最高境界莫过于译出它们各自确切含义的同时也反映出两者之间的联系。我国针对这两个词的译名问题经过至少有五十年而迟迟未有定论,而且大多法学词典中的翻译均捉襟见肘,顾此失彼。对此,陈先生提出应当遵照“音译优先”原则下的第三种情况,即先将这两个词语按照音译法分别译作“巴律师”和“沙律师”。这种翻译方法不仅有音译,即“巴”和“沙”,而且也有意译的一面,即“律师”。通过先音译,还有利于译名的统一,不至于同时并存几个不同的译名从而引起误解。

2.“译名同一律”。法律翻译不同于文学翻译:在文学翻译中,对于同一概念可用不同的词来表达,从而避免语词的单一重复;在法律翻译中为了避免歧义或为了保持既定译名的规范,同一概念必须前后统一。所以法律翻译应当尽量避免在目标文本中交替使用不同的词语表达同一概念,“同义异译”必然会引起法律概念的混淆,进而引起文本接受者的误解。“同义异译”的误区通常包括两大块:一是使用形式不同的近义词翻译同一概念;二是使用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翻译同一概念。第一种情况如《民法通则》英译本中“法律规定”中意义相同的动词“规定”一词在同一文本中出现了诸多不同的译名,包括stipulate(Art.72),specify(Art.52),pre-scribe(Art.64),require(Art.65)和provide(Art.107)(陈忠诚,2000:215)。上述五个词虽然都表示“规定”,但是细究便会发现其中“别有洞天”。如stipulate和provide两个词均表示“规定”,但是前者是有关“合意”或“合同”范畴的用语,而后者才是广义的法律规范中的“规定”。第二种情况如“保税区”的翻译。在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的《上海市涉外经济法规规章汇编(1982—1990)》中英对照本中“保税区”一词被译为FreeTradeZone(自由贸易区)。而“保税区”和“自由贸易区”是两个有联系但截然不同的概念。“保税区”是经国家批准设立的,由海关监管的,具有“境内关外”某些特点的,区内进口货物免缴关税并取消其它贸易限制的,从事国际贸易、保税仓储、出口加工、商品展示等活动的特殊经济区域(张世坤,2005:21)。“自由贸易区”的定义可分为国家间和国家内两种。国家间自由贸易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或单独关税区组成的区内取消关税和其它非关税限制,区外实行保护贸易的特殊的经济区域或经济集团,是区域经济一体化的重要内容与体现形式。国家内自由贸易区是指:一个国家或单独关税区内部设立的用防栅隔离的置于海关管辖之外的特殊经济区域,区内允许外国船舶自由进出,外国货物免税进口,允许进口货物长期储存,进行加工,取消对进口货物的配额管制,也是自由港的进一步延伸(张世坤,2005:21)。由此可见“保税区”在功能和运作方式上与“自由贸易区”比较接近,但是“保税区”尚未充分实现“自由贸易区”的功能和政策定位,所以不同于“自由贸易区”。而在同一文本中出现的“保税仓库”和“保税加工区等概念却分别被译作bondedwarehouses和bondedprocessingareas。同样的“保税”概念却异化为bonded和freetrade这样一对近乎反义的概念,不仅会给文本接受者造成困扰,而且也背叛了原文的实质含义。

3.Shall的翻译。在法律翻译中情态动词的准确使用不仅反映了一名译者的专业水准,而且对正确传达法律文本的真实含义,适应法律文本的语体风格都大有影响。情态动词shall,must,may,will和should在英文法律文本中比较常见,其中shall的使用频率最高,在法律翻译汉译英中被误用的频率也最高。陈先生在翻译实践和翻译批评中曾多次强调shall的滥用问题。仅在《法窗译话》和《法苑译谭》这两本作品中就有五篇文章提到shall的使用问题,分别是《法律汉译英中的shall与should以及will》(《法窗译话》)、《“shall”orno“shall”》、《又是个要不得的“shall”!》、《必须(应当):不是=shall:shallnot?》、《该“shall”而不“shall”症》(《法苑译谭》)。Shall的使用难题有两种情况。其一是该用shall而不用。牛津大学的福勒(Fowler)在《现代英语惯用法》中曾解释过shall的用法:shall与第一人称连用只是将来式助动词;shall与第二、三人称连用时则表达说话者的意图、允诺、告诫、警告、命令和决心(FowlerH.W,1965:713)。法律汉语中的“应当”即“必须”的意思,具有强制性的意味,而很多时候译者却以must,should,will等词语来翻译,不仅弱化了语气,而且使原本“强制性规范”变成“提倡性规范”(马莉,2012:39)或者徒增“表态或下决心”(马莉,2012:39)的语气。其二是另一种极端,shall的滥用。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本规定自……起施行。”若用shall翻译难免会导致原本平铺直叙的说明成为命令或禁止性的规范。而在翻译授予权利的法条中滥用shall,则无疑是将可享受可放弃的“权利”硬生生地变成了必须享受的“义务”。在句子结构上,陈先生提出的一些观点主要是围绕法律中权利与义务这一对关系展开。在法律中权利和义务这两个基本概念的关系会通过主被动语态的选用和逗号的有无表现出来,误用语态、误用逗号都会造成权利义务界限不清。他提出要谨慎使用逗号以免曲解原意。逗号有无的区别主要反映在非限制性和限制性的定语从句中,逗号的增减与权利义务的范围联系密切。他还认为应当谨慎处理语态转化问题。虽然被动语态的频繁使用通常被认为是法律英语的一个特点,但陈先生认为,被动语态拖泥带水、暧昧不清,不应当提倡在追求精确的法律英语中使用,而且被动语态使用不当会模糊权利与义务的界限———“权利人自然会主动享受其权利,义务人也要主动履行其义务,这样[主动语态]才足以鲜明地表达原文所表述的确定不移的权利与义务关系。”(陈忠诚,1992:30)在语篇上,陈先生提倡要通过对词、句、篇的“综合治理”,删繁就简,在忠实原文的前提下以达到精炼的目的。也就是说精炼是建立在不损耗原文原意的基础之上的。在陈先生看来,忠实原文并非刻板的逐字逐译,而要关注“总体等值”。其中“等值”的意思与尤金•奈达的“功能对等”原则中的“对等”类似,不能理解为数学意义上的等同,而是近似的等同(奈达,2001:113)。陈先生认为出现繁杂不堪的译文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首先,汉语中有许多形式化的衍文,像“……原则”、“……的工作”、“……的行为”等,他们的存在仅仅是为了语言习惯的需要,而并不会提供更多的有效信息。如果逐字逐词,照译不误,那么这些“虽不错,但无用”(陈忠诚,1992:190)的词语将使译文显得拖沓冗长,影响译文的总体质量。第二,没有充分利用代词。在不会出现歧义的情况下,反复出现的名词可以用代词以达到简洁之效。第三,有现成的术语却转弯抹角地用了冗长的表达。第四,结构的选择也会对行文造成影响。如动宾结构与名词结构之间的转换,主动结构与被动结构的选用,异干异枝结构与同干多枝结构的选择等都会对译文的精简度,提高译文质量产生很大的影响。从陈先生的几部作品中,我们可以看到他对译者在翻译过程中的角色定位以及作为译者的素养也有所表态。首先,译者的角色。翻译的整个过程涉及到原作者、原文本、译者、新文本和读者五个要素。过去认为译者在翻译过程中的角色恰如德莱顿所比喻的“戴着镣铐跳舞”。译者应该是被动地展示原作的内涵和形式,而不应掺入任何主观思想,因此传统观点中的法律翻译者只是一个介于“文本制作者”与“文本接受者”之间的“信息传递者”。随着之后对翻译性质的认识有了从“解码过程”到“交际过程”的转变,译者的角色相应地经历了从隐身到现形,从受操纵者到操纵者的倾向(屈文生,2010:246)。以翻译是一种交际活动为前提,西方著名法律翻译学者SusanSarcevic提出,法律翻译是法律机制内的交际行为,法律翻译者在法律翻译交际活动中扮演的不是源语文本接受者和目的语文本制作者的“双重角色”,而只是目的语文本的制作者角色,他(她)甚至应是立法文件的一位共同起草人(屈文生,2009:89)。陈忠诚先生在其法律翻译实践中也提出了类似的观点。他认为法律翻译者在翻译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特别是在原法律文本有误或质量不高的情况下,除非面对特殊情况(如翻译法庭笔录),否则译者不能盲目跟从,将错就错,以差译差(陈忠诚,2000:269)。译者必须实事求是,分析原文,理解原文,而发现并理解原文的瑕疵也是理解原文的应有之义。原文的瑕疵包括原文中的错字、漏字、衍文、语序失当和逻辑不清等。陈先生认为面对原文的瑕疵,一个负责任的译者不应以“忠实”于原文为借口,将错就错,出卖原意,而应当“根据自己判断所认定的正确的原意来译”(陈忠诚,2000:272),从而将原文的精神实质忠实地展现给读者。关于译者的素养,陈忠诚先生曾多次强调和感慨,做法律翻译的工作人员,除了要精通外文之外,还需“知法,懂法”,这样才能准确地抓住原文的脉搏。尤金•奈达在《语言文化与翻译》中特别探讨了译者应当具备的能力。其中他提出,要做一个称职的译者,仅仅精通两种语言是远远不够的,还要熟谙两种文化,以及一个或多个领域的专业知识,这样才能在翻译过程中游刃有余,领会“弦外之音”(奈达,2001:129)。法律翻译的译者正是这样一个典型,并且在跨文化的基础上有时还面临着跨法系、跨法域的挑战。在《法苑译谭》中,陈忠诚先生探讨了关于ordinance这个词的翻译问题。在香港,ordinance习惯上可以译作“法例”,但是在美国,地方(市以下)的政府制定的法律法规称作ordinance,联邦或州一级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成文法称作statutes。虽同属英美法系,该词在澳洲和英国的意思又不同于美国。在澳洲,根据陈先生所引用的TheAustralianLe-galDictionary上的解释,ordinance意为aformofleg-islation(一种法规的形式)。而在英国,根据Mozley&Whiteley’sLawDicitonary(10thEdition)所给出的解释,ordinance理论上来说指的是thedeclaratoryoftheexistinglaw(关于现存法律的一种宣告)。由此可见,同一个词在不同的法域,不同的文化下有着不同的内涵和外延。再如,在《略论<宪法>英译》中陈先生还举过“社会科学”英译的例子。汉语语境下“社会科学”一词不仅包括了英语语境下的“社会科学”(socialscience),还包括了“人文学科”(hu-manity)。所以将汉语语境下的“社会科学”翻译成socialscience缩小了原意。还是在《略论<宪法>英译》中,关于“议案”这个词的翻译,陈先生指出“现代汉语中‘议案’不仅指‘法律案’(即bills),而且也包括其他‘决议草案’(即‘draftresolution’)”(陈忠诚,1992:145),所以在翻译时,在现代汉语的语境下,“议案”不能简单地翻译成bills。这种文化差异产生的“同形异义”进而导致“同义异译”现象就对译者的能力提出了相应的要求。

三、独树一帜的翻译批评方法

在翻译批评方法上,陈忠诚先生首创词典“比较评论法”。所谓“比较评论法”就是以表格形式排列出比较项目,列举诸对象词典对该项目的不同处理(吕锦忠,2001:57)。他的此类论文包括“五种汉英词书联评”(《四川外语学院学报》1994年第1期)、“五种汉英词典比较表”(《上海科技翻译》1996年第1期)、“六种英汉词典(1978—1995)比较50例”(《外语研究》1997年第2期)等。比较各大词典的收词情况、译名的准确度的做法不仅便于词典编纂者在比较中发现词典的不足,取长补短,及时勘误,还有助于使用者更好地利用词典、消费者更理智地选择词典(陈中绳,1996:42)。另外在其他翻译评论作品中,虽然没有采用表格的形式,但是使用的方法归根到底仍然是比较法。如收入在《法窗译话》中的《略论<宪法>英译》、《<婚姻法>两种英译之比较》以及《从<商标法>两种英译之比较看法律英译的十个问题》均是采用比较的方法。这种比较法可以使人清楚地看出两种译本的不同用词,不同的结构,甚至采用了不同的翻译策略,从而得出了不同的翻译效果。陈先生通过比较两种译本,或一针见血地分析其利弊优劣,或两者皆“抛”并给出自己的“会诊药方”。四、结语陈忠诚先生作为我国法律翻译界的权威,其严谨治学,一丝不苟的态度让人肃然起敬。法律翻译工作于他而言“并不就是枯燥乏味的苦差使,而可以是生动活泼、妙趣横生的乐事”。也正因为如此,年过八旬的他在视力不济、身体欠佳的情况下,仍笔耕不辍、孜孜不倦地做学问。他认为,中国的法律翻译事业任重道远,特别是在法学翻译工作的质量上,需要通过译者、编者和读者三者之间展开“批评与自我批评”来提高。而他已身体力行为提高中国法律翻译水平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

作者:余璐 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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