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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儿童性侵害的法律防范范文

时间:2022-07-19 09:33:41

校园儿童性侵害的法律防范

《江西社会科学杂志》2014年第五期

一、校园儿童性侵害的法律检讨

可以肯定,儿童遭受校园性侵已不是个案或偶然现象,而是一个普遍的社会现象。①对于这种现象,研究者不仅需要从社会观念层面、教师道德层面以及学校管理层面去探究,更需要在法律层面作深刻剖析,以期对防范校园儿童性侵害有所裨益。

(一)国家层面:儿童性权利保护的立法缺位我国截至目前尚无专门针对儿童实施性保护的法律,更没有专门防范校园儿童性侵害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等四部门于2013年出台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惩治性侵意见》)仅是司法解释,法律层次不高。我国儿童性权利保护的立法较为落后主要表现为:(1)立法理念较为滞后。立法理念属于法律意识之范畴,是专业化、系统化的法律认知和思想,立法理念对一国的立法工作起导向作用和指引作用,其直接决定了法律的价值取向。儿童利益最大原则是《儿童权利公约》中明确规定的儿童权利保护的基本原则之一。虽然目前我国已经颁布了大量的关于保护儿童权利的法律法规,但较之《儿童权利保护公约》之要求,差距甚大。从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典型儿童性侵案例到出台《惩治性侵意见》,可以看出,我国在儿童性权利乃至儿童其他权利的保护方面,立法者的主要动力源于舆论压力,我国依旧是舆论推动型的立法思路。显然,儿童权利保护在立法层面尚未得到根本重视,更何况儿童的性权利保护。(2)政策多而立法不足。我国政府于2011年颁布了《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对儿童权利保护事业提出了高标准、严要求。这些举措充分表明我国政府在促进和保护儿童权利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然而,与儿童保护政策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我国通过法律手段来促进和保障儿童权利略显滞后,已经难以满足当前国内儿童权利保护的现实需求。儿童性权利保护亦不例外。虽然教育部于2007年3月的《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指导纲要》和2008年12月的《中小学健康教育指导纲要》以及2013年9月教育部联合四部门专门出台的《关于做好预防少年儿童遭受性侵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预防性侵意见》),分别明确规定了针对中小学各个不同年级的儿童性教育的具体措施,其内容十分详尽,但这些规范属于政策范畴,其法律效力不高,缺乏追究法律责任的配套措施,对犯罪分子威慑力不够,也无法引起家庭和学校的高度重视。

(二)家庭层面:儿童自我权利意识不强校园儿童性侵案屡禁不止,主要是由于儿童自我权利意识不强,性权利保护意识淡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公民享有性权利,但从英语中看,“right”一词本具有“权利”、“正确”、“对的”双重意思,因此“权利”自身就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在这种情况下,性与人权结合而成的性人权就极其自然而正当,性权利也就被统摄于性人权之下,必然受到法律保护。考察《刑法》关于性侵害犯罪的惩罚,第236条第2款规定了强奸罪,并对奸淫幼女的情节从重处罚;第237条第3款规定了猥亵儿童罪;第358条第1款第2项规定了强迫罪,其中强迫幼女作为加重处罚情节;第359条第2款规定了引诱幼女罪;第360条第2款规定了嫖宿幼女罪。《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1条第1款亦规定:“禁止拐卖、绑架、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刑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这些规定都足以说明儿童是法律规定的独立的权利主体,其性自主权利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虽然加强儿童性意识教育已经成为各界之共识,但在家庭中,监护人对于儿童的性权利保护意识仍然不够强,导致儿童在受到性侵害时往往难以辨别是非。儿童性权利保护意识不强,其主要原因是性教育的缺失,故以监护人的法定义务为视角,则可知儿童性教育之监护义务不够明确。我国《民法通则》和《〈民法通则〉意见》分别规定了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和监护权限。《未成年人保护法》则专列一章以规范家庭对儿童的法律保护。但《民法通则》和《〈民法通则〉意见》在儿童性权利的保护上有严重不足,其关于儿童性保护的规定仅限于“身体健康”范畴,规范过于抽象。而旨在专门保护儿童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仅仅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没有明确表明家庭在保护儿童性权利方面的职责。《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1条第1款亦只是宣示性的条款,并没有明确指出防止未成年人遭受性侵的具体负责主体,亦未在该法中规定,遭受性侵害的法律责任。除此之外,该条款对“性侵害”的界定也过于模糊,在实践中很难达到预期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学校层面:法律救济渠道不畅法律救济渠道不畅主要表现为两点:(1)对性侵行为的检举渠道受限。由于加害主体的身份,教师性侵儿童后,学校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往往会设法遮蔽。更甚者,若是校长加害于儿童后,学校当然不会去主动检举。(2)对性侵行为的举证受限。在性侵儿童的案例中,由于性侵行为的隐蔽性,举证十分困难,学校无论是在管理方面还是在配合调查方面,都处于优势地位,故对性侵儿童案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被侵权的行为,学校未尽监督管理义务时,学校应负过错推定责任。但学校往往会以各种理由逃避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没有相应的其他渠道予以救济。

(四)社会层面:重道德轻法律制裁《惩治性侵意见》明确要求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应当依法从严惩治。该司法解释的颁布已经显示出国家对于儿童性权利保护的决心,其进步意义不言自明,但其缺陷亦十分明显。该解释之规范限于司法保护领域,未涵摄家庭保护和学校保护;该解释旨在加强构成刑事犯罪的儿童性侵之保护,而对未构成刑事犯罪的性侵问题则依然保护不足。故在加大刑事犯罪惩处力度的同时,对于诸如性骚扰、性歧视等其他性侵害问题则难以科处法律责任,往往仅停留于道德批判层面。据调研,对于教师性侵儿童案,教育部门负责人多认为“家丑不可外扬,淡化处理”、“有悖师德,但情节轻微”、“老师只是与学生有动手动脚行为,并不太严重”等。正是这种法律认知不足,导致教师在实施性侵时肆无忌惮。针对儿童性侵行为,《刑法》设定了强奸罪等罪名。依此类犯罪行为对法益所造成的侵害程度可分为:强奸罪最重,强迫罪次之,引诱幼女罪和嫖宿幼女罪再次之,猥亵儿童罪最轻。根据《刑法》第237条之规定,仅当加害者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儿童或者侮辱儿童时,才有可能构成猥亵儿童罪,但若性侵害却达不到严重程度时,依现有法律很难对加害者予以制裁。如针对儿童的性骚扰、性别歧视、性侮辱等行为,现有法律几乎处于空白状态,对于这些行为,指望通过道德批判去约束必然无济于事。

二、美国、日本及中国台湾地区对校园儿童性侵害的法律防范模式

儿童性侵害不是中国所独有的社会现象。放眼全球,各国、各地区都在为全力防范儿童遭受性侵害而努力,其中,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颇有成效,无论是在儿童权利保护的宏观法治发展水平上,还是微观制度构建上,均有诸多有益经验值得借鉴。

(一)美国模式美国十分重视对儿童隐私权的保护,建立了强制社区登记和公告制度,并对犯罪者假释或者释放后予以继续跟踪监督。美国在儿童性侵害的法律实践中,逐渐孕育出儿童律师及专门机构询问制度。美国的儿童律师主要以美国律师协会的《虐待疏忽案件中儿童律师的实践标准》为执业指南,为儿童寻求与其意愿相符合的适当服务,包括儿童在学校内遭受性侵害和在家庭内遭受性侵害。儿童律师较之其他律师而言,执业经验一般较为丰富,技巧更为成熟。②美国涉及儿童性权利保护的机构有两类:第一类是儿童友好型场所———儿童保护中心,亦称“少年司法中心”,能够为儿童提供一系列服务,允许法律执行者、儿童保护工作者、检察官、受害人保护者、医疗专业人员和精神卫生治疗师在侦查、起诉和对待儿童受害人方面相互合作。第二类是协调处理机构———多专业儿童性侵害小组(multidisciplinarychildabusedteam),联邦法律将多专业儿童性侵害小组定义为“由卫生机构、社会服务机构、法律执行机构以及法律服务机构的代表专门的专家单元,用于协调为处理性侵害案件提供所需的帮助”。与儿童保护中心不同的是,其侧重于管理和处理案件,协调不同专业的机构和专家参与到这种诉讼中。2006年7月26日,国会签署了亚当沃尔什儿童保护和安全法案(AdamWalshChildProtectionandSafetyActof2006,AWA),AWA法案的目的是“保护儿童免受性剥削和暴力犯罪的侵害,预防儿童虐待和儿童色情,促进网络安全,记住亚当沃什和其他遭受犯罪侵害的儿童受害者”。AWA法案要求联邦政府积极参与推动各州执行性犯罪者登记和社区通告的要求。根据该法案,他们将被分组登记在三个不同的等级中,性侵害犯罪的严重程度决定了犯罪者被登记的等级,犯罪者被登记的时间取决于犯罪人被归入的等级。综上,由于律师本身属于社会中介机构,是社会性的服务组织,而儿童权利保护中心和多专业儿童性侵害小组其主要以社会力量为支撑,强制报告登记制度更是依托于社区组织。由于他们与政府的关系较为松散,基本上全部依赖社会机构的主导和支撑,故可认为在防止儿童遭受性侵害的法律保护方面美国形成了“社会机构主导”模式。

(二)日本模式1996年召开的“反对针对儿童进行的商业性性榨取的世界会议”指出日本是买春的最大出口国。日本儿童性侵害案件引起了国家的高度重视,针对这一问题,日本制定了《儿童买春•儿童色情相关行为处罚及儿童保护相关法》(以下简称《儿童买春行为处罚法》)、《卖春防止法》等法律。同时,在《日本刑法典》、《儿童福利法》、《防止虐待儿童法》等法律法规中,亦明确规定了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惩罚措施。其中《儿童买春行为处罚法》的立法目的是重点惩处“买春”中介和嫖客,根据该法,只要以有偿方式与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发生性行为,包括抚摸儿童性器,向儿童暴露性器,均属于“儿童买春”行为。针对这些违法行为,《儿童买春行为处罚法》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③在地方政府层面,日本大阪府于2012年10月1日起实施《保护儿童免遭性犯罪条例》,是日本47个都道府县中首个出台类似法规的地方自治体。该条例规定了类似美国的强制报告登记制度。④换言之,日本防范儿童性侵害的立法,与美国、我国台湾地区相似,既有专门预防、惩治性侵儿童的法律,也有非专门性的散见于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在对加害人的后续监督上,都规定了强制报告登记制度,其专门性机构和防止虐待儿童等紧密相连。

(三)我国台湾地区模式我国台湾地区于2011年6月22日和2012年5月24日分别修订了《性别平等教育法》和《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防治准则》(以下简称《防治准则》),旨在全面、专门保护儿童免受性侵犯。这两部专项立法有以下特点:(1)立法理念先进。台湾地区《性别平等教育法》旨在教育中促进性别实质平等,消除性别歧视,维护人格尊严,厚植并建立性别平等之教育资源与环境,该法之目的在于通过构建性别平等的教育环境,预防性侵事件的发生,但其侧重预防而不疏于惩罚。为了具体落实该法,台湾地区又制定了《防治准则》这种专门性的针对校园性侵案的法律。(2)法律体系性强。台湾地区在《性别平等教育法》中将针对儿童的性侵害根据严重程度不同分为三种,其中“性侵害”最重,性骚扰次之,性霸凌最轻,这体现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⑤台湾地区立法将各种针对儿童的跟性相关的不利于儿童健康成长的行为均纳入法律层面,将性侵害、性骚扰、性霸凌三者放在同一法律位阶,加强了对儿童权利的全面保护,构建了科学系统的保护儿童免受性侵害的法律体系。在对受害者予以全面保护的同时,《性别平等教育法》具有前瞻性地规定了加害者心理辅导制度和加害者性侵档案资料记录制度,这种事后的再预防制度有利于让加害者悔改思过,防止再次实施性侵行为,体现了以儿童最大利益为原则的立法理念和着眼长远的制度安排。(3)专门机构负责。⑥台湾地区负责儿童性保护的专门机构为“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从“中央”到域内“直辖市”、再到“县(市)”,最后到学校,共设四级。此种管理模式,前三级分别设于政府部门,可称为“政府主导模式”,而第四级设于学校,学校在大陆属于事业单位,在台湾地区虽不属于事业单位,但也不是政府部门,故除学校这一级外,台湾地区儿童性权利的保护可认为是“政府机构主导”模式。《性别平等教育法》规定性别平等委员会的女性委员应占委员总数二分之一以上,且有教师代表、职工代表、家长代表、学生代表及专家学者参加,这极大地保证了委员代表的广泛性。另外,针对委员的任期限制、经费保障等均予以明确规定,这为全面落实儿童性权利保护提供了坚实的制度基础。(4)规范操作性强。《性别平等教育法》赋予“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调查儿童遭受性侵犯事件的权限,并以特殊法的形式在《防治准则》中具体规定,体现了极强的专业性和操作性。在预防层面提出了改善“校园危险空间”的办法,指明了校内外教学及人际互动注意事项,规范了调查成员中的专家学者须具备调查职能培训结业证书。在救济层面规定了检举揭发、申请调查、案件管辖、举证答辩等制度,从而畅通了儿童遭受性侵后的法律救济渠道。此外,《性别平等教育法》也规定了强制报告制度,“学校校长、教师、职员或工友未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学校及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通报或伪造、变造、湮灭或隐匿他人所犯校园性骚扰、性霸凌事件之证据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致再度发生校园性侵害事件或伪造、变造、湮灭或隐匿他人所犯校园性侵害事件之证据者,应依法予以解聘或免职”。如此细致缜密的程序规范、法律责任以及制度安排为防范校园儿童性侵及案发后的法律救济提供了有利途径。

三、防范校园儿童性侵害的法律对策

我国防范校园儿童性侵害的法律对策主要从预防和救济两个层面展开。

(一)预防层面一是,主动积极立法,更新立法理念,提高立法层次。1989年联合国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不但规定了儿童与成人一样的基本人权,包括生存权、人格权、平等权、隐私权和受教育权等,而且专门规定了针对儿童身心发展特殊需要的权利,包括受保护权、优先受助权、闲暇娱乐权和减免刑事责任的权利等。其核心理念是承认儿童是享有权利的独立防范校园儿童性侵害的法律对策个体。《公约》规定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体现了儿童权利主体和权利个体的理念,是儿童权利保护的基本原则。该原则已经在我国国家政策层面得到了认可与支持,进入法律层面已经有了很大的希望,我国在儿童权利保护的过程之中,必须彻底贯彻落实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我国防范校园儿童性侵的立法散见于多部法律之中,为了强化儿童性权利保护,有必要在国家层面更新立法理念,在儿童性权利保护的立法中,立法者应改变舆论推动型的被动方式。除此之外,对于我国政策规定中比较成熟的做法可通过法定程序上升为法律,并配套相应的法律责任,以惩戒违法者。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已经饱受诟病,修法的迫切性也很强,笔者认为,为了加强法律的体系性和协调性,在现有立法资源条件下,可考虑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在该部法律中细化儿童性权利法律保护的规范,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将性骚扰和性别歧视等行为规范纳入法律层面。二是,强化权利义务,弥补监护义务,培养权利意识。有研究者认为,儿童权利的保护不应该停留在以成人为中心的模式上,儿童不仅是保护的对象,也应该是积极主动的权利主体,儿童需要形成自我保护的意识。诚然,儿童是权利主体已成为学界共识,其权利主体地位需要突出更是毋庸置疑。但目前我国儿童权利的保护现状不是监护人等主体承担义务过重,而是存在监护者性教育义务缺失和儿童自我保护意识难以形成这两个问题。实际上,儿童权利自我保护意识的形成,尤其是性权利保护意识之形成,不能完全依赖自我发展。从实践中发生的案例看,儿童权利意识自我形成的代价是高昂的,加害人之所以对儿童进行校园性侵害,就是因儿童性权利保护的自我意识在年幼阶段尚未形成,从而利用儿童的这一天然弱势地位实施违法或犯罪行为。故,儿童性权利的保护需要特定途径,首先在于法律层面的性教育义务,其是培育儿童性权利意识的不二选择。离开监护人的法定义务,依赖学校或其他路径的性教育方式去培育权利意识,笔者虽不敢断然否定后者的教育效果,⑦但其效果必然大打折扣。因此,在法律层面规定监护人对儿童进行性教育的义务,让监护人意识到自己对孩子进行性教育是履行法定义务,而不是可有可无的道德教化。只有让监护人切实意识到自己身负履行性教育的监护职责,且这种义务的履行能够培养孩子的性保护观念和健康安全时,儿童性权利保护的法律意识才有可能真正培育成功,教师针对儿童的诸如性骚扰、性歧视、性侮辱等行为也才有可能避免。当儿童遭受性侵犯后,能够明白自己的权利遭受到了侵犯,应该积极告诉监护人或者监管机构以追究加害者的法律责任时,儿童权利意识才算真正形成,儿童的权利主体地位方可凸显。只有这样,在儿童遭受性侵害后,才能将老师“玩游戏”、“耍流氓”、“亲热”等遮羞布层层揭开,让其受到法律的制裁。

(二)救济层面一是,畅通法律救济渠道,构建专门机构,保障权利救济。《预防性侵意见》要求加强协同配合,努力构建教育、公安、共青团、妇联、家庭、社会六位一体的保护中小学生工作机制,做到安全监管全覆盖。我国进行儿童性权利保护的机构很多,按照政策要求妇联是主要负责机构,但六位一体的保护工作机制职能权限依旧分散,没有形成保护儿童性权利的强有力的决策、执行和监督机构,致使最基本的行政责任主体缺失,而一个全国性的明确的儿童群体性保护机构正是整个儿童权利保护制度的核心。反观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无论以社会机构为主导的美国模式、以政府和社会机构相结合的日本模式,还是我国台湾地区的政府机构主导模式,其相同点为都有一个以政府为主要责任主体或政府授权的专门机构来为受到不当对待的儿童提供保护。而大陆与台湾地区文化传统相近,故有必要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设立专门机构,但考虑到儿童权利保护的全面性,不宜专门针对校园性侵设立儿童保护机构,可设立“儿童权利保障委员会”负责处理儿童权利受到侵害案件,由该委员会负责调查包括儿童性侵害在内的相关案件。该委员会采取任期制,为保障其独立性,可考虑下设于教育主管机构,以教育机构主要负责人为主任委员,鉴于性别平等之考虑,借鉴台湾地区立法规定,可规定女性委员应占委员总数二分之一以上,其余委员由性别平等教育相关领域之专家学者、民间团体代表及实务工作者之委员构成,合计应占委员总数三分之一以上。儿童遭受校园性侵害后,学校管理者和监护人都有义务向儿童权利保障委员会申请调查,若学校或者教育主管部门不予调查,则可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注重制裁与再预防,加大惩处力度,进行事后监督。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章针对儿童权益保护明确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与我国台湾地区立法比较而言,《未成年人保护法》几乎全是行政处分,而台湾地区《性别平等教育法》则多以行政罚款为主。⑧行政处分和行政罚款对惩处加害者的法律效果孰优孰劣尚无定论,但单纯的行政处分不利于保护儿童性权利是毫无疑问的,故有必要增加行政罚款的法律责任。《惩治性侵意见》已经加大了针对儿童性侵犯罪问题的处罚力度,但是对于诸如性骚扰、性霸凌等因无立法规定而难以科处的法律责任,故应在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基础上,对相关行为规定法律责任,且应以行政罚款为主。这样就构建了由民事责任到行政责任再到刑事责任的健全的法律制裁体系。我国儿童权利救济的法律法规,主要侧重于对加害人的处罚,但忽视了对加害人的后续教育、辅导以及跟踪监视,这使得加害人有了二次违法或者犯罪的机会,而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都概莫能外地规定了相似性的强制登记公告制度。其实,早在1996年,美国总统克林顿签署的《梅根法案》规定,警方须将强奸犯个人信息永远存档保留。2004年,修正后的《梅根法案》规定性侵儿童的罪犯,假释期间须佩戴手腕警告标志与电子追踪器;若一个人曾经犯案两次以上,出狱后还必须每3个月前往警方接受一次问询,甚至胡须、发型等体貌特征有所改变时,也必须及时向警方报告。我国台湾地区则规定学校或主管机关应建立校园性侵加害人的档案资料。如果加害人转移就业,则原所在学校和教育主管机构则有向现就业单位通报之义务,且接受通报之学校,应对加害人实施必要之追踪辅导。学校任用教育人员或进用其他专职、兼职人员前,应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规定,查阅其有无性侵害之犯罪记录,或曾经主管机关或学校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调查有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行为属实并经该管主管机关核准解聘或不续聘。该立法从对加害人的后续跟踪上防范了加害人的二次违法或犯罪行为。如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一样,对性侵学生的教师实施性侵档案资料记录在技术层面是可行的。这样,如果因性侵事件将该教师从原先所在学校调往其他学校任教后,借鉴台湾做法,原先学校负有报告义务,转赴学校负有审查义务,若发现有性侵儿童记录,则可予以拒聘或者解聘信息,从而从根本上防范二次性侵事件的发生。

作者:付玉明席晓运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硕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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