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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主体的自然体能范文

时间:2022-07-09 04:45:04

环境法主体的自然体能

一、自然体不能成为环境法主体的法理分析

将自然体纳入环境法主体的范畴在法理上存在阻碍,主要表现为:

(一)法律关系的本质不允许自然体成为环境法律主体法律关系属于社会关系的范畴,表现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它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从法律关系上来看,自然体不能作为法律主体有以下原因:1.从社会关系上来看,社会关系是人与人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而不是人与自然或物之间的关系。法律关系与其他的社会关系不同的地方就在于它是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的基础是人,必须要有人才能构成法律关系。而自然体并不具有人的特性,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2.从主体方面来看,要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要具备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自然体无法通过自己的行为来享有权利或是履行义务,虽然主张赋予自然体主体地位的学者通过列举法人作为无生命体但却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例子来论证自然体也可以像法人一样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我认为这种论证并不合理。因为法人虽然不是真正的人,但它是由许多的人组成的,法人只不过是一种多数人意志的结合和代表多数人的组织,其本质上还是人的组合,而自然体则只是自然界中自然存在的东西,是与人完全不同的物种,它与法人本质上是不同的,所以不能通过法人的主体地位推出自然体也可以成为法律关系主体。3.从法律关系的本质上来看,法律关系体现国家意志和当事人的意志。在立法层面上,其体现的是立法者的意志;实际运用中,则不仅体现国家意志,还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而一个物种要有意志,其必须首先有思想,自然体本身没有思想,所以它就无法体现法律关系中所要求的意志性,就不能成为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承认自然体主体地位的学者们主张自然体的意志可以通过拟制来获得,但自然体作为社会中的客观存在,其并不具有像人一样的思维和意志,它们在遇事时并不能很好地表达自己的观点或是想法;而且,要对意志进行拟制,必须在一定的基础上进行,例如法人意志的拟制是通过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然后在决议的基础上来进行拟制,并不是凭空出现的,但自然体由于自身不能表达,其意识是怎样的我们并不知道,如果此时对其意志进行拟制,无疑就是凭人们的想象来自我发挥,这种拟制并不代表自然体的意志。

(二)法律与道德是有区别的,不能将道德强加到法律中法律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规范体系。道德则是社会调整体系中的一种调整形式,它是人们关于善与恶、美与丑、正义与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的感觉、观点、规范和原则的总和。法律上的权利本质是特定的利益加上法律保护之力,而道德所针对的只是一种利益,并不等于法律上的权利。对自然体的保护,充其量只能算是一种道德上的利益保护,无论是学者们所提出的“生态中心主义”还是“动物保护主义”,其在环境法上并不能成为支持自然体成为法律主体的依据,这些只是对人们行为的道德方面的要求,其并没有在法律上有具体的规定,其所提出的要保护的东西也并不是法律上的权利,不能将道德上的东西等同于法律上的权利而将其纳入法律之中,这种强行纳入不仅会破坏我国传统的法律理念,而且也不符合法律本质的要求。

二、自然体环境法主体地位确立存在困境

自然体主体地位的确立除了在法理上存在阻碍外,在制度上也存在许多困难,而且如果将自然体确立为法律主体,有可能给人们的现实生活带来一系列的问题。

(一)制度上的困境1.自然体难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如果承认自然体是环境法主体,根据法律的一般原理,法律主体应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那么自然体该怎样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呢?自然体因为自身的特点,其或是不具有意识或是不能表达意识,此时,如果赋予它主体地位,那它必然享有权利,但是一个无活动能力和意识表达能力的主体,其权利最终怎么实现在现阶段是难以明确的。另外,承认自然体主体地位就必须使自然体承担一定的义务,但现实中自然体的义务是什么,主张承认其主体地位的学者们怕也难以说清楚,那如果不承担义务而享有权利,会违背法学的基本原理,忽略了“法律关系的相关性、对称性、可逆性、双向性,没有注意到人对物、人与自然的关系实质上不具有意义上的相互性。”2.设立自然体制度存在问题很多主张承认自然体主体地位的学者们针对自然体权利难以实现和意识难以表达问题提出了为自然体设立“人”,由这个人来代自然体表达意志、行使权利。但是,这一制度存在很多问题。首先,人虽然是万物中最有思想的动物,但追逐利益是人的天性,若以人作为自然体的人,当出现自然体权利被侵害且正好此侵害涉及整个人类利益时,人的也许就会偏向人类而非自然体。其次,若由人来代表自然体意志行使权利,因自然体自身不能表达意志,就只能由人来确定自然体意志,然而不同的人对同一件事可能会有不同的看法和理解,此时如何保证该人的意志就是正确的反映了自然体的意志?最后,有的学者认为“人制度的建立需要具备两个基本前提:一是人们对自然规律有较充分和全面的认识;二是社会上有相当多人的道德水平己达到接受将善良、公平、正义等理念和准则适用到人与自然的关系之中。”根据该学者的假设,如果人们已经对自然规律有了充分的认识且很多人的道德水平也达到较高水平,那么此时人们就能很好地按照相关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的规定对自然体进行保护,而不必再设一个存在诸多问题的制度。

(二)现实的困惑如果赋予自然体法律主体地位,在现实生活中将会出现很多的问题。简单列举如下:1.人类既是当事人又是裁判者如果赋予自然体法律主体的地位,那就意味着其成为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人与自然物种发生冲突时,就可以通过权利救济途径来解决,即申请仲裁或是诉诸法庭。但是我们知道,无论是法庭还是仲裁机构,它们都是由人组成的,参与裁判的永远都是人类,此时根据“任何人不得作为自己为当事人案件的法官”的法律原则,这种制度设计就变得荒谬了。对于那些主张自然体权利的人们而言,费尽周折将自然体带进法律中寻求法律救济,但最终却发现被告就是法官,出于人的逐利性,法官最终的判决定会偏向于人。因此,这种将自然体作为主体的主张意义不大。2.人类可能难以生存赋予自然体主体地位就意味着人与自然体之间是平等的,那么当人与自然体之间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如何来进行取舍?人类的生存需要依赖于食物,而食物来源多是自然体,当给予自然体以主体权利时,我们就可能因为自然体受保护而难以找到可食之物,危及到人们的生存。如果自然体之间、自然体与人享有同等的环境权,那么人将无物可食,人类没有选择食物的权利,人类的生存又要靠什么维持?且环境法的初衷是为保护人们的生存,而如此规定则可能使人类的生存受到威胁,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图,此时,赋予自然体主体资格与法律的基本目标相互矛盾。3.增加了人们权利寻租的可能环境保护法要求的是人类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赋予自然体法律主体资格,当人类开采利用资源时,就需要得到自然体的同意,而自然体本身无法表达意志,此时就只有通过人来表达自然体的意志。而人类始终都是追逐利益的,当其拥有批准资源开采的权利时,就难以避免的会出现人们通过手中所拥有的权利来进行寻租,不仅使投资者的投资成本增加,还有可能加剧社会腐败问题,最终也难以达到保护自然体的目的。使得自然体权利的保护最后演变成人与人之间的博弈,这与主张自然体主体地位以保护自然体权利的学者们的初衷也是完全相背离的。

综上所述,自然体作为环境法主体在法理、制度及现实中都存在一系列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表明现阶段自然体要作为法律主体是不太可能的。对自然体的保护,并不是只有将其作为法律主体才可以进行,我们只要严格按照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规范行为,并不断地完善有关规定,提升人们的环保理念,即能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而不必创设一个自然体的环境法主体制度。

作者:温艳单位:云南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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