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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法哲学基础范文

环境法法哲学基础

一、环境法的法哲学基础——生态本位主义

从人与自然关系的层面考察,人类社会的发展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即:农业社会阶段,人类畏惧自然、服从自然、受制于自然;工业社会阶段,人类征服自然、改造自然并“奴役”自然;生态化社会,生态与经济之间的矛盾已成为社会发展的基本矛盾。由于工业化和都市化进程,导致环境污染不断加重;由于科技和技术的快速发展及人口的迅速膨胀,出现自然资源短缺,能源危机;由于对自然破坏性的开发和利用,导致生态平衡受到破坏。这些问题已经严重的威胁到人类的生存环境以及人类社会的持续发展。本世纪50年代以来,随着对地球环境及其生态系统与人类关系的科学发现与认识的发展,一些自然科学家、社会学家以及伦理学家在对环境问题的本质及其社会根源的探讨中发现,导致环境问题的思想根源在于人类以人类的利益为中心,只有人才是道德主体的伦理观念,这种道德观念是人类在长期与自然做斗争的实践中产生的控制自然改造自然思想基础上顺理成章形成的。西方学者“对人类中心主义的哲学观予以深刻的反省和批判,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新的以确立环境和自然固有的价值和权利的环境伦理理论。”这些理论的提出,向西方长期占统治地位的人类中心主义哲学观提出了挑战,并为环境与生态的保护提出了新的依据,也为环境法律的发展提供了新契机。

环境法在人类保护自然环境、维持生态系统平衡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已经有的法律法规的法哲学基础并不一致,在立法指导理念上也不很明确,许多保护环境资源、防治污染的法律是从传统的人类利益本位主义出发。因此,在法律制度设计、法律主体利益保护方面都带有很强的传统痕迹,并不可避免的显示出在环境、资源保护上的局限性。

从立法目的来考察,世界环境法发展历史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人类社会早期在环境方面并没有专门的法律,动物、植物、土地等自然资源,只是作为人们所有权客体时才受到保护,并且只是在保护所有权的相关法律中才得到体现。18世纪中叶到20世纪初叶的环境立法:初现环境的公共利益时期。20世纪开始到20世纪中叶,污染损害大面积展开,在这种背景下,以控制环境污染为中心的环境法开始在各发达国家制定。此时,立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人们的健康。20世纪末叶的环境立法:朝向可持续发展目标的立法。进入70年代以来,国际上出现了立法的爆发式发展,并且在立法目的上达成一致。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的成功举行,被认为是国际社会重视生态环境保护的一个重要的里程碑。此时至80年代中期,一系列环境保护的条约纷纷出台。1987年联合国发起成立了关于地球问题的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WCED),1987年WCED出版了关于环境与发展问题的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首次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概念。此后,可持续发展成为多数国家环境立法的目标。

从以上对环境法立法目的的分析中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目前,许多环境方面的立法是以“人类利益中心主义”为法理基础的,不论是对环境污染控制方面的立法,还是对资源保护方面的立法,都是为了人类自身生活的幸福和人类的发展,只在部分立法中较少的关注到了动植物以及自然界其他生命体的权利。这是“人类本位”法律观在立法理念及目的上的体现。无论是近代自由主义时期的个人本位,还是现代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社会本位,其共同点都是强调“人类利益”至上,都主张以人类利益为中心,认为人类是自然界的主人。在伦理学上认为只有人才是道德主体,才具有目的价值。因此,在人类中心主义法律观指导下制定的环境法律法规,即使法律规定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也是着眼于人类利益,这最终将导致作为人类生存和发展基础的生态环境不能健康、良性的发展,并导致生态危机的加剧,威胁人类整体的生存与安全。

现代环境法应该是以“生态本位法律观”为其法哲学基础。所谓生态本位法律观,是指“承认自然界及其生物具有内在价值,承认地球上的生物享有生存很存在的权利,主张人与自然和谐共存的法律理念”。生态本位法律观是现代环境法产生和发展基础,而这种法律观是“生态利益中心主义”的伦理观在法律上的体现,他们从思想上引导人类对过去的行为和善恶观进行反思,倡导注重人类对自然的环境责任和世代间的公平,强调动物的权利以及自然界其他物种的生存和发展权利。

二、生态本位法律观对现代环境法的要求

(一)人类本位环境立法的局限性。目前许多环境方面的法律法规是在人类利益中心主义影响下建立的。虽然在控制和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和生态系统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但在涉及的人类利益与自然利益冲突时,涉及到动物植物的权利保护以及对他们的保护力度问题时,存在着明显的人类利益中心的印记。

以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民事救济制度为例,目前,对于环境污染损害采用的是事后赔偿方式,而且是以实际存在着损害为必备条件,而这种损害指的是对人的身体健康以及财产方面的损害。也就是说,民事上的法律只保护人类传统的既定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而其他生命的权利以及自然品质的优良等只不过是保护人类利益的副产品,也就是说它只是被保护的人类利益的反射利益。从某种程度上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并不重要,重要的是看它是否导致了人类财产方面的损失或人们健康的损害。在法律主体方面,民法并没有赋予自然界除了人以外的其他生命以主体资格。因此,当环境受到破坏时,无法得到与人一样的直接的保护。

在保护人类利益上,传统环境制度及环境决策上也存在着局限性。一般认为,扩大公民对环境的参与权利是环境保护的一个重要手段,但这方面也易于引起以人类利益甚至以本代人利益为中心的决策。例如,为了方便瑞典和丹麦的公民出行,两国于20世纪90年代达成在瑞典马尔墨与丹麦哥本哈根之间的海峡上修建跨海大桥的协议。但这项工程将对波罗的海的海洋环境保护带来影响。环境保护组织和环境专家对此决策都持反对态度。然而,当该提案提交两国公民讨论时,两国大部分的公民都持支持的态度。而该大桥已经于1999年建成并投入使用。可以说,人类在长期以自我为中心的观念下,其绝大多数行为的目的和动机是人类中心和自我中心。

要想真正实现人类社会和自然界的和谐发展,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人类必须对环境立法的动机、目的进行重新的审视,用“生态中心主义”对环境法进行整合。

(二)生态本位法律观对现代环境法的要求。有的学者指出:“对环境法理论与实践的研究都应实现人类中心主义向生态中心主义的转变,树立可持续发展的利益观和价值观,在重新认识人类——环境关系的基础上,深入研究环境法的伦理基础和文化基础;研究环境法的工具性价值与目的性价值;研究环境法的基本理念。”可以说,时代的发展对环境立法提出了新的挑战。生态中心主义对现代环境法的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以生态为中心,以生态利益为本位。生态本位法律观强调人类利益与自然利益的协调一致,而非传统的以人类利益为本位和人类利益是最终的目的与核心;强调人类与自然的和谐共存而非相互对立。环境伦理学创始人罗尔斯顿就曾说“生物拥有内在价值”、“大自然作为一个进化的生态系统,人类只是其后来的一个加入者之一,大自然的价值在人类出现以前早已存在。”其他的非人类中心主义伦理学也提出了相似的观点。因此,法律制度的设计既要体现人的权利,也要体现自然的权利。

2、把实现自然正义作为法的价值。自然正义要求人类应当善待自然、顺应自然,以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方式来均衡人类利益与生态利益。在法律上,它要求法律规范的确立符合自然规律,能使人类世界与自然界达到和谐统一。自然正义价值的内容包括遵循自然法则和生物人道主义两个方面。遵循自然法则强调为了人类和生态的共同利益,应该保持生态系统生物的多样性和生物圈运作所必不可少的生态进程,并在利用现存自然资源和生态系统时遵守自然规律,进行适度的开发和获取最大限度的利益。它要求环境法以及制度的设计都应该遵循自然法则。生物人道主义则强调人类要善待世界上其他的生命形式,在保障人类生存的基础上给动物以基本的环境,禁止残杀、虐待动物,保护植物等。在道德上,它要求人类将最低限度的道德施与其他生物;在法律上,它要求将其他生命形式放到与人类同等的地位,给予动植物法律主体资格。

3、把代际正义作为法的价值。生态本位主义不仅强调人类与自然界的和谐统

一、协调发展,同时强调生活在同一时代的几代人同未来世代人之间的正义关系,即强调代际正义和公平。地球只有一个,当代人所生活和利用的自然环境也是未来世代人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当代人如果过度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破坏生态系统的平衡,则将会影响到未来世代人的生存。因此,生态本位法律观主张将保持整个生物圈的完善和健康作为权利的基础,强调不仅要将当代人纳入到法律规范的范畴,而且必须将未出生的后代人和其他生物也纳入法律规范,以解释人与自然之间的对立关系。应该将未出生的后代视为当代人一样,拥有平等的享有地球上的资源以及适宜的生存环境的权利。当代人作为后代人的托管人和受托人,应肩负起更多的维护生态系统的义务,以保证未来世代人能享有平等的环境参与权,能够生活在至少不少于与当代人相当的健康的生态环境中。

伦理学家那什在《大自然的权利》一书中指出:现代伦理学的进展经历如下三个时期:即在伦理以前的时代以自己为中心;在过去的伦理时代扩大到家族、部族、地域;而在现代的伦理时代有扩大到国家、人种、生物、岩石、生态系统、地球、宇宙等。在环境伦理学的影响下,现在已出现与人类中心主义的法律观念截然不同的生态本位法律观,并且这种观念正在影响着当代的环境立法,而且在法律时实践中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如1972年美国人C、D斯通提出的著名的给予树木和其他自然物以法律资格的提案;在国际环境立法中,已经承认自然的内在价值,从1979年《保护欧洲野生生物及其自然栖息地公约》到1992年联合国通过的《生物多样性公约》都表明了自然界具有的内在价值。这些国际法律文件要求人类不能只期待从生态系统获得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