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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研究的法学理论探讨范文

时间:2022-09-24 09:41:15

科学研究的法学理论探讨

1科学研究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

1.1科学研究法律制度的自由价值

追求自由是一种法律制度普适的理想,而对于科学研究活动而言这种渴望尤为强烈,因为科学研究活动更加需要自由的思考、探索和实践。科学研究法律制度的自由价值体现为:一是法律确立保障科技创新自由权利的基本制度。这种自由主要包括科学研究选题自由权、科学研究行为自由权和科学研究成果公开自由权3个方面。科学研究选题自由权是指科技人员可以自由选择自己感兴趣的研究领域,自由选择通过申报课题或者自主研究等研究方式。科学研究行为自由权是指科技人员在从事具体科学研究的活动过程中,自由设定研究方法,自由选择研究工具,自由选择研究内容等方面的自由权利。科学研究成果公开自由权,除了国家法律明确规定之外,科技人员可以自由将研究成果进行公开、传播或者使用等。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三条规定:“国家保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保护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二是法律限制对科技创新自由权利的非法干预。这种干预包括许多方面,其中来自行政权力方面的干预尤为突出,主要表现为科技管理部门非法干预研究人员的科学研究活动、评审专家的科学项目评审等行为。比如《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基金管理机构不得以与评审专家有不同的学术观点为由否定专家的评审意见。”这两个方面从积极和消极的方面体现了科学研究活动法律规制的自由价值。

1.2科技研究法律制度的公正价值

尽管公正和正义一样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庞,对公正或正义标准的争论,无论时间还是空间维度都从来没有休止过,但是追求公正却是法律制度永恒的理想,因为每个时代、每个地域相对一致的公正标准都是具体法律制度最具权威的正当性依据,是具体法律制度发展演进的最具推动力的精神和灵魂。科学研究法律制度也不例外。科学研究法律制度的公正价值体现为:一是的科学研究活动公正准人原则。一些科学研究活动,比如国家科技计划、自然科学基金等国家资助项目,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才可以申请从事这些活动。因此,只要科技人员满足了这些设定条件应该获得平等的准人资格。二是公正获取科技资源原则。科技资源是科研人员从事科技创新活动的重要条件,因此,公正获取科技资源是保障科学研究活动的公正性的重要方面。三是科学研究活动中非歧视原则。科学研究活动中禁止对于年龄、性别、民族、残疾以及职业等方面的歧视性行为,对于这些特殊群体设定一定的扶植制度,以减少由于相关因素而形成的差异的影响。比如《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少数民族科学技术人员、女性科学技术人员等在竞聘专业技术职务、参与科学技术评价、承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接受继续教育等方面享有平等权利。”四是科学研究活动的程序公正原则。科学研究活动中涉及到科技活动管理、科技项目管理等方方面面的内容,设定公正的法律程序是法律保障这些研究活动的顺利实施基本要求。

1.3科学研究法律制度的秩序价值

正如马克思所言:“规则和秩序对任何要摆脱单纯偶然性或任意性而取得社会的固定性和独立性的生产方式来说,是必不可少的要素。”[31科技创新活动法律规制中对于秩序的关注也是不可或缺的。科学研究活动法律中秩序价值体现为:一是为科学研究活动的规范性提供一种行为准则。科学规范是科学研究活动的重要条件,而法律制度可以使得科学规范上升为国家意志,这无疑为科学规范的实施提供了更加强有力的支撑和依据。二是为科学研究活动的安定性提供保障。法律制度所设定的科学规范使得科学研究活动更加远离违法行为的侵害,更加倡导科学伦理的基本原则,更加摈弃科学不端行为,使得科学研究活动在一个安定性环境中进行。三是为科学研究活动的持续性提供保障。科学研究活动一般要求很高的时间成本,而法律制度无疑可以降低时间成本,为科学研究活动的持续性提供支撑。

1.4科学研究法律制度的效益价值

对法律制度效益的拷问成为现代社会的一个热潮,与之相衍生的就是立法后评估的风靡一时。科学研究法律制度不能无视这种法律价值倾向。这里的效益包括经济效益、政治效益以及社会效益等许多方面。科学研究活动效益价值衡量标准为:一是科学研究活动的产出。科学研究活动的产出可以包括科技成果的增加、科技人才的培养、科技环境的优化等。二是科学研究活动的投人。科学研究活动的投人包括资金投人、人才投人以及制度投人等方面。科学研究法律制度要实现的效益价值是指科学研究活动投人的降低和产出的增加,而两者又是一个相关联的复杂概念,两者往往是相伴而生的。一般而言,科学研究法律制度应当确保科技创新投人获取相应的科学研究产出,这是效益价值的最基本追求。从另一个角度而言,法律制度突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规定也是科学研究法律制度对于效益价值关注的一个体现。比如2007年新修订的《科技进步法》明确突出了企业在科技创新中的地位,提高企业开展科技创新的税收优惠和财政支持力度都说明科技产出、科学研究效益已经成为科学研究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价值。

2科学研究法律价值的冲突

科学研究法律制度的诸价值之间既存在和谐一致的情况,也存在相互冲突和对立的情况。平衡各种法律价值之间的权重,缓解各种法律价值的紧张关系,消饵各种法律价值之间的张力是确保构建科技创新法律制度的价值体系的关键。这就要求在可能相互冲突的价值之间确立边际,以确保科学研究法律制度价值体系的和谐统一。

2.1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

自由和秩序似乎是天生的矛盾体,崇尚自由似乎就要冲破秩序的牢笼,而强调秩序似乎就要遏制自由的泛滥。科学研究自由的法律权利和科学研究的法律秩序的边界如何界定成为问题的核心。马克思对自由的诊释为我们破解这个谜团提供了理论依据:“自由是人在不损害他人权利的条件下从事任何事情的权利,或者像1791年《人权宣言》所说的‘自由就是做一切对他人没有害处的事情的权利’。”[月因此,自由绝不是纯个人的权利,而是历史和社会的产物。“没有一个人反对自由,如果有的话,最多也只是反对别人的自由。可见各种自由向来就是存在的,不过有时表现为特权,有时表现为普遍权利而已。”[sj显然,自由并不应该是特权,而应该是通过法律设定的普遍权利,这种普遍的权利就要求科学研究活动中在实现自己权利的同时必须保证他人的权利。正因为法律上的自由并不是为所欲为,所以法律上的自由在逻辑上必然能够产生一定的秩序。从这个角度理解,自由和秩序之间并非想象的那样水火不相容。两者恰恰是相互促进,互为条件。但是秩序价值较自由价值更具有社会的倾向,无论是科学共同体,还是国家都需要一种科学研究活动的秩序,这是大家共同遵守的规则,可以体现为政策、法律或者团体契约。但是当创建这些科学研究秩序,价值考量已经超越了科学研究本身时,科学研究自由价值和秩序价值的紧张关系就凸现出了。比如科学伦理规则,尽管科学家的没有侵害其他同行的自由权利,但是面临着试验受体—动物权利的拷问,那么这种自由和秩序的冲突就显而易见了。同样的情况还出现在国家安全的价值倾斜上,如果科学家的行为危及国家安全利益但并没有侵害同行的权利,那么法律一般都会以国家利益来牺牲科学家科技创新自由权利。因此,尽管科学研究法律制度的自由价值是一个祟高的理想,但是面临科学研究的法律秩序价值的冲击之时往往显得苍白无力。

2.2自由价值和公正价值

公正的相对性决定了自由和公正之间的冲突也变得十分不确定。尽管美国著名政治哲学家约翰•罗尔斯认为自由必须以正义为基础,没有正义就谈不上自由,但这需要公正的标准具有普适性,而这种普适性仅在一定的时空和主体之间存在。仅就相对确定的公正标准而言,必然会限制一部分人的自由。比如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设定一个相对确定的申请资格,那么不适格的申请人就会产生科学研究自由权受到限制的念头。但是事实上公正标准的设定自由权利仅仅是考虑的一个因素而已了,立法需要全面取舍各种价值因素然后通过确定的方式予以衡平。同样因为公正的相对性,在追求自由价值而损害公正价值的情形也同样会在立法中出现。如果赋予科学家足够的自由,甚至是特权,可以建立一种良性的制度循环,那么部分科学家的公正就可能在制度上牺牲。比如同行评审制度,评审专家的评价权就是一种自由,而且这种自由是不容许随意撼动的。如果评审专家在行使科学自由判断权力的时候,由于利益冲突而产生权力异化或者由于知识盲区而产生权力真空,那么受评审的科学家就会面临着公正缺失的问题。评审专家的自由权不仅可以对抗受评审者的申辩权,还可以对抗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即使存在评审专家的自由滥用,在评审程序中无法修正这种滥用所带来的后果,因为对评审专家的后评估仅仅可以起到“亡羊补牢”的效果。但是同行评议制度还是具有顽强的生命力,因为相比较个别的公正的丧失而言,科学共同体客观、自主进行评价,防止行政权力的不当干预等价值意义更具有制度选择的意义。

2.3自由价值和效益价值

立法对科学研究效益的追求往往被许多绝对科学自由主义者所反对和轻视,设定效益的标准被视作科学自由探索的羁绊,被视作功利主义对崇高科学事业的侵蚀和站污。无论是科研成果的产出,还是科技人才的培养和科研环境的创造都无法成为科学研究活动的目标,而应该是其衍生品。因为科学研究的确无法像商品和市场那样具有可预见性的规律,否则科技创新就会丧失其本有的意义根基。创新是一柄“多刃剑”,可能是“一本万利”,也可能是“倾家荡产”,还可能是“平平淡淡”,寻找科学研究的“帕累托最优”是一件艰难的工作。另一方面,科学研究自由价值的过分张显容易滋生科学研究的“无政府状态”,效益价值是遏制这种倾向的最好选择。尽管科学研究无法“唯成果论”,应当宽容失败,但是科学研究宽容失败不能无限放大为科学研究失败责任全部豁免。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规定的原始记录制度,“国家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给予宽容。”设定了勤勉义务的证明作为科学研究自由和效益价值的理想边界。科学研究需要一定程度倡导效益价值的理由同样可以追溯到自由的本质。现代的许多科学研究活动都是国家财政资金资助下进行的,而国家资金的重要来源在于税收,因此纳税人的具有国家资金使用的知情权和效益问责权,科学研究自由权利又受到了纳税人权利的制约,所以从这个意义而言,相比效益价值的追求自由价值是应当让步的。

2.4秩序价值和公正、效益价值

科学研究的秩序需求和公正需求之间的冲突,在恶性秩序状况下表现的最为明显。此时公正价值的需求,应当处于法律价值选择的优先地位,成为排斥“恶法亦法”观念的正当性依据。比如科学研究设定的准入秩序明显存在性别的歧视性规定,性别平等的公正价值理念就应当成为秩序变革的先导。如果秩序本身是良性的,符合相对普适性的公正标准,那么个别的公正需求是不能动摇秩序价值的优先性。比如科学研究法律制度设定的学术不端行为的惩处制度,抵制学术不端行为是科学共同体所认可的公正标准,那么任何个体都无法以“名誉权”等个人公正价值为托词阻碍学术不端行为惩处的程序运行。秩序和效益应当属于一对相对和谐的价值关系。良性的秩序需求至少不会额外带来效益的降低或减少,追求效益一般也会促进秩序的完善和提升。但是两者之间在个别情况下还是会存在一定的不一致。尤其在过分强调科学研究效益时会一定程度地破坏法律秩序。比如过多地对科学家提出研究成果的要求,往往会带来伪造、剿窃和篡改等学术不端行为的出现,这不仅破坏了科学研究的秩序,而且从长期效益而言,科学研究的效益也会因此蒙受损失。

2.5公正价值和效益价值

追求科学研究公正法律价值必然涉及到一个相对普适性的标准,比如平等的参与权、公平的信息权等,主体之间知识的分化和能力的差异,事实上使得在实现这种公正性时,影响了诸如效益这样的价值选择。比如,如果一味强调任何公民都具有申请国家科研项目的资格是公正的,那么许多申请者实际上根本不具备从事科研项目的能力,因此带来的是科研项目管理成本的增加,也会影响到科学研究的产出。因为国家科研项目本身对于专业性和职业性的要求很高,需要“剥夺”一部分公民的准人资格,这样才合乎科学研究的基本规律,而过分强调准人的平等事实上是一种不平等,公正成为了阻碍效益的借口和托词。另一方面,效益的价值如果在科学研究法律制度中过于张显,那么“唯效益论”的倾向也会损害公正以及其他很多的价值。效益价值强调最优化的和最具效果的科研创新,在这个价值目标导向下,年龄、性别以及研究领域等先天形成的差距会因为制度倾向而无限放大,进而限制了公正、平等自由等价值理念的需求。同时效益价值往往具有短期性,如果只讲效益不注重公正,再高的效益经过一定发展后,必然会回落,甚至倒退。比如过分强调科学研究的社会效益,应用研究显然相比基础研究在短期内更加符合效益价值需求。但是从长期而言,基础研究会产生更大的效益。因此,忽视基础研究的投人往往最终会影响效益价值的追求。

3科学研究法律价值的融合

科学研究活动中的法律价值之间尽管存在着不同的取向,但是在一个健全的法律制度中,各种价值通常不会冲突,而是会在较高的层面上紧密相连,融洽一致。一方面,科学研究法律制度如果不能满足公正和自由的要求,那么从长远角度看,它就无力为科学研究活动提供秩序和效益的保障。另一个方面,如果没有一个有序的科学研究法律制度来确保相同情况获得相同的待遇,那么公正也不可能真正实现。如果科学研究没有追求创新的目标,那么任何的科学研究活动的公正和自由的意义也要打很大的折扣。因此,科学研究法律制度的各种价值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各种法律价值其实是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构建科学研究活动的法律价值体系是可行的。

3.1秩序是科学研究法律制度价值体系的基础

和自然现象、社会生活一样,科学研究活动也有一定的规律性,也需要通过立法把基本的科学研究规则确立,这是最低限度的要求。否则科学研究活动就会倾向一种无序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之下科学家的自由权利、科学研究活动的公正性甚至科学创新都无从谈起。因为追求科学研究的法律秩序可以为科学研究活动创造一个普遍性、连续性的规则预期,为科学研究活动能够产生新成果提供制度上保障。正如美国大法官本杰明•卡多佐所言:“法律必须巧妙地将过去与现在勾连起来,同时又不忽视未来的迫切要求。”科学研究活动法律中对秩序价值的关注无疑可以诊释这个法律精神。

3.2自由和公正是科学研究法律制度价值体系的动力源泉

自由和公正在科学研究活动中永远是积极的精神力量,自由探索研究、受到公正待遇是科学研究主体最起码的科学人格追求,是科学研究活动得以持续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法律限度内的科学研究活动自由和公正追求,是衡量科学研究法律制度秩序正当性的重要标准,是科学研究向科技创新转化的支持条件。科学研究法律制度追求自由和正义的价值,对于科学研究权利而言是一个稳定器,而对于科学管理权力而言是一种抑制器。

3.3效益是科学研究法律制度价值体系的必然结果

科学研究活动并非必然带来科技创新成果,但是如果科学研究法律制度中植人了秩序、自由和公正的价值理念,那么科学创新就会成为科学研究活动顺乎自然的归宿。因此,对于健全的科学研究法律制度价值体系而言,效益价值的追求是一个最终的落脚点。反过来,效益价值的需求可以不断促进科学研究法律制度秩序的安定性和公正性,为科学研究主体的自由探索提供明确的和具有诱惑力的目标导向。

3.4有机的价值法律体系

如果将科学研究法律制度价值体系比喻为一颗参天大树的话,那么秩序法律价值就是其树干,它为科学研究活动的平稳、有序和良性发展提供了支撑;自由和正义就是其树根,它不断为科学研究活动汲取精神营养;效益价值就是其枝叶,它使科学研究活动硕果累累,更加繁荣昌盛。

作者:王国鸯韩宇   单位: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政策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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