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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学论文范文

金融法学论文

金融法学论文范文第1篇

“金融道德风险论”一旦被引入金融法学,就会凸显道德维度与法律思维之间的错位。所谓法律思维,就是法律思维方式,是指思考问题的立场和目的都符合法治精神。[10]以法律思维观察和分析金融市场,是金融法学最基本的知识特性。而一旦以法律思维审视“金融道德风险论”,便会发现其存在以下困境。

(一)“金融道德风险”存在定性难题

“金融道德风险论”在对“金融道德风险”的概念、类型及原因等进行分析时,往往顾此失彼。比如,梅世云提出“社会性道德风险”的概念,认为“社会性道德风险”有体制引发型、政策引发型甚至腐败引发型等几类。[11]那么,既然是体制、政策甚至腐败引发了风险,为何不能称之为“体制风险”、“政策风险”或“腐败风险”呢?即使这些风险也可以从道德维度进行解读,但把其他视角几乎全部纳入道德维度之下却有失偏颇。更明显的是,他认为,“法制不健全……也是形成金融道德风险的重要因素”[5],既如此,为何该风险不能称之为“金融法律风险”呢?因为金融市场会经常遇到法律跟进不及时或法律之废、立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再者,如果存在“金融道德风险”,也只能归因于道德,因为道德与法律有本质区别,而“若将一切道德的责任,尽行化为法律的责任,那便等于毁灭道德”[12](P402)。可见,此时“金融道德风险”面临难以定性的难题。

(二)防范和治理金融风险的法理依据难以确立

“金融道德风险论”努力从道德维度寻找防范和治理金融风险的法理依据。如果仅从表面现象看,金融风险的确与道德危机如影相随:随着金融市场多个交易环节资金链条的断裂,欺诈和不遵守契约的行为开始盛行,从而引发更大规模的金融风险,最终导致金融危机。但是,这并不表明,防范和治理金融风险的法理依据就包含在道德逻辑之中。事实上,个别或少数金融交易中的“败德”行为,即使在金融市场稳定时期也是存在的。而在此次世界性金融危机中,“大而不能倒”的美国华尔街金融巨头被认为是危机的始作俑者。但如果据此认为,危机源于这些金融大鳄的道德因素,那就会与事实明显矛盾。因为,“数十年来,美国‘华尔街’作为全球金融市场的中心和楷模,引领着世界金融市场的发展方向”[13]。这说明,人们一旦从道德维度追溯金融危机的根源,并期望以此确立防范和治理金融风险的法理依据,就会脱离事实。所以,当“金融道德风险论”试图从道德失灵中寻找防范和治理金融风险的法理依据、从而希望从对金融风险的道德批判中走向法律思维时,其结果只能是,对这种道德批判得愈猛烈,距离法律就愈远。

(三)金融法学难以自我证成

“金融道德风险论”一旦变为一种法学立场,就会使法律思维屈从于道德维度的叙说方式,不仅会造成金融法学知识特性的弱化,而且无法使金融法学完成自我证成。道德不能限定风险。风险与道德都是金融市场的一个侧面,道德并不基于风险而存在,风险也不会因为道德而出现。风险与道德具有同样的现实依据,道德不能作为一种必然的标准来限制或决定风险,风险也没有必然的义务体现该种道德。而风险之所以不会、也不能够固定、单一地指向某种道德,其与道德的主体性有关。道德主体的复杂性、多元性甚至利益的对抗性(源于社会分层),使道德分化为不同的观念体系,呈现出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利益冲突。此时,道德批判就只能成为道德批判者对其他道德主体的批判。但是,不管人们对金融风险进行怎样的道德批判,都无法改变金融风险所具有的道德属性,即只要不改变金融风险赖以存在的社会条件,就无法改变其所体现的道德逻辑。比如,在“占领华尔街运动”中,尽管代表“99%”的民众对代表“1%”的华尔街金融寡头进行了持续的道德声讨,但是,金融家们绝不会因此而改变其道德逻辑,因为自己为股东谋利就是其最大的道德。所以,不是金融风险没有体现道德,而是没有体现“金融道德风险论”主张的那种道德而已。如此,“金融道德风险论”对金融风险的道德批判自然苍白无力,金融法学理论体系也就难以建立。

(四)受制于个人主义方法论缺陷

金融法学以社会利益为本位,在研究范式上以方法论整体主义为基础。但“金融道德风险论”却遵循个人主义方法论。当然,如果孤立地看待一个具体的金融风险事件,的确与交易相对人背弃商业道德有关。但是,当金融交易关系中的人们普遍采取欺诈、不遵守契约等机会主义行为方式时,个人主义方法论就难以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例如,近些年我国多地发生恶意逃债、集资诈骗、高利转贷等现象,就不能仅仅从个人主义的角度去解读。就某种社会科学而言,“只有当人与人之间自发形成超越于个体的社会组织时,经济学才有了其研究的对象……个体的节约行为或者其他任何改善自己生存状况的努力,只要是孤立进行的,都不属于经济学研究的范畴”[14],金融法学亦如此。同时,不论何种因素导致的金融风险,只要还停留在偶然发生或个别调整的阶段,而未体现出一定的普遍性、系统性和规律性,其解决情势还未形成社会立法需要,就不足以引起金融法学的注意。而一旦某类金融风险体现为一种社会利益诉求,就表明该类金融风险已经超出了个人主义的范畴,金融法学才有可能从其普遍性中把握规律性,从而担当起指导立法实践的时代责任。而“金融道德风险论”中的个人主义方法论,显然限制了金融法学的理论视域。之所以存在这种方法论瑕疵,与其新自由主义的理论渊源密切相关,因为在新自由主义那里,“个人失败基本被归结于个体自己的过失”

二、“金融道德风险”的实质

金融法学对“金融道德风险”的贸然引入,之所以使自身陷入困境,在于其回避了“金融道德风险”的本质性问题。这种不“追根溯源”的实用主义后果是,当理论不能从简单的假设和推理中找到金融风险乃至金融危机的根源时,竟然发现道德始终在金融风险中显露身影,因而最简单的办法就是把道德当成金融风险的“罪魁祸首”,进而将道德视为当今世界之最大祸害。因此,只有从“金融道德风险”的本质这一核心问题入手,才能揭开“金融道德风险”这一貌似强大的“外壳”之下所掩盖的真实世界。金融风险与金融资本相联系。金融风险是指一定量的金融资本,在未来时期内,其预期收入遭受损失的可能性。因此,金融风险其实就是金融资本的经营风险,即一定量的金融资本因各种原因出现经营不善、利润减损等不利后果的可能性。作为人的一种经济性存在方式,金融资本具有自己独特的道德逻辑,这种逻辑体现着“以钱生钱”的利润最大化动机或目的。可以说,赢利就是金融资本的最大道德。由此,“金融道德风险”只是被人为地虚化为道德侵害的金融资本的赢利风险。所以,这种侵害不可能是道德范畴内的侵害,而是可以量度的、表现为一定物质利益损失的经济侵害。[16](P19)于是,无论人们多么不情愿地向金融资本经营者支付对价,或者多么希望违背道德的铁律(如借钱不想还)而又无奈于法律的强制,但只要这种对价最终得以支付,就不会在道德上遭受谴责,也就不存在“金融道德风险”。因此,“金融道德风险论”实际上体现了金融资本的道德主体性立场,客观上担当着掩盖金融资本趋利本性的理论角色。可见,不是从可以经验地、具体地把握金融风险实质的社会存在———金融资本出发,而是从主观的、抽象的社会意识形式———道德出发去分析金融风险,显然是舍本逐末。当然,金融资本的历史合理性包含在产生它的社会条件之中,无论是对金融风险的道德幻化,还是对金融道德的人性批判,都改变不了金融资本的趋利本性。因此,金融风险是金融资本的而不是人的内在规定性。历史地看,通过市场竞争争夺利润是金融资本的存在方式,而这种竞争不像人们所希望的那样“道德”,它从来就是一部充满欺诈、倾轧甚至掠夺的历史。[17](P130)所以,不惜以“败德”制造金融风险,是金融资本内在的运动逻辑,而人一旦为金融资本所界定,并变成其执行人,便具备了这种本性。漂流的殖民主义者———鲁滨逊,一爬上孤岛就失去这种本性,因为客观上,他远离了资本,此时金币对他毫无意义。所以,无论他的道德多么败坏,再多的金币也不可能使他制造“金融道德风险”,因为从他人之处获取利润的机会是不存在的。在这个金币都成为无用物的荒岛、金融资本对人来说已经不存在时,产生金融风险的根源才能消除。显然,这不是道德的功劳,而是金融资本的投机逻辑随着资本的社会条件的消失而消失了。所以,与其说金融风险距离道德很近,毋宁说金融风险距离金融资本的利润更近。而愈是把道德置于历史的前台,就愈发说明,金融资本把自己的投机本质隐藏得更深了。

三、对“金融道德风险论”的法理批判

“金融道德风险论”,一方面将金融风险归因于个人的“败德”;另一方面将解决路径寄望于普遍适用的法律,这种相悖的逻辑进路,反映出道德维度本身潜藏着其所无法应对的路径局限,凸显着与法律思维之间的根本冲突。道德维度不能当然地完成向法律思维的转换。金融风险属于客观存在的范畴,而金融活动中的道德观念则属于主观意识的范畴。同时,只有导致金融风险的客观条件生成,从道德维度观察该风险才有现实意义。而这种客观条件一旦存在,金融风险就不是道德所能够约束的,因为,道德是依靠自律得以实施的规则;而在金融利益冲突面前,只有通过立法,进行国家强制,才能从根本上迟缓、阻滞以至避免这些风险。这是缘于,法律的国家强制性能真实干预到资源配置的过程,能对金融市场关系中的利益矛盾进行强制克服或调整,从而对产生金融风险的社会条件进行控制。同时,法律是一种他律性规则,这种规则一旦生效,就具有了相对于交易行为人意志的独立性和国家意志性,并依靠一整套国家运行机制,对其经济利益带来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效果;而道德则不同,虽然它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其实施不仅要依靠社会舆论,更需要行为者内在的自觉力量。金融交易属于典型的资本套利活动甚至“零和游戏”,其特点是交易双方都以其利益最大化为企求,而个人理性与集体理性之间的冲突必然出现“囚徒困境”。这说明,交易双方的利益矛盾具有难以调和的性质,依靠道德自律来避免或减少这种冲突是靠不住的,而金融风险的根源恰恰就包含在这种冲突之中。所以,“金融道德风险论”试图从道德维度寻找金融法得以产生的逻辑正当性,明显面临着无法从道德维度向法律思维过渡与转换的难题。毋庸置疑,道德也是历史的一种理性,它的特殊性在于,道德可以内化为人之理性自觉,使人主动而不是被动地调整与他人的社会关系。但是,作为自律性规范,道德在利益冲突面前常常失灵。不过,这并不表明可以弥补道德调整之不足的法律根源于道德失灵。显然,“金融道德风险论”把看问题的角度当成问题本身,或者说,把看问题的立场作为问题的根源,似“盲人摸象”———从金融风险的道德属性去感知对象,由此认为金融法的现实依据隐含在道德失灵之中。但是,如果把金融风险看成人内心道德观念的结果,就需要从改造人的道德观念入手,用道德机制加以解决,因为“解铃还须系铃人”。如果最终要依赖道德之外的制度,那只能认为问题的真正原因在于人观念之外的因素,这种因素正是法律治理的客观依据。正如列宁在批判民粹主义时所言,民粹主义仅仅认为,“问题的关键只在于消除‘奸诈之徒’”,但是,“自发势力不是偶然地或从外面什么地方‘不断混进生活之中’的东西”。[18](P312)所以,“金融道德风险论”只看到个体意义上的“奸诈之徒”,而看不到整体意义上“奸诈”的资本道德,自然只能停留于对个体性道德的批判,无法揭示金融风险内在的一般性,从而无法上升到整体主义的法律思维立场。事实表明,世界性金融危机爆发以来,西方发达国家都在通过完善立法以积极应对和化解金融风险。比如,为应对危机,美国政府积极推动金融制度改革,这项改革被称作是20世纪30年代以来美国金融产业最彻底的改革。奥巴马于2010年7月签署的《金融改革法案》,是美国70多年来最严厉的金融监管改革法案。可见,为了防止金融资本的趋利行为给金融体系造成系统性风险,法律再次成为金融风险治理的主要方式。“金融道德风险论”显然与这一基本事实不符。

四、结语

金融法学论文范文第2篇

现代经济是以金融为核心的经济,金融在国民经济和国际社会经济生活正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金融业既与我国经济生活各方面息息相关,又与人民群众的利益紧密联系,因此,金融业高效、安全、稳健运行对经济全局的稳定和发展至关重要。发展经济,金融业是核心;发展现代服务业,金融是主力;推动经济社会健康平稳发展,金融是重要的支撑力量。我国金融市场的迅速发展,国际化程度的不断加深,对金融法制建设、金融法理论研究、金融法学科建设,以及人才培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以国际金融中心城市如纽约、伦敦城市为例,金融从业人员要达到整个人口的10%。上海正在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如果上海全部从业人员人员以1000万计算,金融从业人员要达到100万,但目前尚未达到20万。在金融人才中间,粗略地估计其中须要懂法律的人要占10%,也就是说在上海需要10万懂金融法律的人才,而现在把法院、检察院、律师这些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加在一起还不到一万。除了上海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建设以外,北京、上海、天津、深圳、重庆、大连、武汉、西安、杭州等诸多区域金融中心的逐渐形成,随之而来的就是对金融法复合人才的巨大需求。在新的经济背景下,财经类院校应把握时机,顺应市场的需求,结合自身优势培养高素质复合型人才。

二、传统法学本科人才培养方案的弊端

现有的行政化体制下的大学教育,存在着很多教育专家认识到却无法改变的客观情况,在法学教育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通识教育与职业教育划分不清,课程设置千篇一面。由于我国的大学教育不能做到去行政化,有的院校在教育部必设的通识课之外,还要设本省、自治区教育部门的“通识课”、本校基础优势较强的“通识课”,导致本科学生大学一年级几乎90%的课程是与专业无关的。法学专业必须修完16门核心课,在通识课加核心课清单列出后,学校却发现学生只能再修一些按照自己学校师资水平而开设的选修课。此种培养方式培养出来的学生不具有层次的区别,高层次或复合型人才更是变成了奢求。2.课程设置以司法考试为指挥棒引导人才培养方案。一些院校认为,目前法学专业学生就业不理想,如果学生能在毕业前通过司法考试,就可以解决一部分就业问题,基于这种想法,在课程大纲上向司法考试倾斜。这是一种不可取的错误做法,因为司法考试是一种技能的要求,在理论框架形成后,技能的训练不存在问题,人才培养不应采取急功近利的做法,如果采用这种人才培养方式,势必破坏法学理论教学的整体计划,这与短期的考试辅导班有何区别?又有哪个司法考试的培训班需要4年之久呢?3.实践教学流于形式,教学效果不尽人意。法学教育不注重实践教学,培养出来的学生注定无法得到法律职业化的认同。法律职业人要有理性的头脑和思维,这些不是先天的,而是通过法学院训练而成,而这些系统的训练我们目前做的还很不够,实践课的数量少质量差,对实践课的考试方法、课程要求和质量、工作量认定等还须要出台认定标准。我们既要有先进的实践教学平台,还要注重培养从事实践课教学的教师人才。目前,一些院校已经开始选调教师至法院、检察院挂职脱产锻炼,这种做法很可取,但是想要全国范围内推广也是受现有条件制约的。

三、突破传统,打造复合型金融法人才新方案

金融法学论文范文第3篇

我国高等学校的教育就是培养适合社会各行各业所需要的专门人才,在培养金融人才的时候要考虑到现阶段及将来一段时间内金融机构所需要人才的特点,因此来制定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案等。在盐城工学院经济与管理学院与盐城商业银行和证券公司共同建立的实习实训基地就是根据数十家金融机构对人才需要和招聘情况进行培训的。

1.1对金融人才所需要的实践特点

目前我国金融机构对金融人才能力的要求主要是以下三方面的特点:金融(银行、证券和保险等)市场开拓能力、人际沟通交流能力、金融投资分析能力等。除此之外,还要求金融从业人员必须具备货币银行学、证劵投资学、保险学、微观经济学、市场营销、管理心理和行为学等相关学科知识,还能够有前瞻性,有决断的投资胆识、良好的营销心理素质、把握市场机会的能力。

1.2金融机构招聘人才的新要求

随着商业银行的网络化到来,一线银行营业部出现了诸如“网络导购员”、“电子银行柜员”等新岗位,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的出现则要求银行配备大量的“基层一线”话务员,技能训练,如点钞技能、客户关系管理、理财咨询等。一线的证券公司营业部招聘的工作岗位往往是证券经纪营销岗位、客户理财岗位、投资分析岗位。在实践过程中工作岗位往往具有综合性,对金融人才各方面都有严格的要求,主要是就需要营销人员具有市场开拓能力和人际沟通交流能力,但是对在投资分析方面没有太高的要求;但是对于客户理财人员就需要具备人际沟通交流能力和投资分析能力;对证劵投资分析和投行业务人才就需要有很高的投资分析能力。金融专业要适应现代金融业务经营发展趋势,更好地体现“产学研相结合”的需要。

2金融法学教学内容探讨

2.1教学课程要有针对性

根据人才培养不同能力层次的要求,就需要我们对课程教学内容要重新组织安排,分基础性的章节、专业性的章节和备选性的章节。基础性的章节强调通用知识和技能,比如金融法的基本要求和内容等。这就要求所有学生都能够熟悉内容,掌握基础性知识。而专业性的章节需要按照实际操作岗位所必备的知识和技能要求进行编排,一般相对专业的知识需要学生必须熟练掌握,如中国人民银行法律制度和业务、商业银行法律制度和业务、政策性银行法律制度和业务、证劵法律制度、保险法律制度、信托法律制度、金融担保法律制度、支付结算法律制度和融资租赁法律制度等。在备选性的章节的课程教学中,只要求学生了解这些教学内容,如资本市场法律制度、货币管理和货币政策法律制度和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等。

2.2合理调整金融法教学内容的权重比例关系

在指导教学的时候,我们需要本着基本原则进行,就是要把金融法学课程的教学内容的权重比例关系进行合理规划。集体要求就是基础性的章节原理和理论只需占到总课时的25%就可以,而作为备选性的章节教学内容,尽量采取引导自学的教学方式,应占到总课时的15%,而专业性的章节教学内容多而且重要,要增加各种实训手段,应占到总教学课时的60%。

3金融法学合理教学方式探讨

3.1可以采用多种实践教学模式来进行有机组合

在金融法学课程教学过程中改变以往单一的案例讲解模式,可采用课程实训和专业特点相结合的教学方法进行讲解。实训和专业特色实训相结合的教学方式。课程实训包含在理论讲解过程中,可采用金融案例教学和软件模拟,通过案例评析,或进行操作软件的阶段性模拟,使学生掌握最基本的概念、程序等常识性的知识,课程实训目标比较单一,针对性强,在课程理论教学过程中进行,教学的效果能即时体现。专业特色实训属于社会实践的一部分,是结合金融专业不同的岗位职责要求进行的训练。可按照金融流程中的不同岗位特点,安排学生到相关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里进行实习,通过实践与自已的职业能力挂钩,既可以巩固所学的金融法知识,也可以打通课程学习与实际操作的通道。

3.2深化案例教学,采用参与式模式教学

金融法学的案例编写一定要真实可信,关注每个知识点的细节,讲具体案例的同时也要生动,不能只是罗列一堆事例、数据。采用真实案例时,教师必须考虑到与所学的金融法知识相切合,这样才能让学生认真地对待案例,认真地思考和分析这些事例和数据。采取参与式的案例教学是深化案例教学最有效的方法之一。案例如果仅仅是由老师讲评,学生在听,没有互动,则达不到培养大学生应用能力的目的。可提倡学生来思考和分析,老师来做点评的教学模式。由于学生在案例分析中占据了主导地位,学生会自觉地思考、运用自己所学习的金融法理论知识和分析方法,并自觉关注金融法新的发展动向,从而真正提高学生对金融法基本理论和基本规律的理解应用能力、实践与操作能力。

3.3加强金融法学课程实践教学与社会实践的教学相衔接

学校和老师应该加强和实践单位的联系,实现校企联合指导学生参与实践活动的机会。由实践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课程指导老师或者辅导员。教师在学生参加社会实践过程时,还可以布置与课程相关的金融学研究课题,由辅导师和学生共同完成该课题的研究,这样学生在研究过程中也能参与到实践中,能够深入了解系统学习,能够提高学生金融法学的专业水平。

4结语

金融法学论文范文第4篇

金融行业的法律风险,是指金融行业因违法行为导致法律纠纷而引发的风险。主要包括金融合约不能履行或条款不周密引发的风险、创新金融交易的合法性引发的风险、金融主体的违法行为对金融资产的安全造成的威胁以及导致的自身职业风险等等。法律风险往往是其他风险的一个源头,是金融机构整体风险的风向标,是影响金融机构质量的重要因素。

根据近六年的中国上市公司法律风险指数报告,行业法律风险基本格局变化不大,金融保险业法律风险指数一直相对较高,主要原因是诉讼次数大幅领先其它行业。上市公司的大量诉讼发生在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的诉讼比例、数目都较高。而在金融机构所有的法律风险中,因高管责任引发的法律风险最多。所以,强调金融监管和风险控制,提高金融行业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业务素质与法律意识一直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话题。近年来,由于受利益诱惑或个人法律意识淡薄,金融从业人员违反犯罪案件频发,如银行内外勾结金融诈骗、证券内幕交易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保险业截留客户保险金和退保金等问题非常突出。在银行业,曾经发生的前中国银行广东开平支行行长余振东贪污、挪用公款金额达4.82亿美元,一时震惊中国金融界。近年来证券行业从业人员的违法案件则以李旭利案和光大案最为典型。李旭利案是迄今为止基金经理老鼠仓第一大案。2012年11月,李旭利因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一审获刑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0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决维持了原判。2013年11月4日,中国证监会对光大证券的内幕交易行为做出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共计5.23亿元。对直接负责人徐浩明、杨赤忠、沈诗光、杨剑波给予警告,证监会分别处以60万元罚款,并宣布为终身证券市场禁入者、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对时任董事会秘书梅键的信息误导行为,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罚款。所以,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不仅直接损害客户或投资者的利益,影响到金融机构的声誉以及资金损失,更严重的是会影响到自己的职业生命,自己也会因此付出惨重的代价。

金融从业人员法律风险的发生,尽管有管理体制和风险防范机制方面的原因,但基本的原因还在于金融从业人员自身不注重职业操守,缺乏法律意识。因此,立足法律风险防范、加强金融从业人员违法犯罪的预防才是治本之策。而在大学期间,《经济法》作为金融学专业唯一的必修的法律课,当仁不让地承担起这一重任。在教学过程中,教师通过讲述具体金融法律制度背后的法理,让学生了解理解金融行业的操作规程,使学生更能理解从而更自觉遵守。教师们通过法律责任的讲解,让学生对法律后果有一个深刻的认知,能够最大发挥法律的教育作用、强制作用、预防作用,从而让我们的学生深刻了解金融行业的职业风险、规范其将来的职业行为,保护学生们的职业生命。

二、金融学专业学生的职业发展要求对《经济法》教学的挑战

(一)《经济法》教学面临的问题首先,金融学专业学生的法律基础知识相对薄弱,教学时数有限。金融学专业学生在学习《经济法》之前,唯一与法律相关的先修课程只有《思想品德修养和法律基础》。而法律基础的内容在这门课程中的学时数是极低的,任课教师也基本不是法学专业教师。所以,在《经济法》之前,金融学专业学生基本是不具备法律基础知识的,对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法人制度、物权、债权、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责任等一些基本的法律概念是不了解的。所以,在《经济法》教学中,教师们必须在讲授法律基础知识的基础上,才能给学生讲授针对金融专业的专门的经济法知识。而目前金融学专业《经济法》课程定位是专业基础课,课时为54学时,虽然已经是相对很高了,但是要想在这么有限的课时内又要教授基础理论知识,又要结合专业要求真正理解和掌握各种具体的金融法律法规,这就给金融专业学生的《经济法》教学带来了很大的难度。其次,《经济法》是一门专业性很强的课程,特别需要加强实践教学环节。同时,独立学院的人才培养目标也是培养应用型、实践型人才,也要求在课程教学过程中注重理论联系实际。但是目前普遍缺乏实践教学的条件。因为课时较少,无法引入足够案例辅助教学,讨论课、辩论课的设置也力不从心,模拟法庭、实地调研等实践教学方式就更难开展了。同时,考虑到《经济法》课程的基础课性质,在获得相关实践教学环节的支持方面自然也是位于专业课程之后的。

金融法学论文范文第5篇

(一)教学方法的单一性

“教学”是一门科学,更是一门艺术。做到真正的“传道有术、授业有方、解惑有法”,教师除了要有深厚的理论功底之外,还要灵活地运用不同的教学方法。但一直以来,我国法学教育沿袭大陆法系的法学教育传统,注重分析法律的基本概念、法律基本原则、具体的法律规则以及相应的法律原理等,所以,以教师为主体的讲授法教学成为首选。经济法课程教学也不例外,仍然沿用传统的讲授法,教师是教学中的唯一主体,不注重对学生思维的启发,不考虑学生个体的差异,对案例教学的使用也欠缺灵活。另外,教师和同学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教学相对分离。总之,经济法教学如果单靠教师一味的讲解,就无法改变学生的被动学习状态,难以实现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能力的提高和创新能力的培养等教学目标。

(二)考核方式的非科学性

一般而言,学生成绩由平时成绩和期末考试成绩两部分组成,其中平时成绩占到总成绩的20-30%,期末考试成绩占到总成绩的70-80%。平时成绩往往由考勤、课堂表现、作业与测试等内容组成。由于目前班级人数较多,加上授课任务繁重,所以教师对考勤及课堂表现不能准确把握,往往是根据模糊的主观印象来评分,从而使得平时成绩难以体现出学生真实表现。期末试题题型不外乎名词解释、选择、判断、填空、简答题、论述题和案例题等。在一份试卷中,不管是客观还是主观试题,其中死记硬背的问题分值占到80%以上。由此可以看出,传统考试考核方式重理论、轻技能、重闭卷等,不利于激发学生的求知欲,不利于教师教学方法的改进和教学效果的提高。

二、经济法教学改革的价值定位

从哲学上讲,价值主要是从主体的需要和客体能否满足主体的需要以及如何满足主体需要的角度,考察和评价各种现象以及人们的行为对个人、阶级、社会的积极意义。在以法律为主要行为规则的现代社会里,法学教育价值在于培养出一批能够促进法律规则真正实施的职业人群,从而能够维护社会的秩序,促进正义的实现。①在世界范围内,法学教育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的法学教育和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法学教育。前者是强调法律职业教育,后者是强调法律理论教育。现在,不管是普通法系的的国家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都在不断进行法学教育改革,最终都转向采用对理论教育与职业教育并重的法学教育价值观。当代法学教育价值观的融合的新趋势也必将影响到我国的法学教育价值观。一直以来,各高校都在根据各校具体情况,积极进行改革实践。现在的改革主要是针对长期以来高等教育过分强调培养专业人才的弊端,转向以学生的全面发展为目标,推进文化素质教育。与高等教育改革相适应,法学教育也转向了通才的法学教育,培养法律、政治、行政管理等多领域需要的法学人才。

中山大学教育学教授冯增俊曾指出东西方教育理念的本质差别是:“我们是为社会需要来选拔人才,西方是为人的全面发展、对所有人的教育负责。”显然,长期以来我们坚持的教育理念必须要改善。而通才的法学教育正好契合了这样的改革目标。教育部确定了所有的法律院系都必须开设16门法学专业核心课,即法理学、中国法制史、宪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经济法、商法、知识产权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环境资源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其它课程由学校自定。经济法是一门理论性和实践性很强的应用学科。

当代中国法学教育最重要的问题并不是一般的缺乏人文教育或素质教育或通识教育,而在于能否培养出有足够能力回应这个社会提出的法律以及相关问题的并且在国际竞争中最终能获胜的学生。②所以,经济法教学改革不能仅强调经济法学理论教育的价值,更要注重经济法实务教育的价值。关于理论教育的价值,既要重视法学理论的教学,也要重视相关经济学理论知识的教学。后者是前者的而基础,不可或缺。关于实务教育的价值,从事法学教育职业的人已逐步认识到,但仍然没有在教学中落实。经济法中的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市场管理法,以及金融法和税法等宏观调控法都是与社会实践紧密相连的。由于没有足够的相关法律实践工作,致使很多老师很难在教学中进行大量的实务训练。另外,学生几乎没有接触具体的社会事例和实践的机会,所以造成学生运用所学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很差。显而易见,经济法学教育的实用性更强,在不忽视学术性价值的同时实现其实用价值。知识经济时代,社会对法律人才的需求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我们培养的法律人才必须是“宽口径、厚基础”的,必须具备多学科的知识结构和严密的法律逻辑思维。在经济法的教学中,教师要注重拓宽学生的知识面,激发学生学习的创新性和主动性,以更好地适应现实经济生活的需要。总之,我们要培养出“像法律人那样思考”③的大学生,必须强调经济法的教育满足社会的需要,从而体现职业教育的价值。但另一方面在经济法的教学中,不能忽视学生的全面发展,要以学生为主体进行教学改革,推进素质教育。西方社会的教育强调人的全面发展,也就是教育是为人服务的,为人的发展为目标。虽然在目前现实的条件下,我们还不能完全将经济法教学的价值定位于学生的发展,但是可以适当地兼顾学生的全面发展,而且这恰恰是推进素质教育的关键所在。大学生的全面发展要求在经济法教学中,教师除了传授学生专业知识外,还要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培养健康的心理素质等。

三、经济法教学改革的建议

“教授不是雇员,教授就是大学。”④每一位大学教师都应该负起传道授业解惑的责任,所以笔者提出的经济法学教学改革的思路是直接的,即以提升教师素质为核心来推动经济法教育水平的全面提高。

(一)教学内容通过学习经济法课程,学生应较为全面、系统地掌握经济法的基本原理、体系的总体框架、基本原则、各项具体的法律制度。各个大学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大部分是在学生系统地学习了法理学、法制史、民法和行政法等基本法学学科后开设的,这是值得肯定的做法。因为唯有如此,学生才有能力在已经具备的专业知识基础上准确地理解和掌握经济法的基础理论及其他内容。经济法课程的内容包括总论和分论两部分。对于经济法总论,即经济法的基础理论,应该在整个经济法教学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因为经济法基础理论的学习不仅仅是学生对经济法这个部门法学基本原理的掌握,而且有助于学生更容易理解经济法的具体法律制度。在进行经济法基础理论教学时,教师应力求介绍逻辑严密和体系严谨的经济法学理论,并揭示法与法之间、制度与制度之间的内在联系,从而使学生理解经济法的本质。然而,任何一种理论都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处于不断地发展和完善中,经济法基础理论更是如此,因为相比较于其他传统部门法学,经济法是一个相对年轻的部门法。所以,在经济法的教学过程中,一方面,要反映出经济法基础理论的学术动态,另一方面,仍要给同学们介绍为大多数人认可的理论,以使他们对经济法获得一个基础的认识。对于经济法分论部分,应该确定一个大致的授课范围,即哪些是必讲的,哪些是可讲可不讲的,必讲的内容当中又有哪些是应当重点介绍,哪些是应当次要讲解的等。根据多年的经济法授课经验,笔者认为,经济法分论应该包括三部分:经济法主体、市场监管法和宏观调控法。其中,经济法主体部分按照经济法主体体系框架分为包括三部分:政府主体、市场主体和社会中间层;市场监管法部分应该包括竞争法(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房地产管理法和银行监管法等内容;宏观调控法部分应该包括国有资产管理法、自然资源法、财政法、税法、金融法和价格法等内容。最后需要指出的是,相比较于市场经济成熟的国家,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度的时期,经济法的立法仍然很不完善,甚至有很多空缺,所以,经济法的教学不能局限于对现行法律的诠释和解析,而是应该将国外已经成熟应该为我们所用的做法介绍给学生。

(二)教学方法任何教学活动都是一定教学方法运用的过程。同样的教学内容,运用不同的教学方法,会产生不同的教学效果。所以,合适的教学方法,不仅可以提高教学质量,甚至可以产生事半功倍的效果。教学方法有很多种,但不同的教学方法适合不同的教学环境。经济法作为一门理论性和实践性都极强的学科,其教学一定要采取灵活多样的教学方法。

案例教学在经济法教学中占据重要地位。恰当运用案例,会使学生兴趣盎然。要做到恰当运用案例,应做到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案例的选择,选择案例合理与否决定了整个案例教学的成败。选择的案例不仅要与教学内容相匹配,而且最好是贴近生活最近几年发生的典型案例。选择案例的途径既可以是教师自身的司法实践中的案例,也可以是报纸、杂志、期刊、电视栏目上介绍的案例。二是案例的呈现,是案例如何传导给学生的环节。案例的呈现既可以事先准备好的文字材料分发给学生,也可以由教师进行口头讲述,还可以利用多媒体进行展示,甚至可以由教师或者学生亲自表演。但不管是哪种方式,都必须简明并相对完整。案例呈现的时间既可以在讲述基本理论之前,也可以是在讲述理论知识后。最后,教师可以结合经济法知识点提出恰当的问题,由学生自己思考并讨论或辩论,进而总结出相对准确的结论。举例教学是经济法教学中的一种重要的教学方法。

举例教学一般是在已讲述理论的基础上,通过实例来论证所讲授理论的正确性,加深学生对知识的理解,所以它主要是为传授理论服务的。案例教学与举例教学都是通过实例来进行教学,即通过具体的事例来进行教学。因为实例与实践联系较紧密,能吸引学生而且易被接受,因此,教学中的举例和案例分析都能避免抽象、枯燥的理论讲授,可以增强授课的说服力和生动性,调节课堂教学的气氛,取得较好的教学效果。甘阳先生指出,实现通识教育要解决的两个问题之一——讨论⑤,对经济法教学,同样也是应该受到重视的。当然,这里的讨论包括课堂讨论和课外讨论。

课堂讨论的形式不应该是一成不变的,对于难易程度不同的问题,课堂讨论也应有所变化。对于相对有深度的选题或案例,教师可以从不同角度设计问题,由学生主动查阅资料准备讨论内容。对于相对简单的选题或案例,可以直接组织学生在课堂讨论,后由教师总结。至于课外讨论,仍要由教师设计选题,由学生根据相关知识分析讨论,并将讨论结果形成文字交与老师。讨论式教学可以将学生从被动学习转为主动学习,调动其学习的积极性。综上,经济法教学应打破思维定势,积极尝试不同的教学方法,充分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营造积极活跃的课堂气氛,不断地推进素质教育。

金融法学论文范文第6篇

[关键词]企业法务;课程体系;课程模块;师资队伍

一、法学课程体系改革的背景

(一)企业法务人才培养已成为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举措

企业法务是指在机关单位、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专门负责处理涉及公司企业的各种法律事务的人员或岗位,也是目前比较热门的一种社会职业。在温州乃至浙江全省,民营企业数量众多,社会对企业法务重要性的认识不断提高,对法务人才的需求日益增加。在各单位设立处理企业法务的相关人员或者岗位,已成为当今社会企业运行中基本的组织架构操作。将卓越企业法务人才作为专业定位,则顺应了社会对企业法务人才的需求,成为一条探索法学专业建设与发展的切实可行的道路。

(二)课程体系改革是实现卓越企业法务人才培养目标的基础

根据人才培养目标和培养标准,目前法学专业已经形成“通识教育、专业教育、实践教育、课外教育”等模块组成的四位一体的课程体系。学校在各专业统一设置通识教育课程34学分、课外教育项目12学分。其中,通识教育课程包括军事理论、大学英语、大学体育、思政社会实践、中国近现代史纲要、多媒体技术应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等课程,课外教育项目包括军事训练、社会实践、形势与政策、创新创业实践、劳动技能与素质拓展、体能测试、职业发展与就业指导等七个模块的课程。所以,课程体系设置中,法学专业需要关注的是专业教育课程模块和实践教育课程模块的设置如何体现企业法务特色。

二、科学设置专业教育课程模块

(一)专业基础课程模块

专业基础课程是指支撑法学专业的基础性课程,也是法学专业的学科平台课程,是所有法学专业课程的先修课程,是法学专业学生学业发展的基石。结合教育部《法学类教学质量标准》,法学专业课程采取“10+X”分类设置模式。以温州大学为例,该校法学专业培养方案设置的时候,就将这其中的“10”涉及的所有课程作为专业基础课,具体包括法学导论、宪法学、刑法、民法、国际法、中国法律史、民事诉讼法、行政法、刑事诉讼法、法律职业伦理、法理学。期中,开设法学导论讲授法学的基本体系,设在第一学期,希望学生在入学时即对整个专业学科有一个大致了解,然后在第四学期设置法理学,具体学期和学分设置如表1。

(二)专业核心课程模块

核心课程是各专业根据人才培养目标,凝练出最重要的专业必修课程,是以该专业最核心的理论知识和技能为主要内容的课程,是反映该专业水平的重点课程。学校核心课程的设置应以《国家课程设置及标准》为依据,着眼学生未来发展需要,体现“专”和“精”。同时,还要求精心凝练专业核心课程8-12门,总学分设置在30学分左右,提高相应的修读要求,适当增加课程难度,拓展课程深度,打造学生高收益的“金课”,夯实学科基础。结合教育部《法学类教学质量标准》,法学专业课程采取“10+X”分类设置模式。以温州大学为例,该校法学专业是浙江省“十三五”特色专业,以“企业法务”作为该校专业特色。基于该校卓越企业法务人才培养目标,同时根据该校法学专业的办学特色,该校将《法学类教学质量标准》中的“X”涉及的绝大部份课程设置为法学专业核心课程,具体包括合同法、商法总论、经济法、国际经济法、企业法、知识产权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刑法分论、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国际私法、行政诉讼法、环境资源法等13门课,合计31学分。再将合同法、商法总论、经济法、国际经济法、企业法、知识产权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等与企业法务关系密切的课程进行整合,设置“企业法务方向”模块,以体现该校法学专业办学特色,如表2。

(三)专业选修课程模块

专业选修课一直是温州大学改革的重点,学校的要求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增加设置跨学科专业融合课程,总学分不低于8学分。二是提高专业选修课的数量和学分数,原则上,非师范专业选修课总学分不低于20学分。温州大学法学专业在专业选修课的设置上注重学科打通、跨学院选课,鼓励学生根据自己的兴趣爱好,自主选择修读本专业扩展课、跨学科专业融合课程或其他专业的基础课和专业课作为本专业的专业选修课程。在本次培养方案修订中,温州大学还新增了人格权法、社会法学、保险法、法社会学、法学名著选读、法律解释学、比较民商法、海商法、强制执行法、中国司法制度等课程,选修课程已达到30门,极大地拓宽了学生选择面。同时,基于卓越企业法务人才的培养目标,考虑到专业需求,并兼顾学院师资力量,也提供了9门课程作为跨学科专业融合课,分别是管理学原理、政治学原理、社会学原理、会计学原理、社会调查原理与方法、法律经济学、人工智能与法、环境伦理学、劳动关系学。

三、科学设置实践教育课程模块

温州大学的要求是各专业要设置足量的实践(实验)课程,人文类专业实践(实验)总学分(学时)应不少于人才培养方案总学分(学时)的20%,高于《法学类教学质量标准》15%的要求。法学专业本来就是一门实务性很强的专业,一直以来都非常重视实践课程体系建设,不仅重视专门的实践课程建设,同时也非常重视理论课程中的实践教学环节的建设。具体做法如下:

(一)着力打造分层实践课程体系

法学专业一贯重视实践教学,已经形成以企业法务能力培养为中心,包括实验实训课、专业实习、社会实践和毕业论文在内的一整套实践课程体系。同时注重在理论课程中设置模拟训练、法律方法训练等实践教学环节,强化案例教学。法学专业多数理论课程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合同法、劳动社会保障法等,需要设置一定比例的实践课时,以培养学生的专业基本技能与初步的综合技能。而专门设置的实践课程则根据从事法律职业所需的基本技能标准设置,目前主要包括法律职业观察与体验、模拟法庭、法律案例研习、演讲训练、法律论辩训练、法学论文写作等。温州大学从第二学期到第七学期,每学期开设两门,专门设立实践教学周,目前运行良好。目前,法学专业的实践教学学分达到总学分的26.74%,具体分配如表3。

(二)强化企业法务为中心的校外实践活动设置

温州大学法学院安排法学专业实习和企业法务岗位实习两个阶段的校外实践活动。同时,依托院校共建的人才培养实践基地,实行由校内教师与校外单位委派指导师共同担任导师的双导师制。具体安排如下:1.专业实习。安排在第八学期,实施分站式专业实习模式,学生分别在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分站轮动式进行专业实习。实习目的是培养学生对专业核心知识应用能力,加强学生专业实践技能及其熟练程度。2.企业法务岗位实习。安排在寒暑假,共4周,根据学生自愿选择,将学生安排在相应的企业法务岗位实习。

(三)加强与实务部门的广泛联系与合作

温州大学法学专业非常注重与实务部门的联系与合作,合作对象包括企业、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同时设置与实际部门合作的基本机构“温州大学法学专业合作教学指导委员会”,其主要职责为指导本专业人才培养相关的学校-实际部门合作活动的展开。合作的主要模式包括:提供人才需求咨询与反馈,共同制订与论证教育培养方案,提供校内专业实务课程教学,提供实践实训实习与毕业设计指导,提供庭审进校园与庭审观摩、模拟法庭指导,共同举行专业技能竞赛与考核,共同举行就业培训、协助就业推荐。

(四)完善校内外实践实训基地建设

温州大学法学专业坚持以校内一体化实践平台为重点,不断完善校内外实践实训基地建设,提高实践规模和实践支撑能力。校内,建立全国首家依托高校的劳动仲裁派出庭,并以此为依托,建成集模拟法庭、劳动仲裁庭、职工服务中心、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为一体的“法学实验实训中心”。整合相关实践课程,以“仲裁庭+维权工作站+法律诊所+模拟法庭”为主要内容,以“1教师或律师+2学生”的模式,让每一个学生都有机会参与一个案件的工作,满足法学专业学生实践训练的需求。校外,在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等法律实务部门和温州知名企业建立了24家校外企业法务实践基地,建立实习基地联系人制度。保持与基地的有效沟通。目前基地运转良好,很好地满足了本专业实践教学的需要。2018年,学生集中实习比例达到100%。

四、夯实课程体系改革基础

(一)加强专业师资队伍

自立项以来,温州大学法学院紧密围绕专业建设和人才培养目标,借助“外引”和“内培”双通道,构建科学稳健的师资培养体系,逐步培育和打造阶梯式、高质量的教师队伍。一方面,依托《温州大学人才引进与聘任实施办法》(温大行政〔2018〕277号)实施“英才汇聚”工程,创新引才机制,优化人才政策,增设“引才伯乐奖”,持续加大各层次师资人才引进力度,着力弥补师资短板。经过三年的持续努力,学院共引进法学专业教师17人,其中学科带头人2人,学术带头人2人;具有博士学位的专业教师占比从立项前的68.75%跃升至84.85%。截至目前,法学专业具有高级职称的教师占比达63.64%,45岁以下的青年教师占63.64%,一支数量足、结构优、有活力的师资队伍已基本形成。另一方面,学院制定各项激励政策进一步强化内部挖潜力度,激活内生力量,资助教师赴国(境)内外进修、交流,有步骤、分阶段地培育高水平教学团队、“双师型”教师队伍和教学名师,助推师资队伍实现从量到质的根本优化。近年来,具备海外经历的专业教师和“双师型”教师比例逐渐攀升,分别达51.52%和78.79%。同时,法学院聘请知名法学家和一批实务部门的专家作为兼职教授,形成了包括教授、法官、检察官、律师、企业法务人员等在内的兼职教师队伍。目前,兼职教师共31人,其中高级职称(包括其他高级职称)教师16人,占比51.61%;硕士学位教师10人,占比32.26%;博士学位教师8人,占比25.81%;高等学校7人,占比22.58%;行政单位18人,占比58.07%;企业公司6人,占比19.35%;实务部门专家24人,占比77.42%。

(二)完善课程教学资源

一方面,打造企业法务精品课程。法学院在各级精品课程建设中,注重凸显企业法务特色。2016年以来,新立项《合同法》为省级精品在线开放课程,继续建设《民法》(省级精品课程)、《创业法律风险防范》(校级精品视频公开课)、《宪法》(校级精品资源共享课)课程,并顺利通过验收。2018年,开始建立精品在线开放课程企业法务课程群,课程包括《企业法务概论》《破产法》《企业法》《金融法》《财税法》等五门课程。另一方面,建设与使用企业法务教材。进一步加强教材的选用和编撰工作,要求选用的教材必须反映法学最新的研究成果,保障其先进性与适应性。要求使用一流权威出版社出版的国内最新教材,以保证教学质量。目前,法学专业必修课主要选用马工程教材或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2016年以来,法学院开始编写“法学判例研讨系列教材”,目前已经出版《刑法总则案例研习》《合同法案例研习》2本,均由法律出版社出版。另外,法学院与行业企业合作编写《创业法律风险防范》《企业法务教程》2本教材,计划于2020年出版。下一阶段,力争编写完成国内首套系统完整的企业法务类教材。

五、结语

金融法学论文范文第7篇

文献引证是衡量学术著述之影响的一个重要维度,特别用来研究一些本来非常难于定量研究的现象,例如声誉、影响、威望、名望、学术产出的质量、杂志的质量以及学者和大学院系的产出;在一些学科,引证数已一直都是获得较高学术荣誉(比如自然科学中的诺贝尔奖)的一项有效预测。[1]在国外法学界,至少在美国,这类研究已经相当普遍。[2]国内近年来,即使在法学界也有人一直在坚持这样的研究。[3]但是,就总体而言,在法学界这种研究到目前为止还很少。

很少的原因很多,但重要原因之一在于看不出这类研究的效用。如果说通常的法学研究对法学的知识体系直接作出了贡献,那么对法学研究的这种研究,似乎就如同为柏拉图反对的“艺术”一样,并不产生“知识”。但是这种理解是应当改变了。因为在今天,法学研究已经成为一个“产业”,生产着各类知识产品。因此,研究法学知识生产的一些要素,从宏观上理解法学知识生产的一些特点和基本状况,或者说反思学术,已经成为知识社会学的一个重要构成;这种研究不仅具有理解世界的意义,而且可能作为一个决策参考因素,影响和调整法学研究资源的配置和管理。本文的研究就试图显示这种研究的效用。

另一个原因,而且更重要的原因是缺乏这样的学术传统,缺乏相关的可供分析的数据资料。特别应当指出的,引证在中国大陆法学界作为一种制度也就是近十年左右才真正发展起来,已经初步形成了一种尽管还不完备的学术规范。只要看看90年代初期之前的法学著作,特别是法理学著作,但也不限于法理学著作,常常只是引证马列经典作家、中共中央或中国政府的文件为主,即使引证“纯学术著作”也往往限于一些得到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或中国共产党的领袖赞扬的中外思想家;同时引证习惯也受传统人文学科的引证习惯(以引证经典为主)的影响。引文基本是作为权威的结论,作为真理的化身出现的;引证者诉诸的是被引者的地位,而不是其思想。正如我先前说过的,其关注的是作者的话语,而不是作者的话语。这种引证风格是一种“信而好古”的知识传统和体系的产物,属于一种威权主义的知识传统。在今天看来,当年法学研究中的引证模式极不规范,非“学术”,往往牵强附会,更常常各取所需,在学术论争中,常常注重所谓的微言大义、强调正确理解,强调思想的精髓。80年代后期关于马克思的法律本质之引文的理解和翻译就是这种引证的一个极端的例子。[4]

20世纪80年代后期开始,随着中国的改革开放,西方学术制度的导入,这种状况开始有所转变。首先是在高鸿钧、贺卫方先后主持的《比较法研究》,他们推行了、坚持了并且大力提倡了学术引证。此后随着中国社会科学界的提倡和其他学科(特别是经济学和社会学)的影响,[5]中国法学界的引证状况到了90年代中期以后已经有了较多的改观,诸多期刊都推出了自己的引证体例,至少在形式上已经形成了学术引证的惯例。

但是如今问题仍然不少,例如,随机的引证比较;正面的引证比较多(还是引证作者心目中的“权威”学者,无论中外,无论古今,也无论意识形态倾向);批评性引证很少,最多是“有的同志认为”之类的,至于这“些”或“个”同志是谁,让人莫名其妙;引证观点的多,引证材料资料的少;印证外国学者的多,引证中国学者的少。到了世纪之交,在某些文章中,甚至引证有成为一种学术的装饰的嫌疑,甚至(在其他学科)出现了“伪住”的现象。[6]本文后面汇集的数据和相关的分析还会表明其他的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在我看来,主要是因为引证作为一种学术实践和制度,在中国法学界,就普遍而言,基本上是一种模仿或移植的产物,因此许多人对学术引证的学术的创新功能或效用并不理解。在“信而好古”的知识体系中,很容易变形;在学术市场的竞争中,也很容易成为一种商品包装。这种状况只有在今后的实践才能完善。

尽管存在着许多问题,却不意味着应当拒绝对当代中国法学的状况进行引证研究。因为严格说来,任何数据或资料都不是万能的,关键要看使用者用来测度或证明什么东西。如果考察中国学术论文的来源文献,例如考察其引用的学者、资料类型及其变化(如果有的话,而且我的判断是有变化),我们可以看到法学著述者所使用的中外学术思想资源甚至知识传统的改变;考察引证的是论断还是思想进路或方法也可以看出研究者的心态变化。甚至从引用的数字资料的增加还可以看出中国社会的变迁。

本文研究的是被引文献;具体说来,是最常被引的中国法律学者,即根据被引的次数来给中国的法学家排排队。但是,对这一研究的效用和意义必须予以适当限制。

首先,西方学者的引证研究模式中提出的一系列影响引证的因素[7]不能在中国套用。不能简单地把被引数视为学术成就和贡献,这一研究因此不是梁山伯好汉排座次。理由是,被引数在中国目前法学界就总体而言可能尚不足以作为衡量学术质量和原创性的准确标准。这是一个判断。判断一般并不取决于有没有可以解说清楚并自洽的理由;但也不是完全没有理由。最重要的理由就隐含在我前面的关于引证作为学术的形式规范已经形成这一命题中,这句话反过来说,就是在中国目前法学界,引证作为学术的实质性规范尚未形成。在中国法学界,引证率可以意味着被引证者的学术著作众多,身在教学单位因此弟子多,撰写了重要的由教育部或其他权威部门推荐的教科书,触及了某个社会-而不是学术-热点问题,作者本人是公众人物、有某个行政职务因此有较多的知名度,或者意味着被引者有过出国经历因此有较强的外语能力并翻译了某些有影响的流行的外文(学术或准学术的)著作等,但决不能轻易并直接等同于学术的水平和学术贡献。因此引证数量的分析在判断被引者学术水准上是一个很不准确的标志。

但是,在我看来,引证率仍然可能用来测度某些因素的。由于引证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引者自己的选择,因此,这种选择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被引学者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包括其著作、论文以及学术观点的知名度,体现了引用者对被引证者的观点的某种认可或者冲击(当引证是批评性的)。此外,由于中国法学家流动性相对于英美国家而言较小,因此引证研究还可能了解被引证的知名学者所属的机构和地域;可以考察被引学者的年龄段,学科;可以考察被引著作的类型;学者的学术产出能力,或学术引介能力,接触外国文献或稀罕文献的能力;甚至考虑到数据之外的现象,例如学者的流动,或许可以看出学术人员或中心或重镇的转移;结合其他一些资料,或者还可以用来预测未来的某些趋势。

因此,必须注意,本研究所测度的诸如知名度和影响力这样的因素都是中性的,尽管这些概念在中文的日常语言世界中常常具有褒义,但在本文的研究时并不意味着肯定或正面评价。

还必须考虑一个因素。一些真正有影响力的研究往往已不再为人们引证,例如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这样的命题,例如“看不见的手”,例如进化论或社会进步的观点,例如有关市场经济的一些命题。这些研究结论之影响是如此强大和深入,因此,已经融入了作者的行文,就如“随风潜入夜,润物细无声”的春雨,成为社会的一种共识、一种知识背景,成为许多研究的前设了。因此,我这样的文献引证研究会不会错过这样的重要学者或著作呢?但是,这在当代中国法学界最多也只是一个理论的可能,而不是一种真实的可能。因为,就中国当代学者而言,还没有这样的具有原创性的学者。即使有人最早在报刊杂志上提出了某个后来颇为流行的学术观点,也大都或者已经是当时学界认可只是尚未被中国政府正式采纳的主流观点(例如“法治”),或者是从国外或域外引进的在学界已经比较流行的观点了,因此第一次发表并不意味着其原创性。这当然也意味着,就学术的原创性而言,坦白地说,中国法学界还有漫长的路要走。

当然本研究的意义并不限于理解法学研究的现状,或预测某些未来发展态势。我更看重的本研究对于中国法学界的方法论意义。黄仁宇曾指出中国历来缺少数目字管理的传统,[8]因此,治国拍脑袋,法学界以及普通公众也习惯于凭印象。拍脑袋、凭印象当然不是完全没有理由,在精细完全的信息不可能获得的情况下,我们往往只能凭印象。但关键是如今的社会和技术发展已经积累了大量可靠的数据,其他学科的定量分析研究也为法学界的这类研究提供了可以模仿的样本,因此为我们从数目字上理解和管理提供了某种可能。因此,本文坚持我先前的一些类似的尽管很粗略的主要依据数据资料的定量研究的进路,[9]我的目的在于强调并通过这一研究指出,现在我们有可能运用现有的资料进行一些定量分析,这种资料和数据并不是如同我们习惯认为的那样是完全缺乏的。我认为,这类依据数据库进行的定量分析,无论分析的结果对错,对于中国法学的发展是具有重要意义的,是应当发展和开拓的。

当然,我还想借这一研究推荐中国社会科学引文索引这个网站以及它提供的相关资料。

二、资料库情况简介

要从数目字研究问题,首先要考虑的问题可能是资料和数据。因为没有可靠系统的资料,哪怕问题再重要,也无法研究,或者研究的结果完全不可靠,甚至误人子弟。

我所依据的资料来自中国社会科学引文索引的数据库。该数据库是南京大学1998年起研制的“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南京大学CSSCI项目组经过论证、研究,选择了正式公开出版发行的能反映当前我国社会科学界各个学科中最新研究成果,且学术水平较高、影响较大、编辑出版较为规范的学术刊物,他们参照美国《科学引文索引》(SCI)选用期刊占世界科技期刊总量的比例与《中国科学引文数据库》(CSCD)选用期刊占我国科技期刊总量的比例,结合中国社科期刊出版发行的情况,确定CSSCI的来源期刊控制在我国正式刊行的社科期刊总数的8-15%,最后经全国约1000多名教授,他们最后确定了500种左右中文期刊(2000年为419种)。[10]大致说来,这个资料库是比较完全的,因此也是比较权威的。

该资料库主要从来源文献和被引文献两个方面向用户提供信息。来源文献的检索途径有:论文作者、篇名(词)、作者机构、作者地区、期刊名称、关键词、文献分类号、学科类别、基金项目以及年代、卷期等10余项。被引文献的检索途径有:被引文作者、篇名或书名(词)、期刊名称、出版社、年代、被引文献类型等。因此,根据现有的资料库可以依据作者名查询他的著作自1998年以来每年的引证总数,也可以按照著作(包括译作)、文集(个人的或集体的)、期刊论文等查找分类文献的引证数。此外,还可以作其他用途,例如可以根据作品名查询该作品本身的每年引证数。由于时间的滞差,目前提供的有关资料仅到2001年。

由于设计考虑的问题,该资料库使用起来并不便利,至少对于我这个研究而言如此。我目前感到的最主要的缺点是,资料都是按年入库的,因此只能无论对哪个检索项都只能逐年检索,不能累计检索。这就带来了很大不便。此如果要检查我朱苏力的资料,只能一年一年的检索,然后手工相加。由于目前还只有三年的资料,因此这个问题在目前可能还不算一个大问题,但是几年之后,这种状况就可能严重阻碍人们的有效使用。

此外,为了部分地印证和核对相关资料。我还利用了中国期刊网。这是由中国学术期刊电子杂志社开办的中国期刊网是目前国内最大型的学术期刊数据库,共收录有1994年以后国内6,600余种期刊的题录、摘要以及3500种期刊的全文,但是由于期刊杂志进库都要收费,据我所知有些重要的甚至核心期刊都没有入库,因此并不完整。全部期刊分为9个专辑(即大的学科群),可以按专辑检索,也可以合并检索。中国期刊网提供了三种类型的数据库,题录数据库、题录摘要数据库和全文数据库。使用者可以进行“专项检索”和“组合检索”。专项检索包括全文、篇名、作者、机构、关键词、文摘、引文、刊名、基金9个检索途径。关键词检索指的是对论文中的关键词或主题词部分进行检索,与全文检索不同;引文检索是对文章后的参考文献的检索。我使用这个库主要用来查证被引作品是独作或合作,以及必要时辨别同名作者。

三、操作处理及理由

引证研究首先的问题就是研究谁的被引数?我第一步是列出一份我认为近年来比较知名的、活着的并且学术上依然活跃(即使有些已经退休)的学者初选名单。这首先是凭自己的印象,但为了减少自己的必定有的偏见,我还询问了其他一些学者或学生,向他们了解各自专业领域内的或他们认为知名学者的名字。基于这样一个名单,我检索了这些学者的被引数据资料。

由于个人的记忆和印象有限,以这种方法获得的候选名单肯定是不完整的,甚至可能会有重要的遗漏。特别是一些处于边际状态的学者,有可能没有进入我或我寻求帮助者的视野。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的做法是第一步,尽量列出一个较大的初选者名单,然后在网上查询他们的相关引证资料,加以排序,这样就可能排除一些边际选择的错误。事实上,我总共列出了100多位知名学者作为候选人,最后依据搜寻的数据汇总得出了将在下一节分析的总共四十一人的资料。这样的做法仍然难免有或大或小的失误,但是我们必须清楚,任何人都无法将所有的中国国内的法学学者都列入大名单。因为这首先就会有一个如何界定法学学者的问题,而且这个界定必定是在某种程度上是专断的-我以主要在法学期刊上就狭义的法律问题作为标准。其次,我还必须考虑精细的成本收益问题。任何精细都是相对于需要和可能性而言的。最后即使有较重大的失误,我也只希望读者能够指出,在可能的时候做出改正。

就引证数字而言,资料库可以提供每一个名字的作者的全部引证数字,也可以提供该名字作者的著作(包括专著、译著和教科书)被引数(资料图显示为“图书”)、文集(资料库中显示为“汇编”,包括个人文集和被纳入文集、论丛的个人论文)被引数以及期刊论文被引数。经过考虑,我选择了三项指标,总引证数、著作引证数和期刊论文引证数。其中著作在资料库中的索引项为“图书”和“汇编”,前者包括了专著、教科书、译著,后者包括了汇编的文集。鉴于法学研究的特点,我的检索发现,著作的被引数大致相当于总引证数减去期刊论文引证数。

将图书同汇编两项合并为著作是有一些理由的。首先,我在查询数据时发现当初数据输入者的“图书”和“汇编”分类就不严格的,不时会有交错。例如当引者引证的是我的文集《法治及其本土资源》时,这就被分类为“图书”引证,但是当引者引证是该文集中某篇文章时则被分类为“汇编”引证。其他一些学者的著作也同样有这种情况。其次,这种引证的分类也是有问题的,一本由众多作者每人一篇论文汇编的文集很难与一本由多个作者撰写一位作者主编的教科书或“专著”之间区分开来。因此,第三,这种合并一般说来并不影响本文数据的质量。第四,一个更为个人但必须予以考虑的因素是,在汇编类的引证中,我的引证数第一,因此即使为了避嫌,保证本研究的公正,这样处理也是必须的。

但我并不为了避嫌而避嫌,不会为了避嫌而扭曲了资料。否则,就同样不是以学术为重,而是沽名钓誉。事实上,我坚持将期刊论文被引单独作一类,尽管我也同样排名靠前,并且由于近年来,我受到的学术批评较多,因此,可能有部分引证是否定性的或批评性的。理由首先是期刊论文和著作的发表机制毕竟有所不同。尽管中国目前的法学期刊发表的论文基本上都还不是同行评审的结果,但毕竟是由编辑从大量已完成的来稿中选择刊登的,因此或多或少还有一点市场筛选的产品质量控制机制在起作用。编辑有可能选错,也有可能有各种人情因素,甚至有极少数约稿,但是就总体而言,期刊论文的发表要比教科书、专著、译著、文集或论丛之类的著作出版略微严格一些。相比之下,出版社出版的著作在中国目前一般说来有不少都是“指腹未婚”的期货,尤其是对那些已经名声在外的学者,因此其产品更多是“信誉商品”;教科书则更是这种情况;有些文集或论文汇编则更可能是自费出版甚或是补贴出版的。在这个意义上,期刊论文更像是“检验品”,尽管也常常有“信誉”的因素涉入。因此至少在我看来,期刊论文可能质量更高一些,特别是一些核心期刊的发表竞争更为激烈。这一点,国外也是如此。当然这不是说,每一篇期刊论文都比每一本著作或文集中的论文更有分量,更有影响;我这里只是按数学上的大数定理判断的。

期刊论文单独分类的另一个理由是考虑到著作和教科书出版上事实上存在的垄断问题。这一点在北京,在一些著名科研机构中更为明显。例如,出版法律书籍和教科书的出版社大都集中在北京。因此在其他因素大致相当的情况下,同样优秀的外地学者更少可能有机会参与写作教科书,或者参与了,做主编的可能性也要低于同样水平的北京学者(因为出版社也要考虑统稿的便利等因素)。因此,外地作者之著作,尤其是教科书,被引的概率就被这种可能性压缩了。这种情况在期刊上同样会出现,北京的法学期刊也比较多,更比较有影响,由于心理学上的“有效启示”现象,北京的作者一般说来也更多“近水楼台先得月”。但是相比起来,期刊论文毕竟是投稿的,而且事实上各地均有一些法学期刊,并不都集中在北京地区;各地区的期刊或多或少都会有那么一点地方观念,一点自留地,至少在同等情况下,本单位或本地的作者得到优先发表的概率会略微大一点。尽管这种现象也不符合学术规范,但是毕竟要比著作和教科书出版的中央垄断现象要好一点,是对中央垄断现象的一种抵抗。

第三个理由是考虑到成就较早的学者与成就较晚的学者之间的差别。一般说来,成就较早的学者一般都更有可能主编教科书、出版专著,而成就较晚的学者相比而言这种机遇会少一些,他们会更多在论文上同前一辈(学术的而不是年龄的)学者竞争,并且事实上在学界有较多影响。

最后一个理由是著作(特别是教科书)中合著的相对较多,而期刊论文中合著的较少。绝大多数期刊论文都是个人独著的,只有部分老学者和个别中青年学者习惯于合作撰写论文。两年前的一个有关期刊论文的引证研究也印证了这一点。[11]

综合上述理由,以及其他可能的理由,我认为把期刊论文作为确定学术影响力的一个重要因素是有一定的理由的。尽管其他学者对此作另一种更为简单的处理,同样也可能是正当的。

至于前面提到的批评性引证问题,我认为并不对本文的研究构成实质性影响。首先,因批评性引证而其被引数大幅度增加的学者很少。在所有研究的学者中,只有我可能因为这种批评引证可能“获利”。但是,简单查询表明即使对我批评性引证数量也并不多;[12]其次,如前所说,本文研究的影响力和知名度都是中性的,并不具有褒义;三是,错误的观点仍然可能有影响力,却不是因为其错误才有影响;甚至引发了众多批评的观点本身就表明这种观点是影响的。

对于现有的资料,我的处理首先是选择了四年引证数合计。这样处理的理由首先在于目前仅有四年的数据;其次但实际上更重要的是,四年的数据可以大致防止某一年某人著作被引数字的急剧变化,因此可以防止可能出现的较大偏差。

防止较大,但不是彻底消除。因为,四年的数据合计对于已经成就的学者大致公道,尽管他们也会有学术创作大年和小年之分,但是,可以预料还会有其他一些可能的偏差。例如,不同的学科的引证数肯定会有偏差,能够进入被引先列的肯定都是一些相对比较热门并且比较成熟的学科,因此一些研究人员或学术期刊著作出版较少的领域的学者,例如刑事侦察,肯定被引较少;这个数据也不可能反映近年刚刚崛起的青年学者的影响力;此外,这一数据也仅仅到2001年,因此,没有反映最新的学术变化。但是,我想,第一,完全的准确是不可能的,因此任何研究都必须接受某种程度的偏差;第二,这里测度的仅仅是著述的社会影响力而言,而不是测度其学术水平;第三,这里研究的只是一种基本格局和态势,并不是一个决定性的学术评判。因此没有必要把这里的研究结果看得太重。如前所言,真正的学术影响力可能是“润物细无声”的。

我的具体做法是,首先搜寻了150多名学者各自的4年的总和被引数、著作文集被引数和期刊论文被引数。为了防止偏差,我特别注意排除了所有的自引。我还注意到中国学者可能有完全重名和部分重名的现象。事实上,在法学界就有,例如法学界有两个夏勇,又有李浩和李浩培。如果不加注意,都可能闹出笑话,无意间就会“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对此我都予以细致的关注,必要时甚至在期刊网上察看了一些论文的内容。即使如此,我也并不能完全保证每一次区分都是正确的。

在此基础上,我将每位候选人的著述引证数按上述三项指标分别排序。如果三项均进入前61名的学者将自动成为最常被引的学者;由此得出的人选共42人。然后,如果著作文集或论文中有任何一项进入前30名者,也将进入这个名单;由此期刊论文被引有4人和著作被引有四人总共有8人满足这一条件。由此获得总共50人的名单。这50人按其各自的分排序。得分的计算方式是,

一、前42人中任何一位作者的总引证排序号+其著作文集被引数排序号+其论文被引数排序号;

二、其他8人是各自著作或期刊论文被引数之序号加上61与他们三人和四人的排序号之和。例如,童之伟、龙宗智、李浩、郝铁川教授的期刊论文被引数序号分别为6、12、23和24,但他们的著作被引数都在61名之外,因此他们各自的著作被引数序号则分别为61+1、61+2、61+3和61+4.最后按分值多少排序,得分值越低,最后排名就越高。

中国国内法学学者著述引证情况(略)

四、初步的分析

根据汇总表可以看出:

学科分布:被引最多的法学学者主要集中在下面五个领域,即民商法(包括知识产权法)有12人、法学理论(包括法律史,因为不少法律史学者从事的研究更侧重理论,例如梁治平、贺卫方)有13人、刑法6人、宪法行政法6人、诉讼法(刑诉3民诉5人)五个领域。此外有3位国际法学者,两位经济法学者进入了这个名单。

因此,就学科热点来讲,法学的研究热点大致是民商经济法、法学理论、刑法、宪法行政法、程序法。数据大致印证了一般的印象。国际法无论是公法还是私法作为一个独立学科的影响力显著下降。但着重号是重要的,也许国际法的一些内容已经融入了其他学科,例如刑法、民商法、行政法和程序法。此外,就这四年的数据来看,经济法学的影响力似乎也偏弱,但是这一判断同样应当予以限制,因为有些商法学者也可以说是经济法学者。更值得注意的是,尽管中国20多年的对外开放,却没有一位国际公法或私法的中青年学者进入这个名单。

机构和地域分布:就机构而言,就职北大的学者最多的,表中的50名法学学者中,北大为9人。其次分别是中国人民大学7人、中国社科院6人、政法大学5人、清华大学5人、武汉大学3人,华东政法和南师大均2人,吉林大学、西南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厦门大学、上海交大、浙江大学、湖南大学、国家行政学院、法学会、文化部艺术研究院、全国人大等其他单位则分别有1人。

人数多是学术研究实力的证据之一,但不是唯一的证据。如果某个学校或单位有5人进入这份名单名,但排名都靠后,那么以引证数衡量的学术影响力可能也只相当于有1人进入此名单但排名第一的学校或单位(请比较著作和期刊论文被证第一名与最后5名的被引数)。因此,有必要作进一步的分析。在引证排位的前25名中,北大有7人,优势比较明显;人民大学4人、社科院、清华大学很有3人,中国政法大学有2人。

更细致地分析表明,北大比较显著的优势有法学理论、刑法、宪法行政法;但是在民商法上明显比较弱。中国社科院的优势在于民商法(包括知识产权)。人民大学的突出优势同样在于民商法,在刑法上也有某些优势,但优势已不像人们想象的那么显著了。政法大学虽然在各个学科中都有一定的优势,但优势都不显著。相比之下,清华显然已经在崛起,不仅有5人进入了大名单,并且有3人进入了前20名。这表明清华法学院的组建大致是成功的,吸引了一批优秀的人才;其优势主要在民商法上。武大国际法优势也并不非常突出。

从这个表来看,作为法学研究重镇的西南政法大学和吉林大学确实局面不佳。

如果从地域来看,可以看出北京集中了最多的出色法学学者,36人,占了全部人数的2/3.其次是武汉有5人(李双元家居武汉),上海3人,江苏2人、福建、重庆、吉林、浙江各有1人。考虑到广东和山东等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因此,看来法学发展与经济发展关系的一般命题是必须予以限定的。至少从目前来看,我认为,至少在目前,中国法学研究的发展与经济的关系似乎并不那么大,而是与政治权力中心的关系比较大。

但同样值得注意的是,这种状况有可能正在改变。特别是如果不是按行政区划来看,而是按经济区即把上海同江浙的长江三角洲地区联系起来看,就会发现,如今这里可能形成一个新的法学家群体,这里已经聚集了6位有影响的学者(南京的公丕祥、李浩、上海的童之伟、何勤华和郝铁川,再加上杭州的孙笑侠)。如果加上梁治平在上海设立了经济与法律研究所,因此长江三角洲地区的法学研究的局面也许正在改变,有可能成为中国法学研究的另一个集中地。但是这仍然不能说明法学发展与经济发展之间有什么关系。因为,第一,这几位学者,李浩除外,都是从事广义的理论法学研究的;第二,这些学者都很难说是本地的经济发展的产物,是经济发展的需要,最多只能说经济发展可能吸引了法律学者的流动。这一点,如果再放大一点,考虑到徐国栋、梁慧星几年前的流动或半流动,以及近年来其他一些学者的流动,就可以看得更明显。如果这种趋势为实。也许在未来十年里,中国东部沿海地区对知名法学家的吸引力会逐步增加,这些地区的法学研究的影响力会增大。与此形成反差的是,如果没有其它因素的改变,东北的和西南作为法学研究教育的重镇的影响力有可能进一步下降。

年龄:就年龄来看,这些法学家大致集中在两大群体。接近70岁以及以上的年龄段和40-50年龄段或者说后前三届法学毕业生。前者有约16人,后者则近27人。在50至65岁之间的学者,只有4人;40岁以下的学者只有3人。这种局面反映了中国法学家的培养的现状。

如果就机构来看,北大的9人中有3人超过了或接近了70岁,50岁以下的有4人,40岁以下的有2人;人民大学有1人超过了70岁,50岁以下的有4人;社科院有两人超过了70岁,50岁以下的只有2人(当然现在人大任教的张新宝原来也在社科院工作。),而中国政法大学有4人超过了70岁,只有一人在50岁以下,武汉大学进入这一名单的50岁以下的学者一个也没有。从这一角度看,这后三个学术机构可以说已经出现或即将出现一个后继乏人的状况,其学术影响力有可能在未来几年会下降。而北大和人大法学院学术中坚力量的年龄结构相对比较好,至少在未来10年里,可能继续保持领先位置。清华大学的5人中,最年长的也只是60出头,其他4人均在50岁以下,因此如果现有的趋势不发生突变,清华大学的法学影响力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内可能会继续上升。

人才培养:尽管北京或北大、人大、社科院是法学家汇聚的地方和机构,但是许多人才却不是在这些地方或院校产生的。如果从中年法学家看,本科毕业的集中在两个地方,北大(姜明安、陈兴良、何勤华、张志铭、王亚新、张守文、朱苏力)和西南政法(贺卫方、龙宗智、徐国栋、梁治平、张新宝、张卫平等),此外是中南财经政法(王利明、张明楷、吴汉东)。但考虑到学生人数,应当说北大相对出人才较多的地方,但这也许并不是由于北大的法学教育的结果,很可能是由于入学学生的素质相对较高而已。

如果从培养新人崭露头角的角度来看,北大则显然不如人大(前者只有姜明安、朱苏力、陈瑞华、张守文),而人大在同一时期则先后出现了陈兴良、王利明、赵秉志、梁治平、杨立新、史际春等;而且人大的学者成名大都在90年代中期之前,相比之下,北大推出的人才比较晚,除了姜明安外,基本都是到90年代中后期才崭露头角。因此90年代人大“人才济济”的印象是真实的。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同一时期,中国社科院和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培养和推出的人才也是比较多的,前者自80年代以来先后推出了5人(梁慧星、郑成思、孙宪忠、张志铭、张兴宝)和4人(张明楷、童之伟、徐国栋、吴汉东)。中国政法大学、吉林大学和华东政法大学也各自出现了2人(分别为贺卫方、陈桂明;张文显、崔建远;何勤华和郝铁川)。

引证特点:在著述引证上,有些学者被引的教科书或教科书类著作较多,如王利明、梁慧星、陈兴良、沈宗灵、张文显、高铭暄、王名扬、赵秉志、罗豪才、江平、马克昌等;或被引译著较多,如贺卫方、朱苏力。真正引用学术专著的相对较少,因为在中国严格意义上的学术专著还比较少,或者说,在法学界目前还没有这种严格意义上的学术专著概念。而就学术专著而言,我指的是就某个小题目的深入并且具有创造性的研究。

比较起来,被引的老一辈学者以教科书类型著作偏多,例如沈宗灵、高铭暄、王名扬、江平、马克昌、陈光中、张晋藩;而除了个别的老学者外,年轻一代被引的论文偏多。由于论文和教科书性质的论著所关注的问题有一定差别,因此这种差异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这两代学者之间的学术关注和学术使命是不同的。前者更多属于学术领域重建或恢复时期涌现的学者,后者比较起来更多是发展时期的同时更多研究性质的作品。

表中的结果也证实了我在前面的分析中隐含的,即比较而言,在京的老学者著作较多,而外地的中轻年学者论文较多。前面提到的著作被引数未进入前50名但期刊论文被引数进入了前30名的大都是外地的相对年轻或崭露头角较晚的学者(童之伟、李浩、龙宗智、郝铁川),而期刊论文被引数未进入前60名但著作被引数进入了前20名的都是北京的一些前辈学者(高铭暄、王名扬、陈光中、张晋藩)。由此可见将期刊论文引证与著作引证分别计算排序,确实更能反映这种学术格局以及学术格局的变化。

鉴于目前著作包括教材被引数量远远高于期刊论文被引数量,由此可以甚至可以推断引者论文的状况,甚至目前中国法学期刊论文的一般状况。更多著作与教材引证可能涉及到被引者和引者两方面的情况。一是被引的论文本身的内容就缺少创新,因此引者觉得没有必要引证论文,更情愿引证已成定说的或比较权威的著作和教材。但是一般说来,并且前面关于著作出版和期刊的不同机制也令我相信或至少可以推定论文比著作和教材新意更多(并且这也是国际学术界的一般看法),因此,我认为问题可能更多出在引者身上,即大多数论文作者更注意引证权威著作或权威教科书,不那么注意引证创新内容相对更多的期刊论文;由此可以推定,这些引用了他人著作的期刊论文的创新程度也不高。这个现象就反映出中国法学期刊论文普遍存在着一个更深、更大的问题:中国的法学期刊论文就总体而言可能仍然处于一个学术恢复和重建时期。因此,许多法学研究者抱怨的重复研究太多或“天下文章一大抄”的现象,可能并非虚言;大量的期刊论文有可能更多是“述而不作”或“述多于作”,基本是在普及法学知识,其功能不在于只是创新,而在于法学共同体的建立和现代法治意识形态宣传。这种状况如果说在90年代中期之前还有所必要的话,当前已经应当改变。这里涉及到的实际就是我在前面提到的知识转型,以及更大的是一个社会转型的问题。因此,中国政府和学术界近年来一直强调学术创新,知识创新,这对于法学界也是非常必要和及时的的。但是从现有的数据中很难确定这种强调是否起了作用,这个转变是否已经开始?

五、其他问题

如果同国外的引证研究比较一下,我还发现其他一些问题。

首先,无论是什么因素,我的研究发现,自我引证在中国,除了少数学者身上外,一般都比较少见。这主要倒不是因为大多数中国法学学者比较谦虚,不注意自我推销,或者是其他因素。在我看来,更可能是因为,(1)中国法学作为学术研究的学科的传统还不够,中国也不是普通法传统,历来不大重视法学学术论证和学术理路的整理,因此学者一般满足于提出或引进观点,很少注意保持思路和方法的连贯性;2)与此相关的是,许多论文著作-特别是在法制建设的恢复发展时期-的普及性和宣传性较强,因此许多观点的“初始产权”不够明晰,也很难明晰;3)同样与第一点相关的是,中国法学研究的学派还有待形成,法学家往往以领域为关心对象,有时还会“打一枪换一个地方”,因此其研究项目和研究思路上都非常欠缺连续性,扩展甚于推进,自然也很少自觉反思并感到自己学术思想的推进以及整个学术领域的前沿改变。当然,也许还有其他一些原因。但是所有这些原因都造成了学者不大注重并且无法引证自己的著述。当然这也并不完全是一个问题,甚至可能有某些好处。至少就目前而言,尽管中国法学界自我重复的现象颇为严重,但在西方学术界可能成为一个问题的“自我引证”在当代中国反倒不是一个问题,或至少目前并且就总体而言还不是一个问题。

又比如,同样在西方学界出现的“互惠引证”,即学者之间只是为了提高自己著述的引证率而不是因为对方著述的学术优点而相互予以引证,在目前中国也同样不构成一个问题,尽管也许会成为一个问题,并且可能弄不好成为一种“学术腐败”的新动向。因为,如前所分析的,就总体而言,中国当代法学界还不大重视文献引证的学术意义和社会功能,而重视引证中诉诸的威权因素,因此自然不会重视引证同代人的研究成果了。就学术引证而言,中国目前的基本情况大致是“信而好古”(尽管这里的“古”应当限定为著名的前代学者,包括中外);以及“崇洋信外”;尤其是在学术地位较高的学者当中,这种现象尤为突出。事实上,法学界的一个显然言过其实但并非空穴来风的说法就是,“中国学者抄外国的,北京学者抄台湾的,外地学者抄北京的”。因此,由于相互引证都不多,互惠引证的现象至少在目前中国大陆法学界还可以说没有。但如果重视了引证率后,可以预期很快会出现互惠引证,并且还很难消除。

再比如,在西方学术界也许构成一个问题的“批评性引证”在中国目前法学界就总体来说也同样不构成一个问题。本来,批评引证的目的主要不在于认同被引者的观点,而在于树立一个靶子,作为批评分析的对象。但是在中国,至少很长时间以来,今天也仍然,人们都认为,文字是神圣的。因此,目前,指名道姓的学术批评还可能有,但是严格引证对方然后批评分析就很少见了,引证往往被认为一种权威者的特权,是一种学术抬举。当然,更多的批评是所谓的“对事不对人”,批评某种高度概括了的甚至是错误概括的观点,而不是以一种平和心态引文分析批评。这部分是熟人社会(在某种意义上,法学界也构成了一个熟人社会)的遗风;部分是对极左时期学术上纲上线的做法的一种矫枉过正;部分也因为学者的许多分歧往往在于结论,在于提法,而不在于论证,因为当分歧是立场、看法的时候,引证对方没有多少意义,也就没有必要。孔子早就说过,“道不同,不相为谋”。当然,这都是“就总体而言”,例外还是有的。

六、小结

根据上两节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在另一篇文章中提到的中国法学也许正在发生的变化[13]就不是一个预言,而且也确有必要,因此本文也是对前文的一个补充。就中国社会发展的需要和趋势来看,中国法学研究必须尽快完成一种知识类型的变革,这就是要鼓励在注重研究现实问题的基础上挑战权威,强调知识和理论的创新。而这一点其实必然主要同一批更为年轻的学者的涌现相联系。尽管现在活跃的学者仍然可以通过“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来完成自我改造,自我完善,但是鉴于“路径依赖”、“专有人力资本”以及“积淀成本”的限制,这种改造的可能和幅度都会相对较小,因此更主要的是必须在法学研究的发展特别是学术竞争中出现一批新的学者。而且这也是目前一些学术机构避免研究人员老化的唯一出路。事实上,这种状况是有可能的,如今最为活跃的50-40岁左右的中年学者,有许多10年前甚至10多年前就已经属于当时最活跃的学者了,而本文分析的50名最常被引的学者中,40岁以下的只有三人。

法学研究人员高度集中于北京,这至少表明中国法学研究还缺乏相对的学术独立性,许多学者无论在野在朝事实上都过于依赖于政治权力中心。我其实并不反对,事实上我大力主张和支持,法学家参与立法活动和各类社会改革。但是随着中国法学的发展,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法学家的专业分工必须逐渐细化,形成各自的学术专业定位,并且真正出现一批关注中国实际,但不是仅仅关注立法和权力中心的法律研究者。当然由于历史的原因,在北京获得相关的信息更多,同国外交往的机会更多,获得各种经济资本、学术资本和符号资本的渠道和机会也更多,因此没有必要苛求作为世俗人的法学家。但是如今这种状况已经开始改变。随着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主导作用逐步增强,法学家的流动已经出现并且可望增大。随着交通通讯特别是网络的发展,因地缘优势而获得学术信息优势和垄断的现象必定会弱化。事实上,从本文分析的数据来看,有不少外地学者都在相对远离法学学术权力和政治权力中心的条件下独立作出了相当有影响的学术工作。例如龙宗智、李浩、吴汉东、公丕祥、何勤华、郝铁川、孙笑侠,以及目前已经流向北京和其他地区的张明楷、崔建远、童之伟、徐国栋、张卫平等。事实上,即使身在北京,学者也可能以他自己独立的研究展示自己的学术影响力,例如梁治平。这表明,最终说来,学术能力是要比其他身外之物更为重要的学术创造因素,是学术影响力的根本来源。因此,我预期,法学研究人员过于集中的分布格局一定会发生变化,现有的分布格局一定会有大的调整,在中国的其他地区完全有可能涌现一批重要的有影响的学者和法学著述。

我提到了法学的进一步的专业化,还因为,本研究的结果表明目前的学科专业分工显然不够,学界的热点过分集中,不仅表现在专业上,而且表现在被引的学者身上,甚至我们可以从这些热点专业的背后看到社会热点(民商法背后的经济发展、刑法背后的犯罪和腐败增加、法理学背后的法治建设、政治体制改革和司法制度改革问题、宪法行政法背后的“依法治国”“依法治X”问题、诉讼法背后司法制度改革问题)。我甚至可以怀疑一些部门法的学者的学术知名度和影响力是否真的出于他的部门法研究水平,而不是来自某种宽泛意义上的“法理学”论点。一些“弱势”部门法领域在这些强势部门法面前显的很弱。这种强弱固然有社会需求的因素,有社会转型的因素,但并不完全如此。因此,法学学者的进一步专业化是非常必要的。当然,专业化并不等于知识面的狭窄,专业化指的是对学术前沿问题更强的学术好奇心,指的是更强调学术的推进和创新。因此,法学学术研究的专业化与更广博地汲取其他学科的知识是可以也应当一致的。

与此相关的值得注意的就是学术的自我引证、相互引证和批评性引证。尽管这三种引证都可能出问题,但是在目前还是可以强调一下。自我引证可以迫使作者学术反思,坚持在先前自己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继续推进,因此如果运用恰当,可以大大减少法学出版物的大量自我重复。因此,在我看来,至少在目前,是利大于弊的。还必须提倡学者之间相互引证,并且注意区分相互引证和互惠引证。前者是基于学术分工而形成的必要的知识互补,是学术共同体形成的一个标志,也将是中国法学界真正成熟走向创新的一个根本标志;而互惠引证则是一种学术投机。因此在学术研究分工的基础上提倡相互引证,不仅是学者间的一种相互尊重、礼让,可以改善学术生态环境,更快推进学术前沿,而且也是避免重复的学术研究,节省各类学术资源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措施;在这个意义上,相互引证实际上是法学发展的必需的学术制度约束之一。同样值得提倡的是相互引证的另一种形式,即批评性引证。中国法学发展之所以还不够,还不够快,实际上与学术批评孱弱有很大关系。中国法学界的许多批评直到今天其实往往还不是学术的批评,而只是发生在学术界的政治意识形态批评,甚或是“较劲”。不少学者在坚持、提倡和批判、反对某种学术观点之际往往都是考虑这种观点可能具有的但并不必定具有的政治寓意,甚至会考虑到对自己的观点或学术领域的“威胁”。这种情况其实已经对法学的发展产生了某种不利影响。因为从这种视角出发,必定会忽视对方学者的细致论证分析,“学术”就会变成了观点的展示,而不是论证的展示。因此,法学界增加学术的批评性引证,加强学术的分析批评,让更多的读者看到一个不是为设作靶子的稻草人,对批评性引证者会是一种有效的制约,同时也会弱化批评中的相互误解,因此有可能是推动法学研究健康发展、形成法学学术共同体的一个必由之路。

还有,上面的数据表明经济法的学术影响力在当代中国社会还比较弱,尤其相对于民商法而言。当然商法的影响力也比较弱。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为什么在当代中国经济高速发展、市场经济已经形成的条件下,为什么商法和/或经济法会在法学界的学术影响力不足,形成不了一个比较显著的学术共同体?也许原因是多样的。也许是因为经济法相对于民法而言传统不够久远,可供借鉴的学术资源较少?也许经济法相对于民法来说,要搞好,需要更多的学术积淀,要懂得更多的社会组织、经济、政治以及其他学科的知识?也许是因为中国的经济体制变动过于急剧,因此很难形成并验证一个稳定的具有相对的一般型的经济法理论?也许本来还没有多少传统的“传统的经济法”这个领域因为其研究的问题和对象的日益专门化而分解了,分解成了市场规制法、金融法、财税法、社会法和商法等,因此其学术著述的被引率也就高度分散了?也许在一个改革时期,经济法的许多问题常常甚至首先表现为经济政策和改革政策的问题,而经济学家在这里也许获得了某种先占的优势?但也许经济法本身的结构就有问题,或者是研究的问题不明,或者是其基本的理论构架和进路有问题,或者是对具体经济现象的实证研究不够,因此经济法学者更多在一般层面提出经济法体系的构想,而未能形成具体细致的因此可操作的法律规则?当然,这些都是也许。什么是真正的问题所在,还需要更细致的研究。但是,无论如何,必须看到,如果中国有关经济的法律理论研究不够,发展不快,无法形成一个强大的学术共同体,那么对于中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和相关的法学学术发展都将非常不利,并且也很难将中国转型时期的有关经济法律实践的经验转化为一种真正法学的贡献。

但,这个问题仅仅属于经济法学吗?它属于整个中国法学!

「注释」

[1]波斯纳:《法律理论的前沿》,武欣、凌彬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

[2]关于最常引用的法学著作以及著作引证率的研究,请看,FredR.Shapiro,“TheMost-CitedLegalBooksPublishedSince1978”,TheJournalofLegalStudies,vol.29(pt.2),2000,pp.397-406,tab.1;FredR.Shapiro,“TheMost-CitedLegalScholars”,TheJournalofLegalStudies,vol.29(pt.2),2000,pp.409-426.关于司法意见的引证研究,可参看,WilliamM.Landes,LawrenceLessig,andMichaelE.Solimine,“JudicialInfluence:ACitationAnalysisofFederalCourtsofAppealsJudges”,JournalofLegalStudies,vol.27,1998,pp.288,298;以及,DavidKleinandDarbyMorrisroe,“ThePrestigeandInfluenceofIndividualJudgesontheU.S.CourtsofAppeals”,JournalofLegalStudies,vol.28,1999,p.381.

[3]可参看,崔旺来:“《中国社会科学》1994~1998年作者及引文的统计分析与评价”,《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3期,页197;崔望来、高富强:“我国法学权威期刊被引分析与研究”,《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0年2期,页28.

[4]可参看,许彭华主编,《法学基础理论若干争论问题文章选编》(上),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校内用书,1987年;王勇飞、张贵成主编,《中国法理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

[5]参看,《中国书评》1995年各期上关于中国社会科学研究的学术规范的讨论。

[6]请参看,《博览群书》2003年第一期“学术论文注释规范的讨论”中的各篇文章。

[7]波斯纳提到的引证功能有何时资料来源的精确性、信息整合与创新、尊重前人的产权、保持研究的持续性、批评以及名望等。同前注1.

[8]黄仁宇:《万历十五年》,中华书局,1982年。

[9]苏力:“基层法官的司法素质”,《法学》,2000年3期;以及“中国当代法律中的习惯――制定法的透视”,《法学评论》,2001年2期。

[10]有关的介绍,可参看,“CSSCI(2000)来源期刊选定-原则、方法、程序与结果”/ci_qkff.htm,最后访问2003年1月13日。

[11]崔望来、高富强:“我国法学权威期刊被引分析与研究”,《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0年2期,页32-34.该研究对115篇重要法学论文研究表明,80%以上的论文都是独著的。

金融法学论文范文第8篇

一、从热闹浮华到冷静思考

中国经济法学是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才兴起的一门学科。“由于宏伟的社会主义现代化经济建设的要求,震惊世界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的推动,规模空前的经济立法实践的促进,我国经济法理论研究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1],期间,出现了几十位经济法学家,创立了综合经济法学派、纵横经济法学派、纵向经济法学派、经济行政法学派、学科经济法学派等,呈现出学派林立,众说纷纭,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局面。但我们要清醒地认识到,这种繁荣景象是由特定时代背景促成的。具体说来,是经济法沾了经济的光,经济法重点在“经济”而不在“法”,人们对经济的热望外溢辐射到了法律身上,规模空前的经济立法使得法律水涨船高。但与此同时,人们不仅对经济法,就是对许多法律部门包括民商法和行政法都认识不清,以至于把经济法理解为有关经济的法,甚至是一切有关经济的法。特别是当时经济法学处于初创阶级,许多基本问题都尚在探求之中,不要说当时难以解决,就是今天乃至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也难以真正彻底解决。而当时许多实际问题,如承包租赁、两权分离、经营责任制,都是一时的问题,甚至不是什么真正的问题。因此,可以说,当时经济法学的繁荣,客观地说是繁而不荣,甚至是虚假繁荣。

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布使这种繁荣成为昔日的荣光。民法通则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并在立法说明中进一步指出:“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即横向的财产、经济关系。政府对经济的管理,国家和企业之间及企业内部等纵向经济关系或者行政管理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主要由有关经济法、行政法调整,民法基本上不做规定。”上述规定和说明给经济法学带来了巨大的冲击,这使综合经济法学说分化,纵横统一经济法学说解体,同时在经济法原有的领域内引入了新的竞争者,即行政法,这大长经济行政法学说的志气,而这一学说认为,“单纯从国家行政权力活动这一点看,经济行政法与行政法没有区别。按照传统行政法学的观点看来,经济行政法应当属于行政法中的行政作用法之一部。”[2](P?224)因此,该学说的根本宗旨与学科经济法学说一样都是否定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由于法律是经济关系的记载和表述,民法通则得以颁行,正是说明民法通则所依存的商品经济取代了传统的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从而使得立足于此基础上的计划经济法学说、纵向经济法学说也日趋式微。

中国的法学研究总是紧跟立法步伐,随立法转移而转移。民法通则的颁行掀起了民法研究的高潮。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市场体制的完善,商事活动和相应的法律也层出不穷,这样,又有许多人分流到商法队伍中去了。结果,原先的“大经济法”已一分为三,人才流失,人气不旺。即使是留在经济法队伍中的人们也时常不务正业而旁及其他,如大多数经济法学硕士博士写的论文大都不是本来的纯粹的经济法学论文。凡此种种,都促使经济法学走向沉寂衰落。

这真可谓是“三十年河东,三十年河西”。

不过,这正是学科发展的一般规律。学科的发展往往会从热闹归于冷静。同样,经济法学也需要冷静,需要冷静的氛围,冷静的思考,需要一场静悄悄的革命。几十年来,许多人对经济法殚精竭虑,提出了种种经济法学说。但事与愿违,这种种经济法学说大多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在实践中缺乏解释力,这就必然遭致许多人的非议和诘难,甚至反对。近来又传来对经济法来说是致命的打击:人民法院系统率先取消经济庭,改为民事庭,经济法已被宣告“破产”,这似乎为实践所证明。尽管如此,我们还是要对过去的种种经济法学说,哪怕是错误的、失败的经济法学说表示真诚的理解和虔诚的敬重,经济法的先学失败了不等于经济法失败了。正视错误修正错误,总结失败告别失败,学科才能发展,学科发展也是在逆境中进行的。其实,正是在这种冷静非议的环境和氛围里,近年来,我国的经济法学研究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可喜发展。先后发表了大量的有重大突破的经济法学术论文,如王保树的《市场经济与经济法学的发展机遇》(《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杨紫的《论新经济法体系》(《中外法学》1995年第1期),史际春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我国的经济法》(《中国法学》1995年第3期),李昌麒、鲁篱的《中国经济法现代化的若干思考》(《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等;并出版了一系列重要的有代表性的经济法学术著作,如李昌麒的《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四川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漆多俊的《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史际春、邓峰的《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邱本的《经济法原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自由竞争与秩序调控———经济法的基础建构与原理阐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张守文的《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等等。还要指出的是,也是在这一时期,分别创刊了徐杰主编的《经济法论丛》(法律出版社),漆多俊主编的《经济法论丛》(中国方正出版社),史际春、邓峰主编的《经济法学评论》(中国法制出版社),李昌麒主编的《经济法论坛》(群众出版社)。这些丛书为经济法学论文的问世创造了有利条件,并促使经济法学重新繁荣。与此同时,新一辈的经济法学者也承前启后,继往开来,大量涌现,渐成气候[3].

二、从众说纷纭到学说统一

经济法从其出现以来,已形成了各种学派,存在过种种学说,中国同样如此。如其中综合经济法学派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生活中所发生的平等的、行政管理性的、劳动的具体社会经济关系;纵横经济法学派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民经济管理,各个经济组织之间、经济组织内部以及经济组织与个体户、公民之间,在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纵向经济法学派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具有经济管理性质的纵向经济关系的主要法律规范;经济行政法学派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在组织和管理国民经济的活动中,与社会组织和公民之间形成的具有隶属性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学科经济法学派认为,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一门十分必要的法律学科,其任务就是研究经济法规运用各个基本法手段和原则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法律。历史地看,这些学说代表了当时条件下人们对经济法的最为典型和最高水平的认识,各有一定的合理性,其合理内核为后学所继承和发扬,起着承前启后的重要作用。但由于上述诸说都或多或少地打上了那个时代的烙印,并不知不觉地沾染上了计划体制的缺陷,在今天看来,它们都有这样或那样的不足。对此,学界已有评析[4][5].

应当指出的是,经济法的研究局面相当混乱,作为一门学科、一门在世界上有了上百年在中国有了几十年发展历程的学科来说,没有一致的承诺、共同的信守、基本的共识、统一的话语,是不应该的。特别是对于经济法来说,这种混乱不堪与法律要求的统一性还相去甚远。值得庆幸的是,这种局面已大为改观。时至今日,人们对经济法的学说和认识已是日益趋同。如,王保树先生指出,在经济法学研究中,人们最大的共识莫过于“经济法应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的判断。但在如何认识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本质特征上,他进一步指出,应该从行政性转变为社会公共性,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市场管理关系和宏观间接管理关系[6];李昌麒先生明确提出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具体说来,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法律规范的总称[7](P?198);石少侠先生认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以及法制建设的发展与法律体系的完善,我国的经济法理论研究亦日趋深化,人们越来越倾向于经济法就是调整国家(政府)干预或管理社会经济关系之法,是调整国家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在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8](P?6);徐孟洲先生认为,现代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市场机制与宏观调控耦合现象的客观存在,需要一种新的法律形式为之服务,反映市场机制与宏观调控耦合要求的、以促进和稳定二者耦合为主要调整任务的经济法,正是这种新的法律形式[9](P?31);张守文先生认为,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存在着民商法无力解决的诸如垄断、不正当竞争等破坏市场机制的现象以及市场经济的盲目性、外部性等问题,因而要求国家必须行使其职能以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形成宏观调控经济关系和市场规制

经济关系的二元结构,以此为基础,经济法的体系由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构成[10](P?208)。邱本先生认为,经济法立足于市场经济,由于市场经济具有自由竞争的本质属性,而这一本质属性又派生出垄断、不正当竞争等限制竞争和盲目无序等妨碍市场经济有序发展的现象,因此,要发展市场经济就必须依法反对限制竞争和加强宏观调控,但源于民法机理和行政法的特性,使得它们不宜对之加以调整而且实践证明,这个法也不是民法和行政法,而是对它们予以补充和促进的经济法,经济法就是调整市场竞争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的体系由市场竞争法和宏观调控法统一构成[11](P?2)。由上可见,尽管人们在具体表述上还有细微的差别,但都认为经济法调整市场竞争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其体系由市场竞争法和宏观调控法统一构成,这已成为最基本的共识,而且已是当今最具代表性的占主流的经济法学说。

经济法学说之所以能从众说纷纭走向学说统一,首先归功于经济体制改革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变。什么是计划经济,集中地说,就是用计划实质上是用人的主观意志去指挥经济活动,这是一种人治经济,它深受计划者的主观意志支配,往往因人而异。人们对真理的认识受到计划者当然也是权力者的左右,使得人们对经济法的认识往往因人立论,为政策注释甚至偏解,难免有失客观和科学。随着计划体制的否定,立于其上的各种经济法学说自然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根据。这使得经济法学说纯化了许多。什么是市场经济?核心的一点就是资源主要由市场去配置。市场机制是一只看不见的手,正因为它是看不见的,所以谁也摸不着,控制不了,进而也就无人能左右人们对真理的认识。在真理的基础上,人们的认识日益趋同,达成共识。因此,经济法学说的日趋统一,关键是人们找到了并共同立足于市场经济这一客观公认和公理性的基础。

其次,归功于经济法学者的不断反思和自觉调整。纵观经济法学的发展历程,人们可以发现一个显著的特点,那就是经济法学者不断地自我反思,无私地抛弃成见。如李昌麒先生关于经济法学说的基本观点就经历了从“纵横统一论”到“紧密联系论”再到“需要干预论”的发展过程。其实,学科的发展历程就是一个不断试错的过程,一个不断发现、改正错误和日益接近科学真理的过程,并在这一过程中得到发展完善。

再次,归功于人们对经济法认识的不断深入。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总是由表及里,由现象到本质。人们的认识越来越深入,认识越是深入就越能抓住根本,而在根本上人们易于并能够达成共识,因为在根本上是道通为一的。人们对经济法的认识亦然。

三、从务虚到务实

在过去相当长的时期内,经济法学研究注重务虚,即十分重视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无论是综合经济法学派等旧诸论,还是管理协作论等新诸论,都有着浓厚的理论旨趣,都着眼于从基础理论上把经济法说清道明,力求科学地回答到底什么是经济法。这是十分必要的,但囿于当时的历史条件和人们的认识水平,它们未能达到较高理论水平,甚至还有那么一点虚幻的味道。尤其是,当时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改革时期,从计划经济到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再到商品经济新秩序以及“国家调节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经济体制变来变去,随之而来的是,经济法理论不断解构重构,各种经济领域问题层出不穷。但这些问题只不过是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暂时现象,有的甚至是无法求解的假问题,解决这些问题并没有多大的实际意义。其实,这些问题并不是法律所能解决的,因为当时许多法律尚付厥如,自身并不完善,要法律解决这些问题,可谓勉为其难。事实上,许多问题都随着经济体制的变革而消解或不了了之。这就说明当时的经济法既没有真正的实践问题也无力解决那些所谓的实践问题。从上述两方面而言,我们说当时的经济法注重务虚。

很显然,我们这里所说的务虚,不仅是指经济法在理论上不能给人以真知,更重要的是经济法难以实用。经济法的一些常识性教条,脱离生动活泼丰富多彩的社会现实,既没有解释力,也没有实践力,难以指导立法,难以规制应当由它调整的社会关系,难以解决具体的经济法案件。如果说哲学作为一种形而上学,自有其独特的实用方式,是一种无用之用,人们不应用功利世俗的态度去要求哲学之实用,允许哲学在彼岸世界遐想的话,那么,对于经济法这门实用性很强的学科来说,千条万条实用是第一条,不允许经济法是一门无用之学。经济法如果不能实用,经济法规则不能够切合社会现实有效调整社会关系的话,是难以立足的。

但如今,人们的研究却走向另一个极端,即非常偏好务实。一方面,是由于市场经济给人们带来了无限的实践机会和广阔的实践空间,使得人们跃跃欲试;另一方面,是由于原理的研究需要深广的知识基础,扎实的理论功底,浓厚的理论兴趣,高度的抽象概括能力,因而十分艰难。加上长期以来,经济法原理研究进展缓慢,表现欠佳,也使人却步,进而促使人们转向实践问题的研究。应该说,这种转向是必要的,也是可以理解的,因为经济法学毕竟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但笔者反对的是,这种偏好务实已经有点走向极端,务实变成了惟实,以至于远离、厌恶甚至否弃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这是十分危险和有害的。

我认为,加强经济法原理的研究意义重大。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规则,但规则总是有限的、相对固定的,而社会关系是变动不居的,所以,法律调整社会关系,只能用有限的固定的规则去调整丰富多变的社会关系,这就难免出现法律调整的漏洞、空白、刻板与不适。为了弥补法律调整的漏洞、空白,消解法律调整的刻板、不适,法律在规定规则的同时还必须确定法律的原则,这个原则就是法律的原理、理念,法律实质上是规则与原则、规则与原理、规则与理念的内在统一,缺一不可,这正是荀子所谓的:“人无法则怅怅然,有法而无志则渠渠然,依乎法而又深其类,然后温温然。”[12]这里所谓的“志”和“类”实质上就是法的原则、原理、理念,是“法上法”、“万能法”、“补充法”,它们弥补了规则的局限性,消解了规则的僵硬性,使规则超越有限性扬弃僵硬性,从而更有效地调整社会关系。可见,原理对于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经济法更应如此,因为经济法的规则更为有限,更为固定,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更加丰富。这些决定了经济法更倚重经济法的原理,这也就说明了经济法原理的研究甚为重要。

经济法学尽管有了数十年的发展,但目前尚处于自我证成、自我巩固、自我完善时期,处于打基础的阶段。经济法的研究还较浅陋,现状尚不如人意。经济法似乎为理性所冷漠,没有得到理性应有的审视,在经济法中谬误和缺陋比比皆是。经济法思想贫乏,还难以称之为学。要改变这种局面,必须加强经济法原理研究。法律是一种强制性的行为规则,直接关涉人的权利、自由、安全,对它的运用必须有十分清晰明确地认识,如果贸然运用,后果将不堪设想。具体到经济法来说,贸然去追求它的实用价值,这实在是太危险了。目前在经济法的具体实证分析中,之所以显得单薄、浅陋和不太实用,正是因为经济法的基础理论研究不够,不能提供丰富、深刻的理论资源予以支持。这正应了那句古训:理不通,事不成。

四、从借鉴国际到自我发展

“经济法”一词是舶来品。自从1755年法国空想共产主义者摩莱里在其名著《自然法典》中提出来以后,德国、日本和前苏联制定过大量的经济法规,并形成过众多的经济法学说,许多著作被译介到中国,对中国经济法学的创立和发展起过重要的推动和促进作用。由于经济体制相同和意识形态相近等原因,其中前苏联经济法学说对中国经济法学的影响最大,它们的经济法学说在中国都有相应的翻版,并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为人们所信奉。如拉普捷夫的纵横统一经济法学说,即是最为典型的一种。

但由于前苏联经济法学说形成于前苏联僵化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巅峰时期,加之它忽视这种体制的弊病,甚至站在维护这一体制的立场上,因而它们本质上是各种阐发计划经济体制合理性的经济法学说。如拉普捷夫的纵横统一经济法学说,它强调纵横统一,并不是为了强调经济法调整对象的不同方面,而是排斥商品经济关系的独立地位,甚至是将横向经济关系统一和服从于纵向经济关系;它认为企业是“机关”,国家与企业的关系被笼统地视为“领导关系”,坚持政企不分的立场;它肯定经济行政体制,为行政垄断辩护;等等。所以,它们传入中国不久,就同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实践发生了碰撞。并且,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越是向前深入,它与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和要求就越是相背离[6].在这种情况下,人们不得不对前苏联经济法学说进行反思和批判,并彻底抛弃与市场经济要求不相适应的各种经济法主张。中国经济法学者并逐渐达到了这样的基本共识,即前文所指出的,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市场竞争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经济法与一国政策密切相关,具有很强的政策性。所谓的政策性,就是要求政策要因地制宜,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就决定了经济法具有突出的国别性和本土化特性,从而也要求经济法研究不应照抄照搬他国经济法(实践证明这样做也是不成功的),而应立足本国,走自己的路,独立研究,自主创新。

其实,就中国法律来说,最有自主“知识产权”、最具中国特色的法律学科也许就是经济法原理了。

这是因为,一是经济法在世界上出现也只有百来年历史,大家都刚刚起步,起点相同,都处于探索创建阶段,差距并不大;二是在国外,即使是像美、德、日等经济法先进国家,也主要集中于竞争法和产业政策法、财税法和金融法等具体法律部门的研究,并不很重视经济法原理的研究;三是经济法极具各国特色,就像各国文化没有优劣之分和高下之别一样,各国经济法学也难分优劣高下。虽然我国经济法理论研究起步稍晚,但早就有人指出:“我国经济法理论研究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无论在研究的规模上,还是发展的速度上,都远远超过其他国家,大有后来居上之势”[1].可以断言,过不了多久,就会形成中国气派的经济法学。

但是,目前中国学术界盛行一种好引经据典的风气,即根据注解的多少来考量论著质量的高低和学者学问的多寡,尤其崇尚外国文献资料,言必称西方。不少人根据这种标准,对经济法学抱有种种根深蒂固的成见和偏见,从骨子里不承认经济法学有什么学问,是一门学科。因此,不管经济法学者说什么,写什么,他们根本就不听不看,以至于像《法学研究》等权威性刊物长期以来就极少刊发经济法论文。没有什么比这种固执和偏见更阻碍经济法学的发展了。我认为引证是必要的,但引证有两条规则:一是引证的必须是经典,二是引证以必要为限,不要堆砌,更不要炫博。其实,资料信息充斥与没有资料信息同样糟糕。过多的引证,不仅有掉书袋的味道,而且是学术自疑和自卑的表现。今天我们的资料不是太少了而是太多了,皓首难穷其经,已不可能完全通晓继受。我们往往深陷浩繁的资料之中不能自拔,资料尚未穷尽,早已精疲力竭,无所作为了。过分强调资料,往往依附依赖资料,不敢开放心智,这是对研究的束缚。资料少反而逼迫人们去自主思考,自我研究,这更有利于科学研究并取得科研成果。我们经济法研究不必受上述错误偏见的束博,而应走自己的路,独立思考,自主创新。

我认为,中国的本土资源能够促成中国经济法(学)自主发展。

西方国家经济法的产生并不是自觉的而是被动的。当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以后,周期性地爆发经济危机,结果,在经济思想和政策上发生了凯恩斯对亚当?斯密自由放任主义的“革命”,它强调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在这种情况下,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法才真正登堂入室。但随着“凯恩斯革命的再革命”,新自由主义经济学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重占统治地位,反对国家干预和政府管制的思潮和政策仍然是主流。这一切都使得经济法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地位并不高,甚至连这个词都很少。

中国经济法产生的路径与它们有所不同。中国是从高度集权的计划体制逐渐向市场体制变革,这种变革集中地说,是从国家(政府)管得过多过死向国家(政府)依法科学管理变革,突出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地位,但从不否弃国家(政府)管理社会经济的职能。尤其中国的具体情况是:疆域辽阔,地区发展不平衡;人口众多,贫富差距较大;经济转轨,社会重大变革;对外开放,与国际接轨。在这种国情和世局下,要实现国家发展和民族复兴,绝不能仅仅诉诸市场机制,让市场放任自流。我们已日益达成这样的共识:我们要实现平衡发展,共同富裕,持续发展,立足世界,必须把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和国家(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密切结合统一起来,缺少任何“一只手”都孤掌难鸣。只要看到了国家(政府)的重要性,就会看到经济法的重要性。正是因为我国有正视和强调国家(政府)这只手的重要性的历史传统并在日益改良完善它,所以,我们说,也许中国才是催生和促长经济法的最好土壤。

那么,国家(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有何作为呢?我认为,一是促进自由竞争,废除一切束缚和限制人们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的条条框框,让人们投身自由竞争,并在自由竞争中大显身手,把一切有利因素发挥到极限,把事情做到极致。自由竞争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人类文明的基本动力。二是与此同时,必须加强宏观调控,保证结构合理,供求平衡,分配公平,社会正义,使国民经济协调有序快速高效地发展。宏观调控是国泰民安、关系和谐、社会稳定的必要保障。中国独具特色的社会发展和市场法制建设的实践,为中国经济法(学)提供了广阔的用武之地,也创造了重要的发展机遇。

那么,国家之手怎样才能发挥作用呢?实践证明,必须有法可依并依法进行。从上面的论述可知,这个法正是经济法,因为经济法就是调整市场竞争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的法律部门,它由市场竞争法和宏观调控法统一构成,其宗旨就是促进市场自由竞争和加强宏观调控。可见,国家之手与经济法是契合因应的,或者说经济法就是国家之手的法律化和法治化。正是这些因素决定了经济法的重要地位,也许应该从这个角度,把经济法(而不仅仅是其一的反对限制竞争法)称为“经济宪法”。如果我们能从这个高度去认识经济法的话,我们实在没有任何理由去忽视经济法学。可以斗胆地说,也许将来,中国经济法(学)会成为国外学习的蓝本,并为世界法制文明作出中国人独特而重大的贡献。

五、经济之法,要经世济用

经济法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对于经济法来说,总是首先表现为一条条的规则,而且是可以实用的规则。可以说,形成规则、制定法典,为国家社会奠定一套优良先进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并以此促进国家和社会长足发展,这是包括经济法研究在内的一切法学研究最神圣的使命和最伟大的贡献。因此,能否制定为规则,规则制定得怎样,在实践中效果如何,是检验法学研究的最高标准。尽管近年来,人们加强和深化了经济法的研究尤其是经济法具体制度的研究,但无庸讳言,确实还存在相当大的差距,许多经济法研究还没有形成为具体的法律规则,若连具体的法律规则都没有,还谈什么实用价值!如计划法即是如此。按理说,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可谓经验丰富,教训深刻。而且一直以来,经济法学界都在极力倡导以计划法为“龙头法”构建经济法体系,但即使有这种大好时机,我国也未能制定出一部计划法。现在早已时过境迁了,由于我国实行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人们走向了另一个极端,把市场与计划对立起来,否定计划,认为计划法更是不值一提了。我们应充分地认识到,人具有理性,会思维,人们从事经济活动总是“先思后行”,甚至“三思而行”,这就从根本上决定了人们经济活动的目的性和计划性,只要是人的经济活动就必然具有计划性。因此,我们改革的是计划体制而不是否定经济计划,作为经济手段的计划是否定不了的,而且历史反复证明,越是社会化大生产,市场化程度越高,越是需要未雨绸缪,整体规划,宏观调控,也就是说越需要计划。计划,作为一种与市场相辅相成的资源配置手段,关系国计民生,涉及整体全局,影响长治久安,如果这么重要的事情都无法可依,这是不可想象的,计划无法可依,哪还有法治经济可言?!经济法学者应该深入细致研究,汇通古今中外,总结历史经验教训,结合中国具体国情,借助法律原理和技术,为中国制定一部计划法,详细规定计划事项、计划主体、计划权限、计划程序、计划方法和计划责任,使计划工作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使我国的计划工作实现法治化。

与之相反的是,财政法和金融法这两类法律倒是法律规则很多,甚至多得不胜其烦。打开这两类书,里面充斥着规则,有的甚至是堆砌规则,令人无法卒读。这里有必要重申一种认识,即并不是法律规则越多越具体越细致就越务实越有用,有时还恰恰相反。如老子就认为:“法令滋彰,盗贼多有”;叔向认为:“国将亡,必多制”;古罗马塔西陀指出:“国家愈糟,法网愈密”;孟德斯鸠也发现:“当一个民族有良好风俗的时候,法律总是简单的”。法律规则多如牛毛,远远超出了人们的掌握能力,根本无法运用,形同虚设,也谈不上有何实用价值,即使有人具有超凡的能力悉数掌握了法律规则,也未必运用得了,因为法律规则仅是法律之一面并且是末的一面,法律还有比它更根本的一面,即法律的精义。真正影响人的思想从而规范人的行为的依然是公平、正义、自由、权利、博爱、责任等最原始又最简朴的理念,而所有规则都不过是它们的具体化。

一般说来,法学研究的状况直接决定着法制完善的程度,上述无论是计划法尚未形成规则还是财政法、金融法规则太多,都说明计划法、财政法和金融法的研究不够,尚待大力加强。但也有例外,比如反垄断法。在经济法领域,归属最没有争议的就是反垄断法,经济法本来就肇端于反垄断法。在目前经济法学研究中,研究最充分深入,成果最多的也是反垄断法,有关部委召开了许多次反垄断法研讨会,也提出了反垄断法建议稿,人们针对该建议稿还提出了许多修改完善意见,可是该法依然迟迟不能出台。究其根本原因,笔者认为是商务部、国家发改委和国家工商总局各自认为反垄断法执行机关应设在自己部门内,由自己行使反垄断法执行权,互不相让又相持不下。这也说明经济法的实施有一定的特殊性。经济法的实施往往为私人所不能为,为私力所不能救济,它要求国家机关公权力的介入干预,因此,国家机关的态度,执法人员的素质,公权力行使直接影响着经济法的实施。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经济法的实施与经济法学研究没有太大的联系。

怎样看待经济法的实用价值,除了纠正那种否弃经济法基础理论作用的做法以外,还有一点值得指出,那就是并非一定要实施经济法才能发挥其实用价值。回顾经济法,不难发现经济法大多是在社会经济出现问题,尤其是国难当头之时才大显身手,而在社会经济正常运行、国泰民安之时却不显其要。经济法本质上是故障排除法、校正纠错法和危机对策法,只有在社会经济出现故障、存在失误、发生危机时才启动实施,否则就悬而不用。那么,悬而不用是不是就形同虚设并无实用价值呢?并非如此。日本为了应对物价高涨等经济异常事态,调控与国民生活密切相关的物资及其供求关系,确保国民生活的安定和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制定过《稳定国民生活的紧急措施法》等法律和法令。但实践证明,这些法律实际上几乎没有得到实施,上述法律的效果是暂时的、有限的和心理层面的,如紧急立法对于物价暴涨的对策只能起到类似向发烧病人注射强心剂的作用,因为针对物价暴涨现象,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开展适当的需求管理,而不是简单运用法律手段便能够加以解决的。如果使用过度还会带来生产停滞等相反效果。但即使如此,法律的作用不可低估,因为物价失控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受心理作用的影响,而上述法令恰恰可以收到抑制投机心理不使其过热的效果。(参见《第九届中日民商事法研讨会议材料》。)对于经济法来说,也许悬而不用才是大用。我们并不期望经济法频繁长期而广泛地实施,因为那样的话,正说明社会经济出现问题存在失误发生危机了。

六、立足市场经济,与民法和行政法并驾齐驱

经济法本质上是市场经济之法,市场经济是经济法的立足点,只有坚定地立足于市场经济,经济法才能正确定位。市场经济是经济法必须反复研读的一本大书。研读得怎么样,直接决定着人们能否科学有效地回答经济法的一些基本问题。比如在经济法中,人们经常被追问的一个问题就是经济法与民法和行政法的关系问题。要科学有效地回答这个问题应从分析市场经济的属性开始。

(一)市场经济的属性

1.市场经济的本质属性

市场经济,主体众多,对手林立;独立自治,竞相博弈;商品丰富,货比三家;讨价还价,斤斤计较;买卖自由,择优交易;价值规律,优胜劣汰;等等,这些都表明,市场经济的本质属性是自由竞争,这正如艾哈德所指出的,保持自由竞争,乃是任何市场经济的基础,只要哪里的自由竞争不受任何限制,哪里的自由竞争得到法律保障,哪里的市场经济基础就能存在,也会受到社会上的极端重视[13](P?101)。

2.市场经济的派生属性之一

市场主体在天赋条件、能力素质、经济基础、社会环境、信息状况、市场机会、竞争实力等力面都存在着千差万别,这些有差异的市场主体被推向市场置于形式平等的同一规则下去自由竞争,必然导致优胜劣汰,生产集中,最终形成垄断,垄断是市场自由竞争的必然结果。这正如列宁所说的:“集中发展到一定阶段,可以说就自然而然地走到垄断”[14](P?585),“从竞争到垄断的转变,不说是最新资本主义经济中最重要的现象,也是最重要的现象之一”[14](P?585),是“现阶段资本主义发展的一般的和基本的规律“[14](P?585)。

垄断排挤弱者,相互勾结,使本来相互独立自由竞争的市场主体大为减少甚至不复存在,这是对市场自由竞争的釜底抽薪。垄断是一种市场霸权,仅凭垄断优势就能获得超额利润,因而通过发明创造和科技进步去赢得市场的动力和压力就大大减少了。垄断是经济专制,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专制必然导致政治专制,垄断妨碍政治民主和社会自由。这些都说明,垄断具有严重的弊害,但由于垄断者本人不会自己反对自己,而其他非垄断者势单力薄,因此只能也必须由国家介入,实行国家干预,以强权对强权,才能奏效。这就说明反垄断要求国家去维护市场自由竞争。

另一方面,市场中的人们是经济人,难免惟利是图,为了自身利益的极大化,有时会进行不正当竞争。如假冒仿冒、商业贿赂、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非法倾销、强制搭售、有奖销售、商业诽谤,等等,但对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是市场自身所能完全解决的,也不是市场经营者所能自觉修正的,更不是消费者所能自力维护的,必须由国家进行干预,对市场正当竞争加以维护。

3、市场经济的派生属性之二

主体众多,中心多元,向度各异,私利为本,权利分立,决策分散,目标不一,这些都决定了市场经济是一种社会化的大经济。在这种大背景下,“各个业主自由竞争,他们是分散的,彼此毫不了解,他们进行生产都是为了在情况不明的市场上去销售”[14](P?592),这就使得市场自由竞争在一种无法总体控制的未知环境下进行,只能听命于那只“看不见的手”的支配,茫然不知所措,必然具有盲目无序性。实践证明,市场经济越是社会化,信息就越具局限性,市场自由竞争的盲目无序性也就越大。

但由于仅有私权,力所不及,不可能克服市场自由竞争的盲目无序性,只能由处于社会中央,信息丰富而集中,享有公共权力,拥有足够权威的国家机构尤其是中央国家机构才能完成这一任务。实践证明,国家只能通过宏观调控完成这一任务。

从上述市场经济的本质属性和派生属性可以看出,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导致市场的垄断性、不正当竞争等限制竞争性和盲目无序性,都会严重地影响市场经济社会有效健康稳定协调地发展,必须加以克服,而这又只有通过国家干预以维护市场竞争和进行宏观调控才能达到,这样就形成了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即由国家干预而形成的市场竞争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

(二)对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

市场竞争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客观而普遍存在的重大社会关系,必须依法加以调整。但具体应该由哪个法律部门调整呢?需要进行深入分析。

1.民法

民法能否调整,这取决于民法自身的规定性。

我们知道,民法是主体平等法。但这种平等是形式平等、抽象平等,无视市场主体之间的千差万别,把他(她)们置于同一起点上和同一规则下的契约自由和自由竞争,结果生产集中,导致垄断。这是民法规则的必然结果,垄断表明市场主体不平等不自由,并反过来限制契约自由,阻碍市场自由竞争。这是对民法的异化,而这在民法的框架内又难以解决。可见,民法滋生垄断但无力反垄断。同样,民法是私人本位法。民法的主体是私人,民法的核心是私权,民法的宗旨是保障私益。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人们会滥用私权,而置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于不顾,其重要表现之一就是不正当竞争。仅靠民法的私人自治和私人自律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国家介入和公力干预。另外,民法是意思自治法。但这种意思自治只能是从私人角度就私人事务进行,而且深受私人地位、私人信息和私人能力等限制,只能是微观自治,不可能是宏观调控。

上述民法的自身特性说明,民法不宜调整市场竞争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

2.行政法

行政法能否调整,这取决于对行政法的科学理解。

要理解什么是行政法,首先要理解什么是行政。如亚里士多德指出:“执行人员和公民团体只应在法律(通则)所不及的‘个别’事例上有所抉择,两者都不该侵犯法律……命令永不能成为通则。”[15](P?192)洛克认为:“在某种场合,法律本身应该让位于执行权……因为世间常能发生许多偶然的事情。”[16](P?99)卢梭说:“行政权力并不能具有象立法者或主权者那样的普遍性,因为这一权力仅包括个别的行动。这些个别行动根本不属于法律的能力。”[17](P?51)孟德斯鸠指出:“行政权的行使总是以需要迅速处理的事情为对象。”[18](P?161)归纳上述种种论述可见,行政的对象具有特殊性而不具有普遍性,是一种特殊性的社会关系。而特殊性的社会关系,法律则不宜调整,因为“法律始终是一种一般的陈述”,“立法者并不关注那些只发生过一两次的情形”,“法律不理琐事”,“法律的对象永远是普遍的”[19](P?225-226),“法对于特殊性始终是漠不关心的。”[20](P?58)所以,那种认为行政法就是调整行政关系的说法是不准确的,至少不能笼统地这样认为。

由于行政在管理特殊性的社会关系时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对公民权利和社会自由构成巨大的威胁,这在一个自由民主法治的社会是不能不有所规制的。尽管不能规制具有特殊性的行政作用的对象,但行政机关行政人员运用行政权力管理行政对象有一定的规律、有一套程式、有共同的内容,如都要涉及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程序、行政诉讼、行政责任等问题,它们具有普遍性,可以形成行政组织法、行政程序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这些法律构成所谓的行政法。这正如伯纳德?施瓦茨所断言的:“行政法的要害不是实体法、而是程序法”[21].因为行政法的宗旨不是行政管理而是管理行政,即制约和规范行政。因此,行政法,“它通常专指规定政府官员和机构权限的法律,而不是指如‘联邦通讯委员会’这样的独立机构所的各种技术规则和规章”[22](P?172)。或如施瓦茨所指出的:“行政法是管理行政机关的法,而不是由行政机关制定的法”[21](P?3)。

而市场竞争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具有普遍性,则与行政法的质不相吻合。

长期以来,经济法夹在民法和行政法之间,可谓两面夹击。因此,正确处理经济法与民法和行政法的关系就显得十分重要。经济法产生于民法之后,以民法为参照,是对民法的补充,民法与经济法相依而存。只有对民法的规定性有根本的把握,对民法的局限性有清楚的认识,才能理解经济法,因为经济法开始于民法存在局限性的地方,是对民法局限性的克服。经济法与政府干预紧紧相连,与行政权力密切相关,有时政府干预、行政权力是行政法规制的核心,这就决定了经济法与行政法必然有千丝万缕的联系。经济法与行政法内容交叉,互相交融,因此,对经济法来说,与行政法同行,与行政法合作,借鉴行政法是经济法所应有的态度。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是一个从国家本位、政府干预一切到个体本位、私人自治为主的历史,与这一历史发展相适应,法律体系的发展经历了以行政法为主、行政法体系包罗万象到行政法体系逐步分化、各种法律日益从行政法体系中独立出来的历史,经济法就是从行政法体系中分化出来并独立于行政法的一个法律部门。民法、行政法和经济法是拉动市场经济向前发展的“三驾车”。

七、直面自身问题,不断完善自我

经济法基础理论没有完全科学化导致了经济法学尚未完全科学化。具体说来,应形成一套科学的经济法范畴体系,这套范畴具有确切的内涵,准确地概括了事物的本质,并成为逻辑思维的基本要素。在这套范畴体系的基础上建构一套科学的经济法基本原理,这套原理应具有很强的解释力和应用性,能够解释许多现象并广泛应用。只有基础理论科学化了,经济法学科才能科学化。因此,有人认为应当多研究一些实际问题或者有用的东西并否定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对此,我完全不敢苟同。

人的认知能力与客观对象之间是存在相当差距的,人类有限的认知能力决定了人类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完全认知客观对象。我认为经济法作为一种客观事物,这个“事”和“道”是存在的,只不过是目前我们没有完全认知它而已。但这不是放弃认知它甚至否认它客观存在的根据,相反,是努力认知它的理由。人的个性和兴趣是多种多样的,比如有的善于抽象理论思维,有的长于具体实证分析。本来,这两者都是同样重要和必要的,而且它们取长补短,还能相得益彰,共同促进学科的发展。但在经济法学界,我们却有时以已之长攻人之短,特别是那些热衷于具体实证分析的人,不但自己不研究经济法基础理论,而且反对别人去研究它,这是不足取的。不要用过去和现在的研究情况去诋毁将来的研究,过去和现在研究得不好不能说明将来也研究得不好,按照学科发展的一般规律来说,将来的研究肯定比过去和现在的研究要好。新晨

本人曾参加过数次经济法学研讨会,一个切身的体会或感受就是批判激烈。

人们对经济法的认识经历了艰难而曲折的过程,也是不断试错的过程。对经济法的缺陷和不足,我们当然要正视,但同时也应当认识到,世界上没有什么事物是天生成熟的,都有一个从不成熟到成熟、从不完善到完善的必然历史进程。因此,对经济法来说,需要的不是嫌弃拒斥而是理解宽宏,需要的不是恶意的、破坏性的打击指责而是善意的、建设性的批评指正,需要的不是对抗封锁而是对话交流;相反,只要有所发现、有所进步,就应肯定鼓励,并助其成长完善。经济法如同其他任何一门学科的发展成熟一样,需要人们的理解、热诚、扶持、智慧和汗水。只有这样,经济法学才能长成参天大树,并立于法学之林。当然,我们并不是不要批判,但我们需要的是真正的批判,最起码批判的武器应比批判的对象先进高明,在批判旧事物中能发现新事物,在批判错误的东西时能指出正确的东西。毋庸讳言,长期以来,许多人对经济法学抱有根深蒂固的偏见,在学科的建设中,没有什么比这种固执的偏见更阻碍经济法学科的发展了。传统学科,仅就继受就十分不易,要说发展就更加困难,充其量只能在已继受的基础上进步一点点;而那些新兴学科,处于奠基创建阶段,要解答问题,特别是那些大是大非的问题,必须要有抓住根本并以理服人的理论气魄。学问贵在创新,从这个角度看,研究那些新兴学科同样具有重大意义。

近年来,人们在经济法学研究中不断补充新智识、援引新的方法、转换新的视角,这是一种可喜的新现象。因为经济法学研究因补充新智识而注入源头活水,因援引新的方法而柳暗花明,因转换新的视角而面目一新。但应当指出的是,那些被补充进经济法学中的智识尚未完全被经济法学所消化吸收,那些被援引到经济法学中的方法尚未内化变成经济法学自己的方法,那些被转换的经济法学的视角尚未使经济法学革故鼎新。不难看出,在经济法学研究中,更多的是重复谈论被补充的智识、被援引的方法和被转换的视角,而对它们的经济法学本体化则涉及不够,往往语焉不详,甚至一笔带过。对许多经济法学研究来说,工作完成了,但最主要的任务还没有开始。这些都说明,那些被补充的智识、被援引的方法和被转换的视角与经济法学本体,两者结合不紧、协调不够、整合不好,还没有真正彻底地经济法学化,成为经济法学自己特有的智识、方法和视角。我认为补充新的智识、援引新的方法和转换新的视角是重要的,但更重要的是使它们经济法学本体化。这是经济法科学化的重要方面。有人曾指出,18世纪是宪法的世纪,19世纪是私法的世纪,20世纪以后是经济法的世纪。不少人以为是戏言,但是我认为是预言,究竟如何,我们不妨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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