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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研究范文

时间:2022-07-03 08:13:29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研究

一、什么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我国《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多部法律中,均有提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对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并没有明确界定。我们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在农村统分结合的经营体制下,某一范围内的农民将集体财产作为基础并进行生产,组成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事务进行民主管理并为成员提供服务的经济组织。在某一范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村基层社会自治组织的职能是相似的。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是指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享受组织提供的生产生活便利,进行农业生产,以生产所得为基本生活保障,并且在实际上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农村户口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拥有集体土地共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与处置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现状

现行法律出现缺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一概念在我国的多部法律中均出现过,但迄今为止,对于哪些人员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还没有一部成文的法律对其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亦无统一标准。立法的缺位,造成了实践中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比较困难,这对农民的切身利益造成了不利影响。各地司法实践不一。在司法实践中,全国各地的经济情况不尽相同,各地根据地方特殊情况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做法也有区别。主要有以下三种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方式:其一是单一户籍标准。这一制度以户籍为唯一的认定标准,有本村户籍即享有成员权。其二是复合标准。这一制度将是否具有本集体户籍和是否在本集体中从事生产或工作两方面结合起来,认定是否为其成员。其三是权利义务关系标准。这一制度以是否与本集体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为标准进行认定。农民权益受到损害引发社会矛盾。我国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农村集体经济也日益壮大,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收益权等问题也相伴而生。我国法律赋予村集体和村规民约极大的自治权,在利益的推动下,一些人滥用权力打着村民自治的幌子损害其他成员的权益。如超生子女的应有权利在一些地区就不被承认。立法缺位和村民自治权被放大,导致当事人很难寻求司法帮助,就会产生一些社会矛盾,甚至导致矛盾激化引发恶性事件,对社会和谐稳定造成不良影响。基层群众维权意识薄弱。我国农村比较缺乏法制宣传教育,农民法律意识淡薄,许多人过于依赖村民自治组织,对于如何保障自身的权益并不了解,在自身权益受到损害时,既没有维权意识,也不清楚如何维权,这也影响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正常进行。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的情形

我们认为,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具有以下情形:

1.由法律行为取得

(1)通过出生取得。

我国宪法规定人人生而平等,所以,只要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生育的子女,无论是否为婚生子女,是否在计划生育体制内生育,理所当然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若父母皆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分属不同的经济组织,子女可以自主选择落户于父母某一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若父母一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另一方为城镇居民,只要子女落户于父亲或母亲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则该子女也可自然取得成员资格。未进行户口登记的,可以根据保障基本生存权利的原则,成为父母实际生活所依赖的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于超生子女而言,他们自出生时起就是一个完整独立的法律主体,其成员权资格是应有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随意剥夺他们的合法权利。但是,也应当明确,超生子女权益的取得以办理合法手续,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为前提,否则相当于变相承认超生行为的合法性。

(2)通过婚姻取得。

通过婚姻取得的情形主要分为两类:一类为女方与男方结婚,并将户口迁入男方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一类为男方入赘到女方家,将户口迁入女方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两种情况体现的是同一个标准,即户籍地标准。通过婚姻关系改变自己的户籍后,当事人就自然失去了原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为了保障出嫁女和入赘婿的权益不受侵害,我国许多地区都规定了这两类人员当然具有新迁入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3)通过收养取得。

收养属于拟制血亲,我国法律允许合法的收养行为,只要经过合法的收养程序,办理了户籍登记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养子女应当享有和婚生子女一样的权利,自然也应当享有养父母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2.因客观原因取得

(1)原始取得。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起源于农业合作化运动和社会主义公有制改造,某一区域内的农民自愿共同合作,促进生产,在历史变迁与改革发展过程中形成了如今的区域性经济共同体。我国20世纪50年代创建农业合作社,当时入社的人自然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相应的权利和履行相应的义务。

(2)因法律及政策规定取得。

国家因经济建设需要,可能会征收征用农民的集体土地,以致将某一区域的农户迁移至另一区域。由于迁移的农户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失去原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应当享有新迁入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并承担义务。例如,三峡工程建设导致大规模农村人口迁移,在他们的迁入地,政府应当保障移民享有相应权益。

3.通过其他途径取得

譬如,现实生活中存在“空挂户”等现象,“空挂户”人员通过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签订协议,并经过村民会议超过半数的本农村集济组织成员或村民代表表决通过后,加入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户口合法迁移到村集体中获得其成员资格。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情形

1.因自然死亡而丧失

公民死亡即意味着其作为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消亡,其相关的权利义务也随即终止,这必然导致其农村集济组织成员权的丧失。

2.因婚姻或收养关系终止而丧失

夫妻离婚后一方将户口迁出,则其与该集体经济组织不存在实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成员资格自然丧失。而对于收养这一法律行为而言,导致收养关系终止的原因,一是养子女被福利院接管或者被他人合法收养,二是养子女已经成年。对于前者,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向新的养父母方面转移,或者由福利院保障其合法权益。对于后者,因该子女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其户口并未迁出且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有实质上的权利义务联系,则可认定其继续享有成员资格;否则,自收养关系解除之日起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3.因转为城镇户口而丧失

获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基本目的,就是要获得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当某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后,便享有城镇居民的社会保障,为避免公民享有多重社会保障而导致社会资源分配不均,此种情况下应认定其丧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4.因该集体经济组织终止而丧失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存续是其成员资格得以认定的前提。如果该集体经济组织因自愿解散或者其它原因终止,就意味着其成员也丧失了原有的成员资格。在此种情况下,政府应当安排这部分人进入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让他们享有相应的权利保障。

5.因国籍原因而丧失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是我国特有的一种现象,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前提是具有中国国籍。若其丧失了中国国籍,即是无国籍人或者外国人,其享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自然丧失。

五、关于特殊主体成员资格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资格认定的争议,涉及到几类特殊主体。譬如:出嫁女、入赘婿、“空挂户”、新生子女、超生子女、收养人员、服刑人员、大中专在校生、服兵役人员、外出务工经商人员等等。关于这几类特殊人群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资格认定问题,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每一类人群的特点界定不同的认定标准。但是,不同的认定标准均需建立在同一的前提下,即:①土地是否为该主体基本生活保障所必需;②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存在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③是否为农村户口;④户口是否为落户于本村。下面择要分析有关人员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资格认定问题。

1.出嫁女、入赘婿

出嫁女和入赘婿的认定方式比较相似,在此就以出嫁女为例,讨论其资格认定的主要两种方法。其一,出嫁女入户新居住地。出嫁女在出嫁之后取得新居住地的户籍,就成为迁入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只应享有迁入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不再享有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和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等权利。其二,出嫁女未入户新居住地。如果出嫁女在出嫁之后未取得新居住地的户籍,例如农村户口的女性与城镇户口的男性结婚,但是并未取得城镇户籍,那么出嫁女并不丧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依法享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土地征收补偿及其它利益分配的权益。

2.大中专在校生、服兵役人员及服刑人员

大中专在校生在没有将户籍迁出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前,都属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不能因其外出而剥夺其成员资格及相应权益。服兵役人员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保障他们的合法权利,在其转为志愿兵之前都无疑应具有原户籍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服刑人员丧失了人身自由及一定的政治权利,但其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所以,服刑人员仍具有原籍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3.外出经商务工人员

外出经商、务工人员虽然没有长期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生产生活,也并非以土地保障其生活所需,但其并未将户口迁出,而且多数人并未取得城镇户籍。因此,为维护社会稳定,在他们取得城镇户籍并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之前,应当保留这类外出经商、务工人员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4.“空挂户”

“空挂户”是指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没有实际的生产生活关系,并不以该组织所提供的土地作为基本的生活经济来源,与该集体经济组织不具有长远、稳定联系的一类人。在实践中,多数做法是否定“空挂户”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一般而言,这些“空挂户”都已经签订了放弃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声明或协议,原则上应当认定这类人员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样,享受城镇社会保障的回乡退养人员,虽将户口迁回原籍,但他们并不以集体土地为生活保障,而是以退休工资等其它稳定性收入为生活来源,也应认定为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六、结语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农村经济也随之日益壮大,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导致的一些经济、法律纠纷也时有发生。笔者认为,要解决好这些纠纷,亟待从立法上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作出明确规定,并在司法实践中统一掌握认定标准。

作者:黄瑶罗荟单位: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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