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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多角度定位范文

经济法多角度定位

回顾1979年以来经济法学的研究,从粗浅的法律法规注释,到与民商法的“地盘之争”,再到系统性研究的产生、深化、成熟。直到今天,无数经济法学者孜孜以求建立经济法科学、合理的理论体系。在新的社会条件下,经济法学要走出困境,必须摆脱错误的、不合时代的理论束缚,基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现状和目标模式,突破传统法学体系,新创中国经济法理论。其中关于如何对经济法做出科学定位成为新创经济法理论体系的“瓶颈”。

一、调整对象定位说的悖谬

长期以来,中国法学界对法律部门的划分理论的基础就是继承了大陆法系传统,经由前苏联法学界奠定的调整对象定位说。[1]该学说认为,凡调整特定社会关系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就组成了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根据法律规范调整对象的不同,可以把一国现行的法律规范划分为若干类。这每一类现行的法律规范,在法学上称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由该理论可以推知,每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必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于是调整对象就成为划分法的部门的标准。基于该理论,直接导致了我国民商法与经济法长达十几年的“地盘”之争。我们不禁反思,一种社会关系只能由一个法律部门调整吗?一个法律部门只能调整一种社会关系吗?

任何社会关系都有多层次的属性,不同属性往往有不同的法律需求,而任何一个法律部门就其基本功能来说,往往只满足某种法律需求。因此同一社会关系多重属性的不同法律需求就需要多个法律部门综合满足。而且一种社会关系在其历史演进过程中,还会增加新的属性,就会有新的法律需求,导致新的法律部门产生。所以第一个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再看第二个问题,每个法律部门都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就是说它相对于其他的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来说有自己独特的特征。如果有两种社会关系围绕某一特定的主题而有机结合成一个系统或整体,是否就可以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存在呢?回答当然是肯定的。因此,仅仅以调整对象来区分和定位法律部门在高度社会化的今天已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既然调整对象定位说有其先天的悖谬,那对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定位的问题如何解决呢?有学者认为划分法的部门的主体标准是调整对象,但应辅之以调整方法;[2]有学者认为任何法律部门的形成,都有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客观方面,需要由社会环境造就出具有某种特殊性的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领域。主观方面,要形成法律部门还需要由法学家解释总结;[2]也有学者认为经济法现实的在各国立法体系中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前提有二:一是该国事实上国家已担负起经济调节职能,调节和影响着国民经济的结构和运行,因而以国家为一方主体而发生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发达。二是该国法制,特别是经济法制比较健全,重视并实际运用法律手段调节管理经济;[3]还有部分法学论著为了证明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除了提到调整对象以外,还列举了经济法的主体、调整方法、外观程序的特殊性、经济法产生的必然性以及社会主义国家经济管理职能的加强、经济司法机关的建立作为依据。

综合上述观点,大部分学者已经突破了传统理论中一个法律部门只能调整一种社会关系的“一对一”的观点,但却仍囿于调整对象的抽象特征这一中心,或多或少受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理论的影响。但是从发展趋势看,随着立法的日益增多,法律部门的划分也将会更加具体,这就需要在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基础上再考虑其他的因素,以便将法律部门划分得更科学、更合理。[4]

二、多角度定位的构建

对经济法的定位应视立法的发展和实践活动的需要而不断发展与完善。笔者认为经济法定位的决定因素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其本身是客观的,具有独特属性;二是其与经济法的定位有内在相关性,即反映了经济法本质属性的一面。并由此提出对经济法的多角度定位的设想,从经济法的社会经济根源、价值取向和调整对象三个角度定“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之位。

(一)社会经济根源之定位

经济法的源起,皆在说明经济法产生的原因,包括经济法的社会根源和经济根源。研究经济法的起源,就是要以社会的角度用经济的方法揭示经济法存在的理由,界定经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边界,对经济法在经济活动中的“角色”准确定位。只有对整个经济法体系进行社会经济分析,揭示出经济法的社会经济根源,才能发现经济法独特的作用,准确界定其调整范围、调整方法、价值定位等特性问题,进而为经济法的多角度定位打下坚实的基础。

经济法的源起从现象上看有一条基本线索,即资本主义市场经济自由竞争发展的垄断阶段后,战争和周期性的经济危机也随之而来,对社会经济造成了极大摧残。为应对垄断所生的两大恶果,政府主动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这就是关于经济法源起的国家干预说。这一理论无疑反映了经济法产生的社会和经济背景,而从理论上分析则是政府失灵与市场失灵。

市场经济最基本的特征是以市场调节为基础性调节机制,但市场调节机制并非万能,它有其局限性。即市场调节要充分发挥作用,必须具备一定条件,若条件不具备或发生变化,则市场缺陷立即显露,造成严重后果,即“市场失灵”。究其原因,主要有:一是由于市场障碍,即在市场上存在阻碍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因素,使得有些领域,市场机制不能进入施展其作用;二是市场机制的唯利性;三是市场调节具有被动性、滞后性。[3]在市场失灵并由此引起经济和社会其他方面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只有依靠国家和政府对社会经济进行某种调节,以维护和促进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的协调、稳定和发展,这就是国家调节。但随之而来的政府官员权力垄断、官僚体制、机构膨胀、效率低下;公共产品不计成本;寻租行为盛行表明政府干预被理想化了。政府不是万能的,政府存在不当运用权力的倾向和能力,政府干预还需要成本(在很多情况下是巨额的成本),因此政府失灵随之产生。于是授权政府在必要情况下干预经济并防范政府失灵的经济法应运而生。

总之,针对市场失灵、政府失灵两大社会

经济根源而生的经济法具有必要的、特有的、不可替代的功能。民商法、行政法均不规范政府的经济行为,代替不了经济法的调节作用。经济法在职能上是对民商法和行政法的超越和补充。经济法的社会经济根源是其一系列特殊属性的决定因素,是确定经济法独立法律部门定位的实质依据。

(二)价值取向之定位

经济法固有的基本取向是社会本位,社会公共性是经济法的核心范畴。围绕社会公共性这一范畴,我国现代化的经济法价值主要应是关注社会公平与经济民主两个价值。[5]社会公平应当涵盖竞争公平、分配公平、正当的差别待遇三个方面的内容,在社会公平架构中,竞争公平和分配公平始终是首要的和优先的原则,差别待遇仅仅是前者的必要补充和深化。经济民主是作为经济专制的对立物而存在的,它的基本涵义是指在充分尊重经济自由基础上的多数决定,在经济法领域,其主要强调的是经济决策的公众参与,又包括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客观层面,经济民主要求国家对经济进行干预时,应当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协调各种利益冲突,将宏观决策构建在充分对话基础上;在微观层面,经济民主则体现为国家在充分尊重企业自由的前提下,要求企业建立一套有效的经济民主机制,保障企业职工的民主权利,促进企业的民主化管理。

为什么经济法独特的价值取向能作为经济法定位的因素呢?

1、事物的价值是客观存在的,是由事物的特性决定的,因此它是特定的,法的价值也是如此。不管人们出于何种目的和理念而对法的价值进行利用,都必须以法所固有的基本价值为基础。因此,发挥和利用法的价值最合适的方法也具有客观性。经济法由于其客观价值特性决定,它的价值最适合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从这个意义上说,经济法固有的基本价值取向是以社会为本位的。因此经济法价值取向与其特性的客观相关性决定了价值取向作为经济法定位因素的可能。

2、经济法特殊的价值取向是由经济法在法体系中的特殊本质属性决定的,经济法按其在法体系中同其他部门法在调整任务上的分工,它涉及经济领域和经济生活,其内容是经济性,因此它的价值亦重在经济性。同时,进入现代社会,凡法都在其力所能及范围内适应着社会性要求而不同程度地出现社会化趋向。社会公共性的凸显要求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民法和行政法不能完全适应由社会公共性的凸显所体现的时代精神和所反映的客观社会要求,经济法应运而生;社会公共性所内含的经济自由、经济民主、经济秩序以及社会公益自经济法产生以来就一直是经济法的价值所在。总之,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反映了其本质属性并使经济法与其它法律部门在价值层面上截然区分,足以成为经济法多角度定位中有力的一翼。

(三)调整对象之定位

法律意义上的调整,渊源于前苏联的法学著作,它的基本涵义是指法律对人的行为或社会关系进行影响。对于调整的作用,最普遍的看法是,法律调整是国家利用法律整顿现存的社会关系,使其纳入一定范围。[6]因此法律上的调整应是指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规范。由此就引出了现有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确定过程中一个基础的理论难题,即“社会关系”与“经济关系”基本概念的澄清。纵观我国经济法学界诸多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学说,对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这一基本概念区分的问题显然是重视不足的,但“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在法学中和在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中都有明确的涵义。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西方经济学的某些概念与法学中的概念不应混同。[7]经济学中的经济关系不是法学中的社会关系,不应成为法律调整对象。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笔者考虑到此顿生一种是否陷入学究气的尴尬,但还是要把问题提出来。

再看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经济法作为国家调节社会经济之法,其调整对象是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经济法就是规范和保障国家调节之法。国家对社会经济的调节有三种基本方式,即强制、参与、促导,这实际上就是国家调节的具体内涵。由此形成了调整对象以及经济法体系的三个方面的内容,即通过强制方式来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关系及规范;通过参与方式来直接投资经营的关系和规范;通过促导方式来对社会经济实行宏观调控的关系和规范。[8]其中应当说明的是:首先,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最终定位在社会关系,符合法的调整对象的一般理论;第二,上述界定注意到了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调整对象的关系协调,十分可取;最后也是最关键的是,笔者认为以上界定切中了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核心范畴,即国家政府行为。经济法是与时俱进之法,中国的入世必然对经济法产生重大影响。入世的《中国议定书草案》的19个条文,全都是针对国家政府行为的,它表明,WTO规则的本质在于限制政府采取可能扭曲贸易流动手段的能力,经济法学必须顺应现代法学重心由“法即规则”转向“法即行为”的发展趋势,将政府经济行为确立为核心范畴,摒弃只注重研究经济法规则、规范体系及其结构的倾向。[9]上述界定中对国家调节的分析正是围绕国家经济行为这一核心范畴展开的。

三、结语

经济法的定位就是对经济法的地位如何确定的问题。对此很多学者已经认识到,经济法是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的、独立的法律部门,有其自身的独立存在的理由,是其他部门法所不能替代的。但就“独立存在的理由”是什么这一问题,学术界可谓众说纷纭。本文旨在突破传统理论的束缚,以经济法的社会经济根源为中心,价值取向和调整对象为两翼,从多角度对经济法定位,提出一种新的思维方法,不无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