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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再分配范文

经济法再分配

一、调整经济再分配关系的必要性

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要确认和规范国家对于特定社会关系的干预,必须找到国家介入的正当理由或依据,其中的关键是看这类社会关系是否“需要”国家干预。公平与效率是法律的两个基本价值,在现今市场经济条件下,这两种价值在经济法律中的地位也愈益重要。分配是一个拥有丰富内涵和广泛适用领域的概念,直观地表现为一定的社会财富和利益(包括自然资源、社会产品和由此产生的相关利益)在不同社会主体之间配置转移的动态经济过程。无论它是作为一种行为、一个过程,还是作为一类关系,都与法律有着“不解之缘”,因为在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特别是在崇尚民主与法制的现代社会经济条件下,任何资源和产品的分配都是在一定的法律原则和规则的规范与约束下进行的,所有社会分配关系均需法律的规范与调整。经济法的再分配功能就是对法律的公平与效率的直接体现,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1.法律制度对于分配结果的确认、干预和矫正功能。社会财富和利益的分配过程固然重要,但分配的规模格局或结果更为人们所关注。因为分配结果直接反映了社会财富和利益在一个国家的所有社会成员之间的最终占有状况,直接影响着每一个社会成员生存与发展的切身利益,而且这种结果又反过来影响着社会再生产活动的效率提高和国民经济总量的增长。由于分配是一个由分配、再分配等多个环节构成的动态过程,从最初的分配格局到最终的分配格局之间必然存在着无数过渡性的中间格局,选择不同的分配阶段就会产生不同的分配规模格局,最初的收入格局正是借助这无数个中间格局最后演变成最终分配格局的。因此,我们难以用一个标准对所有的分配结果作出科学的评判,必须各有侧重,区别对待。其中,在一个国家的国民收入的初次分配环节,在贯彻市场化分配原则的情况下,国民收入在不同社会主体之间的不平等分配就成为这一阶段的必然结果,理应得到法律的确认与保护,确保私法制度在这一领域发挥作用,因此,要把国家的干预排除或限定在最小的范围之内。这是保障广大投资主体(包括物质投资、知识成果投资和劳动力投资等)积极性,保障社会再生产动力和国民经济总量不断增长的基础和前提。而在国民收入的再分配环节,社会收入分配的平等性就应成为一个国家法律应当追逐的首要目标。因为尽管结果的不平等对于实现经济过程的效益目标至关重要,但这种不平等程度达到一种两极分化的极端状态时,必然造成对一个国家和社会的稳定机制和安全目标的破坏,而反过来影响效率。因此,国家对于分配结果的适度干预和矫正就成为必需。但这种干预和矫正必须限定在由税收、财政、金融、社会保障等相关法律所确认的范围内,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这根源于国家对于分配结果的干预和矫正也是需要成本的,且国家作为一个具有自身利益的特殊主体,也有追逐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倾向。

2.法律制度和法律秩序是自然资源和社会产品分配的基本前提。尽管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机制抑或作为一种制度文化现象,总要受制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但是在这一基础性条件相对稳固的前提下,法律对于社会经济生活所具有的重要作用或影响又是十分显著的。从总体来看,表现为由法律确认、维持和保护的社会秩序对于社会财富和利益的分配所具有的基础性作用,法律构成分配行为和分配关系得以发生和存续的制度前提。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法律试图通过把秩序与规则引入私人交往和政府机构运作之中的方式在两种社会生活极端形式(无政府状态与专制政体)之间维持一种折衷或平衡”。“一个完善且充分发达的法律制度,通过一个行之有效的私法制度,它可以界定出私人或私人群体的行动领域,以防止或反对相互侵犯的行为、避免或阻止严重妨碍他人的自由或所有权的行为和社会冲突。通过一个行之有效的公法制度,它可以努力限定和约束政府官员的权力,以防止或救济这种权力对确获保障的私人权益领域的不恰当侵损、以预防任意的暴政统治”。可以说,离开了由公法和私法制度共同确认、维持和保护的社会秩序,包括自然资源和社会产品分配在内的任何社会经济活动都是难以有效开展的。这是一个为世界各国所接受和践行的共同认识和做法,已无需再作出论证或证明。

3.法律制度在社会财富和利益的分配流转过程中发挥着关键作用。富有效率的社会财富的生产与创造只是人类不断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得到满足的必要条件,而广大社会主体各种需求的实际满足程度则取决于社会财富和利益的分配状况。印度经济学家阿马蒂亚·森在揭示饥荒发生的根源时这样说道,“饥饿是指一些人未能得到足够的食物,而非现实世界中不存在足够的食物。”从中我们不难看出,社会产品的公正合理分配对于解决饥饿和贫穷问题,乃至于实现人类总体生活水平的提高所具有的重要作用。正像美国学者凯斯.R.孙斯坦所言,“我们不但需要了解一个社会在经济上是否富有,而且还需要了解这个社会的资源是怎样分配的。因此,把国民生产总值作为衡量社会富有程度的标准忽略了社会分配问题。”因此,一个科学有效的分配法律制度在实现社会财富和利益的合理分配方面的作用是十分重要的。首先,分配制度决定了哪些社会主体有权参与和参与多大范围的自然资源和社会产品的分配,直接决定和影响分配前提的平等性程度。由于分配法律制度不是一种孤立的存在,它要受制于一个国家特定时期所推行的基本经济体制、生产资料所有制结构和与其相适应的财产所有制的实际状况,因此,在不同国家各自社会制度下的所有社会主体在分配中的法律地位是有明显差异的。其次,分配制度的公平性直接决定着分配制度自身的社会认同程度。正如美国著名思想家丹尼尔·贝尔所说,“归根结蒂,任何社会都是一种道德秩序,它必须证明它的分配原则是合理的;它必须证明自由和强制的兼而并用对于推行和实施它的分配原则来说是必要的,是天经地义的。”即一个国家的调整分配关系的法律制度必须奉行为绝大多数国民所接受的价值选择,必须形成并维护这种信念,这就是任何政治制度的合法性问题。其中,分配制度自身的公平性是其能够获得国民认同的关键性因素。最后,分配制度的有效性决定和维护着社会财富和利益分配的有序性。一个国家社会分配秩序的形成和维护根本上取决于广大国民对其所奉行的分配制度的自愿接受和自觉遵守,但这个获得社会认同的分配制度本身的有效性,特别是其在社会分配中有效实施的程度,又影响乃至决定着这种分配秩序的形成和维护。[1]

二、经济法再分配功能的理论依据

经济法是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出现的,有什么样的历史条件,就会有什么样的法学理论与之相适应,因此,我们应当从经济法理论依据及产生的基本条件入手,分析社会物质条件、法律思想条件的发展过程。

第一,社会化大生产是经济法的理论创立的社会物质条件,也是经济法再分配功能产生的物质条件。在生产的社会化条件下,市场经济的活动不再是孤立的、分散的、任意的,它也不再局限于这一领域的买卖活动,也不再限于私人之间的事情,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社会资源和财富的分配不公平引发的一系列的问题,仅靠市场机制是无法解决的,首先,市场中存在着“市场障碍”,使市场不能发挥作用,其次,因唯利性考虑而存在着民间投资不愿进入的领域,这些领域不能指望市场机制调节;再次,市场调节存在着盲目性和滞后性,周期长、损失大。针对市场存在的三种缺陷,就必须采用与之相对应的措施来消除其对市场的障碍,即市场失灵状态的存在需要国家予以纠正。[2]

第二,社会本位法思想,是经济法理论创立的法思想条件,社会物质条件是法思想的决定性基础,与生产的社会化、国民经济体系和垄断资本主义经济国际化的转变相适应。自由主义市场经济是自由放任经济。自由放任经济理论的一个基本理念,是经济制度的自发性。这种理论,主张为提高生产力而规定的各种制度,就以个人尊严和个人自由为基本价值观,在功利主义(以最小牺牲换取最大利润的心理结构)和全理主义(实现功利主义的最佳手段)的基础上,实行自由市场经济,在“看不见的手”的作用下,整个社会自然而然地处于调和和繁荣状态。这种理论首先被西欧各国普遍采用,国家政策、法律都是为自由放任经济服务的。在国家与法的领域,自由放任主义进一步发展为“夜警国家论”、“小政府论”。这些理论,主张国家与法在自由市场经济下的消极作用,即对社会经济生活不予干预。[3]

在自由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是社会思想观念的主流,其在法思想上的表现,是个人本位。个人本位的核心是个人权利本位,简称权利本位。权利本位论的基本主张和特征是把权利的地位放在实在法(制定法)之上,也放在国家最高权力之上。主张“自然权利”,亦即“天赋人权”,认为人性是自然法之父,自然法是实在法之父,认为私有财产权是从自然状态带进国家组织中去的自然权利,因而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不能设置任何障碍,认为自由是人性的结果,人的自由、平等是不可剥夺的权利,国家权力应为保障自由、财产和安全服务。权利是法律的中心概念。主张“法是客观的权利,权利是主观的法律”,“客观法”、“主观法”由此而分。弘扬权利是法文化的内涵和任务。认为权利不仅表现于法文化的各种程式化理论形态方面,还表现于人们的心理状态、思维特征和价值取向等非理论形态方面。“法学是权利之学”,充分表达了权利在法文化中的地位;权利是现实的人进行社会活动的工具和出发点。认为现实的人在利益驱动下依据权利参加社会分工和商品交换活动,认为如果人们不依据权利去参加商品交换活动,在交换中不去实现权利,则商品就不成其为商品,交换亦不成其为交换。这里“现实的人”,是自由主义市场经济的参加人即所谓“经济人”。

权利本位法思想是历史的超越,是对国家义务本位论的否定,其对权利的考察,不以封建等级特权为中心,而以平等权为中心;不以自然经济为支柱,而以商品经济为支柱;利益、自由、平等三要素是权利本位论的立论基础。然而,在自由主义市场经济失去自律性的客观态势下,法学理论开始思考个人与社会的关系,认为自由放任、权利本位的弊害,在于在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上采取了“个人中心”的立场,这已不适合时代要求,认为社会利益就是个人的真正利益,个人的生存、发展依赖社会的生存、发展。因此,在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上,应以社会为本位。

三、经济法与其他法律在调整分配关系过程中的功能差异

分配作为不同社会主体对特定社会财富和利益的占有和支配关系,必然需要法律的积极作用和影响。法律制度就是“一种配给制度,它所做的及它的本质反映了社会权力的分配:谁在上层,谁在底层;法律还保证这种社会结构保持稳定或只按同意了的模式改变”。[4]可见,法律与经济是相互渗透的,甚至在一定意义上,“法律决定着所有财富的安排”。[5]但不同的法律在调整分配关系的过程中所具有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

(一)民商法在调整分配关系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一个国家的市场经济能否建立、市场机制能否发挥作用,首先取决于该国的民商事法律制度是否健全。民商法中独立、平等的市场主体制度、保护全面的物权等财产权制度、顺畅流转的信用交易制度、优胜劣汰的市场退出制度等,构成了一国市场经济的基本框架。民商法与市场经济之间的内在关系,决定了民商法是市场经济体制得以有效运行的制度基础。但是民商法对市场分配关系的调整,始终依靠市场价值规律进行,从由市场承认到按贡献分配,都是以市场效率为基本准则。民商法所发挥的主要作用就是保障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的自愿和平等,贯彻按贡献和价值进行分配的原则,[6]以实现国民收初次分配中的效率目标和国民收总量增长的最大化。“民商法虽然以个人为本位,重在维护个体利益,但它通过对个体自由和权益的维护,不仅有利于促进微观领域的公平和效率,而且由于它维持了市场的公平自由竞争秩序,使价值规律和市场机制能够充分发挥作用,因而能使社会经济在宏观和总体上得到调节。正因为如此,所以我们说民商法是市场调节的法律保障,由民商法对微观经济领域的直接作用,以及它对宏观领域的间接(自发的、客观上的)作用,形成了一种完整和谐的社会经济秩序,这就是民商法秩序。”[7]

分配可以分为初级分配和再分配两个层次。初级分配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分配,它是权利交易的结果,其产生完全出于自愿,它追求在形式上和程序上达到对权利关系(即利益分配)的公平合理;再分配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分配,是公权机关凭借其强制力进行的财产和利益的转移行为,这种分配由公权主体的强制行为而产生,不存在协商和合意,只存在财产和利益的强制性转移,确保分配结果最终的实质合理。[8]民商法调整的是在国民收入初次分配中因合意和有偿而产生的分配关系。但是由于民商法尊重契约自由的法律理念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市民之间自愿达成的对财产的处分行为采取自由放任的态度,只要不违反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民商法都是允许的。由于调整领域的局限性和个人主义法律理念的限制,民商法对由于市场缺陷、政府缺陷以及社会体制缺陷等引起的宏观经济安全问题难以发挥作用。

(二)行政法在调整分配关系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行政法作为近代资本主义民主与法制的产物,是以架构政府和控制行政权力为目的和宗旨的,尽管这一宗旨在当今社会经济条件下,伴随政府职能的不断扩张而逐渐变化和发展,但其本质属性并没有改变。因此,行政法并不直接调整分配关系,但其往往以分配活动得以产生的制度投机倒把的形态存在。由于国家权力和行政权力极有可能被滥用,如果行政法治运行不畅、权力制约不力,就极易产生国家权力和行政权力肆意干预分配过程,牟取不当分配利益或制度外分配利益的严重后果。所谓的“权钱交易”现象,实质就是行政权力逃脱行政法的有效控制,使权力向财产和利益非法转换和变现而产生的一种不法形态的分配关系。因此,充分认识行政法对于分配关系所可能产生的干预与影响,对于进一步完善行政法治,保护正常的社会分配活动具有积极意义。[9]

(三)经济法在调整分配关系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经济法作为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应运而生的一个新兴法律部门,在调整分配关系的过程中处于特殊地位,发挥着重要作用,其调整的领域是民商法和行政法无法涵盖的。

首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分配不公平导致经济法介入分配领域。“经济法产生于立法者不再满足于从公平调停经济参与人纠纷的角度考虑和处理经济关系,而侧重于从经济的共同利益,经济生产率,即从经济方面的观察角度调整经济关系的时候。经济法产生于国家不再任由纯粹私示保护自由竞争,而寻求通过法律规范以其社会的运动法则控制自由竞争的时候——而这种法律规范本身就是可能在社会学运动中有效干预的社会学事实。”[10]市场缺陷和政府失灵构成了经济法产生的经济根源。

其次,法律作为社会利益的分配书,不同的法律部门对分配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民商法调整的是国民收入的初次分配,注重分配的形式上的平等。这种分配合理的前提是公平自由的市场交易以及给与每个市场主体平等的交易机会,但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存在这种理想的状态。民商法中的形式上的平等有可能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为了使社会资源得到最大程度的利用,必须依靠经济法注重社会整体利益的价值取向,通过政府的适当干预来解决市场失灵的问题。因此,经济法具有再分配功能,是民法基础上对社会利益和资源的再分配法。

四、经济法再分配功能的范围

国民经济的细胞是经济组织,这些经济组织以独立商品生产经营者的身份据法律规定的权限从事经济活动,在这种活动过程中,各经济组织为追求自身利益必然进行竞争或不正当竞争。在生产社会化和国民经济一体化条件下,国家要调节社会经济过程并对国民经济实行统一管理,同时进行必要的经济监督。与之相应的法,是经济组织法、经济活动法、经济竞争法、经济调控法、经济管理法和经济监督法。在各国经济开放体制下,作为国内经济关系延伸的涉外经济关系,由涉外经济法调整,形成涉外经济法律制度。[11]

(一)经济组织法律制度。具体的法律规范主要颁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私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独资企业法、合资企业法和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中。其基本经济法律制度有存设制度、人事组织制度、生产经营制度、资本制度、设备制度等。

(二)经济活动法律制度。具体的法律主要颁于金融(资金)法、价格法、物资法、期货法、证券法、票据法、房地产法、工业产权法、公共采购法、保险法、技术和信息法、广告法等法律、法规中。其基本经济法律制度包括经济组织自主经济活动及其经济限制制度。

(三)经济竞争法律制度。具体的法律主要分布于经济竞争法、经济联合法、企业兼并及收购法、反垄断法、市场进出入法、生产经营领域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中。其基本经济法律制度主要有申报制度、登记制度、认定制度、适用除外制度、监管制度等。

(四)经济调控法律制度。具体法律主要分布于国民经济增长法、区域经济法、计划法、预算法和货币法、税法、固定资产投资法等法律、法规中。其基本经济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这些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法律制度中。

(五)经济管理法律制度。具体法律主要分布和集中于市场管理法、行业管理法、外国经济组织管理法和国有资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中。其基本经济法律制度主要有专营专卖制度、无店铺销售制度、商会制度、国有资产评估制度、国有资产产权制度等。

(六)经济监督法律制度。具体法律主要分布于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会计法、统计法、审计法、计量法以及环境保护法、消费者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其基本经济法律制度有核算监督制度、技术监督制度、环境监督制度和消费者监督制度等。

(七)涉外经济法律制度。具体法律主要分布于外贸法、外汇示、外税法、进出口货物检验、保险补偿法、反倾销法以及对外劳务、技术法等法律、法规中。其基本经济法律制度有货物和技术进出口制度、国际服务贸易制度、反倾销和反补贴制度、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外汇管制制度、涉外税收制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