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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基本政策发展演变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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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基本政策发展演变

改革开放初期,在国家经济发展水平比较落后的情况下,我国的境外投资规模一直较小(境外投资主要限于针对亚非拉等发展中国家的对外援助项目)。在1979年8月国务院颁布的15项经济改革措施中,第一次明确规定允许出国办企业(第13项措施),由此对外直接投资开始作为一项政策确定下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在1997年召开的党的十五大上,我国开始鼓励扩大境外投资,提出要“鼓励能够发挥我国比较优势的对外投资。更好地利用国内国外两个市场、两种资源”。2000年10月,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指出,鼓励能够发挥我国比较优势的对外投资,扩大经济技术合作的领域、途径和方式,支持有竞争力的企业跨国经营,到境外开展加工贸易或开发资源,并在信贷、保险等方面给予帮助。抓紧制定和规范国内企业到境外投资的监管制度,加强我国在境外企业的管理和投资业务的协调。2002年党的十六大与2007年党的十七大均着重指出,要把“引进来”和“走出去”相结合,全面提高我国的对外开放水平。与党和国家的上述发展要求相适应,我国各级政府及商务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外汇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对于境外投资的态度也逐渐从限制转变为鼓励和支持。一、基本政策发展演变(一)对“境外投资”由限制到鼓励支持1991年3月,当时的国家计划委员会向国务院报送了《关于加强海外投资项目管理的意见》,指出,“目前,我国尚不具备大规模到海外投资的条件”。上述观点成为20世纪90年代指导我国境外投资的基本政策,奠定了我国限制境外投资的基调(从实践情况来看,我国当时的海外投资主要是能够加强“南南”合作、推动我国与第三世界国家友好合作关系发展的带有援助性质的海外投资项目)。1991年8月,国家计委在《关于编制、审批境外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规定》中,也仅仅是允许我国的企业、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到港澳地区和苏联、东欧各国以投资、购股等方式举办或参与举办非贸易性项目(当时,非贸易性投资项目主要包括境外工程承包、劳务合作等形式),并不允许我国企业到除此之外的其他国家开展境外投资。在上述政策环境下,我国1991年的对外直接投资流量仅为10亿美元。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国家政治经济等综合实力的增强,在1997年,我国限制境外投资的政策开始松动,逐渐向鼓励境外投资转变。1997年5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为贯彻大经贸战略,推动外经贸企业和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实施市场多元化,增加我国商品在国际市场的占有率,了《关于设立境外贸易公司和贸易代表处的暂行规定》,明确我国企业可以在境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除外)设立贸易公司和贸易代表处,从事贸易活动。1999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又转发了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鼓励企业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的意见》。2004年10月1日,商务部公布了《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国家支持和鼓励有比较优势的各种所有制企业赴境外投资开办企业”。第三条规定,“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是指我国企业通过新设(独资、合资、合作等)、收购、兼并、参股、注资、股权置换等方式在境外设立企业或取得既有企业所有权或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几乎就在同时(2004年10月9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也了《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对境外投资加以明确肯定和规范。(二)对“境外投资”的审查程序不断规范和简化1我国早期对“境外投资”采取的是严格的高层审批制。1991年3月,国家计划委员会在《关于加强海外投资项目管理的意见》中规定:凡需向国家申请资金或境外借款需国内担保或产品返销国内需国家综合平衡以及中方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上(含100万美元)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合同、章程由经贸部审批并颁发批准证书。中方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含3000万美元)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审批。中方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下符合当前到海外投资的方针,资金、市场等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解决的,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合同和章程,可比照限额以上项目的审批办法,分别由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综合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要报国家计委备案,合同、章程要报经贸部备案,并由经贸部审核颁发批准证书。1997年5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关于设立境外贸易公司和贸易代表处的暂行规定》中规定:凡申请在未建交国家和敏感、热点国家或地区设立贸易公司和代表处的,一律由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其主管部委转报外经贸部。外经贸部负责审批并颁发批准证书。申请在非敏感、非热点国家或地区(敏感、热点国家或地区名单附后)设立贸易公司和贸易代表处,凡符合一定规模条件的,由企业自行决定,并在形成决定之日起30天内,由企业经向外经贸部备案登记,领取批准证书。尚未达到一定规模条件的企业申请在非敏感、非热点国家或地区设立贸易公司和贸易代表处的,由企业向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其主管部委(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申报。由主管部门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后审批。有关主管部门将审批意见、设立境外贸易公司或代表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及境外公司章程副本等报外经贸部备案,并申领批准证书。2由审批制向核准制、备案制转变,逐渐下放审核权限,对“境外投资”的审查程序呈现投资便利化趋势。2004年7月我国公布的《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就落实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做出了重大改革。文件明确规定: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文件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并根据变化的情况适时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减《目录》规定的范围。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仅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自行制定。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要对备案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防止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还明确指出,中方投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非资源能源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上述项目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中央管理企业投资的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备案;其他企业投资的项目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办理核准。国内企业对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由商务部核准。2003年,商务部了《关于做好境外投资审批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在北京等12省市开展了下放境外投资审批权限、简化审批手续的改革试点,地方的审批权限由100万美元提高到300万美元。在2004年7月《行政许可法》生效实施后不久,我国商务部就于2004年10月1日公布了《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对“境外投资”实施透明管理,下放和简化相关审查程序。首先,该部门规章明确规定,对我国企业的境外投资实施统一、公开、透明的核准制,核准的标准主要包括国别(地区)投资环境、国别(地区)安全状况、投资所在国(地区)与我国的政治经济关系、境外投资导向政策、国别(地区)合理布局等。其次,为方便企业“境外投资”和简化审核程序,规章将境外投资者分为中央企业和其他企业,分别由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中央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在145个国家(亚洲38国、欧洲37国、非洲42国、美洲14国、大洋洲4国)投资开办企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2004年11月,商务部加强信息化建设,启用了境外投资批准证书网上发放系统。通过该系统,企业利用互联网就可办理投资核准手续,凭商务部颁发的境外投资批准证书即可办理外汇、海关、外事等相关手续,极大地方便了企业,提高了政府工作效率,对外投资便利化水平得到进一步提升。2004年10月9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了《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该政策将境外投资由审批制改成核准制。同时,将原1991年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加强海外投资项目管理的意见》中规定的由国务院审批3000万美元以上项目、国家计委审批100万美元以上项目的政策予以放宽,修订为:中方境外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资源开发类项目,以及投资用汇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项目,由国家发改委核准;中方投资额在2亿美元以上的资源开发类项目,及5000万美元以上的其他大额用汇项目,则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再报国务院核准。对于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项目核准权不得下放。为及时掌握核准项目信息,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在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管理企业投资的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境外投资项目,由其自主决策并在决策后将相关文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上述备案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之后,商务部还于2005年10月出台《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工作细则》,推进了我国境外投资核准工作的规范、科学、透明、高效。国务院常务会议于2006年10月25日通过了《关于鼓励和规范我国企业对外投资合作的意见》,对我国的境外投资工作进行全面引导和规范。2009年3月,商务部又了《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继续推进和完善对外投资的便利化,落实企业投资决策权(此项政策在全球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下出台,不仅可以推动我国的境外投资,同时也可以通过投资拉动需求,有助于全球早日走出金融危机)。首先,下放了核准权限。商务部仅保留下列投资情形的核准权:在与我国未建交国家的境外投资、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境外投资(具体名单由商务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确定)、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涉及多国(地区)利益的境外投资、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投资。其他如1亿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则由省级商务部门核准。其次,简化了境外投资核准程序和企业申报材料,缩短了核准时限,企业绝大多数境外投资只需按要求填写并提交《境外投资申请表》即可在3日内获得《企业境外投资证书》。第三,减少了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境外投资事项,中央企业境外投资改由商务部征求意见,地方企业一般境外投资事项不再征求意见。(三)对“境外投资”的外汇管制渐趋宽松改革开放初期,鉴于我国外汇短缺,我国一直执行严格管控的外汇制度。依据1989年3月6日公布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1990年还制定了《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细则》),由我国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并要求企业提交外汇资金来源证明。采取汇回利润保证金措施,境内投资者在办理登记时,应当按汇出外汇资金数额的5%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保证金应当存人外汇管理部门指定银行的专用账户。外汇管理部门凭银行入账通知书批准投资外汇资金汇出。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动用“保证金专用账户”。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经济迅速发展,近年来我国的外汇储备大幅增加,这使得我国有条件改革外汇制度,放宽外汇管制,从而为我国境外投资企业用汇提供了便利,提高了企业投资效率,大大促进了我国对外投资的发展。从2002年10月开始,国家外汇管理局启动了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将北京、上海、浙江、江苏、山东、广东、福建等24个省(市)作为试点地区,开始进行大规模的外汇管制改革,放松了300万美元以下的外汇审批权,同时允许境外企业保留利润,不必再调回国内。2003年,国家外汇管理局正式取消了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制度这两项行政审批,并将已经收取的保证金退还给相应的投资主体,放宽了企业购汇对外投资的限制并且简化了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审批手续。2003年3月,国家外汇管理局了《关于进一步深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允许经批准的部分试点地区的外汇管理部门直接出具中方外汇投资额不超过300万美元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意见,在额度内允许投资主体购汇境外投资(试点主要开始于沿海发达地区)。从2003年11月起,22个试点省市的企业向境外汇出项目前期资金由审批制改为核准制。2004年,国家外汇管理局了《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允许我国跨国经营企业的境内成员企业利用自有外汇资金以及从其他境内成员公司拆借的外汇资金,对境外成员企业进行境外放款或者境外委托放款,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境外投资企业运营资金融资难的问题。2005年5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又《关于扩大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将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扩大到全国,地方可审批权限也从300万美元提高至1000万美元,境外投资外汇购汇额度,亦从年初核定的33亿美元增加到50亿美元。2005年8月,国家外汇管理局了《关于调整境内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管理方式的通知》,将境外投资企业的融资性对外担保由逐笔报外汇管理部门审批改为余额控制,推进了境外投资的便利化。2006年6月,国家外汇管理局了《关于调整部分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取消了购汇额度的限制,彻底下放了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权。该通知明确指出,自2006年7月1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不再对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核定境外投资购汇额度。境内投资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申请或投资意向后,在获得正式批准前,经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外汇管理部核准,可以自有外汇、人民币购汇或国内外汇贷款向境外支付与境外投资项目相关的前期费用。2008年3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的《2007年国际金融市场报告》明确提出,近期我国将取消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和资金汇出核准,积极支持企业“走出去”;积极支持境内企业和个人境外直接投资,稳步推进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制度,更好满足居民个人财产性收入增长和多元化投资的用汇需求。(四)对“境外投资”的信贷、保险、税收支持性政策陆续1政策性信贷的支持性政策。2003年、2004年连续两年,国家发改委、中国进出口银行两次联合关于对国家鼓励的境外投资重点项目给予信贷支持的政策。政策规定,国家发改委和中国进出口银行共同建立境外投资信贷支持机制。根据国家境外投资发展规划,中国进出口银行在每年的出口信贷计划中,专门安排一定规模的信贷资金用于支持国家鼓励的境外投资重点项目。境外投资专项贷款享受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信贷优惠利率。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境外投资专项贷款依照有关规定加快贷款审查速度,并视具体情况提供以下便利:根据贷款企业信用等级和境外投资项目的经济效益情况授予一定的信用放款额度;对风险小、投资收益稳定且效益较好的项目,可考虑赢接对境外项目公司提供贷款,由项目的境内投资主体提供担保和/或以项目形成的资产或其他权益作为抵押;对一些投资期较长的战略性项目,可视情况适当延长贷款期限。另外,中国进出口银行对拟使用境外投资专项贷款的项目,提供与项目相关的投标保函、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质量保函以及国际结算等方面的金融服务,并根据境内投资主体和项目情况在反担保和保证金方面给予一定优惠。2政策性保险的支持性政策。2005年,国家发改委、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联合发出《关于建立境外投资重点项目风险保障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为我国的境外投资提供政策性保险支持。主要内容包括:(1)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共同建立境外投资重点项目风险保障机制。根据国家境外投资发展规划,依照国家出口信用保险风险基金安排,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向国家鼓励的境外投资重点项目提供投资咨询、风险评估、风险控制及投资保险等境外投资风险保障服务。例如,提供境外投资保险服务,承保境内投资主体因征收、战争、汇兑限制和政府违约等政治风险遭受的损失。(2)对国家鼓励的境外投资重点项目,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将依照政策规定,并视项目具体情况给与一定的费率优惠,并适当简化承保手续,加快承保速度。(3)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对为境外投资重点项目提供融资的境内(外)金融机构也可提供风险保障服务。(4)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还可视具体情况对国家鼓励的境外投资重点项目提供与项目相关的出口信用保险及担保业务。2006年,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联合了《关于进一步加大对境外重点项目金融保险支持力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加大对境外重点项目的金融保险支持力度。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根据企业的不同需求和投资项目的具体特点提供如下服务:为项目提供股本和债务融资支持,以及与项目相关的汇率、利率风险管理等金融衍生工具服务;为项目提供海外投资保险风险保障机制及其他风险规避措施;向企业提供境外经营环境、政策环境、项目合作机会、合作伙伴资质等信息咨询服务;负责项目融资安排和提出风险控制方案,包括组织国际银团贷款、项目融资和结构安排等方式,提供稳定、高效的金融保险支持;为项目提供投资所在国国别风险评估意见。3避免双重征税的支持性政策。在税收方面,我国在较早的时候就注意依照国际惯例对境外投资企业避免双重征税。早在1994年实施的我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就有避免双重征税的条文,其第12条规定:“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本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1997年11月的《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修订)中对境外投资的减免税处理做了具体规定,其在第六条、第七条明确:纳税人在与中国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按所在国税法及政府规定获得的所得税减免税,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所得税进行抵免。纳税人在境外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损失较大,继续维持投资、经营活动确有困难的,应取得中国政府驻当地使、领馆等驻外机构的证明后,按现行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境外所得给予一年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照顾。纳税人举办的境外企业或其他投资活动(如工程承包、劳务承包等),由于所在国(地区)发生战争或政治动乱等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损失较大的,可比照前款规定办理。2008年初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在第23条规定,我国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另外,截至2007年底,我国已同86个国家正式签署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目前还在积极与部分未签署国家进行谈判。(五)对“境外投资”的保障性政府服务不断完善我国有关部门积极落实国家关于不断“加强政策引导”和“完善对外投资服务体系”的精神,采取若干服务型措施为企业的境外投资提供有效服务。2002年3月,外经贸部出台了《关于成立境外中资企业商(协)会的暂行规定》;2002年外经贸部和国家统计局共同拟定了“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2003年商务部了《关于建立企业境外投资意向信息库的通知》,在商务部政府网站“对外经济合作司”子站上搭建了企业境外投资意向信息库,该信息库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提供境外招商项目信息服务;从2003年开始,商务部每年均编写《国别贸易投资环境报告》;2004年1月1日商务部开通了“中国对外经济合作指南网”;2004年外经贸部建立了“国别投资经营障碍报告制度”。2004年以来,商务部联合外交部、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等部门于2004年7月、2005年10月、2007年1月分三次了《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一)、(二)、(三),国家发改委、商务部等七部门还于2006年7月了《境外投资产业指导政策》。上述政策均对我国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起到了良好的保障和指导支持作用。2006年8月,商务部颁布了《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暂行办法》(之前一个月首先颁布了《中俄企业境外投诉服务暂行办法》),并在北京成立了“商务部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中心”,无偿为我国企业提供服务,大大降低了我国企业在境外投资中遭遇商业纠纷、歧视性待遇等方面的风险负担。2008年8月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建立的“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正式运行。这不仅有助于政府职能部门加强对我国企业境外投资中的外汇收支及其流动的监督和管理,更有利于我国企业借助该系统平台防范和避免外汇收支风险。2009年3月商务部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更是系统地明确了我国政府主管部门对境外投资企业提供的全方位政府服务。《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以建设服务型政府为目标,强化了商务部引导企业、服务企业的内容。根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将建设“境外投资管理系统”,推行电子政务,实行网上申报和证书发放,方便企业办事。其第28条规定: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境外投资引导、促进和服务体系,强化公共服务。商务部《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帮助企业了解东道国(地区)投资环境。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引导企业有针对性地到东道国(地区)开展境外投资。商务部通过政府间多双边经贸或投资合作机制等协助企业解决困难和问题。商务部建立对外投资与合作信息服务系统,为企业开展境外投资提供统计、投资机会、投资障碍、预警等信息服务。我国政府不仅不断出台具体政策服务于企业境外投资,同时主观上的服务意识、服务主动性也在不断增强。2008年4月,美国财政部公布《关于外国法人兼并、收购和接管的条例(草案)》(RegulationsPertainingtoMerg-ers,Acquisitions,andTakeoversbyForeignPersons)并在美国国内征求意见之后(此草案为美国拟对其《2007年外商投资与国家安全法》的变动),我国商务部随即在其官方网站上了此信息,提醒国内企业关注、应对此法案变动。我国政府主管部门通过这种“提醒”及时为国内企业提供境外投资信息预警,起到了帮助企业防范有关风险的积极作用。总之,随着我国政策对“境外投资”鼓励和支持力度的加大,我国的对外投资呈现出快速发展的态势。根据我国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2007年度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截至2007年底,中国近7000家境内投资主体设立对外直接投资企业超过1万家,共分布在全球173个国家(地区),对外直接投资累计净额(存量)突破千亿美元,达到1179.1亿美元。2002-2007年间,中国非金融类对外直接投资的年均增长速度高达56%。据统计,2006年我国的对外直接投资流量在全球国家(地区)排名中列第13位。二、我国境外投资政策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政策建议(一)缺乏具有稳定性和权威性的基本立法迄今为止,我国的境外投资已经开展了二十多年,到2007年底对外直接投资累计净额(存量)也已经达到1179.1亿美元,但我国还没有出台一部全面、系统规范对外投资的基础性法律,已有的规定仍然以国家多个相关部门的“数个”部门规章为主,缺乏足够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由于没有一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高层次基本法,当前在我国的“境外投资”领域依然是政出多门、多头管理,导致审批内容重叠、职能交叉过多,大大降低了我国企业对外投资的效率,对此企业反映强烈。例如,商务部于2004年10月1日《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之后的一周之内,国家发改委紧接着于2004年10月9日亦了《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二者均将境外投资由审批制改为核准制。尽管依照规定,上述两个部门在境外投资的核准过程中各有分工——即通常所说的“商务部审核企业、发改委审核项目”,但由此导致了企业需要分别向两个部门申报两份繁简不同的文件。这样就可能导致出现一个部门核准,而另一个部门否决的现象,降低企业效率。因此,在将来的国家政策或立法中,应当明确一个对外投资的牵头部门,由一个部门来负责受理企业申报,然后再由这个牵头部门找相关部门“会审”,决定是否核准企业的对外投资。法律比政策更加稳定和权威,我国应尽快出台一部统领调整境外投资的基本法律——《对外投资法》,以彰显我国对对外投资的积极态度,从而更加高效地促进我国的对外投资。具体来说,《对外投资法》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鼓励促进、宏观调控、监测预警和管理、金融支持、政府服务保障等制度。进一步说,鉴于对外投资对于国民经济发展所具有的重要意义,我国还应当设立高级别的“国家海外投资委员会”,负责拟订国家对外投资战略,统一领导、管理、协调对外投资活动,总结经验和教训,决定相关政策立法建议。(二)政府提供的信息等保障性服务有待进一步完善2009年3月,商务部出台《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客观地说,我国政府已经针对境外投资出台了较为完善的支持性、保障性政府服务,下一步只要认真落实即可。但在信息服务方面仍然存在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加强。例如,当前我国众多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所获得的大量经济信息一般仅仅是报送其上级主管部委,然后再在政府相关各级、各部门间传递,是一条单向、封闭的信息通道,使得已经或将要进行境外投资的企业难以获取、利用上述信息。建议主管对外投资工作的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专门的信息平台(如依照行业类别,设立专门网站相关信息,或由专人负责向对外投资企业邮箱发送信息等),为企业提供东道国环境、商机等信息,更细致地为对外投资做好服务。我国中央政府还应积极参加国际上关于跨国投资规则的制定。当前,国际经济领域关于国际贸易的规则已经非常成熟,但由于各种原因还没有形成一整套关于国际投资的系统规则,我国政府应当积极参与国际投资规则的多边协商和规则制定,通过与“金砖四国”等其他新兴大国的协调配合,为我国及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对外投资长期发展创造良好的国际环境,维护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三)我国的对外投资还需要具有更多实质内容的具体政策支持从我国对外投资数额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的对外投资直到进入21世纪才有了真正的快速发展。但限于实力及起步较晚,当前,我国对外投资的政策多数仍主要停留在为对外投资创造良好环境氛围的宏观层面,多为原则性鼓励,真正具有实质内容的具体支持政策还有待于深入研究,拟定。例如,减少行政干预、取消冗余审批环节,把握好企业自主和政府管理的权限边界,从而简化企业境外投资的审核程序;采取有效措施,在财政、税收、外汇、信贷、保险、人员出入境等方面对企业的“境外投资”予以进一步的具体政策支持。商务部、财政部可以设立境外投资企业人员培训基金,由国家财政出资,为企业培养更多跨国经营人才。在避免境外投资双重征税的基础上,借鉴国际经营,试点实施境外投资加速折旧、延期纳税、减免降低企业及境外员工的所得税、关税、增值税等优惠性支持政策,允许企业提留总投资额的20%作为亏损准备金,对资源能源境外勘探开发类投资给予技术援助和资金补助。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借鉴日本、韩国支持本国企业境外投资的经验,我们必须制定更加详细可行的产业指导政策,支持企业“走出去”做大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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