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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电子商务征税问题的分析范文

时间:2022-09-03 11:51:22

对于电子商务征税问题的分析

[摘要]当前我国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也带来了国内经济的腾飞,然而我国目前的税收法律规定在电子商务征税方面还存在空白,大批的企业和个人从实体店销售转为电商平台销售,导致我国财政税收在这一方面税收流失,不利于社会基础设施的建设。本文主要研究对互联网贸易(境内,境外)是否应该征税,征什么税,征多少税,如何监管和实施等问题。

[关键词]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经济模式

0引言

如今在我国,从电商巨头淘宝、京东的崛起,到微商的随处可见,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也带来了国内经济的腾飞。然而,面对电子商务的经济模式带来的巨大收益,我国目前的税收法律规定在电子商务征税方面还存在空白。“电子商务征税”这一话题一直处于热议中,对互联网贸易(境内,境外)是否应该征税,征什么税,征多少税,如何监管和实施将是本文探讨的话题。

1征税的必要性

1.1消除不公平性我国的个体工商户目前采用五进阶税表,从5%到35%按阶梯缴税。尽管在生产经营中的费用可以作为扣减项抵免应税收入,然而实体店的定价一般都比网上零售店要高,成本高会导致收入降低。而由于在网上平台销售的成本低,形成价格优势,且操作快捷,很多以前开实体店的商家都转向了电商平台。目前,电商还没有正规的税收法案出台,也很少有机构的监管,导致网上商家能利用法律空隙避税,这就造成了电商与实体店的税负不公平。而不公平的原因,是基于登记制度的缺失。事实上,由于电商的迅猛发展,很多中小型商家在电子商务的机遇下能快速扩张,利润比开实体店翻几倍甚至几百倍。然而对于这些“明星”商家的税收却处于真空状态,加剧了实体店和网店税收的不公平性。因此,对于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有待推定,从而消除实体店和网上商店的不平等。

1.2信息透明与监管由于目前税务局的缴税流程需要按照专门的纸质凭证来缴税,电商商家的网上小额交易很难会有专门且正规的商业凭据,这就容易导致商家自身容易操纵信用评分来虚增销量和销售额。显而易见,就算有这些电子凭据,它们的真实性也有待考量。

2美国对电商征税的情况

由于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相较于西方发达国家起步较晚,我国对于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也并没有发展完善。因此,对于“电子商务征税”的议题也可以参考国外的政策来进行权衡。由于美国的电子商务发展起步较早,发展较为成熟,我们就以美国在电商征税的进程来作为考量。

3征税的可行性

若要落实电子商务缴税,那么需要从多方因素进行考量。为此,本文从以下角度来论证征收电子商务税的可行性。3.1设立税种如今设立的税种主要有个人税、企业税、增值税、营业税等。对于“电子商务征税是否要设立新的税种”这一议题,各方专家意见不一。在这一方面,个人认为,对于不同的电商类型要进行区分和分别按照不同税种进行征收。对于B2B和B2C行业,他们双方在电商平台进行的交易可视为同实体店交易,只是借助了网络这一平台,因此,在此基础上税收征收和计算视同实体交易,这样也便利了纳税主体和征收机构,也避免了双重课税。然而对于C2C的交易模式,如今市场上鱼龙混杂,譬如淘宝,有卖家既有实体店也有仓库,在网上同时销售;也有卖家无实体店,只是在网络上销售。除了淘宝,如今微商的兴起更是加剧了纳税的难度,即交易通过支付宝或者微信转账,由于信息匿名和保护,就很难追踪到具体每一笔钱是真正的销售还是好友之间的“红包”转账。因此,像微商这样的纳税主体,我们很难去判断他们的具体总收入是多少。同时C2C还有以物易物的平台,这样的个体交易不涉及现金流转,只有实物交换。像这样的交易方式更难确定物物之间的价值,从而很难计算每个纳税人主体在这一方面的交易金额。由此可以看出,对于征税的考量很多,如果只建立一个新的税种来让电子商务交易群体纳税,那么很难做到囊括所有的消费金额,也会导致像B2B和B2C的双重课税。如果在原有的税种基础上纳税,如增值税,由于C2C有部分群体商家是自产自销,价值链只涉及卖家和买家,不涉及中间环节,而商家没有开支票的习惯,消费者也无意识缴税,那么对于征收这部分税收又很难落实。因此,我认为,若要实现电子商务税收的不漏税,首先要完善对于电子商务交易群体的界定;同时,不仅要出台关于电子商务税收方案的新法规,也要在原有税制基础上做完善的补充。然而完善电子商务征税的过程是漫长的,如今电商草案信息征集仍在继续,国家对于电子商务也有很多减免和补贴。因此在短期内,个人看来不用增加新的税种,通过完善旧税种的制定来帮助这些税务漏洞的填补,同时也减少了大部分电商群体的税务压力。我在这里给出了可行的例子:对于大型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比如阿里巴巴的淘宝(C2C),个人认为首先企业有责任去完善商家信息,给政府一个关于这些个体经营和中小企业完善的信息,(比如规模、收入、是否有实体店等)。在此基础上将交易透明化,杜绝商家自身篡改收入和凭据。待这些准备措施完成后,再对这些电商群体进行区分。如果卖家满足中小型企业或大企业条件,则按照企业税制来缴税;如果卖家属于个体独资者,按照个人税制进行缴纳。对于以物易物等新形式的交易,需要有平台或者第三方平台对物品进行信息完善和金额评估,同时在不侵害消费者信息安全的基础上追踪交易,按增值税等进行缴纳。

3.2税收管辖权通常情况下纳税管辖权有两种:属人管辖权和属地管辖权,即按照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属人一般是按照居民、公民和非居民外国人来判定,而属地是基于在中国境内的全部收入来进行纳税。在电子商务领域,由于交易的流动、无形和国际化等的特点,导致对于税收管辖权还没有细致的区分。管辖权模糊不清,就会导致重复课税的可能。特别是国际上的交易,如果国家之间没有协定,就会带来税收上的不平衡从而引起争端。在此问题上,我认为对于是否根据属人,或属地,或两者结合的方式去缴税的界定,在对于电子商务的立法中要有明确的规定,并做出具体的划分。

3.3起征点及免征额等税收政策个人认为,对于网上商家的经营活动,应该也要设置起征点,由于大多数网店没有实体店和仓库,因此可以视为个人独资,从而像个人所得税那样征收。对于起征点的设立,如今还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规定,如果从国税局规定的一般经营的毛利率在10%左右来判断,起征收入在¥35000以上比较合理,因为这刚好满足个税起征门槛¥3500。而对于不同的行业和规模的商家,我认为电子商务也要设立不同的免税政策。对于新开展业务的中小商家,可以给予他们更多的优惠减免。对于发展绿色经济、教育、农业等的商家也要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至于各行各业的税收减免,以及不同电商平台自己的经营规定,个人认为还要再斟酌考量。

3.4征收主体和监管主体对于很多个体在电商平台经营的商家,国税局要求这群人自行申报,那么这就存在两个问题:①从税收征管机构怎么做到不漏税;②怎么让这些纳税群体如实上报他们的收入,因为有通过刷信誉刷流量和提前或滞后收入确认来影响总收入金额。对于大型企业,有内审和外审对收入和凭证进行监督,但是对于电子商家,他们大多规模很小,就算是中大型企业也没有完善的内控。同时由于交易凭证是电子化的,没有统一由国税局出具标准的带防伪码的凭证,因此商家也会在这上面做手脚影响税收。对于大部分消费者,如果进行实体店购买,店家实行代扣缴制度,帮消费者对税务局缴纳增值税。但是到了电子商务平台,由于监管不严,对于增值税的缴纳也不明确。为此,征收主体可以是第三方电商平台本身,帮助C2C的用户和商家代扣代缴,通过每一笔交易自动计算出应纳税收,在交易过程中就能解决税务难的问题。对于监管主体,可以是税务局本身,由原来的税务局再此基础上再对电商交易进行监督,这不仅任务量大,也许还会和现有业务冲突,因此,我建议在立法中可以规定,设立一个专门针对电商税收的机构来实施监督和监管。

4境外电商如何收税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壮大,人们习惯于海淘、代购,也带来了国际电子商务交易的流动。除了进出口的关税和增值税,对于电子商务的境外交易如今还没有形成完善的法律规范。尤其是国外的个体代购,基本上交易都是通过支付宝和微信平台,帮国内的消费者购买获得利润。由于微信、支付宝等转账方式很难透明追踪到每一笔金额是否来自交易,交易获得的收入也很难记入,这就严重加剧了税收漏洞。对于跨国交易,易导致重复课税。例如一国实行属人管辖,一国实施属地管辖,那么在征收上会重复课税,加重纳税主体的负担也造成了不公平性。对此,在今后电商的发展和成熟阶段,各国应该共同努力,也许以联合国和国际贸易组织等国际组织为平台,共同协商对于征收电商税的对策。不仅要明确通过协定划分好电商税的管辖问题,征收问题,还要不偏向发达国家,让发展中国家占据劣势。一旦确定了电商税的征收问题,不仅可以加强国家之间的贸易和互通有无,而且能减少贸易壁垒,真正做到普惠金融。

主要参考文献

[1]吴军,胡桃,杨天剑.电子商务物流管理[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9.

[2]杭雪菲.探讨国外电商征税对我国的启示[J].现代商业,2016(22):56-57.

[3]秦海林.美国互联网征税现状及启示[J].产业经济评论,2013(12):69-72.

作者:吴雨桐 单位:澳门科技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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