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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项目资金管治计划范文

时间:2022-02-07 08:53:37

投资项目资金管治计划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保障资金合理、有效地使用,提高投资效益,防范信贷风险,根据国家及省市有关文件和《县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结合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投资的基础性和公益性建设项目。

第三条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主要包括: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项建设项目资金(包括中央、省、市安排的基本建设补助资金)、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资金、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资金(含国债转贷资金、政府信用担保贷款或利用国有资产抵押取得的贷款)、预算外安排的建设项目资金、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二章资金概、预算管理

第四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遵循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依法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政府采购制度或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建设监理制等相关制度,推行代建制、绩效评价、后评价等制度。

第五条政府投资项目立项前,必须落实建设资金。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初步设计与概算审批前,应向财政部门报送《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来源审核表》,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来源进行审核。财政部门审定的资金拼盘方案作为发改部门审批项目初步设计与概算的依据。

第六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选择符合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经有相应资质的项目评审机构评审通过后,按程序报发改部门审批。

第七条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一经批准,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提交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和概算;若有调整的,应及时将调整批复文件和调整概算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遵循概算控制预算的原则进行施工图设计,合理确定工程造价,编制工程预算并作为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控制价的依据。

第九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概(预)算进行施工建设。特殊情况需变更的,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凡涉及增加工程造价的变更未经审核批准的一律不予认可。

第十条县发改、财政部门应当依照本年度财政可用财力及社会综合财力的预测情况,结合建设单位项目完成进度,汇总本年度项目支出预算,并依法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经批准的当年项目支出预算在年度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或减少预算的,应按原预算报批程序及时调整项目支出预算。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项目资金通过举债、融资等方式筹措的,各项目建设单位和政府投融资公司需事先制定借债或融资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借债和融资。

第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中标单位确定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将中标通知书连同决标纪要(询标记录)报财政部门备案。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县发改、财政部门对项目概(预)算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项目建设单位与有关单位签订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应与建设项目招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一致,并在合同中明确价款支付方式、支付进度和结算审计等内容。涉及价款支付事项等相关条款,应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三章资金拨付与使用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财政基本建设专项资金账户。县级财政安排的项目建设年度预算资金和拼盘资金(含举债、融资等方式筹措的资金)全额纳入财政基本建设专户实行统一调度和拨付。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投资项目年度资金预算和工程合同约定办理工程款拨付。

第十七条由财政补助的建设项目,根据建设项目工程进度、自筹资金和信贷资金到位情况及时审批拨付建设资金。

第十八条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项目批复的概算、年度资金预算、项目建设计划和进度,以及规定的开支标准和开支范围,申拨和使用建设单位管理费、征迁工作经费。

第十九条项目建设单位应按政府投资项目批准的预算购置设备、材料、器具、工具等,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须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程序办理政府采购。

第二十条项目工地现场的设计、监理、施工等相关单位的人员补贴、生活、办公等各类费用应由各单位自行解决,若在招投标文件及施工合同协议中另有约定的,可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暂缓或停止拨款:

(一)建设项目立项前未向财政部门提供资金来源审核、审批材料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存在超概算、超规模、超标准等情况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或工程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等各项规定的;

(四)未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相关的各项财务管理制度,不按照财务会计制度建帐立制、会计信息失真的;

(五)项目建设单位弄虚作假、应配套的自筹资金不落实的;

(六)项目竣工后,未经审计部门决(结)算审计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政府性投资项目在尚未批准开工之前,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四章资金结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工程合同价款的约定与调整、工程竣工结算、工程价款结算争议处理、工程价款结算管理,执行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并经审计部门工程决(结)算审计后三个月内向财政部门报送竣工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资料。财政部门依据审计结论进行批复,建设单位根据财政部门批复及时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和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五条由于勘察、设计单位的过失等原因引起的重大设计变更,勘察、设计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监理、代建、建设等各方共同确认,分清责任后扣减相应勘察、设计费用。

第二十六条项目施工单位在编制工程决(结)算书时不得高估冒算,项目建设单位在上报决算前应进行把关。凡在扣减甲供材后的核减率在10%以下的,工程造价审核费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在扣减甲供材后核减率超过10%时,超额部分的工程造价审核费由施工单位支付。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在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三十日内对基建专户结余资金进行清理,对财政全额拨款的非经营性结余资金,全额上交财政部门;拼盘项目的结余资金,应按投资比例归还各投资方。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财政、审计、发改、监察和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和资金的监督检查。项目建设单位,应定期向县财政、审计、发改和监察局报告资金的使用情况。所有政府投资项目由县审计局实行扎口审计。

第二十九条政府投资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加强项目和资金的管理,对管理不善、控制不严或违反规定弄虚作假,骗取、截留、挪用建设资金的,将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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