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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效益与风险研究范文

时间:2022-02-21 09:19:41

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效益与风险研究

一、高等职业教育面向东盟校企合作办学的经济效益分析

中外合作办学,根据现行法律制度的规定是指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机构的活动。高等职业教育面向东盟开展校企合作办学,主要是指国内高职院校与东盟企业合作培养人才,有两种招生对象:一是招收中国公民学生,与东盟企业合作培养人才;二是招收东盟国家学生,与东盟企业合作培养人才。

校企合作办学是一种产学合作、双向参与,利用学校和企业两种不同的教育环境和教育资源,培养适合不同用人单位需要的应用型人才的教育模式。校企双方合作办学,合作途径、投入、方式是多样的,最终产出的结果是培养出符合东盟国家企业需求的应用型人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该规定,合作办学不得以追求营利为目的,不得以经济利益最大化为办学目标。合作企业对高等职业教育的投入是从合作企业自身的发展和利益出发,基于提高员工的技术、技能、管理知识的素质而进行合作,而不应以投资回报或获取营利为目的。现行教育法律制度关于投资教育不得营利的规定,实际上禁止对投资者有合理回报。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教育资金由全额政府拨款逐步过渡到投资主体多元化。企业作为社会的基本单位,在对包括高等职业教育在内的教育投资过程中越来越起到越来越大的作用。企业的设立就是以营利为目的,追求投资利润的最大化,只有有了利润才能够生存和发展。国家一方面允许企业投资教育,另一方面又不允许企业营利,事实上两者的规定是相悖的。

二、高等职业教育面向东盟校企合作办学风险分析

面对我国与东盟的现状,高等职业教育面向东盟的校企合作办学风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高等职业教育面向东盟校企合作办学面临的法律风险高等职业教育面向东盟校企合作办学所面临着一定的法律风险,造成这种风险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包含合作办学在内的教育法律制度不完善。这种不完善主要表现在:第一,调整中外合作办学的法律制度立法层次低,部分情形无法可依。现行有效的调整中外合作办学的法律制度主要是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其实施办法以及一些部门规章,立法层次较低,缺乏系统性、协调性、可操作性。该制度仅规定了校校合作模式,没有规定校企合作模式,使校企合作模式无法可依,已经不能适应当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第二,国内法与国际法冲突。合作办学领域国内法与国际法部分规则相冲突,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中外合作办学属于公益性事业,是中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与GATS(GeneralAgreementonTradeinServices.简称GATS.)规则中教育兼具公共消费和私人消费双重属性的条约宗旨不符。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有必要完善立法,提高立法层次,解决法律冲突。

(二)高等职业教育面向东盟校企合作办学面临的政治风险高等职业教育面向东盟校企合作办学面临着一定的政治风险。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由于历史的原因造成的。中国与部分东盟国家在南中国海主权问题上的争端一直存在,这种争端的存在难免不会影响到校企合作办学的正常开展。二是部分东盟国家政局的动荡和不稳定性对校企合作办学带来了不可忽视的政治风险。为了防范这种风险,我国有必要加强对东盟校企合作办学政治风险的防范及其相关法律机制的构建,从而有效地保护中国合作者的安全和利益,促进高等职业教育面向东盟校企合作办学的顺利发展。

(三)高等职业教育面向东盟校企合作办学面临的学历认证风险随着中外合作办学地不断推进,社会各界对中外合作办学教育的办学质量、学位学历证书的认证等问题的关注力度越来越大。高等职业院校由于办学层次低、影响力有限,我国高等职业教育面向东盟中外合作办学、校企合作办学面临着学历不被认可的风险和尴尬局面。我国政府应与更多东盟国家签订相互承认学位学历证书的协议,或者通过社会组织推进学位学历证书的认可,推进校企合作的发展。

(四)高等职业教育面向东盟校企合作办学的诉讼风险由于政治文化背景、意识形态的差异,高等职业教育面向东盟校企合作办学双方纠纷产生在所难免。从争议性质上来讲,中外校企合作办学纠纷可以归类为教育合同纠纷,造成纠纷的原因大多是由于合同约定不详细、理解有偏差引起。但是,由于现行法律规定的不足,导致在法律的适用上无法可依。为规避诉讼等风险的发生,一般情况下,校企合作办学双方应在合作办学协议中约定好解决争议的方式,选定相应的仲裁机构或者选择好管辖法院以及所适用的法律。

三、高等职业教育面向东盟校企合作办学风险防范的对策

(一)完善教育立法,促进面向东盟校企合作办学发展目前,我国法律层次没有适用于中外合作办学在内的教育服务贸易的基本法,仅在行政法规层次有关于中外合作办学的规定。适应国际教育服务和中外合作办学的发展,我国应着手从三方面来完善相关立法。一是提高立法层次。制订专门的中外合作办学教育法律制度,或者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中作出专章规定,让中外合作办法真正有“法”可依。二是拓宽合作办学的形式和途径。目前,中外合作办学主要是校校合作,缺乏直接校企合作办学等形式,需要在立法层面来予以规制。三是允许合作办学合理回报,做到国内法与国际法相一致。通过中外合作办学等教育法律制度的完善,对现行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教育政策进行系统的整合、优化,做到教育法律制度与其它部门法相协调,与GATS规定相适应。

(二)完善中国-东盟教育领域合作协议,增强合作办学政治互信完善中国-东盟教育领域合作协议,深化包括高等职业教育领域在内的高等教育交流和合作,加强中国与东盟之间人民的教育交流、公众认知、相互理解和积极参与。在面向东盟校企合作办学领域,避免因政治原因给教育合作带来的不利影响,消除因经济基础、教育体制、语言障碍、风俗习惯等差异带来的不利因素,增强合作办学政治互信,使面向东盟校企合作办学取得应有成效。

(三)完善面向东盟校企合作办学学历认证制度,解决合作办学过程中的实际问题我国高等职业教育由于发展历史不长,存在学历在境外认可度低、认证难问题。为促进与东盟校企合作办学的发展,我国应加快与东盟国家学历互认协议谈判和签订工作,完善与东盟国家之间的高等职业教育学历互认制度。解决校企合作办学过程中学历不被认同,无法取得相应就业资格等问题。

(四)完善面向东盟校企合作办学纠纷解决机制,构建合作办学长效机制面向东盟校企合作办学过程中,由于双方政治制度、经济文化、历史发展水平以及教育体制态等方面的差异,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各种各样的纠纷。因此,完善面向东盟校企合作办学纠纷解决机制显得十分必要。目前,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规定,解决纠纷争议的方式主要有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这些纠纷解决方式,是从国内法的角度来解决纠纷的,各有利弊,这种机制不利于东盟合作方的选择。从长远来看,有必要在根据双边协议建立的中国-东盟中心构建一种双边纠纷解决机制,对基于双方投资、经贸、教育合作等产生的纠纷进行快速裁决,促进双方纠纷的化解。

作者:潘雪义徐喜波单位:湖南外贸职业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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