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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结构与民众诉讼研讨范文

时间:2022-12-29 03:30:49

社会结构与民众诉讼研讨

作者:张青单位:云南大学法学院

人民法庭所处的社会场域

社会学理论认为,社会生活栖息于自身的世界即社会空间之中。这一空间由人们的互动所产生,它具有多维的位置和方向,而且每种社会生活的运作形式均可以由其所处的社会空间的形状即社会结构予以预测及解释。作为社会生活的重要内容,人民法庭的日常运作亦必然在一定的社会空间中展开,欲理解乡村司法的运作逻辑及诉讼构造,并对其作出适当的评价,则不可不对人民法庭所处的社会空间有一个较为清晰的认识。当然这里对社会场域的描述只是一种服务于目前分析进路的有选择地“拼贴”,并不意味着对整个场景和关系的完整呈现。

(一)锦镇人民法庭的辖区

锦镇人民法庭地处武陵山区东北部,下辖石溪和锦乡两个乡镇,89个行政村,约9.5万人。由于地处武陵山区腹地,其辖区地形十分复杂,尽管石溪与锦乡互相接壤,然两地地理环境迥异。人民法庭所在地的锦乡由于有一条河流纵贯东西,其辖区多为河谷台地,地势较为平缓,锦镇便坐落于河谷平地,两岸边缘则多悬崖峭壁。崖顶为高山地区,锦镇的辖区一直延伸到河流南岸崖顶的高山地区,河流北岸崖顶则为与之比邻的石溪乡所辖,境内山峦重叠起伏,山丘、平坝、盆地、槽坦纵横交错。复杂的地理环境加上乡民居住分散增加了乡民的诉讼成本和出行的困难。为了避免多次往返造成的交通、成本等方面的困难,许多卷入诉讼的乡民在法庭第一次开庭时基本上都会接受法庭的调解,而法庭也乐于利用这一重要筹码向当事人施压,迫使其接受调解。对当事人而言不利的交通、成本等因素,却成为支撑法庭行动策略和技术的有利资源。

随着沪蓉高速和宜万铁路相继通车,旅游业及相关产业成为当地政府重点扶持的项目。为了加快发展步伐,当地不少政府官员片面追求企业数量,而疏于对企业质量的管理。许多企业根本不具备法定的注册资本,成为法官所谓的“皮包公司”即空壳公司。于是征地、补偿纠纷以及涉及乡镇企业的债务纠纷也随之增多。对于这两类纠纷,法庭法官均感头痛,因为它们均涉及地方政府“发展工作”的重点,如果依律裁判势必得罪镇政府,执行也比较困难。而且这类纠纷往往涉及面广,矛盾尖锐,稍有不慎便可能将矛盾的焦点引向法庭。因此人民法庭在接到此类案件时基本上不会受理,而是运用“立案政治学”将当事人打发出去,甚至建议当事人去上访,找政府。

(二)锦镇人民法庭与乡政府及法律服务所的关系

尽管从法律角度看,人民法庭属于县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隶属于县人民法院。其与乡政府既非隶属关系,亦非平行关系。然而在实践中,乡镇人民法庭事实上处于乡政府的领导之下,人民法庭在案件办理中不仅要考虑法律问题,更要考虑政府的政治目标、形象,维护政府的权威及地方稳定。不惟如此,法庭还经常应乡政府的要求参与一些行政性事务。据当地人民法庭副庭长介绍,自2005年以后,法庭很少参与明显的行政事务,但是对于乡政府处理的一些复杂的纠纷,法庭庭长还是会经常被要求参与调解。乡政府还从包括人民法庭在内的乡镇各单位抽调人员组成了一个综治维稳中心,负责处理一些棘手的行政调解纠纷。在此,人民法庭实际上已经被整合到党和政府综合治理的实践之中,并且在这种总体实践中处于从属地位。其实县法院也处于相似的位置。

①在调研期间,按照法庭日程,本来有一个财产案件需要强制执行,可是并未如期执行,因为那段时间正是县、乡两级政府换届选举期间,法庭接到县法院领导通知,为了保证选举期间的稳定,暂缓强制执行。即使在平时,法庭对强制措施的适用也经过层层审批,审批的标准不是法律,而是是否利于社会“稳定”。这使得法庭在乡民面前显得比较“软”,有乡民几次当着庭长的面这样评价法庭。也正是因为“软”,人民法庭在许多情况下必须依赖乡政府的协助。庭长多次强调,在地方工作中,离开政府什么事都做不成,尤其是遇到当事人闹事时,法庭根本无法独自应付。法庭自身权威不足,造成对政府权力的依赖,而这种依赖又强化了法庭的从属地位,弱化了乡民对于法庭作为一个中立机关的信任,于是形成一个恶性循环。

锦乡与石溪乡只有一家法律服务所,办公地点就在锦镇人民法庭大院旁边,其了辖区内90%以上的案件。法官和法律服务所的人员非常熟悉,平时经常互相往来。由于法律服务所不属于政府部门,而且作为一个主要面向辖区内的纠纷提供法律服务的单位,其在业务活动以及案源等方面要受制于人民法庭。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为了获取更多的案源,顺利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不与法庭搞好关系。法庭的一个法官曾经提到一名法律服务所的人员由于在诉讼过程中过于较真,使法官的调解工作很难进行,引起了法庭所有法官的不满,最终被迫离开本县,到邻县一个法律服务所执业。

①这说明如果抛开个人交情,人民法庭与法律服务所是一种典型的纵向支配关系,其中法官居于主导地位,法律服务所必须依附于人民法庭。在这种关系结构中,一旦当事人的诉求与法庭意愿相左,人很难为当事人提供强有力的支持。相反,他们会默契地转向法庭一边。事实也证明了这一点,笔者在数次庭审旁听中,经常可以看见法律服务人员与法官互相配合,给当事人做工作。在此过程中,法官偶尔还会请人帮忙去办公室取文件、拿印泥等,此时人的角色似乎又成了法庭的工作人员。

(三)锦镇人民法庭与乡民的“距离”

人民法庭的法官在谈到工作中面临的困难时,一句口头禅便是“我们不比县法院”。细究起来,这句话的背后透射出由于与当事人的“距离”过近而给法庭带来的种种压力。这里的距离并非时空上的间隔,而是包含了更为广泛的意义,在此不仅表示物理距离,也包括心理距离。在人民法庭的法官看来,直接扎根于乡村的法庭与县法院相比,同乡民的“距离”太近了,以至于法庭工作带来沉重压力。首先,人民法庭设置在乡村集镇上,相对于到县城法院,乡民很容易就能到达;其次,人民法庭的法官基本上都是本地人,由于人民法庭的法官流动性很小,他们基本上处于主要由乡民组成的社交网络中,如果对法官的判决不满意,当事人很容易找法官闹,甚至去法官家里耍泼;第三,虽然法庭刚刚搬进了新修的办公大楼,周围也设置了围墙、大门以及监控设施,但是由于法庭人手有限(一个庭长,一个副庭长,一个审判员,一个书记员,还有一个协警,但是不常在法庭),而且法官所处的环境及其社交圈子的乡土性,使得法庭的大门不可能像县法院那样严加看守,只要乡民愿意,很容易就能进入;最后,前述各种因素互相交织,加之传统心理的影响,乡民对“城里人”都有一种莫名的敬畏,居住在城里的法官更是“城里的干部”,而派出法庭的法官更本没有这种优势,无论出于客观条件还是工作需要,他们不仅不能像县法院法官那样与乡民保持距离,相反他们必须想办法与乡民“拉近”距离。与乡民长期交织在一起,很容易就失去距离带来的神秘感,乡民们渐渐地从心理上将法庭的法官置于一个较近的位置。古语说“近则不逊”,适当的距离则可以树立一定的威信,这对于一个精于世故的中国人是最简单不过的道理。西方法社会学学者通过研究也得出了相似的结论,即第三方的权威性与其同对立双方之间的社会距离(关系、文化、优势地位)成正比。当乡民们不再把法官视为高高在上的拥有权威的主体时,他们在法官面前便少了顾忌,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不惜耍泼闹事。

人民法庭与当事人的“近距离”,一方面为法庭工作提供了一些方便,同时也为法庭工带来了诸多压力,面对当事人的无理取闹,法庭往往无计可施。为了防止出现类似的尴尬,法庭总结的经验就是一般不直接作出判决,尽量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对于那些无法达成调解而执行又有难度的案件则采用“立案政治学”将其排除在法庭之外。

(四)锦镇人民法庭的内部考核管理方式

根据县法院出台的2011年案件质量评估指标显示,县法院主要依据“三项指标”对人民法庭进行考核,一是质量指标,二是效率指标,三是效果指标。在质量指标中,上诉改判和发回重审率以及再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率被要求控制在1%以下;效率指标中,对简易程序的使用率要达到75%以上,正常期限执结率要达到99.5%以上;在效果指标中,对上诉率要求控制在20%以下,申诉率要求在0.3%以下,信访投诉率在0.5%以下,实际执行率以及执行到位率要达90%以上,调解率达50%以上。

①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三项指标中对于法庭审理案件的上诉、再审和执行的考核要求是极其严格的。且不说当事人上诉后的处理结果如何,单就当事人的上诉本身即作为县法院对法庭进行否定评价的标准,而法院内部的错案追究制虽屡遭批判,然实践中仍被继续推行。在锦镇人民法庭,无论是二审或者再审,一旦案件被发回重审或者被改判,该案即被视为“错案”,在年终考评上就会被扣分。而对执行率的考核,更成为法官头疼的心病。由于该县实行的是人民法庭自审自执,原则上法庭对于自己审理的案件要自己执行。虽然特殊情况可以请求执行庭协助,但是法庭很少申请协助。因为这不仅关系到法庭的面子,更重要的是频繁请求协助会让法院领导认为法庭无能,无形中会影响到法庭的考评以及庭长的工作业绩。为了顺利通过考评,法庭还将自审自执原则进一步落实到了承办法官的个人头上。然而由于前述诸般原因,如果法庭真正对每个案件进行强制执行,将会面临巨大的困难。最终的结果是,法庭从立案之初到案件最终处理全过程,都会首先考虑执行问题,并采取相应的策略,“立案政治学”会再次得到运用,在处理过程中,为了避免强制执行以及当事人上诉、申诉,法庭会千方百计地以调解方式结案。

法庭的经费来源也是法庭热衷调解的一个重要原因。在锦镇人民法庭所在的县法院,法官的月基本工资大约2000元左右,如果在乡镇人民法庭综合起来一个月可以拿到4000元左右,有些“工作有方”的法庭拿得甚至更多。以锦镇法庭为例,县法院会按照法庭处理的案件数量划拨办案经费,一般是每办结一件230元,如果是以调解结案,则另计50元,也就是调解结案的每件是280元。此外,县法院还会按照法庭的人数给每人每年8000元的办案补贴。因此,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法庭也乐于调解。

乡村司法与案件的社会结构

前面的分析展示了锦镇人民法庭所处的社会结构,为解释并预测法官以及法律服务人员在乡村司法活动中的行动逻辑提供了条件,但尚不足以细致全面地展示乡村司法的运作及其构造。由于涉及纠纷的当事人双方各自的社会地位、背景、收入、环境、文化及性格等千差万别,他们对法官的影响力也有着不同程度的差异。大量的经验研究也表明,许多在法律技术特征上相同的案件处理结果却各不相同,甚至大相径庭。这说明案件本身所具有的社会结构也制约着司法程序的运作方式和形态。正因为如此,布莱克认为“每一个案件都是社会地位和社会关系的复杂结构……案件的社会结构可以预测和解释案件的处理方法。”

在锦镇的司法活动中,纠纷当事人双方的身份、纠纷本身的性质、复杂程度等因素对其是否被法庭作为案件受理有着直接的影响。如果纠纷一方当事人涉及政府利益或者政府的政治目标,或者案件涉及面广,矛盾尖锐,如山林、土地纠纷,以及其它可能难以执行的案件,法庭一般会拒绝受理。对于少数受理了的此类案件,也是事先征求县法院的意见后才立案。因此,人民法庭受理案件的台帐上有65%以上的案件都是离婚案件,还有约30%左右的案件为赡养、解除同居关系及普通借贷纠纷,涉及政府、企业以及山林、土地的纠纷极少,不到2%。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这类纠纷就很少发生,事实上这类纠纷在最近几年频繁发生,就在笔者调研期间,就有七件类似的纠纷被提交到法庭,其中除了一件在请示县法院后予以立案以外,其它的均被法庭以各种策略排除在法庭门外。

在排除了当事人双方势力明显悬殊的棘手案件之后,所剩的便主要是当事人双方基本上势均力敌的普通民间纠纷。但是所谓的势均力敌也只是表面上的,或者说宏观层面的。尽管参与纠纷的当事人大多都是农民,但是他们之间的力量对比仍然存在较大的差异,而这种差异也在一定程度上左右着法庭审理案件的方式、策略和结果。如果一方当事人背后的支持团体实力雄厚、背景强硬到可能会影响法官本人的利益时,在法庭与社会“距离”很近,又没有一个强有力的程序保障法官中立地位的情况下,法庭必然会向强势一方倾斜。但是法官自己也承认,这类极端的案件在乡镇上占的比重较小,大多数都是普通村民间的纠纷。然而通过一个多月的参与观察显示,即使是最普通的村民间的纠纷,依然存在力量对比上的差异。这里的力量是广义上的力量,只要是可以影响法庭裁判的因素都可以归结为一方当事人的“力量”。例如有的当事人比较明事理,容易被说服,而有的当事人则比较蛮横无理,稍有不如意便抵赖撒泼,这时候,经验老道的法官可能就会将工作的中心转向明事理、息事宁人的一方,而不会无益地对蛮横之人做工作。毫无疑问在这里力量的强弱不是当事人后面的财富以及地位,而是看谁最蛮横,最能耍泼。在乡村社会中,只要一方当事人没有前面所说的那种极度优势的情形,那么耍泼、抵赖是非常有效的力量,法官为了保证调解成功并执行到位,不得不迁就耍泼一方,而迫使另一方妥协。此外,性格顽固一方当事人在法庭更容易取得胜利,家里一无所有的当事人也占有较大优势。而且这种力量对比是流动的,一方当事人在一个阶段可能比较容易说服,在下一阶段可能变得蛮横,这时候力量对比关系可能倒过来,因此法官为了获得调解的成功,有时候不得不反复调整调解方案和做工作的对象。这使得法庭看起来有点像墙头之草,哪边的风力强,便倒向哪边。

当事人之间的力量对比与诉讼构造

人民法庭所处的社会结构,及其处理的案件结构互相作用,共同塑造了其运作的模式,使得乡村司法呈现出独特的法庭构造。人民法庭所处的社会场域决定了其受理纠纷的主要类型,即以离婚案件为主的普通民间纠纷,以调解为主的案件处理方式,以及与案件审理的特定利益关系。因此,绝大多数情况下的乡村司法实际是法庭运用调解的方式解决以离婚案件为主的普通民间纠纷的司法活动。而法庭同案件处理方式、结果间特殊的利益关系,为法庭在司法过程中摇摆的立场埋下了伏笔。①乡村社会案件的结构尤其是当事人双方的力量对比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法官在调解过程中的位置和方向。法官为了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会选择最有利的位置进行调解。因为法律服务人员基本上完全受制于法庭,故其在法庭中也会选择对自己利益最优的位置,即紧跟法官的脚步,迎合法官的思维对当事人进行说服。由此,可以得出如图3-1所示的法庭结构:在图3-1中,竖轴与横轴垂直相交于圆心O,横轴与圆形成B、C两个交点,分别代表法庭审理中的当事人双方的位置,其中C特指力量对比中强势一方当事人,竖轴与上半圆形成交点A,代表法官在庭审中的理想位置。从图中可以发现,A、B、C三方实际构成一个等腰三角形,法官居于其中,踞于其上,与当事人B、C保持等距离。这实际是现代司法活动的理想构造。在乡村司法过程中,由于法官与案件处理存在着固有的利益关系,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法官的位置会随着当事人双方的力量对比而发生位移。如图所示,在开庭之初,当事人双方力量对比尚未明显时,法官基本上能够保持在中立的位置,随着诉讼的不断推进,体现当事人之间力量的信息不断展现于法庭,法官为了追求调解的成功,说服工作的重点将会转向弱势当事人一方。(因为要想得到强势一方当事人的让步显然更加困难)这时法官的位置就会向强势一方当事人C的方向移动,到达A'的位置。法官在位移的时候会有一个合理的预计,一是法律的底线,其次是对方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心理承受底线。一旦突破这个底线,法官的位置就比较危险,因为这很容易被上级追究法律责任。

①所以除非出现力量极端失衡的情形(如一方当事人涉及政府,而政府在这方面立场强硬),法官的位置只会随着当事人双方力量对比的变化无限接近C,但不会与C重合。因为与C重合意味着法官完全放弃了中立的裁判者的立场,而加入到当事人一方,这是与法官更大的利益相冲突的。在此有必要强调的是,法官在诉讼中的位置是法官在诸多限制性条件下进行利益权衡的结果,这个行为本身并不足以作为评判法官个人品行、操守的标准。有些法官在开完庭后很愤怒,因为明明知道那个耍泼抵赖的当事人理亏,事实也证明其理亏,但是却无能为力。

理想状态下,人与其所的当事人近似地处于同一位置,即B、C所在的位置。在现代法制健全的国家,律师的利益主要与其提供服务的质量有关,然而在锦镇的司法环境中,法律服务人员的利益却与法庭和法官紧密相关。因此在庭审中,无论是原告的人还是被告的人,只要他们来自法律服务所(不仅限于本乡镇,由于法庭庭长流动性很强,只要是本县范围内的法律服务所人员与各法庭庭长都较为熟悉),他们便会默契地配合法官的调解。法官认定的事实、确定的解决方案、责任划分等,人基本上不会提出异议。而且只要有利于实现法官的处理意见,人一般也不会就对方当事人或者人的言行提出抗辩。

换句话说,在庭审中,人的立场不是在其的当事人一方,而是“贴心”地站在法官的立场。因此,人的行动也会与法官保持“同步共振”,人的位置会随时同法官保持对称。如图所示,弱势一方的人会跟随法官的位移而从B点移动到B'处,强势一方人也不会完全站在当事人立场,而是采取同样的策略,从C点移动到C',与法官的位置保持大致的对称。

图3-1表明,在锦镇的司法活动中,当事人聘请的法律服务人员事实上更多地是在为法官的调解活动服务,他们在法庭中的位置和立场都以法官的位置和立场为参照,类似于法官位置上的一个投影;而法官的立场和位置并未固定在等腰三角形的顶点,而是随着当事人之间的力量对比左右移动,最终定格在强势当事人一方。因此法庭中的弱者最终成为“众矢之的”,所有的劝解、批评、教导、威胁等集中向其袭来。法律服务人员并未增强当事人的力量,相反可能起到削弱当事人力量的作用。

②有学者曾经以伞形结构描述我国刑事司法的构造,而乡村司法则更像一把倒置的雨伞,其中长长的伞柄象征着强势一方当事人,周围的伞骨及其组成的伞面则象征着由法官和人组成的力量之网,它们共同指向代表弱势一方当事人的伞尖。模型中假定了双方当事人都以法律服务人员做人,但现实生活中并不是每个当事人都会聘请法律服务人员,而这种情况下仍然可以该模型予以解释。这个模型的核心在于法官与法律服务人员之间的支配关系,如果当事人聘请的是与法官陌生的律师,或者与当事人亲密的亲友等作为人,则不太可能处处站在法官的立场,这就意味着法官的调解难度会加大。这也是人民法庭为什么更希望法律服务人员的真正原因。此外,在法庭作出判决的极少情况下,该模型同样具有解释力,因为法官即使以判决结案,其还是会考虑到执行、上诉、申诉等问题,进而考虑当事人对判决的态度,因此前述的力量对比依然会发生作用。

乡村人民法庭司法:局限性与可能性

乡村司法呈现出的倒立的伞状结构,凸显了乡村司法中弱者愈弱、强者愈强的现状,其结果是使得人民法庭的司法活动陷入“强制不行、合意不纯”的尴尬局面,并进而引起乡村司法严重的合法性危机,即人民法庭是否满足了人们对惩强扶弱的传统正义的需求,是否实现了净化社会风气、引导社会价值观、培育公民意识的社会目标?如果其运作的客观结果是使强势者成功地逃避其应承担的责任,迫使弱势的权利者作出妥协,那么乡村司法的合法性基础何在?

要使人民法庭真正成为权利的保护者,不论是强势者还是弱势者,使其裁判结果真正建立在事实和法律上,而不是当事人双方的力量对比,使其重拾司法的合法性,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工程。因为乡村司法之所以呈现出这种构造,并不仅仅是法庭本身的原因造成的,而是一系列错综复杂的因素相互交织的结果。造成问题的原因复杂,但并不意味着就没有解决问题的途径,在充分认识问题的症结的基础上,通过一系列务实的改革,至少可以最大限度地限制上述弊端的发生。

首先,切断或者最大限度地减少法官同案件结果之间的利益关系。由于出现上述构造的一个重要前提条件便是法官与诉讼结果有着大量固有的利益关系,因此,可以通过一些切实可行的办法减少法官同案件间的利益关联:一是改革形式主义地单纯以申诉、上诉、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等本身作为考核指标的管理方式,而代之以实质违法性为标准进行考核,即只要法官没有被最终证明有实质性的违法行为,不得因为当事人的前述行为而对其作出否定性评价,也不得以前述形式标准对其他法官加分;二是取消对调解案件进行奖励的做法,以此减少法庭强制调解的利益动机,同时纯化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并设置相应的程序机制予以保障;三是实行县法院执行庭统一执行的制度。由于法庭人力、物力有限,且与当事人“距离”过于接近,要求其自己负责执行,实在强人所难。因此除非简单、容易的执行案件以外,原则上由执行庭统一执行,法庭只是协助执行单位;四是进一步尊重、落实部门间的职能分工,明确法庭的职责,使得法庭在裁判时更多考虑如何实现法律正义,而对于适合调解的案件则考虑如何在尊重当事人间合意的情况下平息纠纷,对于明显违法胡搅蛮缠者应该果断地采取强制措施,而不是为了维稳(而且“维稳”一词在许多地方已经被严重滥用、扭曲)而一味迁就。

其次,乡村法律服务所与法庭间的这种支配地位在短期内可能无法有效解决,除了加强对其监管外,很大程度只能依靠律师行业逐步发展,在未来条件成熟时最终取代法律服务所。但是只要法官的中立地位得以基本确立,法律服务所人员也可能成为乡村司法中一支积极的力量。上面只提供了一个粗略的方向,其中许多措施需要深入论证,而且这些措施背后的问题也没有进一步挖掘,囿于篇幅及水平的限制,在此就不一一展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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