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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行政问责制度阐述范文

时间:2022-05-04 10:50:00

煤矿安全行政问责制度阐述

一、我国煤矿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存在问题分析

1.客体范围狭窄行政问责客体基本为行政首长。根据责任行政原则,问责对象应该是拥有行政权的行政主体以及行政人员等都必须要承担相应责任,并且并无等级和职务之分。但是,就我国煤矿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执行现状来看,行政问责客体基本上都是升级职能部门首长以及市政府、区县政府首长上,一般公务人员与省政府首长并不包括在内,行政问责客体范围比较狭窄,容易造成问责权责划分不清,责任追求不明确以及行政问责结果出现偏差等。

2.问责事由局限第一,局限重大事故发生。行政问责是指对行政问责客体的何种行为进行问责,包括行政主体违法违规行为和引发严重后果的行政不作为。就我国行政问责现状来看,问责事由基本都是重大责任事故,对于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不发起行政问责。此种现象在煤矿是安全生产中尤其明显,发生重大生产事故后,行政主要是针对行管领导干部事后责任,以事故调查结果来处理相关负责人,而对于技术指标、煤矿生产从采矿许可等相关的行政部门与官员并在问责范围内。第二,偏重事后责任追究。煤矿生产中的安全事故,往往都是由复杂的事由引发而成,一次性暴露出中很多生产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而我国行政问责制度只是侧重于事故后责任的追究,对于引起事故的众多原因经常被忽视不被追究,致使行政问责预防与减少矿难事故成为空谈。

二、完善煤矿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实施策略分析

1.健全法律体系首先,制定统一行政问责法律规范。即在煤矿安全生产领域中,制定一部专门的煤矿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法律,内容需要明确行政问责主体,对异体问责进行明文规定,保证监督体系可以有章可循;明确行政问责范围,对现行的范围进行扩宽,针对不同问责领域特点制定具体的问责范围;明确行政问责客体等。其次,完善政府行政问责规章制度。在执行全国性行政问责法律基础上,对地区政府行政问责规章制度进行完善,将区域特点与全国性行政问责法律相互结合,消除中间存在的冲突条款。

2.规范问责主体以及责任主体首先,煤矿安全生产行政问责主体不仅包括行政监督机关以及煤矿等,对于地区人大政协、司法机关、个派以及公民、媒体点等都需要参与进去。对问责主体进行规范,增强其多具有的普遍性、广泛性以及多样性等,以求不断提高行政问责结果所具有的权威性、公正性以及客观性。其次,严格落实问责对象。煤矿生产安全行政问责主体是煤矿与当地政府,但是却不仅如此。应该按照相关规定,对于将安全生产纳入份内必承担的责任,并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的组织与自然人,应该就是加强对其的行政问责。主要包括各级政府与行政管理职能机构,上到国务院下到各级政府等;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与煤矿安全生产行管的中介结构和社会组织等。在所有问责主体中,政府以及相关部门为主要监管主体,而煤矿生产企业则为责任主体。

3.扩大行政问责范围首先,加强对重大责任事故行政问责力度。煤矿安全生产行政问责范围,主要包括问责客体所有违法违规。基于煤矿生产过程中将行政问责重点确定在重大责任事故上,无论是事前领导人员、监管部门以及生产人员的玩忽职守,还是事后政府部门以及企业对上级的隐瞒、不作为等,都会影响行政问责效率。因此,必须要扩大行政问责范围,不仅要涉及煤矿安全事故的发生,同时也需要涉及到行政主体的决策失误、乱作为、监督失察以及官煤勾结等现象。其次,对为造成重大事故违法违规行为追究责任。对于煤矿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构建,必须要打破传统问责范围局限,不仅需要针对煤矿生产重大安全事故,同时还包括对生产法律法规的不健全、安全生产标准缺陷以及行政人员未造成重大事故的违法行为以及不当行为等。扩大问责范围,进一步有效控制影响煤矿生产安全的因素,提高生产的安全性。为进一步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必须要加强对煤矿资源安全生产的管理,加深对煤矿安全生产行政问责的研究,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积极寻找解决措施,以求不断完善安全生产管理法律法规,提高生产的安全性,降低煤矿生产事故发生概率。

作者:严晓燕单位:湖北警官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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