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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采购工作方案范文

时间:2022-03-18 10:09:26

加强采购工作方案

一、政府采购工作的原则

第一条政府采购招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条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节能、信息安全、环保、自主创新等产品;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凡采购人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在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必须实行公开招标。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工程、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需要改变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必须经依法批准后方可实施。

二、政府采购当事人及职责

第五条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机构等。

第六条采购人是政府采购项目的实施主体,应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各项规定,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接受财政、监察和政府采购与招投标中心等部门的监督,有责任积极支持和配合采购机构的工作;在采购过程中,尊重供应商的正当合法权益,平等对待各供应商;在招标采购活动中,遵守集中采购机构工作秩序,依法确定中标供应商;同时必须对供应商提供的货物、服务和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第七条采购人采购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采购未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并在限额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可自行采购,也可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

第八条政府采购与招投标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是我市从事政府采购业务的集中采购机构,根据政府采购执行计划知书和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

第九条交易所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交易所应建立政府采购信息网络,搜集和整理供应商、产品和服务信息,为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平台。

交易所应遵守有关制度规定和政策要求,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管,同时也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第十条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供应商必须遵守政府采购各项法律、法规及相关制度规定;按规定接受采购人和交易所对其进行的资格审查,并在资格审查材料中客观真实地反映企业情况;供应商有权公平、平等地取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权利和获得政府采购相关信息;有权要求采购人或交易所保守其商业秘密;有权根据法律法规行使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享有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三、政府集中采购公开招标基本程序

第十一条交易所应当按照市财政局开具的政府采购执行计划知书的内容和要求组织采购招标活动。

第十二条公开招标活动一般按照招标公告、接受报名、资格审查、制作(发售)招标文件、开标、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等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重大或大额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必须召集政府采购监督部门共同讨论确定采购招标事宜。

第十四条招标公告必须在指定媒体上,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名称;项目名称、用途、数量、规格、技术要求和交货日期等;对供应商的资格要求;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对供应商的资格要求,应当以项目的规模和技术要求相适应,不得人为提高或降低资格要求,更不得有倾向性和歧视性。

第十六条交易所根据采购项目的规模和需要会同采购人及时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须经采购人确认签字并报政府采购与招投标中心备案。

第十七条招标文件要充分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制造商和商,不得列入某一品牌特有的规格技术标准及其他有违公平竞争的条款,不得以不合理的注册资本金、销售业绩以及资格条件(含特别授权条款)等条款对潜在供应商实行歧视或差别待遇。

第十八条采购人应当邀请财政、纪检、监察和政府采购与招投标中心等采购监管部门参加开标(评标)会,进行现场监督。必要时还应邀请检察、审计等部门的有关人员参加。

第十九条开标前,交易所会同采购人应当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且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条交易所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地点和时间内,指定专人接受投标人递交的投标文件,做好登记。

第二十一条投标人递交的投标文件没有按要求密封的、未加盖投标人单位印章的、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截止时间之后送达的、未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的,均为无效投标文件。

第二十二条投标截止时间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依法重新招标。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做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使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三条交易所应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和地点组织开标。

第二十四条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应由监督人员检查确认并由招标工作人员当众拆封,主持人对各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当众唱标。

第二十五条交易所负责评标会场的组织工作,应严格执行有关工作纪律,现场应当进行无线电屏蔽,评委的讯工具应集中统一保管。

第二十六条各评委应该独立完成各自的评标工作,不得私下相互串意见;不得私下和采购人非正式地交换意见,排斥其他投标人;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进行任何商务谈判,不得在评标期间利用各种方式向投标人传递评标信息等;不得无故离开评标会场,特殊情况需由监督人员陪同。

评标过程中,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完成评标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采购人提出由全体成员签字的书面评标报告,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第二十八条采购人收到评标委员会评标报告后,应公布中标候选人名单,并在指定的媒体公示。

第二十九条采购人应在收到评标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依法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条中标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人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资格的,均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知所有投标人。

(一)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三)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依法获得批准。

四、政府集中采购非公开招标基本程序

(一)确定采购方式

第三十二条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和询价。

第三十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1.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供应商处采购的;

2.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比例过大的。

第三十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1.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2.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3.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4.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三十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1.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2.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3.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三十六条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三十七条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政府采购项目,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二)确定供应商名单

第三十八条确定供应商名单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十九条确定供应商家数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采购货物类项目,符合采购人需求的品牌至少应当达到三家以上;

2.采购工程、服务类项目,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至少应达到三家以上。

第四十条确定供应商名单一般应符合以下规定:

1.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规定供应商产生的方式;

2.从公开报名或供应商库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三家以上供应商名单。

第四十一条采购文件发出后,因故出现参与竞争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应当依照本意见的规定补充供应商家数。

第四十二条单一来源采购的供应商由采购人依法确定,并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采购程序

第四十三条采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按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程序实施,合格供应商的邀请按本意见中第三十八至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

第四十四条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1.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及有关专家等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技术专家人数不得少于谈判小组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有关专家根据采购项目的具体技术规格和性能特点邀请。

2.制定谈判文件。交易所会同采购人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以下事项:

(1)谈判的程序:包括谈判的轮次以及每个轮次谈判的重点等;

(2)谈判的内容:包括采购项目的技术规格、价格、服务等;

(3)合同草案:包括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履约期限和方式、资金支付方式、验收标准等;

(4)评定成交的标准,明确谈判小组应当考虑的具体因素及相关要求。

3.确定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

(1)按规定的供应商资格条件,确定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

(2)采购人向被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发出谈判文件;

(3)谈判文件规定有保证金的,供应商应按规定提交保证金。

4.开展谈判

(1)谈判小组所有成员应当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就有关技术、价格、交货期、付款方式、售后服务等问题分别进行一轮或多轮的谈判。在谈判中,谈判小组及有关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循保密原则,任何人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供应商的技术、价格和其他信息。

(2)谈判小组可以修改谈判文件,但涉及实质性变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5.确定成交供应商

(1)谈判小组按照谈判文件规定的评定标准,对供应商提供的最后报价及有关承诺进行评审;

(2)谈判小组完成谈判工作后,出具谈判报告,推荐成交候选人。

6.发出成交知书。采购人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知书,并将结果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供应商。

第四十五条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依法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1.成立谈判小组。由采购人依法组建。

2.组织单一来源谈判。谈判小组与供应商进行谈判达成一致意见后,出具谈判报告,所有谈判小组成员签名确认。

3.确定成交供应商

(1)采购人对谈判小组意见进行确认,并确定成交供应商;

(2)采购人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知书。

第四十六条采用询价采购方式的,应遵循以下程序:

1.成立询价小组。采购人依法组建。

2.制定询价文件。采购人编制询价文件,询价文件应当明确采购项目需求、价格构成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

3.确定被询价供应商名单

(1)询价公告和询价文件;

(2)询价小组对响应的供应商资格进行审核,确定合格供应商名单。

4.确定成交供应商。询价小组对合格供应商的报价进行评审,形成询价报告,推荐成交候选人。

5.发出成交知书。采购人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知书,并将结果知所有参加询价的未成交供应商。

五、签约与验收

第四十七条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应当自中标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经政府采购监督部门同意,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将合同副本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采购人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必要时,可从政府采购验收专家库中抽取验收专家协助采购人做好验收工作。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质疑与投诉

第四十九条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第五十一条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二条采购人委托交易所采购的,供应商可以向交易所提出询问或者质疑,交易所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书面答复。

第五十三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或交易所)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或交易所)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五十四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五十五条以下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投诉,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并及时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一)投诉人不是参加投诉项目政府采购活动的当事人;

(二)被投诉人为采购人或交易所之外的当事人;

(三)所有投诉事项未经过质疑;

(四)所有投诉事项超过投诉有效期;

(五)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送达之外方式提出的。

投诉事项属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于保密阶段的事项,投诉人应当提供信息来源或有效证据,否则按无效投诉处理。

第五十六条对于投诉事项或投诉请求不清晰、相关依据或证明材料不全、投诉书署名不符合规定等情形,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限期补充或修改后重新投诉,逾期不予受理。

供应商投诉事项与质疑事项不一致的,超出质疑事项的投诉事项应当认定为无效投诉事项,告知投诉人撤回投诉书,对在质疑有效期内的未质疑事项进行质疑,或限期修改投诉书重新投诉,逾期不予受理。

七、监督与检查

第五十七条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政府采购与招投标中心等相关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签订的合同条款是否存在与采购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内容有实质性偏离情形。

(二)供货商品及价格是否按照合同条款执行。

(三)供应商的服务档案、合同、发票、记录等是否完备。

(四)供应商合同执行期间的服务质量,采购单位的满意度等情况。

(五)调查落实有关质疑、投诉问题。

第五十八条本意见由市财政局、市政府采购与招投标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本意见自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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