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资料文库 城市管理办法范文

城市管理办法范文

城市管理办法

城市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一、考核范围

县城规划区。

二、被考核单位及内容

重点考核城市管理各成员单位、相关单位履行职责情况。考核主要内容为城市建成区和城乡结合部的市政设施、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农贸市场、河道水面、园林绿化、交通秩序及领导交办事项、市民投诉和媒体曝光等方面。具体为:

(一)众兴镇(物管办)

1.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城区背街小巷、城乡结合部、企事业单位生活区和城中村、农田、沟堤等市容环卫管理及违章建筑管控、拆除等工作;

2.负责纳入征收范围区域的市容环卫管理;

3.严格履行物业管理职责,做好小区内市容环卫管理;

4.负责对居民住宅小区建筑红线内的业主(承租人)违章建筑、店外经营、油烟污染、环境卫生等违规行为实施综合管理;

5.其他涉及城市管理的相关职责履行。

(二)城管局

1.牵头做好城区市容环卫管理和指导工作;

2.负责做好城区44条主次道路及其两侧住宅小区、商店、超市、宾馆、饭店、娱乐等门前场所市容环卫管理;

3.负责市民广场、泗水河、小西湖、运河风光带、森林公园二期市容环卫管理;

4.负责城区中转站、垃圾投放点、路灯、责任范围的亮化、公厕及无主窨井盖管理;

5.负责城区报刊亭棚、早餐车、卤菜亭、护栏、隔离栏等设施管理;

6.负责城区户外广告审核、门头字牌审批及户外广告、门头字牌日常管理;

7.负责城区非机动乱停乱放管理;

8.负责城区洗车点、废旧物资回收点规划建议、秩序维护及市容环卫管理;

9.负责城区工程渣土管理;

10.负责城区破路、占道等施工审批及其环境管理;

11.负责参与工程图纸会审和工程竣工综合验收;

12.负责做好城区规划范围内违建管控;

13.其他涉及城市管理的相关职责履行。

(三)住建局

1.负责做好城区各类市容(亮化)与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编制的指导工作,做好城区各类综合市场、车辆清洗点、停车场规划的指导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2.负责城区临街破墙开店管理;

3.负责城区户外广告规划审批;

4.负责城区破路施工规划审批;

5.负责城区临街建筑物立面实行规划前期控制,要求建设单位在设计过程中预留景观照明、户外广告(店招)设置、空调室外机放置的位置;

6.负责城区建筑工地、市政工地及工地生活区规范管理,实行围栏作业,施工工地出入口道路硬化,防止车辆带泥行驶,监督管理施工现场环境卫生;

7.负责城区责任范围的公园、广场、绿地、绿化带的市容环卫管理;

8.负责城区责任范围的市政基础设施(含道路路面、隔离栏、绿化带护栏、隔离柱、隔离桩、隔离球及亮化设施等)维护维修管理;

9.负责城区规划范围内违章建筑的认定;

10.负责城区人防设施的维护维修及市容环卫管理;

11.其他涉及城市管理的相关职责履行。

(四)交运局

1.负责城区客运市场、货运市场的秩序维护及市容环卫管理;

2.负责城区规划范围内省道、县道、乡道及其道路公共设施的设置和市容环卫管理;

3.负责城区三轮车秩序管理;

4.负责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省、县、乡道路机动车超限管理;

5.负责城区机动车维修厂(点)秩序维护及市容环卫管理;

6.其他涉及城市管理的相关职责履行。

(五)公安局

1.负责城区范围内交通秩序管理;

2.负责城区停车场(点)设置及管理;

3.负责城区机动车乱停乱放管理;

4.负责做好城区监控电子眼、公安标识杆、标识牌、交通信号指示灯、宣传牌、治安岗亭、交通安全标志牌管理及清洁、出新(更新);

5.严厉打击破坏城市基础设施等违法行为;

6.负责对城区生活噪音污染查处;

7.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保障工作,依法处理阻挠、干扰行政执法人员履行城市管理职责的相对人;

8.负责城区准养犬的管理和禁养犬的处置工作;

9.协助城管部门做好渣土车辆管理;

10.加强对城区规划范围内货车禁行、禁鸣、超载的管理,负责城区道路适时单行道设置及管理;

11.禁止各类畜力车及农用拖拉机入城;

12.其他涉及城市管理的相关职责履行。

(六)水务局

1.负责自来水及污水管道(窨井盖)的铺设、改造、维修及施工场地的环卫管理;

2.负责城区规划责任范围的水面及迎水墙设施的维护维修和市容环卫等管理;

3.负责城区主次道路路牙石以内雨污排水及供水管网设施的维护维修、疏通等管理;

4.负责做好职责范围内供排水的应急情况处置;

5.其他涉及城市管理的相关职责履行。

(七)工商局

1.负责督促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各类市场开办主体加强对市场内部及市场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市容环卫及秩序管理;

2.按照责任分工,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3.牵头做好城区市场业态分类规划管理;

4.其他涉及城市管理的相关职责履行。

(八)卫生局

1.负责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

2.负责城区除“四害”工作和“五小行业”市容环境管理;

3.负责城区医疗废弃物的管理;

4.严厉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行为;

5.其他涉及城市管理的相关职责履行。

(九)环保局

1.负责城区工业企业污水排放和废气、噪声、大气、餐饮业油烟等方面污染管理,指导和协调解决重大环保问题;

2.负责城区工业企业有毒有害废弃物管理,对生产单位、处置单位进行检查、监督、管理;

3.负责做好城区工业废弃物和医疗固体废弃物的管理;

4.负责开展全县环境保护专项治理、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市容环卫专项整治;

5.其他涉及城市管理的相关职责履行。

(十)药监局

1.负责药品经营单位市容环卫管理;

2.负责餐饮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及经营场所市容环卫管理;

3.负责机关、学校、建筑工地等单位食堂市容环卫管理;

4.其他涉及城市管理的相关职责履行。

(十一)文广新局

1.负责城区各类文化经营场所市容环卫管理;

2.负责城区户外广告管理;

3.负责公交站亭及其附属设施维护维修及其市容环卫管理;

4.其他涉及城市管理的相关职责履行。

(十二)民政局

1.负责流浪乞讨人员、丧葬活动、街道路牌设置等管理;

2.加强福利亭管理,逐步取缔户外亭棚;

3.其他涉及城市管理的相关职责履行。

(十三)教育局(体育局)

1.负责城区体育设施维护维修管理;

2.加强体育亭管理,逐步取缔户外亭棚;

3.负责加强学生文明行为的教育,纳入学校年度教学计划;

4.负责校园及其周边市容环卫管理;

5.其他涉及城市管理的相关职责履行。

(十四)旅游局

1.负责旅游景区(点)和星级宾馆、旅行社等企业(单位)市容环卫管理;

2.其他涉及城市管理的相关职责履行。

(十五)征收办

1.负责城区拆迁区域的市容环卫管理;

2.其他涉及城市管理的相关职责履行。

(十六)供电公司、电信公司、网络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

1.负责杆线的铺设、改造、维护及施工场地环卫管理;

2.负责本单位窨井盖管理;

3.严禁擅自挖掘道路等违规行为;

4.其他涉及城市管理的相关职责履行。

(十七)城厢街道办、来安街道办、史集街道办、农场、原种场

1.负责城乡结合部、街道办辖区范围的主次街道和农村庄台、农田、沟堤等秩序维护及容貌环境管理;

2.负责辖区范围内违章建筑管控、拆除;

3.其他涉及城市管理的相关职责履行。

(十八)城区各企事业单位

1.负责本单位庭院及周边环境整治;

2.其他涉及城市管理的相关职责履行。

三、考评办法

(一)考评组织

在县城市管理工作委员会统一领导下,由县城市管理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

(二)考评依据及标准

《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食品安全法》、《公共场所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城市管理各项创建工作指标要求。

(三)考评方式

1.计分量化考评。考评满分为100分,每月进行一次全面考评、兑现奖惩。

2.过程控制考评。县城市管理工作委员会办公室通过明查暗访方法,对所有被考评单位开展日查、周考、月评,及时督查、会办考评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跟踪落实县领导交办、媒体曝光、群众投诉事项。

3.月度分析考评。县城市管理工作委员会每月组织召开一次城市管理工作考评分析会,依据考评结果,公布综合排名,兑现绩效奖惩,落实整改措施。

(四)考评奖惩

1.实行保证金制度。各被考评单位和个人按年度缴纳城市管理工作保证金。众兴镇(物管办)、城管局分别缴纳集体保证金20万元,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分别缴纳个人保证金1万元、0.5万元;住建局、交运局、公安局、水务局、工商局、卫生局6个单位分别缴纳集体保证金10万元,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分别缴纳个人保证金1万元、0.5万元。

县政府按照城市管理各成员单位缴纳保证金1:1配套设立年奖励基金100万元,用于奖励城市管理工作监督考评中涌现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2.考核奖惩标准。实行按月考核、季度兑现的方式进行考核,并分为五个考评等次:(1)得分率在95%(含)以上的,月保证金全额返还,并按集体月保证金的100%奖励;(2)得分率在90%(含)至95%之间的,月保证金全额返还,并按集体月保证金的80%奖励;(3)得分率在80%(含)至90%之间的,月保证金全额返还,并按集体月保证金的50%奖励;(4)得分率在70%(含)至80%之间的,月保证金全额返还,不予奖励;(5)得分率在70%以下,月保证金全额扣除,扣除的保证金用于其它方面奖励。

(五)代办落实

对考评中发现交办问题未作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由县城市管理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落实相关部门代办,代办费用直接从相关单位保证金中扣除。

四、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力量,建立高位创建考评领导机制。县政府成立城市管理工作委员会,县城市管理工作委员会各成员单位要在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保障,并成立相应的组织领导机构,制定本单位城市管理办法,明确分管负责人和具体联络人员。县城市管理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严格按照考评标准,不断强化巡查、交办、督查力度,使发现问题得到及时整改落实,实现绩效、绩誉、绩位统一。

城市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工作、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各类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各类危险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境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存储、处置和相关管理活动以及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各县、区政府应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积极推进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收集,鼓励做好废品回收网络建设,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五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额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全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市、县(区)规划、财政、物价、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治理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生活垃圾产生量及预测量,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规模和处置方式。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建设投资,除政府直接投入外,可吸引企业及社会资金。运行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所在市、县财政预算。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九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规划、建设和验收,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同步监督。

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先建后拆、重置赔偿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五条申请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

(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五)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

(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关闭或者拆除的,还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章 清扫、收集、运输

第十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具体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区城市生活垃圾种类、处置方式制定,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等要求,将城市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收集场所。建筑垃圾、废旧家具、废旧家电等,应单独运送至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城市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部队、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农村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推行“村负责收集、镇负责转运和县、区政府负责统一处理”的运作模式。城中村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城市生活垃圾进行管理。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做到日产日清。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八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相关规定。其设置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居民小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由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社区负责设置和管理;

(二)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设置;

(三)城市集贸市场、广场、机场、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展览馆、体育馆(场)、影剧院、公园、游园等公共场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由场所主管部门或责任单位负责设置和管理;

(四)单位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由产生垃圾的单位负责设置。

(五)其他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由所在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设置。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应当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 市、县(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或者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可以根据生活垃圾运输需要,设置生活垃圾中转站。生活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和中转站设置技术规范,并按照规定办理规划、环保等有关审批手续。

生活垃圾在中转站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生活垃圾中转站内产生的渗滤水,经处理符合国家和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居住区、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产生量和种类。

产生餐厨垃圾(泔水)的宾馆、酒店等餐饮服务单位,应按规定单独存放餐厨垃圾(泔水),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收集、运输专业单位,运送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进行无害化处理;有密闭收集、运输能力的也可自行运送至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

鼓励产生餐厨垃圾(泔水)的单位按照国家标准建设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经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积极创新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机制,鼓励社会力量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向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通过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初审后,由市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颁发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做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二十三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从事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三)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四)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五)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第二十四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二十六条 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章生活垃圾的处置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技术力量,定期调查城市生活垃圾产生量、成分组成、物理和化学性质等基础资料。

第二十八条市级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生活垃圾产生量和生活垃圾处置场(厂)的处置能力,按照“就近、经济”的原则,对各县、区生活垃圾的处置方式和处置场所作统一安排。

第二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必须在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场)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厂(场)应当符合国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技术规范、规程、标准,处置设施、设备运行正常,场(厂)内外环境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三十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三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厂)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应符合国家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处理场(厂)在排放污染物期间,应定期对处置设施和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检测,检测内容、检测方法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并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交监测报告。

第三十二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市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三十三条市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三十四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二)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滤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联网;

(七)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滤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污染物排放达到《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01)、《城镇垃圾农用控制标准》(GB8172-87)的要求。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第三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城市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区的单位和居民(含暂住户,下同)在日常生活中及为生活提供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

第三条**城区范围内所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居民,应当依照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按规定的标准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协助。

物价、财政、税务、民政、工商、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做好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医院、学校、部队、车站、码头、大型生产经营单位、大型酒店(饭店)等单位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直接组织征收。

其余小型经营场点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街道、社区收。

第七条**城区居民户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每户每月6.5元的标准,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市鸿业广电网络公司统一收。居民户在交纳有线收视维护费时应一并交纳垃圾处理费。

本办法实施后,小区业主委员会或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不能收取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如小区物业管理费中包含有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则由收取者直接全额退还小区居民户。

第八条生活垃圾处理费应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严禁截留和挪用。

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财务收支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审计、价格、财政、税务等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未按规定交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整改,逾期不改正的,除依法追缴外,对单位可以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条**城区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含物业小区)及经营户必须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办理垃圾准倒手续,并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持证倾倒。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持有规定证件收费的;

(二)擅自变更收费项目和标准的;

(三)截留、挪用垃圾处理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城市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1施工管理机构

施工管理机构受项目法人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规程和制度以及批准的项目建设文件、建设工程合同,对工程建设实行监督管理。必须牢固树立质量意识,“百年大计,质量第一”,抓住这个核心。同时协调处理好“进度、质量、投资”三项目标的相互关系,促使管理目标得到优化实现。一个强有力的、完善的项目管理机构要求组成人员精干,业务水平较高。还应根据每个人的不同专业特长、工作责任感进行合理人员分工,职责明确,调动每个人的工作积极性。以“廉洁、守法、公正、诚信”为职业准则,以“公平、独立、自主”为工作原则,依据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工程验收规范、规程和质量检验标准进行水利工程施工管理工作。制定建立符合工程实情的科学的专业化的规范的水利工程管理方法和规章制度,加强对水利工程的管理,监督检查水利工程的管理和安全,加强领导,具体负责,统一思想,调动各方面积极因素,结合工程实际,改善管理方式,提高管理水平。按工程性质和用途明确施工管理内容,能量化的要量化为可考核的各项指标,尽量划小管理单位,可以通过多种方式,选择有能力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施工和管理。在确保充分发挥水利工程应有社会效益的前提下,还要兼顾水利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生态环境良性循环和社会的协调发展。在保证水利国有资产不流失和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引进市场机制,降低运行管理成本,提高经济效益。既要控制工程总投资,又要保证工程发挥应有效益。正确处理建设和管理的关系,在加强工程建设投资的同时加大管理的投入,解决“重建轻管”问题,责任明确,正确处理责、权、利关系,打造一个高效负责专业的管理团队。

2施工管理人员要求

水利工程施工管理工作具有专业性、实践性、应用性很强的特点,工作人员应有较高的学历和扎实的专业技术理论知识,同时还要了解掌握一定的政策法规、计算机应用和组织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做适合工程的复合型人才。要求政治合格、遵纪守法、法制观念强,熟悉工程建设的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按法律法规及规程规范行事,具备公平、公正、廉洁自律的思想,有较好的组织协调能力,工作责任心强,能吃苦耐劳,有团队精神,身体健康。每个人员的水平、能力以及素质都不相同,在工作中还要不断总结经验,取人之长,补己之短,持续保持较高的知识水准、政治思想素质、职业道德素质及身体素质。工作过程中多是与“人”打交道,除了具备管理知识和经验外,还应具备社会经验及工程施工实践经验。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事故往往没有明显的预兆,这是应具有预见性和洞察问题的能力。采用调查研究和善于沟通的工作方法,深入施工现场及时发现问题,准确掌握工程施工的第一手资料,提高组织协调能力,做到遵纪守法、公正廉洁、尽职尽责。以法律法规为后盾,热情为工程建设服务,只有这样才能树立起自身的威信,使管理工作保持顺畅和取得应有的成效,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保证工程建设的顺畅进行。

3施工管理和进度控制

施工是工程设计意图最终实现并形成工程实体的阶段,是最终形成工程产品质量的重要阶段,也是工程项目质量控制和管理的重点。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应在授权范围内,正确对待和处理工程建设中遇到的问题,用公平、公正、客观、实事求是的工作态度去处理施工中发生的矛盾。解决好设计不完善的问题,控制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作好工程量核定以及处理好工程变更和索赔把工程投资控制在合同范围内。管理人员应熟悉设计文件、质量管理体系、技术管理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组织技术交底会。对已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调整、补充或变动时,应经与会各方代表审查签字确认并编制设计变更文件。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的现场试验(评定)报告,经审查确认并签认后方可用于施工。采用动态控制管理办法,对施工进行全面质量控制。主要抓住事先指导,事中检查,事后验收三个环节。进场质量检验按规定的取样方式进行原材料、半成品、配件的抽检和试验,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不得使用,书面通知施工单位限期将不合格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撤出现场。对重要的分项、分部工程和各项隐蔽工程,进行跟踪检查验收。对工程重点部位、易产生质量通病的工序设置质量控制点或待检点。对“重点部位”、关键工序采取全过程、全方位的质量监控。现场质量检验方法可以采取目测法、量测法、测量法(借助测量仪器设备进行测量检查)、试验法(通过试件、取样进行试验检查)等方法。人为的或施工机械设备故障、使用劣质材料、偷工减料等原因都会给工程的质量安全留下隐患,如果管理人员不能够及时处理或处理不当,事后一旦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责任将无法弥补。俗话说:“防患胜于抢救”,不违反原则符合规程规范,还要在微观上注意到每个细微环节,将安全生产、产品质量作为控制重点,针对工程施工管理中的“多发病”、“常见病”,要尽可能多的事先想到一两步,做到防患未然,充分了解和掌握施工单位“三大员”(即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的个人情况和工作作风,采取有针对性的管理和预防措施,提高工程质量的一次合格率。对施工单位报送的分项工程质量验评资料、竣工资料及工程质量报告按国家标准、水利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等质量要求进行检查验收,进行审核并现场检查,合格后予以签认。制定科学、合理的工程施工进度计划。当工程进度与施工质量发生矛盾时,要求施工单位以施工质量求工程进度,以工程进度求施工效益,确保工程质量标准的实现。在施工进度管理控制中,对工程项目进度进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动态控制,以事前、事中控制为主,事后控制为辅相结合的控制方法,强调管理工作的预见性、计划性和指导性,最大限度地采用先进的计算机目标管理及科学化的统计资料分析等方法实现施工整体进度。针对施工条件的变化和工程进展情况,阶段性提出调整进度计划的建议和分析报告,调整实际进度,当实施进度发生较大偏差时,应分析原因,理清责任,再采取措施,确保工程按预定计划和质量要求完工。

4施工安全管理

资料显示,我国每年因安全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都在1000亿元以上,加上间接损失多达2000多亿元人民币,约占GDP的2.5%,安全运行能带来1~3个百分点的经济增长效益。可见安全问题是不容忽视的,全面实现安全生产,就可减免这一损失,在不增加投入或少投入的条件下达到最大的挖潜的目的。水利工程安全更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作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更应积极作好安全施工管理。一般水利工程由一家施工单位或多家施工单位承包。不同单位的安全管理意识、安全管理体系及工作习惯都不相同,众多的施工人员之间也必然会存在着一定的不协调或矛盾,施工过程中也就存在着不同的安全隐患。为了创建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和提高全体施工人员的安全意识,还必须克服安全工作人人都管而又人人都不管的现象,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树立“安全就是效益”的思想,现场作好以下工作。

4.1建立规章制度,完善机构建设,预防为主、落实责任、加强法制,增设安全员,授予他可以在施工现场发口头停工令的权力,并由其负责施工安全评价。

4.2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管理人员自身、各级领导和施工人员的安全意识,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保证安全措施、安全标志、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和执行。

城市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数据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形成、移交、管理和利用。

第四条城建档案工作是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列入当地城市建设事业的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与城市建设同步管理,健全和稳定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城市各有关单位(包括驻市的部、省所属单位)都应从城市建设的全局出发,把城市建设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归档列入有关规章制度和各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

第五条全市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制度、统一标准、多套分存、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原则。建立以市建设档案馆为中心,以各县(市、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建设系统档案室及各建设单位档案室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网络,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全市城建档案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各县(市、区)城建档案工作由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七条市建设档案馆隶属市建设局领导,是管理全市城建档案工作的专门机构,是全市城建档案管理、城建科研、城建信息的中心,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全市城建档案工作实施宏观管理,负责拟定城建档案工作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及规定;

(二)接收征集本市重要的需永久和长期保管的城建档案资料;

(三)对接收进馆的档案资料进行科学整理和管理,同时积极开展利用工作,为城市建设各项工作服务;

(四)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需要,开展编研工作;

(五)对各县(市、区)建设档案馆(室)和市区城市建设单位的城建档案工作进行指导、检查,负责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

(六)根据城市建设工作的需要,做好有关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工作,使建设档案馆逐步成为城建档案资料的储存、利用、咨询、交流、服务中心、城建科研中心、城建信息中心。

各县(市、区)建设档案馆(室)负责当地城建档案的收集、保管、开发利用和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工作。并按规定向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城市规划档案及重要工程档案。

第八条各部门和单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部队等)对本部门、本单位形成的城建档案应加强管理。根据工程建设及设施维护管理需要,收集和保管其竣工档案,并随时接受市建设档案馆的检查和指导。凡属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都必须无条件地将档案的原件报送市建设档案馆统一保管。

第九条城市行政区范围内下列档案资料,应整理送交建设档案馆:

(一)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管理方面的档案资料,包括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分区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房地产开发管理、建筑工程及市场管理、城建计划统计管理等档案资料;

(二)城市勘测设计方面的档案资料,包括城市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和城市测绘等档案资料;

(三)城市土地管理的有关档案资料,主要指市区土地规划、土地普查成果等档案资料;

(四)城市土地管理的有关档案资料,主要指市区土地规划、土地普查成果等档案资料;

(五)市区地名档案资料,包括街名、道路命名汇编及更名通报等档案资料;

(六)城市环境保护的有关档案资料,包括环境普查、监测、治理等档案资料;

(七)市政工程档案资料,包括城市道路(含广场)、桥梁(含地下人行道)、涵洞、隧道、排水、路灯等工程档案资料;

(八)公用设施工程档案资料,包括供水、供气、热力、公共交通、供电、电信等档案资料;

(九)交通运输工程档案资料,包括市辖范围内的公路、铁路、机场等工程档案资料;

(十)工业建筑工程档案资料,包括矿业、电力、轻工、纺织化工、电子仪表、机械、冶金、建材、医药、食品、储库等建(构)筑物工程档案资料;

(十一)民用建筑工程档案资料,包括住宅、办公用房以及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宾馆、会堂、书店、学校、医院、疗养院、体育馆(场)等档案资料;

(十二)城市水资源管理和主要水利工程档案资料,包括水资料调查统计、规范性文件、城市上游水库、引水渠道及泵站,市区河道整治等资料;

(十三)人防、防灾工程档案资料,包括人防工程的通道、地道、地下室、消防、防震、防洪等工程档案资料;

(十四)环境卫生工程档案资料;

(十五)名胜古迹、园林绿化工程档案资料,包括公园、绿地、苗圃、名木古树、纪念性建筑、名人故居、城市雕塑、古建筑、风景区等方面的工程档案资料;

(十六)城市建设科研档案资料;

(十七)军事工程档案资料,包括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和隐蔽工程等档案资料;

(十八)各类开发区建设工程档案资料,包括勘测资料、竣工总平面图、管网综合图、工业建筑和公共建筑的工程竣工档案及住宅工程档案等;

(十九)涉外工程档案资料;

(二十)村镇建设档案资料,主要指市区周边村镇规划,典型建筑的图纸等档案资料;

(二十一)列入要收集和征集的城市基础资料,包括城市历史沿革、历史经济、人口、科学文化、教育、资源、气象、水文、地震以及有关城市建设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制度汇编、专题调研和科技成果、技术手册、城市面貌等有关档案资料(包括声像资料)。

第十条建设工程档案的具体内容包括: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竣工图及工程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声像档案和电子档案。

第十一条需报送市建设档案馆的城建档案资料由产生单位收集齐全,按要求移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各类建设工程档案应于竣工验收后九十日内移交;城市基础资料、规划管理、土地管理、房地产开发管理、环保管理、园林绿化、人防、工程设计、科研等档案资料应自形成之日起,在产生单位保管三至五年后移交。

第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与当地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城建档案移交责任书。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进行工程发包招标与承包单位签订合同协议时,应包括编制工程竣工档案的内容、质量要求、套数、提交时间及编制竣工图费用等,明确其义务和责任。

第十四条凡在城市辖区内建设的各类工程,在其竣工时,应当同步整理完成工程档案资料。在编制工程竣工图纸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编制竣工总平面图和管线工程竣工图,须采用城市统一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实测数据;

(二)图形与文字数据要反映建设工程的真实情况,即图物相符;

(三)利用施工图纸改绘竣工图,必须是图面清晰的新蓝图;

(四)地下管线工程必须按要求重新绘制竣工图;

(五)大型、重要的工程项目,隐蔽工程须附有工程照片或实况视频等声像档案资料;

(六)编制竣工图必须坚持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工程的实际进度同步编制,不得事后编制和伪造。

第十五条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市建设档案馆对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验收。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时,应当同时提交市建设档案馆出具的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六条向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城建档案必须是原件,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建档案案卷质量标准。建设档案馆可以接受委托,代为整理、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七条凡因扩建、改建、大修,使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种管线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必须对其原工程竣工档案进行修改补充,并及时报送建设档案馆。

第十八条城建档案实行多套分存、集中管理的原则。建设档案馆和产生城建档案的有关建设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档案法》的规定,科学管理城建档案,积极利用城建档案,开发城建档案信息,为城市建设服务。

第十九条建设档案馆应做好档案材料的鉴定和保管工作,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规范化,确保城建档案的安全和完整。

第二十条建设档案馆对城建档案的保存价值应定期组织人员进行鉴定。对需要销毁的档案必须编目造册,经单位领导审查,并与产生单位协商同意,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指定专人监销。

第二十一条凡需要利用城建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持单位介绍信和个人身份证,到建设档案馆按规定查阅。单位或个人在查阅城建档案时,应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涂改、污损城建档案或拆卷、抽页。

第二十二条建设档案馆应根据查阅档案的需要,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提供良好的咨询服务,做好利用统计、信息反馈的工作,分析研究城建档案开发利用的新动向,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和范围向建设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按《省档案工作条例》给予处罚: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无故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归档、报送的;

(五)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六)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城市管理办法范文第6篇

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按照“精细管理、各负其责”的城市管理模式,深化城市管理体制改革,建立城市管理长效机制,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打造洁净、有序、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实现城市管理工作新的突破。

考核对象

各社区、社区筹委会,亭环卫所、城管执法中队。

考核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

(二)依法确责、责随法定的原则;

(三)量化数据考评为主的原则;

(四)月度考评和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原则;

(五)民意为重、绩效优先的原则。

考核内容

街道城市管理工作考核内容分为城管数字化、社区管理、拆违控违、环境保护、红十字会、爱国卫生工作等六个方面。

考核方法

1、街道城市管理工作实行百分制量化绩效考核,总分100分。城管数字化工作26分,社区管理工作26分,拆违控违工作12分,环境保护工作12分,红十字会工作12分,爱国卫生工作12分。

2、建立考核制度。街道城市管理工作考核采取每月定期考核和年终绩效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对各社区、社区筹委会进行考核,对照考核细则量化打分。

3、年度总评。年度总评按月度考评占60%,年终考评占40%进行评分,按得分高低依次排名。

4、社区(筹委会)每月对驻街环卫所和城管执法中队进行考核打分,于28日前将月考核打分情况(附件2和附件3)报城管办,取平均值计分。

组织领导

街道成立城市管理工作考核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做好考评工作,由街道办事处副主任石浩担任组长,城管办主任杨习任副组长,成员由街道城管办相关人员组成。

城市管理办法范文第7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控制线。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绿线界定及绿地系统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建设项目配套绿化设施的审批、验收监督检查,实施绿化“一票否决权”和绿色图章管理制度。

绿色图章是指城市绿化审批专用章和城市绿化合格专用章。

第五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内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城市规划、建设、城管、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自身职能做好城市绿线管理配合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参与城市绿地保护,并服从城市绿线管理;有权利监督城市绿线保护和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检举。

第七条城市绿线由市政府组织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国土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总体规划或专项规划,并结合现有绿地系统、风景名胜和自然地貌予以界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下列区域应界定城市绿地,并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和规划中的永久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及其他绿地(临时性绿地绿线界定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具体确定);

(二)城市规划区内河流、湖泊、水塘、湿地、山体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九条经­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城市绿线分为实施线、控制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明确绿线所在区位的坐标,并制定落实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划定为城市绿线的现有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并存档确定管理单位。

划定为城市绿线的规划用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建成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

第十二条城市绿线内所有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侵占和破坏,不得改变其绿化用地性质,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

在控制线内,如因重点工程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占用或损坏绿化设施、砍伐(移植)绿化植物,改变其用地性质的,须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城市绿线内的土地,不得改作他用,严禁新建不符合绿化规划需求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任何部门在未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前提下,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因规划调整和管理需要等原­因,进行树木抚育更新,大范围修剪、绿地改造、扩建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四条城市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绿化规划和绿化标准要求建设绿地。不得占用绿地,损坏绿化植物及其设施,改变绿化用地的性质。

第十五条城市各类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标准划出绿线,编制绿地设计方案,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在城市绿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废弃物;

(二)攀折损毁植物;

(三)擅自搭建临时设施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排放污水、堆放杂物;

(五)有损生态和景观的其它活动。

第十七条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绿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江­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市城市绿地补偿的实施意见》的规定收缴异地补绿费。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城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城市管理办法范文第8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建成区,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要的经费。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全面规划,配套建设,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公安、工商、规划、园林、旅游、公用事业、卫生、水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其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六条本市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七条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进行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九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条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街巷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公路、铁路沿线及河道、明渠的水面、水域沿岸,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三)飞机场、火车站、高速公路出入口、长途汽车站、公共汽(电)车始末站、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由相关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报刊亭、候车亭、电话亭、户外广告设施和管、杆、线等设施,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人。

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遇有降雪结冰,及时清除冰雪;

(五)水域没有明显聚集漂浮物。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门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对危害环境卫生的行为有劝阻、制止、举报的责任。

第十三条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落实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建筑物、街道、公共场所、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和标志的设置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五条沿街建筑物及高层建筑物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整修、刷新,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

沿街商户应当保持店面容貌整洁,维护店面、招牌、门窗等设施的完整美观,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沿街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破损不及时整修、刷新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整修、刷新,所需费用由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约定的责任人承担。

第十六条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不得违反规定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在城市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含促销展台、帐篷)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相关审批手续。

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进行外部装修、搭建以及在城市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所设置商亭、固定摊点、电话亭的,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前,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护栏和围挡,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施工场地出入口应当进行地面硬化并配备冲洗设备,严禁车辆带泥进入城市道路。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灰尘飞扬、污水流出场外。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遮盖。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

第十九条在街道设置市政、公用、交通、电力、电信、邮政等公共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整洁完好。设施污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更新或者拆除。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污水不得流入街道。树木、绿篱、花草枯死、损坏的,应当及时补栽。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商业配套设施,确定相应的便民服务经营场所,并鼓励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经营。

经营场所应当设施完好、整洁,界限清楚,标志明显。经营者不得越界经营。

城市道路两侧不准进行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生产加工、摆摊设点、店外销售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设置户外广告(含招牌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读报栏、招贴栏、霓虹灯等设施的;临街店面外部装饰装修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城市容貌标准,主办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刷新或者清理。

大型户外广告(含大型招牌广告)设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经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道路、商铺门窗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

街道办事处(社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招贴栏,并负责日常管理。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公共招贴栏中。

除国家规定的节日和全市性活动悬挂庆祝标语外,临时在建(构)筑物、设施上悬挂宣传品的,应当经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期限撤除。国家规定的节日和全市性活动悬挂的标语,应当在节日和活动结束后一周内撤除。

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应当保持清洁平坦。开挖道路施工作业,应当设立明显标志,公布施工期限,并采取安全措施。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路面。

第二十四条在市区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

市内经营性车辆清洗站(点)应当有专门清洗场地和沉淀(沙)设施。

第二十五条街道两侧设置的停车泊位,应当有明显标志、界限,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车辆应当停放有序。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编制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及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制定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及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做到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推行昼夜开放,专人管理,保持内外整洁。沿街公共服务机构和经营单位的厕所应当在工作时间对外开放。

公共厕所收费的,应当经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所收费用应当用于公共厕所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单位加强管理,保证完好有效。

禁止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禁止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未建成替代设施的不得拆除。

第三十条城市街道实行全天保洁,主要街道应当适时洒水降尘。

清扫作业应当避开人流、车流高峰时间,不得影响交通。

严禁向花坛(池)、绿化带、污水井、雨水井、河渠内扫入或者倾倒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沿街经营商户应当自备垃圾储备容器,禁止沿街堆放垃圾。

对当日集中的垃圾,应当当日清运,装运现场应当及时清除干净。

推行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送、处理。

第三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并缴纳相关处理费用。

第三十三条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以及各单位自备的垃圾清运车辆,由市、县(市、区)、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登记编号,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审核发放通行、运输证件。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产生的渣土、垃圾等废弃物,应当在竣工验收时清运完毕。

第三十五条市政、公用、电力、电信、河渠、绿化工程建设与养护产生的污泥、渣土、枝叶等废弃物,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十六条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随处遗弃、倾倒或者倒入生活垃圾容器。

第三十七条运载垃圾、渣土、砂石等散流体物品的车辆应当加装全密闭装置,密闭装置破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不得泄漏、遗撒。

进入城区的畜力车,应当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对遗撒的粪便和草料,车主应当及时清除干净。

第三十八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倾倒污水;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三)焚烧落叶、枯草、废旧物品;

(四)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活动;

(五)有损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饲养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即时自行清除,未即时清除的,参照《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罚款。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每次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每车次处以一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每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能保证公共厕所正常使用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时间倾倒垃圾的,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不按照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的,每立方米(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处以二百元罚款,但一次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八)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将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每次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运载散流体物品的车辆未加装全密闭装置或者密闭装置破损的,每辆(次)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遗撒、污染路面的,应当及时清理或者承担清理费用,并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但一次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建设规划及设计方案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该设施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损坏、擅自拆除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拆除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被拆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在具体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执法的;

(三)故意损坏当事人财物的;

(四)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建制镇、独立工矿区、旅游景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