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资料文库 保险规章制度范文

保险规章制度范文

保险规章制度

保险规章制度范文第1篇

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省有关规定。建立保障能力相对较强、政策体系比较完善、工作程序规范、业务标准统一,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相结合、抗风险能力强的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制度。

二、总体目标

分级负责”原则,按照“风险共担。通过建立工伤保险调剂金制度,实施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伤保险业务流程和各项管理制度实现“六统一”即:统一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康复,统一待遇标准及经办流程,统一基金预决算管理、统一信息管理。

三、统筹内容

(一)统一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

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社会团体、民间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均应参加工伤保险,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并为其全部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统一缴费标准

1缴费基数。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应当按照参保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核定。参保单位职工工资高于或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或60%按照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或60%计算。

2费率标准。工伤保险缴费根椐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以及不同的行业所面临的工作环境、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的危险程度,分别确定不同比例的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基金缴费率,并按有关规定定期对费率进行浮动。用人单位初次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行业基准费率办理参保手续。

(三)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1全市工伤职工的待遇审核、计算统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有关工伤待遇文件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2工伤医疗费用和工伤康复所发生的费用。就医、配置辅助器具实行定点管理。

按同一统筹地区管理。统一工伤定点协议医疗机构、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管理制度和费用结算制度。参保人员在全市范围内定点协议医疗机构从事工伤治疗、安装工伤辅助器具、进行工伤康复治疗。

3职工因工受伤。所需费用必须符合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诊疗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住院职工出院后仍需门诊用药的应报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到指定的协议医院门诊取药;非住院的工伤医疗费,必须使用双联式处方;确需特殊医疗器械检查的一次性费用在300元以上)应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四)统一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康复

1工伤认定。市直工伤认定工作。由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本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及调查、取证、核实并对是否工伤做出认定决定,年底统一报市局备案。工伤认定程序和时限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2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统一组织。

3工伤康复。工伤康复工作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实施。

(五)统一基金预决算管理和风险调剂金制度

统一组织编制。市级统筹采取基金预决算管理下的风险调剂金的方式。基金预决算由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椐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有关规定。

主要用于弥补以后年度经批准的工伤基金收支缺口。市、各县(市)实行市级统筹前结余的工伤基金留存当地管理。

调剂金总额达到全市上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0%后不再上解。因发生重大工伤事故导致县(市)工伤保险基金当期收不抵支的首先从历年基金结余和风险调剂金中解决,市级工伤保险调剂金由各县(市)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预算数的10%上解。仍有缺口的由同级政府垫付。

风险剂金不予调剂:未严格执行全市统一政策和管理制度;未完成当年预算收入和扩面征缴计划任务;擅自调整基金收支预算;因违规违纪行为造成基金重大损失;同级财政应承担的补助资金未到位。以下情形造成的基金缺口由同级政府负责。

专账核算。风险调剂金筹集使用管理制度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共同制定。风险调剂金纳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六)统一信息管理。

各县(市)要适应工伤保险事业发展对数据精细分析管理的需要,工伤保险信息化工作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金保工程”要求统一规划。从采集参保单位基本情况、参保人员的基本信息、工伤职工的基本信息和工伤认定信息、工伤职工、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待遇信息等基础工作做起,建立起从参保登记、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支付等一体化的信息系统。做到全市工伤保险信息化工作“标准统一、资源共享、安全高效”

统一基金记帐分帐,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统一制度、统一规范业务经办流程。统一各类业务用表、日常工作台帐,公开办事程序,建立内控机制,健全工作制度,实行科学管理,为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增强工伤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更好地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安全生产的重要措施,也是维护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具体体现。各县(市)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精心组织,积极推进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二)明确职权责任。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后。负责全面做好工伤保险扩面、征缴、稽核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及时拨付工伤保险基金;多渠道筹集资金,财政部门负责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加大对工伤保险事业的投入。

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的扩面、征缴和稽核工作。地税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征收工作。

保险规章制度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二条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三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十五条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七条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一条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六条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七条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二条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三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保险规章制度范文第3篇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制度。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实施制度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所有职工都有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实施制度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工伤保险事务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每半年在本单位公示一次,接受监督。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拒不执行《条例》、《办法》和本实施制度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该单位职工可通过职代会、工会或者自行向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提出质询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该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实施劳动监察,并可以将有关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得力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对安全生产成效显著,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或者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同行业中属于最低的用人单位,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提出奖励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实行市级统筹。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监督管理以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省关于社会保险工作若干事项的规定》、《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根据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和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本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

(一)一类行业(风险较小行业),行业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0.5%。

(二)二类行业(风险中等行业),行业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1.2%。

(三)三类行业(风险较大行业),行业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2%。

(四)用人单位的初次费率,按本行业的基准费率。一类行业不实行浮动费率,二、三类行业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上下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相应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时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包括: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滞纳金、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及相关收入、社会对工伤保险的捐赠以及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和标准

(一)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评残以后的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辅助器具费、康复性治疗费;

(二)工伤认定调查费,标准为年征缴额的5%;

(三)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工伤保险宣传和对预防工伤事故、职业病成效显著的用人单位进行奖励),标准为年征缴额的8%;

(四)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标准为年征缴额的4%;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标准为年征缴额的3%。

上述(二)(三)(四)(五)项费用总和按上年度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提取,单独建账,专项列支。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待遇的以下项目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二)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受伤职工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

(四)五至六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二条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制度,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结余的30%提取。储备金总额达到全市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0%后不再提取。若发生重大事故,结余基金不足支付的,由储备金进行调剂。储备金具体管理办法由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按《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多不超过3个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并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和其他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用人单位、职工(或亲属)或者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条例》、《办法》和本实施制度规定申请时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

第十四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且因取得这些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内: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证明或判决书;

(二)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三)因工外出或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明;

(四)在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复退、转业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

(六)其他特殊情形,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属于认定工作范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并抄送经办机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或与申请工伤认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有关材料。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未提交有效证明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受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八条《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受伤部位或职业病名称;

(三)事故发生时间、伤害经过和核实的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时间和医疗救治的情况;

(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者认定为不属于工伤的、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七)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章。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依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设立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全市以下鉴定或确认事项:

(一)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二)康复性治疗的确认;

(三)劳动能力鉴定;

(四)生活护理等级鉴定;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七)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设立办公室,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条例》和《办法》的规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数量和专业类别应当满足劳动能力鉴定的技术要求和专业要求,并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颁发聘书。

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第二十二条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本人身份证明;

(四)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二十三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鉴定申请材料后,应及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提出鉴定意见。专家组认为需要进一步进行医学检查的,应当书面通知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通知医学检查至出具检查报告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依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依法于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遇有特殊情况的可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及时填入《劳动能力鉴定表》,《劳动能力鉴定表》的鉴定结论栏中应加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五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书面说明再次申请鉴定的理由,并提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及本实施制度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或者申请鉴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或个人申请再次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或者再次鉴定结论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因与工伤无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受伤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应在24小时内报告经办机构。在非协议医疗机构急救的,脱离危险后应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医治。

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外地医疗机构救治的,用人单位应在救治之日起3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经急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入工伤发生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工伤职工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九条受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医疗规定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受伤职工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部分,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须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因工伤日常就医或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至两家医疗机构作为协议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同意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受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工接受治疗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的时间由协议医疗机构根据诊断结论提出意见,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职工在停工留薪期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国内普及型标准到指定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工伤职工已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领取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伤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

五级伤残为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8个月,六级伤残为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4个月,八级伤残为12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

第三十七条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因合同期满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由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含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标准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四年以上(含四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80%支付;以此类推,距法定退休年龄相差年数每减少一年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手续。重新就业后再次发生工伤的,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依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改发基本养老金。按规定计算的养老金高于伤残津贴的,由养老保险基金按计算的标准发放;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时,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部分。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月年平均工资的54个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本人自愿,可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抚恤金,计算时间为:其配偶和父母一次性计算到70周岁,最低不少于5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其子女一次性计算到18周岁。一次性领取10年以下抚恤金,按《条例》规定标准的100%计发,一次性领取10年以上的,按《条例》规定标准的80%计发。要求定期领取抚恤金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按上述规定的计发时间和计发标准计算后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继续发放。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破产,在破产清算时,应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一次性划拨到帐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五至十级伤残职工,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实施制度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标准,发给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由用人单位按本实施制度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一次性支付抚恤金,或由用人单位将应支付的抚恤金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定期继续发放。

第四十一条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对接触粉尘、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质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按照《条例》、《办法》和本实施制度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或退休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职工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市参加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期限同步调整。生活护理费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每年随之调整。

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相关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

(二)街道、办事处、管理区或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在校学生的学校证明;

(四)民政部门对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五)养子女的收养证书;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须材料。

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按《条例》规定应领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开始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并发放。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

(二)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确定各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和缴费率;

(三)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四)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五)进行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宣传,并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

第四十七条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和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八条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四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情况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二条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实行监督。

第五十三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单位或职工及工伤职工的直系亲属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单位或个人违反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七条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违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

(五)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五十九条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保险规章制度范文第4篇

关键字:人权;概括性条款;公民基本权利

一、人权入宪的背景状况

(一)世界上其他国家人权保障制度发展的背景状况

自从人权概念产生以来,就成为宪法一个最重要的价值追求,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以不同的形式将人权规定在其中。宪法产生于17~18世纪的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资产阶级革命的本质就是要限制政府的权利,只有将政府的权利纳入到法治轨道,人权、自由以及公民的其他权利才能得到保障。于是千千万万的民众投身于革命期盼着这场革命能够带来普遍的人权保障。所以革命胜利后,用于确认胜利果实的宪法,当然要将人权保障写入其中。另外被马克思誉为“第一个人权宣言”的《独立宣言》写到:“我们认为下述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不可让与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存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①]更为明显的是1791年的法国宪法干脆把人权宣言作为宪法的序言,也充分体现了人权在宪法中的地位和作用。而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则出现在1918年,当时的《苏俄宪法》同样将《被剥削劳动人民的权利宣言》列为第一篇。在宪法随后的发展进程中对于人权保障的态度和质量成为衡量宪法发展程度的标志。

(二)我国人权入宪的历程

我国自1908年的《钦定宪法大纲》至今已走过了近百年的时间,而自康有为在《大同书》中介绍“天赋人权理论”也有一个多世纪。直到1997年,党的十五大召开,我们党首次在党代会的报告中引入“人权保障”这一说,指出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掌握管理国家的权力,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2002年,党在十六大报告中重申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思想。十六届三中全会,我们党提出了《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这个建议中重要的一条就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根据这个建议,十届全国人大代表大会二次会议以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规定在宪法之中。这样,人权这个概念最终被我国宪法所采纳。

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的内容分析

(一)关于本条款的性质界定

为了分析宪法规范,我们首先需要对其性质了解透彻,并对此做出相关的界定。这样实际中我们就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把宪法规范分为不同的种类,其中一种重要的分类方法是将其分为权利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实质是为国家这一宪法关系的主体设定了宪法义务,所以,它是义务性规范。然而,我国宪法第2条又规定,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制定宪法将权力授予给国家,国家又设定相关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制度,其实质也就是人民为国家机关设定这一义务。这样看来也可以将此宪法规范理解为权利性规范,因为人作为权利主体,其完整的表述为“人民要求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二)关于本条款中的一些范畴的含义理解

第一,“国家”的含义为何?

此处的“国家”具体是指国家机关。从宪政的角度讲,宪法的基本功能是保障公民的权利和限制规范政府权力。在具体的宪法关系上,抽象意义上的国家是不存在的,国家的权力和义务由立法、司法和行政等具体的国家机关来承担和落实。从宪法学学理的角度讲,“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主体是政府(国家机关)。而在国家机关中,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应构成义务的主体。而“国家”作为一个抽象的政治实体,一般只在国际法上承担责任。如将“国家”作为人权条款的主体,则会造成宪法责任的无从着落。所以,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主体界定为“国家”只是简单化的理解。

第二,“尊重”的含义为何?

分析“尊重”一词我们应该从其本质的意思出发,在我国现行宪法中,尚没有其他条款有“尊重”一词出现,语中“尊重”意指“尊敬与重视”。此条款当中的“尊重”意味着不侵犯,是国家作为义务主体的一种消极义务,因为国家作为义务主体是处于强势地位的。如果公共权利对公民的自由权利没有尊重,则公民必将丧失这种权利。由此,可以对该规范中的“尊重”做出两种理解:一是表明人权的实现是国家权力运作的价值取向;二是国家权力要受到合理的限制,防止国家公共权力对人权的侵犯,从而从国家根本法的角度约束公权对人权的侵害。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对那些自由权利,如人身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不需要国家干预即可实现的权利,国家除基于正当事由依法定程序可对其限制外,不得对其限制。

第三,“保障”的含义为何?

单纯的从字面意思去理解“保障”一词的真正意思其实很简单,就是保护之意,但是把它放在法律规范当中又会有其具体的意思,保障人权其实是为国家设定的积极义务。在这一新增宪法规范里,我们可以对“保障”做出如下理解:“保障人权”即要求国家保护公民的各项权利免受来自于国家机关、其他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的侵害与破坏。对于那些自由权利,如人身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国家不仅自己不能侵犯,还需要在这些权利受到其他社会主体侵犯时为公民提供有效的救济;对于那些需要国家干预才能实现的权利,如受教育权、就业劳动权等,国家不仅不能侵犯,还需要以政权的力量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保证其实现。

四、人权入宪的理性思考

(一)人权人宪的意义

1.人权入宪是我国社会主义人权发展的重大突破

在新中国成立后的相当长时间内,我国不仅在宪法和法律上不使用“人权”概念,而且在思想理论上将人权问题视为禁区。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以为核心的党中央总结当代中国和世界人权发展的实践,对于人权问题进行再认识。1991年11月1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首次以政府文件的形式正面肯定了人权概念在中国社会主义政治发展中的地位。1997年9月,中共十五大首次将“人权”概念写入党的全国代表大会的主题报告。此次修宪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首次将“人权”由一个政治概念提升为法律概念,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主体由党和政府提升为“国家”,从而使尊重和保障人权由党和政府的意志上升为人民和国家的意志,由党和政府执行行政的政治理念和价值上升为国家建设和发展的政治理念和价值,由党和政府文件的政策性规定上升为国家根本大法的一项原则,这是社会主义人权发展的重大突破。2.人权为科学理性的法制体系发展提供了依据

一个完整的法制体系在结构上有着一定的特点,我国的法制体系则是由宪法统领、由不同效力层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所构成的金字塔。长期以来,我国的法制体系由单纯的效力层级来维护,缺乏一个核心的用来衡量是否合宪的价值取向,致使其内在的联系缺乏逻辑性。虽有效力层级的约束,然而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冲突却时有发生,这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尊严,损害了法律的权威。[②]“人权”入宪之后,是否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就成为法律是否合宪的标志,使法制体系有了真正的追求目的。其次,在全国法律体系内应当重新整合法律法规,清除与宪法“人权”条款相冲突的法律法规或条款,特别是对于行政法律规范体系而言,规范政府权力,特别是规范政府行使权力的程序。另外我国的司法机构一直不发达,尤其是标志“个体权利”的民商法体系尤为不健全,如果没有法律对司法权利确认保护和发展,人权就会很容易落入空泛的道德宣扬之。因此,“人权”入宪之后为司法的发展提供了最为广阔的空间。

3.人权入宪有利于促进人权保障与国际接轨

当代,国际间交往愈加频繁,特别是我国入世以后,国际社会对我国的人权保障更加关注,对其要求也越来越高。迄今,我们已经加入了18个国际人权公约。其中最为有名的是1997年10月,我国政府签署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1998年10月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公约,它将世界人权与经社、文化以及公民有序的联立了起来。其中《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已于2001年2月28日经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批准,该公约于批准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起三个月正式对我国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此公约的正式生效时间是2001年的5月。这无疑是我国在人权领域采取的一项重大举措,充分体现了我国参与人权领域国际合作的一贯立场。此次修宪采纳“人权”条款,是对我国加入的几个国际人权公约在宪法上的承诺,有利于帮助我国将人权的保障事业纳入到国际的保护和监督之中,有利于我国与国际潮流相融合,为使我国在国际舞台上进行对话和斗争创造有利条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为我国更多地参与人权保护提供了法律保证,加强人权的保护成为当今的国际社会的大趋势。

(二)人权入宪的理性思考

通过在前面的讨论,我们对“尊重和保障人权”这则条款进行了以下的具体分析。“人权”条款是在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头一条即第33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那么这一条款到底是作为原则存在?还是作为规范存在呢?我们在此对其进行详细的剖析。首先我们对“规范”一词做出分析,法律上的规范是指其具有可诉性,即在人们的权利受到侵犯后可以依靠具体的规范进行上诉那么如果作为规范,这条规范在适用时起码存在下面两个问题:第一,“人权”是一个普遍性的概念,其主体是超越国界的一切人,宪法对人权进行保障意味着除保障有本国国籍的公民权利外,也要保护非本国的外国侨民、难民、移民及无国籍人的权利[③]即只要生活在本国范围内的所有人,其作为人所拥有的基本权利都责无旁贷地在本国宪法的保护范围内。第二,“人权”的权利外延是非常广泛的,人权的实现也是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宪法所表达的人权应当包括两类:一类是已被宪法确定的权利,通常表达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另一类是尚未被宪法所确定的权利,即法外人权,[④]遗憾的是,对于这些“潜在权利”和随社会经济发展而产生的“新生权利”,我国法律并没有确认,而是赋予了行政机关这种权力。对人权最大的威胁来自行政权力,这不禁不能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相反,还会因为行政机关的权力过大而造成对人权的侵犯,因此,应当限制行政机关的这种“公权利”。其次,我门对“原则”进行界定,与规范对应起来,作为原则不具有可诉力,它只能作为指导性文字,适用于宪法规范当中。因此如果作为原则,其使用是靠具体权利的保障来实现的。也就是说通过部门法对具体权利确认和保障,从而达到对“人权”条款的落实。

结语

如先贤所言:“求木之长者,必固其根本;欲流之远者,必浚其泉源;思国之安者,必积其德意。”人权是宪法之源,宪法又是治国之根本。人权入宪意味着人权找到了理想的制度表达,将得到更坚实的保障;人权入宪,使得宪法自身最核心的价值有了依归。人权入宪,不仅是我国人权事业的进步,更是我国宪法的进步。同时,“人权入宪”只是为人权得到更全面的保障和更广泛的实现提供了新的坚实的基础和有利的契机。面对概括的、抽象的宪法规范,还有一系列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有待于研究、解决,如人权内涵的确定、人权条款的补充和完善、人权实现的立法保障以及制度保障、宪法权利的救济制度的建立等。历史证明,人权从法律权利到实有权利,绝非一蹴而就,宪政之路任重而道远。

[①]夏勇.《人权概念起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版,第169页。

[②]徐显明主编:《人权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版。

保险规章制度范文第5篇

随着我国保险市场主体的增加,保险企业间的竞争也愈发激烈,如何在竞争中取得一席之地,已成为保险企业的基本诉求,运行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是保险企业实现经营目标的保证。本文从内部控制的基本概念、职能与责任,保险公司应遵循的内部控制要求等方面进行分析,最后对如何发挥内部控制在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中的作用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

内部控制;保险公司;经营管理

一、内部控制的基本概念

1.内部控制是指一个由主体的董事会、管理层和其他人员实施的、旨在为实现经营的有效性和效率、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符合实用的法律和法规等目标提供合理保证的过程。

2.内部控制要素:内部控制包括五个相互关联的构成要素,它们源自管理层经营企业的方式,并与管理过程融为一体。这些构成要素是:控制环境——设定了一个组织的基调,影响其员工的控制意识,它是内部控制的其他所有构成要素的基础,为其提供了秩序与结构。风险评估——每个主体都面临来自外部和内部的必须加以评估的多种风险,风险评估就是识别和分析与实现目标相关的风险,从而为确定应该如何管理风险奠定基础。控制活动——控制活动是指那些有助于保证管理层的指令得到贯彻执行的政策和程序,它们有助于确保采取必要的措施来处置实现主体目标的风险。信息与沟通——必须以适当的方式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识别、获取和沟通有关的信息,以便员工能够履行其责任。此外,与外部各方,例如客户、监管者以及股东之间也需要有效的沟通。监控——需要对内部控制体系进行监控,一个对内部控制体系的运行质量进行评估的过程。对于内部控制的缺陷,应该自下而上进行汇报,性质严重的应该向最高管理层和董事会报告。以上这些构成要素之间存在着协同和联系,从而形成一个整合的体系,针对变化的环境作出动态的反应。当控制被嵌入主体的构架之中并成为企业本体的一部份时,内部控制最为有效。

二、内部控制中的职能与责任

组织中的每个人都对内部控制负有责任,具体如下:管理层——首席执行官负有最终责任,因此应该承担内部控制体系的“所有权”,与其他任何人不一样,首席执行官确定了“最高层的基调”,他影响着诚信和道德,以及一个积极的控制环境的其他要素。特别重要的是首席财务官及其下属,他们的控制活动平行和向上、向下贯穿于企业的经营活动和各个单元。董事会--管理层向董事会负责,董事会提供治理、指导和监督。管理层有可能处于凌驾于内部控制之上的地位,忽视或压制来自于下属的沟通,从而使故意错报结果的不诚实的管理层能够掩盖其行径。有效的董事会成员应该客观、有能力,并富有质疑精神。内部审计师--内部审计师在评价控制体系的有效性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并致力于持续的有效性,内部审计职能通常起着重要的监控作用。其他人员——从某种程度上说,内部控制是组织中每个人的责任,因此它应该成为每个人岗位描述中明确或隐含的一部份。几乎所有员工都会产生内部控制体系中所使用的信息,或者采取必要的行动来实施控制。

三、如何正确理解内部控制

一方面内部控制是企业内部的管理控制系统,是为企业经济活动正常进行所采取的一系列必要的管理措施,不仅包括企业管理层用来授权与指挥经济活动的各种方式方法,也包括核算、审核和分析各种信息资料与报告的程序与步骤,还包括对企业经济活动进行综合计划、控制和评价而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从根本上讲,内部控制依赖于严格执行一套成熟的制度规范体系去防范风险,制度规范与业务流程是强化内部控制的核心工具。另一方面内部控制无论设计和运行得多么完善,也只能就实现主体目标向管理层和董事会提供合理保证。实现的可能性受到所有内部控制体系固有局限的影响。它们包含这样一些事实:决策中的人为判断可能出错,由于简单的误差或错误这样的人为失误可能导致发生故障。此外,控制可能由两个或多个人的串通而被规避,管理层具有凌驾于内部控制之上的能力。另一个因素是需要考虑控制的相关成本和效益。

四、保险公司应遵循的内部控制相关法规

1.内部控制相关法规的出台背景。2001年“双安”事件(安然、安达信)发生的根本原因就是内控失灵、违规操作、外部监督失去作用。2002年,为保护投资者利益,美国《公众公司会计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案》(又称《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其103、302和404条款的内容涉及内部控制。其中,404条款是其最核心的内容,明确了两项制度安排:一是上市公司管理层评估并报告其内部控制(后缩至与财务报告相关的内部控制),二是外部审计师基于管理层的评估进行再评估并报告。全球性系列公司财务丑闻及国内上市公司舞弊事件所引起的强烈震撼,引起了我国对企业内部控制问题的广泛关注。2006年7月,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发起成立了具有广泛代表性的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制定我国的内部控制标准。2008年6月财政部、证监会、审计署、银监会、保监会联合了《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2010年保监会印发《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作为保险业贯彻落实《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的实施细则,对保险公司内部控制体系的主要内容进行了明确界定,《准则》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配套制度构建了中国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对指导保险公司加强内部控制体系建设,提高风险防范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促进保险公司依法合规、持续健康发展具有指导意义。

2.相关法规对保险公司内部控制的要求。《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明确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范围内施行,鼓励非上市的大中型企业执行。要求执行规范的上市公司,应当对本公司内部控制有效性进行自我评价,披露年度自我评价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内部控制有效性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2010年,五部委又配套印发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评价指引及审计指引。《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以下简称《准则》)在内部控制基础方面,要求保险公司加强内部控制基础建设,为有效实施内部控制营造良好环境。同时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培育领导高度重视、内控人人有责和违规必受追究的内控企业文化,形成以风险控制为导向的管理理念和经营风格,提高全体员工的风险防范意识,使内控制度得到自觉遵守。在内部控制程序方面,《准则》要求保险公司应当根据风险规律,合理设计内嵌于业务活动的内部控制流程,努力实现对风险的过程控制,同时根据控制效果不断改进内部控制流程,将风险控制在预定目标或可承受的范围内。在内部控制保证方面,《准则》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多层次、全方位的监控体系,实现对内部控制活动的事前、事中、事后有效监控,为实现内控目标提供保证。同时要求保险公司加强对内部控制的审计检查,定期根据检查结果对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估,并按照规定的报告路线及时向审计对象、合规管理职能部门和上级领导进行反馈和报告。强调保险公司还应当严格内部控制责任追究,对于违反内部控制要求的行为,不管是否造成损失,都要进行严肃处理,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责任。

五、运行有效的内部控制体系是保险公司履行经济补偿职能和保险合同义务的根本前提

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的企业,从经济角度来看,保险是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一种经济制度,是分摊意外事故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从法律角度来看,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是一方同意补偿另一方损失的一种合同安排。在经营过程中,保险公司需做好各项风险管理工作,实现经营的有效,才能保障保险资金安全,才能确保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充分发挥好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和履行好保险合同义务。但在实践中,由于部份岗位人员责任意识不强、不按财务业务规范操作等,时常会出现内部控制失效的情况。以车险承保流程为例:承保时展业人员在了解客户的需求,向投保人介绍相关险种、条款、费率规章体系后,应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并指导客户填写或打印投保单,提示投保人签字(章)。但在实务操作中,部份岗位人员未严格执行公司内部控制流程,出现展业人员未向投保人介绍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部份内容;未按规定附条款;未按保险法履行说明义务;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等情况的发生,导致出现理赔诉讼案件时,投保人以保险公司未履行说明义务、投保单非本人签字为由进行抗辩,案件败诉后给保险公司造成财务损失的同时也造成声誉损失。因此,一个运行有效的内部控制体系,是保险公司履行经济补偿职能和保险合同义务,实现行为合规、资产安全、经营有效的根本前提。

六、如何发挥内部控制在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中的作用

1.培育内控文化,提高员工内部控制意识。随着部份保险公司在国内外陆续上市,各保险公司在防范经营风险,提升控制能力方面加强了重视力度,但由于保险市场发展迅速,大部份保险公司在大力发展保险业务的时候没有从战略高度将内部控制建设纳入公司经营管理全过程,内控文化未真正形成,特别是基层机构对内控和风险管理的内涵认识不足,风险防范意识较差,时常出现不按内部控制规范操作给公司带来财务损失及声誉损失的事件发生。因此,着力培育公司内控文化,形成领导高度重视内控体系建设,员工自觉遵守内部控制制度的良好文化氛围,提高内部控制体系运行的有效性,提升保险公司风险防范能力。

2.定期清理内控制度,提高制度可操作性。部份保险公司内控规章纷繁冗杂,分散于各类文件中,缺少整合性。实际工作中规章制度的出台跟不上监管要求;出台规章制度随意性较大,对短期工作安排也出台相关暂行办法;部份规章制度程式化严重,可操作性不强,甚至出现为应付内外部检查制定规定或办法的现象;部份规章制度不能渗透到公司经营管理和具体业务操作环节中,形同虚设,导致部份关键控制点处于控制无效状态,给公司经营造成潜在隐患。因此,定期开展规章制度清理工作,审核现有规章制度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是否符合监管规定、是否符合当前公司经营管理模式等,对于已不符合当前经营管理需要的规章制度应及时清理并公布存废状态,提高制度的可操作性,让公司员工在工作中有章可循,有规可依,提升公司运营效率。

3.充分发挥稽核审计作用,保障内控体系有效运行。在各级保险经营机构的实际管理中,重制度建设、轻制度执行的情况较为普遍。而实践证明,在已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或司法案件中,追根溯源都是有章不循、有规不依,持续的监督检查跟不上,部份人员长期将自己及所在公司置于国家法规、公司制度之外,导致内控体系在部份经营机构运行失效。从前述的“内部控制中的职能与责任”中看出,内部控制是组织中每个人的责任,但是内部审计师在评价控制体系的有效性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并致力于持续的有效性。内部审计部门应当结合内部审计监督,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监督检查。因此,要充分发挥内部稽核审计作用,将其精力从对事后的各类违规违纪案件的查处转移到事前的警示教育和事中的监督检查,加强对关键环节的管控,有效防范内部控制体系失效,降低各类违法违规案件发生的频次,提高公司依法合规经营能力。

保险规章制度范文第6篇

甲方:

乙方:

签订日期年月日

北京市劳动局制

甲方

乙方姓名性别

法定代表人文化程度

出生日期年月日

居民身份证号码

单位地址家庭住址

邮政编码

所属街道办事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第一条本合同期限类型为______期限合同。本合同生效日期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其中试用期______个月,本合同______终止。

第二条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岗位工作。乙方应按照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以及岗位责任制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营运任务。

第三条甲方为乙方提供符合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出租洫管理局规定的营运车辆,建立健全驾驶员服务规程、劳动安全等有关规章制度。

第四条甲方负责对乙方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遵章守纪、业务技术、劳动安全及有关规章制度的教育和培训。按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安排乙方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条乙方应遵守劳动纪律和甲方的规章制度,乙方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甲可依据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处理,直到解除本合同。

第六条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乙方在保证安全行车、完成甲任务的前提下,工作、休息和休假由乙方自行安排。

第七条乙方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甲方每月______日支付乙方工资,工资不低于______元;其中试用期内工资______元。乙方的其他劳动报酬按驾驶员营运任务承包合同办理。因甲方原因造成车辆停运的,在停运期间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不得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甲乙双方应按国家和北京市社会保险的规定缴纳职工养老、失业、大病医疗统筹及其它社会保险费用。

第九条乙方因工负伤的工资和医疗保险待遇按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乙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其医疗和病假工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甲方按照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保障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工资、保险和有关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乙方应保证完成甲方担负的外事、抢险、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及其它特殊任务。

第十三条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五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1.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骨文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4.被有关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出租汽车准驾证》、《出租汽车驾驶员监督卡》的;

5.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局面形式通知乙方:

1.乙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符合本合同第十三条规定,双方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十七条甲方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解除本合同。

第十八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得依据本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

1.因工负伤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2.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4.复员转业军人和国家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初次参加工作未满三年的;

5.义务服兵役期间的;

6.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局面形式通知甲方。乙方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或因其他问题正在被审查或处理期间,乙方不得依据第一款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随时通知甲方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甲方以暴力、威胁、监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3.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规定提供劳动条件或者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二十一条本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即终止。在本合同工期满前三十日甲方向乙方表明终止或续订意向,经双方协商同意续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依据本合同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解除劳动合同,应按国家和北京市有关经济补偿的规定,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三条甲乙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或损害的,应当说依据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_____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北京市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任务承包合同及甲方以下规章制度______作为本合同附件。

第二十七条本合同未尽事宜,或与国家、北京市有关规定相悖的,按国家、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甲方(盖章)乙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或

委托人(签章)

签订日期年月日

鉴证机关(盖章)鉴证员(签章)

鉴证日期年月日

使用说明:

一、本合同书可做为出租汽车公司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时使用。

二、本合同格式及合同中有关主体资格认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经济补偿与赔偿;劳动争议处理的内容,不得任意变动。

三、本合同中凡划线的地方,要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填写或告知职工本人具体政策规定。

四、本合同设定的条款不适用的,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在本合同书“第二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中写明:“下列条款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取消”,列出某某条款即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需增加的条款,也在该条中写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增加以下条款”,并在下面逐条写清。

五、本合同中甲应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及职工本人应签字或盖章;乙方姓名、出生日期应同居民身份证一致。

六、本合同用钢笔填写,字迹清楚,文字简练、准确。本合同一经签订,不得涂改。

保险规章制度范文第7篇

1.规章制度:

2.员工手册:

3.工时:

4.加班:

5.休息休假

6.工资

7.福利:

8.社保:

9.四金:

10.工伤:

11.女职工三期:

12.培训:

13.劳务派遣:

14.服务期:

15.试用期:

16.绩效考核:

17.商业秘密:

18.竞业禁止:

19.保密协议:

20.辞退裁员:

21.劳动仲裁:

22.劳动争议诉讼:

23.经济补偿金:

24.违约金:

二、专家答疑

1.职工工资总额包括哪几个部分?

2.职工工资总额不包括哪几个部分?

3.最低工资不包括哪几部分?

4.企业可以从职工工资中扣减哪些项目?

5.职工加班加点工资以什么为计算基数?

6.职工加班加点工资如何支付?

7.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职工班工资如何支付?

8.实行综合计算工时的员工,在工作时数达到法定工作时间后的休息期间,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其工资?

9.实行计件工资制的职工如何计算加班工资?

10.如何折算职工日平均工资和小时平均工资?

11.如何支付职工的病假工资?

12.什么是“克扣”和“无故拖欠”工资?

13.不属于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有哪些?

14.企业停工停产时怎样支付工资?

15.特殊人员的工资应当如何支付?

16.什么是保障职工工资支付知情权?

17.什么是劳动合同的违约,企业违约应如何处理,劳动者违约应如何处理?

18.用人单位能否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和身份证?

19.什么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可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20.如何制定公司制度?

21.如何做好职务分析?

22.如何确定绩效考核指标?

23.薪酬体系如何与绩效评价体系如何挂钩?

24.企业劳动争议的防范与化解?

第一部分企业规章制度经典案评

一、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被解雇时企业可以不支付补偿金

二、企业规章制度需明示

三、女职工试用期间怀孕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解除劳动合同

四、制定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可以作为处理职工的法律依据

五、企业依法制定内部管理制度有利于维护自身权益

六、单位不得擅自对职工过失予以罚款

七、企业处罚职工过、罚必须相当

八、职工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被辞退,仲裁委员会予以支持

十、员工手册VS试用期政策

一、职工违纪,单位举证

二、年底双薪谁说了算?法官:签合同时应该明确

三、规定违约金需合法

四、规章制度可否变更劳动合同的约定

第二部分企业规章制度经典案评

一、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被解雇时企业可以不支付补偿金

二、企业规章制度需明示

三、女职工试用期间怀孕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解除劳动合同

四、制定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可以作为处理职工的法律依据

五、企业依法制定内部管理制度有利于维护自身权益

六、单位不得擅自对职工过失予以罚款

七、企业处罚职工过、罚必须相当

八、职工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被辞退,仲裁委员会予以支持

十、员工手册VS试用期政策

一、职工违纪,单位举证

二、年底双薪谁说了算?法官:签合同时应该明确

三、规定违约金需合法

四、规章制度可否变更劳动合同的约定

人事管理制度样例(一)

人事管理制度样例(二)

二、单项规章制度范本

1、人事管理制度范本

(1)录用制度

人员招聘录用程序

招聘工作程序

招聘工作流程

员工招聘与录用办法

员工聘用规定

专业技术人员职位任用办法

聘约人员管理办法

新进人员任用办法

新进人员任用细则

员工聘用制度

员工招募、调配

员工岗位聘用办法

XX实业有限公司招聘录用有关规定

XX有限公司招聘员工的有关规定

招聘申请单

应聘人员登记表

录用通知书

(2)考勤制度

公司考勤制度

考勤管理规定

考勤制度

员工考勤工作注意事项

员工考勤的规定

员工出勤管理办法

出勤及奖惩薪办法

缺勤处理方法(一)

缺勤处理方法(二)

月度考勤统计表

XXX科技有限公司出勤管理办法

(3)工时制度

值勤细则

值日值夜及餐费给付办法

加班管理规则

XXX科技有限公司加班管理办法

加班管理制度

员工加班规定

员工加班细则

商业企业加班管理办法

XXX科技有限公司出差管理办法

出差申请单

(4)假期制度

员工休假规定

休假程序

员工给假实施细则

员工给假细则

请假休假管理规定

员工轮休办法

春节放假细则

员工请假办法

XXX科技有限公司请假管理办法

(5)薪酬制度

公司工资制度方案

报酬待遇管理规定

薪资与福利管理

_____公司中高层管理人员薪酬管理制度

新员工工资核准表

变更工资申请表

奖金管理制度

餐饮业奖金制度

(6)福利制度

员工保险办法

医疗管理办法

员工医疗补贴规定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特约医院医疗贷款办法

门诊医药费补助办法

旅行意外保险

伤病、重大灾害及丧葬补助办法

员工健康检查办法

XX科技有限公司医疗费报销管理办法

员工优利储蓄办法

员工优利储蓄存款作业准则

职工退休福利基金办法

员工福利委员会服兵役补助办法

员工抚恤办法

员工婚丧喜庆应酬办法

婚丧喜庆暨福利补助给付规定

女员工嫁妆资助办法

XXX科技有限公司婚丧贺金补助办法

从业人员退职酬劳金运用及支配办法

福利委员会奖学金办法

福利委员会子教育奖助办法

从业人员抚恤办法

房屋津贴给付办法

员工购置住宅奖助办法

XX公司关于各种津贴的规定

(7)考核制度

绩效考评制度

员工绩效考核

公司员工考核表

考核制度

自评表

面谈构成表

XX公司目标管理实施办法

XX公司人事考核规程

XX公司人事考核规定

XX公司人事考核章程

员工考核管理办法

XX公司员工考核规程

成绩与效率评估表格

软件工程师考评表

绩效考核面谈表

(8)培训制度

员工培训与教育管理办法

公司员工培训实施方法

培训管理制度

新进人员教育训练实施纲要

新员工培训成绩评核表

公司员工教育实施办法

训练中心管理办法

公司员工培训实施制度

员工培训与教育管理办法

员工职前培训办法

员工在职训练制度

XX有限公司在职人员培训方法

XX大饭店人员培训办法

保险规章制度范文第8篇

古人有云:没有规矩,不成方圆。规矩是人类的公约,有了规矩,就必须遵守,否则无以立信。而今,在我们倡导的企业文化中,制度文化是弘扬精神文化,践行管理理念,实施行为规范,促进工作落实的力量和保证,我以为“遵守规则、合规经营”正是彰显保险制度文化的具体体现。“合规经营”不仅体现在各级各部门的经营管理上,更体现在我们每一位员工的行为规范上,每一笔日常业务的具体操作上,“合规经营”不仅是提高经营管理水平的需要,对规范操作行为、遏制违法违纪行为及防案控险具有深远的意义,同时也是保险公司树立诚信,提高经营效益的重要基础。

努力实践“合规经营”,首先应该做到加强学习,通过学习才能提高认识,知法才能守法。保险公司的各项业务正在飞速发展,各项规章制度也在随之变化,省市制定下发的每一项制度办法,通过转发或结合自身实际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及时传达到每一个基层网点,再通过集中学习传达到每一位员工,许多重要的规章制度,规范的操作流程,制成牌匾悬挂在墙上,或印在小卡片上随身携带,时刻提醒我们真正做到“令行禁止”,学习的过程树立了行为规范,警示了违规行为,增强了我们执行制度的能力和自觉性。

“学习型”企业的员工还要做到学以致用,在工作中严格要求自己“依规办事、按章操作”,在全社形成合规经营的文化氛围,把“合规经营”的理念刻在脑海中,渗透到实际工作中去,发自内心地把合规操作落实到每一个环节、每一个流程、每一个履行职责及行使权利的行为之中,我们还要升华制度文化的内涵,把合规行为作为自身的习惯,以法规为准绳,视制度为高压线,自觉遵守各项金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说到容易做到难,要彻底做到“合规经营”,也不是一朝一夕、一蹴而就的,尤其在面对亲情、友情的时候,我们容易放松自己,卸下防线,为了所谓的情感与面子做出违规行为,但这不仅违反了职业道德,也是对情感的亵渎,我们要将情感寓于规则的约束之中。当同事出现违规操作时,我们就应严厉制止,不能感情用事。在创造业绩时,也不能靠投机取巧、违规经营获得眼前暂时的发展和繁荣,而是要做到制度先行不盲目,达到效益与合规双赢的目的,工作中,我们还会遇到其它一些心理矛盾,此时,我们一定要坚守合规守则,在大是大非面前做到立场坚定、头脑清醒。合规是企业经营的影子,只要有企业经营行为就会伴随着制度文化教育,所以,我们每一位员工都要坚定“合规持久战”的意志,坚持从我做起、从现在做起、从小事做起的意识,以锲而不舍的精神,反复实践,反复磨练,全力打造一个以“合规”为美德的良好经营环境。

友情链接